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外经贸委、外事办、国家安全局《宁波市境外企业人员出走处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3:29  浏览:9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外经贸委、外事办、国家安全局《宁波市境外企业人员出走处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外经贸委、外事办、国家安全局《宁波市境外企业人员出走处理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外经贸委、外事办、国家安全局制订的《宁波市境外企业人员出走处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境外企业人员出走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企业人员管理,促进我市境外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宁波市境外企业人事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企业,是指我市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内投资单位)经批准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中方独资经营等形式在境外设立的贸易性企业、非贸易性企业、子公司等企业。
本规定所称境外企业人员出走,是指境外企业人员未经批准,在工作期间出走,滞留不归持续达15天以上,但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境外企业总经理应在人员出走后三天内,报告国内投资单位。总经理出走,由该境外企业其他负责人按规定报告。
国内投资单位应在收到报告后三天内,书面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抄报市外经贸委、外事办、国家安全局等有关部门。
第四条 境外企业人员出走的报告内容应包括出走人员的基本情况、出走经过与原因、境外企业资产和业务受损情况、处理意见及有关措施、要求等。
第五条 境外企业人员出走后,未经市外事办同意,境外企业和中方投资单位不得擅自对外交涉。
第六条 市外事办在接到国内投资单位报告后,视情吊销境外企业出走人员护照或宣布护照作废,并报告外交部和我国驻外使(领)馆。
第七条 国内投资单位和境外企业应对出走人员做好劝告工作。出走人员不听劝告继续滞留境外的,公职人员一律停止公职,是党员的要停止其党籍。超过6个月的,开除公职和党内予以除名;6个月内即返回国内并作出检查的,可免予处分。
第八条 出走人员如有揭发、检举他人危害国家安全与利益的行为,或能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涉外案件的,可减轻或免予处分。
第九条 故意为出走人员提供方便条件,或因工作失职、管理不善致使出走事件发生的责任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国内投资单位应按外派合同或协议的规定,追究出走人员的违约责任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出走人员携款出走的,国内投资单位应及时追索并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二条 国内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出走人员劝告无效后,应在境外企业所在地报刊和《国际商报》、《宁波日报》上刊登除名启事,并通报该境外企业当地客户和有关业务联系单位。
第十三条 我市企事业单位及境外企业不得雇用境外企业出走人员,不得与其发生一切业务联系。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出走人员发生叛逃或危害国家安全利益情况时,国内投资单位必须在三天内报告市国家安全局、公安局、外事办和外经贸委,并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危害。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3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市政字〔2008〕40号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承德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已经第十二届二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四月十七日



承德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建立科学、民主的城乡规划决策机制,确保城乡规划依法、规范、有序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承德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委会”)是市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受市政府委托就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

第三条 规委会的工作宗旨是:依照城乡规划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化城乡规划管理,鼓励公众参与,切实提高城乡规划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维护公共利益,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规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议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二)审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因重大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地块的规划条件;

(三)审议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和城市大型基础设施规划;

(四)审议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及技术规范;

(五)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五条 规委会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委会的构成与设置


第六条 规委会委员由市政府有关领导、有关县区及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由市政府聘任。具体设置为:主任委员1名,由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2名,由常务副市长和主管副市长担任;委员由市政府秘书长、主管副秘书长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承德县、滦平县、双桥区、双滦区政府县(区)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主任,以及专家和公众代表担任。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超过1/3。 

第七条 规委会根据需要聘请市内和外埠资深专家组成专家顾问小组,就城乡规划建设中的重大事项为市政府提供决策参考和咨询意见。

第八条 规委会下设专家委员会,负责对规委会审议事项进行专业技术论证,经规委会授权可行使审议(终审)权利。

专家委员会由固定的不少于9名的专家及从规委会所属专家库中抽取的部分专家组成,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名。专家委员会委员由规委会聘任或调整。

规委会所属专家库由城市规划、建筑、交通、市政工程、地理、环境保护、林业、文化艺术及社会、经济和法律等方面具有一定资格的专业人员组成,由专家委员会主任根据实际需要,随机抽取部分专家参加专家委员会会议。

第九条 规委会及其所属专家委员会的委员应当本着对城乡建设发展高度负责的精神,以严谨、科学、客观、公正的态度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关于回避、廉政、保密等方面的规定,自觉接受监督。

第十条 规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乡规划局,主任由市城乡规划局局长担任。办公室负责规委会的日常事务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规委会各项章程、工作规则和有关文件资料的起草工作;

(二)负责规委会会议、专家委员会会议的具体组织工作,包括会议的筹备、记录、纪要起草及公布等;

(三)负责根据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对规委会的会议资料进行归档和管理;

(四)负责市政府聘任、调整专家及公众代表委员的具体组织工作;

(五)负责规委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规委会的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规委会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由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根据审议事项的需要召集不少于全体委员人数的2/3参加,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的委员应超过与会委员的1/3。

专家委员会会议根据规委会的决定不定期召开,由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规委会会议、专家委员会会议可邀请相关部门、有关代表和城乡规划督察员列席。

第十二条 规委会会议的程序:

(一)规委会办公室拟出会议议程,报主任委员同意后提前将议程及审议项目的有关材料送达参会委员;

(二)与会委员对会议事项进行审议,重大事项可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作出表决;

(三)规委会办公室负责会议记录并起草会议纪要,报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委托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委员签发,并在市城乡规划局网站公布。

专家委员会会议的程序参照规委会会议的程序执行。 

第十三条 经规委会审议通过的规划草案,由市城乡规划局根据审议意见组织修改完善后报市政府批准。经市政府批准的规划,按法定程序和时限等要求履行审批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程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程自2008年5月1日起实行。

  在一些离婚案件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当事人企图通过法院裁判文书的形式使小产权房得到合法确认的情形。小产权房问题成因复杂、数量庞大、涉及利益面广又较为敏感,国家有关部门虽三令五申禁止开发但仍未完全阻止其蔓延。小产权房对农村土地的侵蚀和对农民根本利益的危害本文在所不论,在当前各省广泛开展土地确权登记的背景下,结合司法实践,本文重点探讨离婚纠纷中小产权房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小产权房”这一称谓并非法律术语,它是指由乡镇政府而不是国家颁发产权证的房产,在现实中往往是一些村集体组织或者开发商以新农村建设等名义出售的、建筑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或是由农民自行组织建造的“商品房”。因此它并不真正构成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产权。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政策,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租用、占用集体土地搞房地产开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所以,小产权房的转让目前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可,但因各种原因小产权房渐成规模已成为不争的事实。我国城镇化进程仍在快速推进,且正在进行新一轮的土地确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8条赋予了法院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所以法院如何处理离婚纠纷中小产权房的分割问题不容忽视。

  二、小产权房应如何处理

  案例:A与B皆为城镇户口,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某村村民C位于自家宅基地的小产权房一处,并与C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A与B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小产权房的分割无法达成协议,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对于本案中小产权房如何分割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案例中的夫妻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为避免当事人的权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由一方当事人使用,并由使用的一方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现行法律及政策的精神禁止农村小产权房基于买卖、互易等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其基本的价值取向在于贯彻和落实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以保护耕地。而在离婚纠纷中,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并不会产生市场流通的后果,所以对于涉案房屋应当按照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分割。根据《物权法》第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即使法院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因无法进行登记,涉案小产权房也无法进入市场流通。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国家土地管理法和相关政策禁止小产权房买卖,虽然案例中的夫妻与C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该协议因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A与B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对案例中的小产权房应不予处理。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首先,虽然《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对于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应如何处理作出了规定,但该规定是建立在争议房屋有合法来源基础上的,案例中夫妻二人与C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A与B并不具有房屋的所有权,故判决由夫妻一方使用显然不当。其次,如果法院对涉案小产权房进行分割,以裁判文书的形式确认夫妻一方对于小产权房的所有权,势必会干扰国家对农村土地的管理,引起新的纠纷甚至是新一轮离婚潮。正确的做法应是应宣告买卖协议无效,对小产权房不予分割。如此不仅能与法律规定以及国家政策保持一致,还能以案例的形式进行法律宣传,起到在一定程度上禁止小产房买卖的效果。

  三、区别对待:以不予分割为原则

  对于小产权房,因为产生原因不同,其表现形式也复杂多样,有建在农民宅基地上的,也有因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而产生的;有因购房协议得到的,也有因赠与、继承得到的等等。

  有文章指出,因旧村改造、拆迁安置而建成的小产权楼房因不是建设在农民个人宅基地上,而是建在村集体土地上的,所以此种类型的小产权楼房在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基层村组织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有效。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待商榷。因为小产权房的本质特征在于其所占用的集体土地不得转让,小产权房不得进入房屋买卖市场自由流通,而并非建设于宅基地还是集体用地上,况且宅基地本身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如果认定合法则有可能形成开发商先建设楼盘,再通过本村村民向外销售小产权楼房的情形,扰乱国家对土地的管理秩序。

  在国家尚未出台关于小产权房处理政策的前提下,法院在审理离婚纠纷中涉及小产权房分割时,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以不予分割为原则,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小产权房确为夫妻共同财产时再行分割。例如:对于因继承而获得的小产权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因具有合法来源,法院应依法予以分割;对于因受赠与而获得的小产权房,应严格审查赠与合同的效力,如果表面为赠与实为买卖的赠与合同应依法宣告无效。

  (作者单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