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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16:33  浏览:92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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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
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
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深圳发展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
民生银行:
根据新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我局对各级银行的外汇业务范围进行了调整。现将《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发给你单位,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可以根据银行的不同状况在《规定》范围内批准外汇业务,并可对单项外汇业务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作出特别限定。
二、各级银行分支机构应当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经营外汇局批准的各项外汇业务。
三、银行申请外汇业务超过《规定》外汇业务范围的,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四、银行本系统内部不得以代理、代办名义变相开办或扩大外汇业务经营范围。



根据1998年1月1日施行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的经营范围规定如下:
一、政策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商中国人民银行共同确定。
二、银行总行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
2.外汇贷款;
3.外汇汇款;
4.外币兑换;
5.国际结算;
6.同业外汇拆借;
7.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8.外汇借款;
9.外汇担保;
10.结汇、售汇;
11.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2.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3.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4.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5.自营外汇买卖;
16.代客外汇买卖;
17.外汇信用卡的发行;
18.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
19.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三、银行一级分行(直属总行管辖的分支机构)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
2.外汇贷款;
3.外汇汇款;
4.外币兑换;
5.国际结算;
6.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7.总行授权的外汇借款;
8.总行授权的外汇担保;
9.结汇、售汇;
10.总行授权的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1.总行授权的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2.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13.总行授权的代客外汇买卖;
14.外汇信用卡的发行;
15.代理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
16.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四、银行二级分行(直属一级分行管辖的分支机构)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
2.外汇贷款;
3.外汇汇款;
4.外币兑换;
5.国际结算;
6.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
7.结汇、售汇;
8.通过上级行办理代客外汇买卖;
9.外汇信用卡的发行;
10.代理国外信用卡付款;
11.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五、其他银行分支行及以下机构可经营以下全部或部分外汇业务:
1.外汇存款;
2.外汇贷款;
3.外汇汇款;
4.外币兑换;
5.国际结算;
6.结汇、售汇;
7.通过上级行办理代客外汇买卖;
8.代理国外信用卡付款。
其中:储蓄所可经营外币储蓄存款、外币兑换二项业务,外币兑换点可经营外币兑换单项业务。



1998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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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逮捕条件的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它和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的社会危险性,共同构成了逮捕必要性的内涵。修改后刑诉法对社会危险性的认定列举了五种情形,但与司法实务要求比较,这些规定还显得粗疏,可操作性不强。笔者认为,对五种情形的具体审查内容可以围绕以下标准来细化。

一、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认定

1.犯罪嫌疑人是否惯犯或多次、流窜、结伙作案;是否预谋犯罪;犯罪对象是否是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孕妇、病人等弱势人员;犯罪地点是否在医院、公共场所等特定地点;是否是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等。2.犯罪嫌疑人五年内是否故意犯罪、被劳动教养或者多次受行政处罚等。

二、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认定

1.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犯罪,是否参与恐怖活动,黑社会性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和毒品犯罪集团。2.犯罪嫌疑人是否因长期存在的矛盾引发犯罪,不批准逮捕可能激化矛盾,引发更严重后果等。

三、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认定

1.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团伙犯罪、结伙作案,是否有在逃同案犯等。2.是否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在着手实施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等行为。3.犯罪嫌疑人是否对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及其近亲属采取暴力、威胁、恐吓、引诱、收买等手段阻挠、干扰作证等。

四、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认定

1.犯罪嫌疑人是否恐吓以及扬言对证人、检举人、被害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等。2.犯罪嫌疑人是否因与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长期存在矛盾引发犯罪等。3.犯罪嫌疑人是否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正常生活、工作等。

五、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认定

1.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是否逃跑、是否为网上追逃人员等。2.犯罪嫌疑人是否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等。3.犯罪嫌疑人有无自杀倾向,是否有过自杀或者自伤、自残以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等。4.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等。

(作者为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财发[200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农垦、乡镇企业)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部属有关单位:

  为加强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02]36号),我部制定了《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推进农业标准的推广应用,提高农业标准化生产水平,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提高农业产业竞争力,促进农民增收,加强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02]36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是指在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实施农业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实现产地环境无害化、基地建设规模化、生产过程规范化、质量控制制度化、生产经营产业化、产品流通品牌化,以更好地辐射带动农业标准化生产水平的提高。

  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的重点是农业标准的转化、培训和应用。

  第三条 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的形式是建设以核心示范区为主要内容的国家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县(农场)(以下简称示范县(农场))。

  第四条 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坚持市场导向,突出重点,整合资源,创新机制,效益优先。项目资金安排遵循公平、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农业部负责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检查,省级农业(农牧、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农垦、乡镇企业,下同)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申报、指导实施和日常监督检查,县级人民政府(农场)负责组织实施,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农场)为项目单位。

  第六条 各地应采取措施,整合行政、技术、资金、项目等资源,推动示范县(农场)的建设,切实发挥示范县(农场)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带动作用。

  第七条 各地应鼓励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参与示范县(农场)的建设。

第二章 示范县(农场)建设内容与资金使用方向

  第八条 示范县(农场)围绕示范产品,按照目标市场要求,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完善示范县(农场)产业、企业标准体系,建立产前、产中、产后各环节技术和管理标准,并对标准进行集成,转化成通俗易懂的操作手册、明白纸。

  第九条 示范县(农场)对农产品生产、经营和管理人员进行农业标准化培训和宣传,每年培训管理和技术干部至少1次,每年培训农民至少2次;同时利用信息平台和各种新闻媒体,开辟农业标准化专栏,加强宣传,扩大示范效应。

  第十条 示范县(农场)建立健全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监管制度,完善标签、标识制度。核心示范区逐步推行农业投入品定点采购,建立档案制度,鼓励发展连锁经营。普及安全使用知识,杜绝违禁药物及添加剂的使用。依法规范农业投入品市场秩序,坚决打击制售和使用假冒伪劣农业投入品行为。

  第十一条 示范县(农场)推行农产品生产经营档案化管理,逐步建立农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及市场营销等各个环节质量安全档案记录和农产品标签管理制度,逐步形成产销一体化的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网络。

  第十二条 示范县(农场)建立健全质量安全控制制度。

  (一)建立和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购置小型速测仪器等设备,加强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测,实现从生产到市场的全过程质量监控。

  (二)建立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对各项标准的落实、投入品的使用等进行动态监督。

  (三)建立例行监测制度。省级农业主管部门要将示范县(农场)纳入例行监测范围,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反馈到示范县人民政府和项目单位,督促整改。

  (四)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诚信活动,提高农业生产经营者质量安全意识和诚信水平。

  第十三条 示范农产品通过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或地理标志产品认证,实行分等分级、商标注册和包装上市,通过产品推介、展示展销等方式有计划地组织市场营销,培育品牌,树立品牌形象,扩大农产品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第十四条 项目资金用于以下方面:

  (一)农业标准体系的集成与转化。用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和主要贸易国标准的收集、整理、转化、集成,农产品生产操作规程制订和修订,生产档案印制等。

  (二)质量安全控制。用于农产品、产地环境的质量安全检测,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推介。

  (三)宣传与培训。用于媒体宣传,信息发布,培训教材、音像制品的制作和印发,专家授课等。

  (四)品牌培育。用于产品认证,商标注册,产品推介,标签、标识印制等。

  (五)质量安全追溯系统建设。用于系统平台与信息查询系统的硬件购置、软件开发、信息采集以及日常维护等。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资金拨付

  第十五条 申报示范县(农场)建设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示范品种。为农业部或者省级优势农产品区域布局规划、特色农产品发展规划所确定的优势农产品、特色农产品或出口农产品。示范产品仅限1种。

  (二)示范品种生产规模。

  种植业:粮油作物(小麦、玉米、水稻、大豆、薯类)种植面积不少于5万亩,蔬菜种植面积不少于2万亩,果园种植面积不少于3万亩,茶园种植面积不少于2万亩。

  畜牧业:奶牛存栏不少于5000头,肉牛出栏不少于1万头,肉羊出栏不少于2万只,生猪出栏不少于10万头,肉鸡出栏不少于100万只,蛋鸡存栏不少于100万只。

  渔业:淡水养殖示范面积不少于3000亩,藻、贝类不少于2万亩,工厂化养殖不少于10万平方米,虾蟹类不少于1万亩,深水网箱不少于2万立方米。

  国有农场、山区县的种植、养殖规模条件可适当放宽。

  (三)农田和养殖基础设施齐全,有进一步完善核心示范区道路、水渠、圈舍、鱼池等的能力。

  (四)农产品商品率较高。粮油商品率至少达到50%,蔬菜、水果商品率至少达到80%,茶叶、畜禽产品、水产品商品率至少达到90%。

  (五)农业生态环境条件较好。没有工业“三废”污染源,产地环境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或有机农产品产地环境要求,已通过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或者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产地环境合格评估。

  (六)监管服务机构健全。农业标准化管理、质量安全检测、农产品认证管理、农业技术推广、农业综合执法机构健全,队伍稳定。

  (七)有与本产业相关的国家级或者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或属于龙头企业原料基地),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能够对示范产业进行有力的带动。

  (八)已经或者正在实施国家级相关农业项目,其中已经建设农业部定点批发市场、农资打假试点、绿色食品生产基地或者列入“三电合一”项目建设的县优先考虑。

  第十六条 农业部根据农业标准化发展需要和预算规模,制定下一年度项目计划,明确年度目标,分解项目内容,划分实施地区,提出指导意见。

  第十七条 农业部印发项目指南,包括项目目标、项目内容、申报条件及有关要求等。

  第十八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农场)编制项目申报书,其中的年度目标应与年度考核目标(见第四章)一致。项目申报书要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农场)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审核项目申报书,择优排序,提出推荐意见,以正式文件报送农业部。

  第二十条 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业标准化实施示范项目规划,并建立项目库。

  第二十一条 农业部组织专家评审,核定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报送的项目申报书。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以正式文件下达年度项目资金。项目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执行农业部核定的项目申报书,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要建立项目资金使用的明细账,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章 考核与验收

  第二十五条 示范县(农场)建设期三年。通过当年考核的方可列为次年项目。每年年底前由示范县(农场)项目单位进行工作总结,并报送省级农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示范县(农场)建设第一年和示范县(农场)建设第二年,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年度检查考核;示范县(农场)建设三年期满,由农业部或委托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考核。

  第二十七条 示范县(农场)建设第一年要达到以下考核目标:

  (一)示范县(农场)要建立1-2个核心示范区。核心示范区要明确界限,集中成片。核心示范区规模要不少于示范品种生产规模的30%,道路、水渠、圈舍、鱼池等要配套完善。

  (二)农业标准体系完善。示范品种生产、加工、包装、贮运、销售等环节标准完善,有规范的操作规程,有配套的管理要求。

  (三)管理制度健全。有完善的投入品监管制度、定点采购制度和经营记录制度,有示范品种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及销售各环节的生产经营档案制度,有宣传培训计划和实施方案,有品牌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

  第二十八条 示范县(农场)建设第二年要达到以下考核目标:

  (一)示范县(农场)核心示范区农产品生产主要环节标准应用覆盖率、标准入户培训率、标准简明手册入户率、农药(兽药、饲料及其添加剂)等投入品经营档案管理覆盖率、农业生产与经营档案管理覆盖率达到100%,形成市场占有率和社会知名度高的名特优品牌。

  (二)非核心示范区主要生产环节标准应用覆盖率达到80%以上,上述其余指标均达到90%以上。

  (三)核心示范区和非核心示范区种植养殖环节机械化水平明显提高,经济效益比非示范区增加10%以上。

  第二十九条 示范县(农场)建设第三年,要在巩固前两年建设成果基础上,使核心示范区和非核心示范区产品商标注册率、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地理标志产品认证率达到100%,全面完成示范县(农场)建设任务。

  第三十条 示范县(农场)建设三年期满,验收考核合格的,由农业部授予“国家级***(产品)标准化示范县(农场)”称号。

  第三十一条 示范县(农场)第一年或者第二年没有达到年度考核目标的,取消下年度申报资格,并限期整改;示范县(农场)建设两年均没有达到年度考核目标的,不再允许申报,并通报批评;示范县(农场)建设三年期满,验收考核不合格的,暂不授予“国家级***(产品)标准化示范县(农场)”称号,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 验收考核合格的示范县(农场),在国家或者省级质量安全例行监测或监督抽查中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国家级***(产品)标准化示范县(农场)”称号;出现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取消其“国家级***(产品)标准化示范县(农场)”称号。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示范县(农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成立由主要领导和各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农业标准化示范县(农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示范县(农场)建设统一领导。办公室设在项目单位,负责项目的组织、协调、调度、监督、督促检查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要做好示范县(农场)建设资金的落实与管理工作。省级农业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每年年初向农业部报送上一年度的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农业部在项目执行过程中进行重点抽查。

  第三十七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擅自变更已经核定的项目申报书,或者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一经发现,将严肃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