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4]第3号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5月10日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00四年五月十五日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的供求信息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本情况及诚信经营情况。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手册制度、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注册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在五百万元以上;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二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一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企业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核定和管理,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越级承揽项目: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项目的规模不予限制;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五万平方米;
(四)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万平方米。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房地产市场的供求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批准后的房地产开发规划,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规定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下列事项如实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前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
(三)资本金到位和开发建设投资完成情况;
(四)拆迁补偿安置情况;
(五)开工日期和建设进度情况;
(六)按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筹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并专项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和用地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日内,组织规划、市政、电力等部门进行综合验收。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进行综合验收。
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将房屋交付使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十八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受让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其筹集的资本金占项目剩余投资总额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双方当事 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或者按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的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二十一条 计算商品房的面积,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公布的《房产测量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屋购买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的款项,必须按规定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屋购买人出示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的备案证明。
第二十六条 销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住宅小区各项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承诺事项,在项目所在地或者销售地点进行公示,并不得对商品房的质量、面积、性能和周围环境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七条 销售商品房设有样板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说明实际交付商品房的质量、设施、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二十八条 销售商品房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推荐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商品房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0题1的2,3房4地5产6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的类型、性能、标准等作出说明,并具体载明使用注意事项。
第三十条 在商品房保修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经检测确认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其检测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经检测确认主体结构质量合格的,其检测费用由购买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核发资质证书的;
(二)向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
(三)因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评选奖励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评选奖励办法
(1989年4月20日市政府发布,1994年6月1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修订1994年9月5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调动本市科技人员和广大职工开发新产品,推广应用科技成果,推动技术进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奖励有功人员,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产品试制和新工艺研究试验以及生产建设方面的科技成果、技术改造项目成果评选和奖励工作由市经委负责组织。
第三条 评选范围
(一)凡本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经市级及市级以上项目计划审批部门组织鉴定合格或确认;具备正式的各级标准;已小批量试生产;具有先进性、实用性,有推广价值的新产品。
(二)凡本市企、事业单位经市级及市级以上项目计划审批部门组织验收合格,投产三个月以上,已发生效益的新技术、新工艺研究推广应用项目和技术改造(引进)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三)区和市直委、办、局(公司)有关部门及人员在技术进步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完成目标管理任务好,所管项目效益显著,组织还款积极者。
(四)新产品通过鉴定的时间范围为上年四月一日至当年三月三十一日。项目评选时间为当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前两年内。
第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产品不能参加评选:
(一)未经产品鉴定或无产品标准、无检测报告的;
(二)未投放市场销售或销售后无经济效益的;
(三)引进散件组装,国产化程度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或国外来料加工的;
(四)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化学成份等诸方面无一重大改进和提高,而只是花色品种变化的;
(五)除国家安排的高、大、精、尖产品外,未形成一定批量的;
(六)矿产品、农副产品未经深度加工的;
(七)往年申报评优未评上又无较大改进的。
第五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不能参加评选:
(一)不符合国家技术进步政策、产业政策的;不符合国家环保法规的;
(二)竣工投产后无经济效益的;
(三)超过批准建设工期半年以上而无特殊理由的;
(四)还款不积极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往年申报评优又未评上的。
第六条 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进步项目每年评选一次,市级优秀新产品的产品有效期为三年,逾期自行失效。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七条 优秀新产品评选分为三个等级:
一等奖 (1)产品填补国内空白或其结构、性能指标在国内居领先地位;(2)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工艺特性、化学成份等某一方面有重大突破;(3)技术难度大;(4)有显著的社会效益;(5)年实际新增利润和税金在一百万元以上,有很强生命力的产品或出口创汇好,节汇多的产品;(6)产品附加值高。
二等奖 (1)产品填补省内空白或其结构、性能指标在国内居领先地位;(2)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工艺特性、化学成份等某一方面有较大的突破;(3)技术难度较大;(4)有较显著的社会效益;(5)年实际新增利润和税金在五十万元以上,具有较强生命力的产品或能出口创汇,节汇较多的产品。
三等奖 (1)产品结构、性能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2)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性、工艺特性、化学成份等某一方面有一定的突破;(3)有一定的社会效益;(4)年实际新增利润和税金在二十万元以上,有一定生命力的产品或能出口创汇,节汇的产品。
第八条 优秀项目评选分为三个等级:
一等奖(1)能在规定建设工期内完工,严格按照项目管理程序进行的,(2)在技术、工艺、消化、吸收等某一方面有突出成果的;(3)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十分显著,投入产出比达1:2.5以上,年创利润和税金达五百万元以上的;(4)产品水平接近或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的;(5)能充分体现技术进步,增强企业后劲的;(6)总投资不超过批准扩初设计(实施方案)总概算的3%,投资省、见效快、还款好的。
二等奖 (1)能在规定建设工期内完工,较好地按照项目管理程序进行的,(2)在技术、工艺、消化、吸收等某一方面有较突出成果的;(3)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十分显著,投入产出比达1:2以上,年创利润和税金达三百万元以上的;(4)产品水平达到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的;(5)能较好体现技术进步,增强企业后劲的;(6)总投资不超过批准扩初设计(实施方案)总概算的5%,投资省、见效快、还款好的。
三等奖 (1)能基本在规定建设工期内完工,按项目管理程序进行的,(2)产品水平在省内同行业中处于较先进地位的;(3)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显著,投入产出比达1:1.5以上,年创利润和税金达一百万元以上的;(4)能体现技术进步,增强企业后劲的;(6)总投资不超过批准扩初设计(实施方案)总概算的10%,还款较积极的。
第九条 优秀项目设特等奖和鼓励奖。特等奖奖金壹万伍千元,鼓励奖奖金伍百元。
第十条 优秀集体和个人评选条件:
(一)能积极贯彻执行国家的技术进步政策、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的;
(二)在推动技术进步管理工作中有较突出贡献的;
(三)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市下达目标管理任务的。
第三章 奖励办法
第十一条 奖励标准分别是:
(一)优秀新产品:一等奖壹万元;二等奖陆千元;三等奖叁千元。
(二)优秀项目:一等奖壹万元;二等奖陆千元;三等奖叁千元。
(三)优秀集体;评选3-5个。集体奖金人均100元(按获奖集体实有人数发给)。
(四)优秀个人:评选50名。个人奖金每人200元。
第十二条 奖金来源
(一)优秀技术进步项目资金和评选活动、奖励证书、奖状、资料等费用以及优秀集体和个人奖金均由市技术改造基金列支。
(二)由市技改基金列支的奖金和费用暂按市技术改造基金(含新产品试制费)当年总额的2%计提。
第十三条 奖金分配由获奖单位的领导根据直接有功人员对开发项目(产品)的贡献大小进行分配,其中70%奖励给主要有功人员。如果同时获得国家、省、市优秀项目(产品)的奖励,按最高等级的标准发放奖金,不得重复发奖。
第十四条 评选出的优秀新产品、优秀项目,先在贵阳晚报上公布评选结果,一个月后无异议者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并授予《贵阳优秀新产品》、《贵阳市优秀技术改造项目》称号。对获奖单位和主要有功人员(含先进管理人员)发给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奖状和奖励证书。
第四章 组织和申报程序
第十五条 成立市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设在市经委内)。评委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二名,委员若干名。同时成立专业评审组。评委会任职一届,每届任期一年。
各区、市直有关局(公司)相应成立优秀新产品优秀技术改造项目评选小组,在评委会领导下工作。
第十六条 凡申请评选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贵州省优秀新产品评选项目卡》、《贵阳市技术进步优秀项目推荐卡》和《贵阳市技术进步优秀管理集体及个人推荐卡》的要求,分别填写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新产品在申报时必须将产品说明书、鉴定证书、产品标准、性能检测报告、技术经济报告、用户意见和彩照等成套资料装订成册连同项目卡一式二份报经区、市直有关局(公司)评选后再报市经委。
优秀集体要求填写出书面总结材料连同推荐卡一式二份,优秀个人需填写推荐卡一份,由区、市直有关局(公司)审查签署意见后报市经委。
第十八条 各区、市直有关局(公司)应于每年四月十五日前将评优材料报市经委,由市经委负责对项目的初审,每年六月底前由专业组负责初评,评委会负责总评并将评选结果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第十九条 凡获得市优秀奖的项目优先推荐参加省优秀新产品和优秀项目的评选。
第二十条 优秀新产品和优秀技改项目的评选工作应科学求实,认真负责。凡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骗取荣誉者,立即撤销奖励,通报全市,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还可以并处。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