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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节约用水措施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58:33  浏览:8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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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节约用水措施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批准市市政管委


北京市节约用水措施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市政府批准市市政管委



第一条 为积累节约用水措施建设资金, 并提高资金使用的社会、经济效益,加快节约用水设施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设立节约用水措施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条 基金从每年的节约用水措施补助费、地下水资源养蓄基金和其他各项节约用水管理经费中提取,具体数额由市计划委员会、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财政局共同确定。
基金使用单位偿还的基金本金和支付的基金占用金、基金超期占用金,全部纳入基金。
第四条 基金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统一管理, 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基金使用年度计划,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报经市计划委员会、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财政局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基金使用采取借款方式, 借款业务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委托北京市财政性资金管理分局(以下简称资金管理分局)办理。
第六条 基金使用范围为投资在10万元以上的下列项目:
一、提高水重复利用率的项目;
二、工艺水处理回用、用水工艺或用水设备的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
三、开发生产节约用水器具、设备的项目;
四、中水利用项目;
五、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同意的其他节约用水措施项目。
第七条 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下达计划用水指标的用水单位,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均可申请借款:
一、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范围,有关主管部门己批准立项,并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
二、自筹资金占项目投资总额的50%以上;
三、具有偿还借款能力。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优先安排借款:
一、节水型工业或设备的示范项目;
二、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安排的重点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项目投资总额的70%以上的项目。
第九条 申请借款的单位, 必须填写《节约用水措施专项借款申请表》,并附其上级主管部门预审证明、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概算和工程进度计划等材料,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批。
第十条 借款申请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审查批准后,借款单位应与资金管理分局签定借款合同,资金管理分局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内容拨付借款。借款合同规定使用借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使用基金建设的项目, 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必须经借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并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提交《节约用水措施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投产或使用。对项目按期投产或使用并且节约用水效果显著的借款单位,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批准,可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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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单位必须按季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报告借款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借款单位应当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并按借款金额每月2‰的标准支付基金占用金。对逾期不偿还借款的,每月按借款金额的10‰加收基金超期占用金,直至还清借款。在借款还清前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不再批准其新的借款。
第十四条 借款单位挪用借款的, 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收回借款;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单位和行政事业单位,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同意,其节约用水措施项目的建设,仍执行原补助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节约用水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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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邢政〔2010〕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七里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邢台市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9日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八日

邢台市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进程,确保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城镇污水处理行业产业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调整城镇污水处理费标准,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市区、县城及三万人口以上重点镇和独立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应开征污水处理费。

  在前款城镇区域内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矿井、自备井、江河、湖泊、水库取水或使用矿井疏干水、再生水,向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沟渠、河道、天然或人工水塘、洼地、泵站以及污水处理厂等环境)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第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市、扩权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镇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

  第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应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运行和维护的合理定价成本,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兼顾用户的承受能力,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包括污水处理合理定价成本、合理利润和税金三部分。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城镇污水处理费应使污水处理企业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利润。

  第七条 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鼓励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建立有利于鼓励使用再生水替代自然水源的成本补偿与价格激励机制,对再生水生产用电实行优惠电价,不执行峰谷电价政策,免征水资源费和城镇公用事业附加,降低再生水生产和使用成本。

  第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应随着污水处理率的提高和经营成本的变化进行调整,原则上每两年核定一次。

  第九条 污水处理企业每两年应对其生产经营成本进行一次全面核算。当污水处理率和生产经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污水处理企业可向市或扩权县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污水处理企业近两年的生产经营成本核算报告,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污水处理成本价格核算报表;

  (二)污水处理费调整方案、征收标准及其依据;

  (三)拟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对相关行业及当地居民消费价格水平的影响评价;

  (四)与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扩权县价格主管部门收到污水处理费调整申请后,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的,应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全的材料和内容。

  第十一条 市、扩权县价格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和成本监审。

  第十二条 市、扩权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城镇污水处理费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报当地政府同意后,再由政府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制定或调整后的城镇污水处理费标准,由市、扩权县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由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负责征收,也可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其他有关单位代收,代征手续费按照污水处理费实际征缴数额的百分之一到百分之三计算。

  邢台市市区污水处理费由邢台水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征收。具体征收范围是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及向该范围内排放污水的所有用户。

  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户计量装置显示的量值计算,并按以下规定按月计征: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按照立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征;

  (二)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户的污水处理费,已安装水表的,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征;未安装水表的,可按无计量装置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三)对以水为主要原料的冷饮、纯净水及酿造型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按污水排放量计征;无排水计量设施的按用水量的百分之八十计征;

  (四)使用地下水换热系统的用户的污水处理费,按取水口和回灌口的计量装置显示差值量计征;只有取水口计量装置或回灌口计量装置的,可按无计量装置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无用水、排水计量装置的,由负责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责令限期安装,并按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六条 用户应当依照国家技术规范安装经质监部门检定合格的用水、排水计量装置,如实向负责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提供实际用水量或排水量报表或设施取水、排水核定能力,并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限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七条 用户因安装或使用不当造成用水、排水计量装置损坏的,由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损坏期间的污水处理费可按照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排水量计征;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可按无计量装置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八条 用户擅自开启用水、排水计量装置铅封或使用不正当手段致使计量装置不正常运行的,按无用水、排水计量装置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九条 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两个月的,可公布其拖欠费用情况并依法追缴。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入户进行抄表和收费等工作,应出示相关证件,用户应予以配合。

  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用户可以拒绝。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阻挠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人员入户抄表、收费,延误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的,可按无用水计量装置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一条 农业灌溉和城镇公共景观、绿化、环卫用水,直接免征污水处理费。

  持有效《低收入困难家庭证》的城镇低保户,每户每月直接免征不超过五立方米水量的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二条 用户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征收机构批准,可按以下规定减免污水处理费:

  (一)自建污水处理设施,且污水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的,减征百分之五十的污水处理费;达到二级标准的,减征百分之二十五的污水处理费;

  (二)用户污水处理后全部循环使用,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三条 前款规定的用户可持书面申请和环境监测机构或有资质的水质监测机构出具的当月水质监测报告原件或零排放监测报告原件,报征收机构审核、批准。

  未经审核、批准的,不予减征、免征。 

  第二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为经营性收费,由污水集中处理运营单位自管自用。污水处理费应专项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泵站以及回水管道和回水泵站等相关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污水处理费征收、代征和管理费用;

  (三)在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城镇,经当地政府批准,可用于补充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资金;

  (四)利用贷款、债券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到期还本付息。

  污水处理设施在建和运行并存的城镇收取的污水处理费,首先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和征收管理费用,剩余部分经同级政府批准,可用于补充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资金。

  第二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监督检查。

  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或挪用资金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机构或代征单位应做好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按规定负荷运行的,污水处理费标准按同等比例扣减。

  第二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的污水,未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质标准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邢台市市区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是指,邢台县会宁镇北良舍村、任县河头工业园区郑庄村、南和县河郭乡迓祜村、邢台市桥西区李村乡伍仲村的围合范围。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阜阳名牌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阜政办〔2008〕79号


关于印发阜阳名牌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名牌产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9月17日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阜阳名牌产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名牌发展战略,推动我市工业企业质量技术基础建设,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品牌经营意识,增强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安徽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阜阳名牌产品是指实物质量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水平或者达到省内、国内、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由本市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生产制造,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第三条 阜阳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成员由市政府相关部门、行业协会、专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有关社会团体、中介组织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其中,科协、行业协会、专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有关社会团体,中介组织以及有关专家所占成员比例不少于60%。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承担阜阳名牌产品评价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阜阳名牌产品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会等社会团体组成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阜阳名牌产品的培育、申报和推荐工作。
第五条 阜阳名牌产品评价工作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用户满意为宗旨,综合评价、动态管理、整体推进。
阜阳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
阜阳名牌产品评价工作不得向企业收费,不得增加企业负担。
第六条 申请阜阳名牌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本市注册的独立法人企业生产,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环保等相关政策规定;
(二)产品按标准组织生产,并符合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优于上述标准的企业标准;
(三)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计量器具生产许可证等强制性认证管理的产品,产品通过生产许可或强制性认证,其中列入采用国际标准目录的产品,必须获得采用国际标准证书;
(四)产品使用合法的注册商标,实物质量稳定、在市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在近两年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全部合格,未因质量问题受到相关执法部门处罚;
(五)企业质量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六)企业生产技术装备先进可靠,产品的质量检验手段完备,具有较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质量保证能力;
(七)有较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市场评价较好,消费者满意度高;
(八)产品的年销售额、利税或总资产贡献率居市内同行业前列;
(九)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阜阳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1次,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公布阜阳名牌产品评价目录以及受理申请的开始和截止日期。
第八条 企业申报阜阳名牌产品应如实填写《阜阳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所在县市区名牌产品推荐机构。
市属企业可直接向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第九条 县市区名牌产品推荐机构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有关部门及有关社会团体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提出评价意见,并形成推荐意见报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产品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提出建议名单交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审议,确定初选名单。
阜阳名牌产品的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具体标准,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审议确定的初选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期一般不少于10天。
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对已经公开征求意见后的名单进行再次审议确定名单,报市政府同意,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阜阳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证书,并于以公布。
第十二条 阜阳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内,企业可按照规定在获得阜阳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阜阳名牌产品”字样。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阜阳名牌产品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可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阜阳名牌产品字样。
第十三条 被确认为阜阳名牌产品的,列入省级名牌培育计划,优先推荐、申报省级名牌产品和国家级名牌产品。
第十四条 阜阳名牌产品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的产品重点保护范围。
第十五条 对名牌产品和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在信贷、技改、科技、利用国债资金、财政贴息、利用外资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
第十六条 阜阳名牌产品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报请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批准,取消其名牌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一)经市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连续两次抽查不合格或者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遭遇国外索赔的;
(二)企业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的;
(三)对消费者反映其产品质量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而无明显改进的;
(四)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失效或发生重大问题的。
第十七条 阜阳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未获得阜阳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阜阳名牌产品称号及标志;被撤销阜阳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阜阳名牌产品称号及标志。禁止转让、伪造阜阳名牌产品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近似的标志。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阜阳名牌产品称号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阜阳名牌产品称号,并通报批评,3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同类产品的申请 。
第十九条 参与阜阳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严以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评价。
对阜阳名牌产品评价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