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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出口畜禽肉及其制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12:50  浏览:8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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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出口畜禽肉及其制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关于发布《出口畜禽肉及其制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的通知

(国检监(1995)165号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加强对出口畜禽肉及其制品加工企业的卫生管理,提高其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国家商检局制订了《出口畜禽肉及其制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现予发布。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今后,对出口畜禽肉及其制品加工企业的卫生监督管理和卫生注册工作,应按照本《规范》执行。凡与本《规范》的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范》为准。

  附件:

         出口畜禽肉及其制品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

  1 制订依据及适用范围

  1.1 制订依据

  本规范系根据《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制定的。

  1.2 本规范适用于出口畜禽肉(包括野禽野味,下同)及其制品的加工企业的卫生注册。

  2 卫生质量管理

  2.1 出口畜禽肉及其制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保证出口食品卫生的质量体系,并制订体现和指导质量体系运转的质量手册。

  2.2 出口畜禽肉及其制品加工企业的卫生质量体系应当包括该企业各机构、各类人员的工作要求;各场所、设施、原辅材料及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工作记录和检查要求以及自我纠偏要求。

  质量手册中应当体现的基本内容:

  2.2.1 卫生质量方针和卫生质量目标;

  2.2.2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2.2.3 加工、检验人员的卫生管理;

  2.2.4 环境卫生的要求;

  2.2.5 车间及设施卫生的要求;

  2.2.6 原料、辅料卫生质量的控制;

  2.2.7 加工卫生质量的控制;

  2.2.8 包装、储存、运输卫生的控制;

  2.2.9 检验工作质量要求;

  2.2.10 质量记录的控制;

  2.2.11 质量体系内部的审核。

  3 厂区环境卫生

  3.1 加工厂不得建于有污染源的区域,环境卫生应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3.2 加工区和生活区应当隔开。

  3.3 厂区路面应铺设水泥或沥青,并保持平整不积水,空地应绿化。

  3.4 厂区内不得有产生有害(毒)气体或其他有碍卫生的场地和设施。

  3.5 厂区内禁止饲养与加工无关的动物,定期灭鼠除虫。

  3.6 厂区卫生间应有冲水、洗手、防虫、防蝇设施。

  3.7 厂区的排水系统畅通,厂区地面不得有积水,不得有废弃物堆积。

  3.8 锅炉房、贮煤场所、污水及污物处理设施应与屠宰、分割及肉制品车间相隔一定的距离,并位于主风向的下风处。

  3.9 厂区应分设人员进出、成品出厂与畜禽进厂、废弃物出厂的厂门,畜禽进厂门应设有与门同宽,长3m,深10--15cm的车轮消毒池。

  3.10 厂区设有运输畜禽车辆和工具的清洗、消毒设施。

  3.11 污水处理应符合国家环保要求。

  4 车间及设备设施卫生

  4.1 地面及排水

  4.1.1 地面应不渗水、不积水、防滑、无裂缝,易于清洗消毒。排水坡度为2--2.5%。

  4.1.2 排水系统应有防止固体废弃物进入的装置。

  4.1.3 排水沟为明沟或加盖,沟底角应呈弧形(曲率半径应在3cm以上)。

  4.1.4 排水管应有防鼠及防止臭味溢出的水封装置。

  4.2 墙壁、门窗及天花板

  4.2.1 墙壁和天花板应使用无毒、防水、防霉、不脱落、耐腐蚀、易于清洗的白色或浅色材料修建。墙角、地角、顶角呈弧形(曲率半径应在3cm以上)。

  4.2.2 车间非封闭的窗户应装设纱窗。

  4.2.3 内窗台与墙面呈45度夹角。

  4.2.4 车间门窗应当用浅色、平滑、易清洗、不透水、耐腐蚀的坚固材料制作。

  4.2.5 屠宰、分割车间应设与门同宽的鞋底消毒池或鞋底消毒用的垫。

  4.3 通风及照明设施

  4.3.1 车间应设有通风设施。

  4.3.2 肉制品蒸煮、油炸、烟薰、烘烤设施的上方应设与之相适应的排油烟和通风装置。

  4.3.3 排气口应设防蝇虫、防尘装置。

  4.3.4 车间内应有适度的照明,检验台的照度应保持540Lux以上,加工操作台应保持200Lux以上。

  4.3.5 照明设施应装有防护罩。

  4.4 供水设施

  4.4.1 水量充足,加工用水(冰)必须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质卫生检测每年不少于两次。

  4.4.2 储水设施应采用无毒、不致污染水质的材料制成,并有防止污染的措施。

  4.4.3 屠宰、分割和无害处理间应有热水供应系统。

  4.5 洗手、消毒设施

  4.5.1 车间、卫生间入口处应设有洗手、消毒、干手设施。洗手的水龙头要有冷热水供应并采用非手动式开关。

  4.5.2 洗手设施的排水应连接下水管道。

  4.5.3 干手设施应采用烘手器或一次性使用的消毒纸巾。

  4.6 更衣室

  4.6.1 更衣室应与加工车间相连接,大小与加工能力相适应并保持通风良好。加工性质不同的车间应设有其单独的更衣室。加工肉制品的企业,必须按生、熟流品向分别设生、熟食品加工人员更衣室。

  4.6.2 更衣柜应编号,顶部呈坡形,每人一柜,个人衣物与工作服、鞋、帽分格存放。

  4.6.3 更衣室内应设有工间休息挂工作服的衣架。

  4.7 淋浴室及卫生间

  4.7.1 淋浴室和卫生间应与更衣室相连,卫生间采用水冲式。

  4.7.2 淋浴室地面排水畅通,淋浴喷头一般每10人设一个。

  4.8 设备卫生

  4.8.1 车间内的操作台、传送带、运输车、工器具应当用无毒、耐腐蚀、不生锈、平滑、易清洗消毒、坚固的材料制作。

  4.8.2 加工设备按工艺流程排列有序。

  4.8.3 加工车间的工器具应当在固定的清洗消毒间进行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的工器具应当放在搁架上沥水后备用。

  4.8.4 清洗消毒间应备有冷、热水。

  4.8.5 车间内的刀具必须用不低于摄氏82度的热水消毒。

  4.9 不同车间的特殊卫生要求。

  4.9.1 屠宰车间

  4.9.1.1 屠宰车间的清洁区和非清洁区要分开。

  4.9.1.2 胴体处理间与胃肠整理间及心、肝、肺处理间要严格分开。

  4.9.1.3 内脏处理间的卫生条件与胴体加工间的卫生条件应当一致。

  4.9.1.4 家畜屠宰车间应设同步检验设施,实施同步检验,并做好检验记录。

  4.9.1.5 在可疑胴体处理处,应具备兽医检验、处理的工作条件。

  4.9.1.6 废弃物应采用带有明显标记的密封容器装运。

  4.9.1.7 猪屠宰车间应设旋毛虫检验室。

  4.9.2 分割车间

  4.9.2.1 分割车间内的容器不得直接接触地面。

  4.9.2.2 车间温度应保持在摄氏15度以下,并有温度记录。分割车间必须与冷冻库相连接。

  4.9.3 肉制品车间

  4.9.3.1 必须设置冻肉解冻间。

  4.9.3.2 解冻要采用吊挂式或搁架式解冻。

  4.9.3.3 应设置专门的原料整修间。

  4.9.3.4 肉制品加工车间必须生、熟隔离。

  4.9.3.5 加工操作人员、运送原料、成品及加工生产线不得交叉迂回。

  4.9.3.6 腌制库必须与车间相连接,库温不高于摄氏4度。

  5 原料、辅料卫生

  5.1 进厂的畜、禽必须来自非疫区,经兽医检疫,健康无病,并附有产地检疫证明。

  5.2 食品加工所需的原料、辅料必须具有检疫、检验合格证,并经过进厂验收合格后方准使用。

  5.3 原辅材料必须专库存放。

  5.4 超过保质期的原料、辅料不得用于食品加工。

  6 加工、检验人员卫生

  6.1 加工、检验人员必须经过必要的卫生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并明确其职责。

  6.2 加工、检验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新进厂人员必须经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6.3 凡患有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必须调离食品加工岗位。

  6.4 加工、检验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不蓄留长指甲,不得将与加工无关的物品带入车间;工作时不得戴首饰、手表,不得化妆;进入车间时必须洗手、消毒并穿着工作帽、服、鞋、头发不外露;离开车间时必须换下工作服、帽、鞋。

  6.5 生熟区、质量检验等不同岗位的人员要穿戴不同颜色的工作服、帽,以便区分。清洁区和非清洁区人员不准串岗。

  7 包装、储存、运输卫生

  7.1 包装物料必须清洁卫生,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物质。

  7.2 包装物料间应当干燥通风,内外包装物料应当分别存放,内包装应放在搁架上并加盖防尘设施。

  7.3 成品包装间必须封闭良好。

  7.4 包装间必须恒温。不同品种的包装间必须符合其包装的温度要求。

  7.5 预冷库、速冻库、冷藏库、仓库的温湿度应当符合工艺要求,并配备温、湿度计及自动温度记录装置。

  7.5.1 预冷库:摄氏0--4度。

  7.5.2 速冻库:摄氏--35度以下。

  7.5.3 冷藏库:摄氏--18度以下,保持稳定。

  7.5.4 干肉制品成品库:摄氏20度以下。

  7.6 库内保持清洁、整齐,做到无霉、无鼠、无虫害。

  7.7 库内物品与墙壁距离不少于30cm、与地面距离不少于10cm,与开花板保持一定的距离并分垛存放。

  7.8 库内不得存放有碍卫生的物品,同一库内不得存放相互污染或者串味的食品。

  7.9 原料、成品运输工具清洁卫生,定期消毒。冷冻食品应使用冷藏运输工具运输。

  8 卫生检验管理

  8.1 必须设立与加工能力相适应的、独立的检验机构并配备相应的检疫、检验人员。

  8.2 在同一厂区内设分厂的企业,其检验机构必须履行对各分厂统一监督、检验及把关的职责。在异地设的分厂,该分厂按有关规定视为独立机构,应单独申请卫生注册,并设立质检机构。

  8.3 检验机构必须配备检验工作所需要的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

  8.4 检验记录必须准确、完整、成册,保存三年。

  9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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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印发《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的通知

民政部 公安部


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印发《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的通知

1982年10月15日,民政部、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
为了贯彻国务院1982年5月12日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 认真做好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救济、教育和安置工作,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特制定《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将这个《细则》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实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随时报告我们。

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收容遣送站是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济、教育和收容遣送的特殊性事业单位。
第三条 按照《办法》第四条规定设立收容遣送站。
收容遣送站的设置、撤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民政部备案。
第四条 收容遣送站除个别城市外,由民政部门领导。
第五条 收容遣送站收容的对象,要严格按照《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执行,防止乱收和错收。在被收容人员中发现有犯罪嫌疑的人,送公安部门审查处理。
第六条 按照《办法》第三条规定,收容和遣送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民政、公安部门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
第七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在执行收容、遣送任务时,所需要的服装、证件、标志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规定,由主管厅(局)统一制发。
第八条 收容遣送站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要及时登记了解,查清姓名、身份、家庭住址、流浪原因和流浪时间,建立必要的档案。并且针对他们的思想状况,进行思想政治教育。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要关心被收容人员的生活,保证吃足伙食定量,吃得卫生。对老幼病残人员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条 收容遣送站要注意改善卫生条件。对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要及时送医院抢救;对患有传染病的,要采取隔离措施。
要防止非正常死亡事故发生。对留站待遣期间死亡的人员,要查明死亡原因;对非正常死亡的,由法医作出鉴定,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在收容遣送站内实行按性别分区管理。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的被收容人员除严格遵守《办法》第六条各项规定外,还要遵守以下纪律:
(一)认真回答工作人员的询问;
(二)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
(三)不得毁坏公物;
(四)不准打架斗欧,不准携带凶器;
(五)不准在站内进行倒买倒卖;
(六)不准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对在站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被收容人员,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要及时组织遣送。被收容人员留站待遣时间:省内的一般不超过十五天;外省的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被收容人员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适当延长留站待遣时间:
(一)经医生证明,因患有危重疾病,需要继续留医院抢救或者留站观察病情的;
(二)被收容人员原户口所在地在边远地区或者气候严寒地区的;
(三)被收容人员中的呆傻人员,需要查清地址的。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遣送工作,采取对口遣送、接收的办法。对口遣送接收的收容遣送站的任务是:统一接收外地送回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流浪乞讨人员;统一向境外遣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流浪乞讨人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对口遣送接收的收容遣送站的设置,由地方报民政部确定。
第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在遣送流浪乞讨人员时,要取得铁道、交通部门协助。在购买车(船)票、进站上车(船)等方面,要给予优先照顾;车(船)执勤民警要协助遣送工作人员加强管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实行遣送工作责任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遣送,要将流浪乞讨人员送到对口的收容遣送站;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遣送,要送到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要指定部门和人员负责接收。接收单位清点人数后要开具签收证明。
收容的呆傻人员,要在查清住址后遣送。在遣送途中,不得沿途丢弃。
第十七条 在遣送途中需要中转、办理临时食宿和转车手续的,由承担中转任务的收容遣送站协助解决。全国负责中转任务的收容遣送站的设置,由民政部商有关地方确定。
第十八条 流浪乞讨人员的安置工作,由其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户口已经注销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准予落户。把被收容人员送到县(市)以后,由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社队、街道予以安置,认真帮助解决他们的生产、生活困难,使其不再外流。
第十九条 对无家可归、有劳动能力而原户口所在地安置确实有困难的被收容人员,由当地民政部门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批准后送安置农场。
第二十条 对城市中无家可归、没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经户口所在地县(市)以上民政部门批准,送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对农村中无家可归、没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经户口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送农村敬老院安置或者分散安置,给予五保待遇。
第二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要本着节约和保证工作正常进行的原则,编造收容遣送经费预算,在民政事业费内列支。收容遣送经费,包括下列几项开支:
(一)被收容人员的伙食费、遣送交通费;
(二)收容、遣送的公务费;
(三)收容遣送站工作人员的工资;
(四)收容遣送站的房屋维修及设备和收遣车辆购置经费;
(五)其他经费开支。
第二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组织被收容人员进行生产劳动的收入,主要用于被收容人员的伙食补贴和遣送路费。
第二十三条 收容遣送站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工作人员岗位津贴。
第二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工作人员守则:
(一)不准打骂、休罚和虐待被收容人员;
(二)不准敲诈、勒索、没收、侵吞被收容人员的财物;
(三)不准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粮食和其他生活供应品;
(四)不准检查被收容人员的信件;
(五)不准任用被收容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被收容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
(六)不准调戏妇女。
第二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要建立奖惩制度。对那些事业心强、模范执行政策法令,完成工作任务好的工作人员,要给予表扬、奖励;对违反工作人员守则的,要给予批评教育;对玩忽职守、违反国家法纪的,要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行政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行政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行政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吉林省行政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行政奖励工作,充分调动全省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创造性,激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为全省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根据《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奖励应遵循奖不虚设、奖不虚施和按功行奖的原则;公开、公正和群众认可的原则;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集体和个人。

  第二章 奖励的项目和种类

  第四条 行政奖励项目分为定期奖励、不定期奖励和专项奖励。(一)定期奖励,是指对全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全省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各级政府工作部门优秀公务员的奖励。

  全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奖励,每5年开展一次。每次奖励总人数不超过800人,其中劳动模范的比例不少于奖励总人数的65%,先进工作者的比例不超过奖励总人数的35%。

  全省系统奖励,统称“吉林省××系统先进集体”、“吉林省××系统先进工作者”。每5年开展一次。先进集体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数量的5%;先进工作者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参评人数的5‰。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优秀公务员的奖励,结合年度考核进行,评选的比例不超过参评人数的15%。(二)不定期奖励,是指对在某项工作、活动或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成绩或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5个种类。特殊情况可根据行业特点、奖励对象等实际确定奖励名称。(三)专项奖励,是指以省政府名义设立的自然科学成果、社会科学成果、经济工作成果和文学艺术成果等各类专项奖励,一般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等种类。

  第三章 奖励的条件

  第五条 定期奖励的条件由主办部门在制定奖励办法及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不定期奖励的条件。(一)对集体的奖励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能够正确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改革、创新精神,凝聚力强、核心作用突出;2.认真履行并实践“三个代表”的思想,坚持“以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方略,密切联系群众,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在人民群众中享有较高威望;3.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当中,工作业绩显著;4.在完成中心工作或承担重要任务时,团结拼搏,做出了突出贡献。(二)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应当予以奖励:1.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2.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带头作用的;3.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4.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5.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6.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功绩的;7.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8.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9.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10.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11.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12.有其他功绩的。

  第七条 专项奖励的条件由主办部门在制定奖励办法及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严格掌握奖励的标准和条件。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可给予嘉奖;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可给予记三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取得优异成绩的,可给予记二等功、一等功;

  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九条 行政奖励应面向基层,向工作、生产第一线倾斜,对各级领导干部的奖励要从严掌握。根据各种奖励的范围、条件、名额,各级领导干部的比例一般不超过20%。

  第四章 奖励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条 审批权限。(一)嘉奖、记三等功,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县(市、区)及以上政府或市州(含市州)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审批。

  (二)记二等功,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市州(含市州)以上政府或省政府工作部门审批。

  (三)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经省人事厅审核后,由省政府审批。

  (四)各级政府工作部门优秀公务员的奖励,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级政府工作部门自行组织进行,评选结果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五)全省系统奖励,由省人事厅审批并会同主办部门联合部署和表彰。

  (六)全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奖励,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由省政府发文表彰。

  (七)以省政府名义开展的专项奖励,奖励方案经省人事厅审核,由省政府审批,省政府发文表彰或授权主办部门代省政府发文表彰。

  (八)各级政府按照奖励权限的规定,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政府领导人员的奖励,须报上一级政府批准。

  (九)对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按干部管理权限,须经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审核后,由本级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本级政府负责行政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各级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向上级政府或工作部门推荐奖励对象时,均须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方可上报。

  第十二条 实行奖励工作计划申报制度。(一)凡以省政府或省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开展的行政奖励活动,必须于上一年12月底前向省人事厅申报奖励计划,由省人事厅综合协调或报省政府批准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不准自立名目开展任何行政奖励活动。(二)申报行政奖励计划的内容包括:

  主办部门;奖励的理由、依据;奖项、种类;授奖规格;评选范围、名额、比例;奖励经费的来源和奖励形式等。(三)因突发事件或特殊情况需要随时进行奖励的,可采取一事一报的办法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奖励工作通常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由主办部门提出奖励工作方案,按规定的批准权限上报审批;(二)经批准后行文部署;(三)逐级推荐上报,主办部门会同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组织评审;(四)对拟奖对象中的领导干部,须征求同级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上报;对拟奖对象,由主办部门采取适当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进行公示;(五)审批机关批准后予以公布。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给予集体和个人奖励。

  第五章 奖励标准和相关待遇

  第十四条 对集体的奖励,可颁发奖牌、锦旗或奖杯,也可以采取“以奖代投”的方式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五条 对个人的奖励,颁发证书、奖金或奖品或晋升工资。奖金或奖品的标准是:嘉奖:300元;记三等功:500元;记二等功:1000元;记一等功:1500元。

  授予荣誉称号:国家公务员给予晋升一个档次的职务工资或发放一次性奖金或奖品;其他人员给予一次性奖金或奖品。一次性奖金或奖品的标准不超过2000元。

  部门优秀公务员的奖金或奖品标准为300元。对连续3年评为优秀公务员的,晋升一个档次的级别工资。

  全省系统先进工作者,发放一次性奖金1000元,享受市州级劳动模范待遇。

  省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是国家公务员的给予晋升一个档次的职务工资或发放一次性奖金或奖品;其他人员给予一次性奖金或奖品,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一次性奖金或奖品标准不超过2000元。

  省级特等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是国家公务员的给予晋升两个档次的职务工资或发放一次性奖金或奖品;其他人员给予一次性奖金或奖品,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一次性奖金或奖品的标准不超过3000元。

  获得记一等功以上奖励的,颁发奖励证书的同时,颁发奖章。奖励证书和奖章质地、式样由省政府统一确定。

  专项奖励的奖励标准,按各奖项奖励方案所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所发奖金,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晋升工资,须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后,由省人事厅审批。

  第十七条 同一事迹不能重复奖励,当年获得多项奖励的,奖励的标准和待遇按最高标准执行。

  第六章 奖励经费的管理

  第十八条 加强奖励经费的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省直单位凡涉及行政奖励的经费,均须经省人事厅审批后方可使用。包括:(一)按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1%由各单位从行政经费中提取的奖励基金;(二)行政执法过程中,各种罚没收入(按每案罚没收入额10%以内掌握)用于奖励有功人员的奖金;

  (三)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种专项奖励的经费;

  (四)动用本单位行政、事业经费开展奖励活动的经费。

  第十九条 行政奖励本着分级奖励、谁表彰谁出钱的原则。以省政府名义表彰的项目,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和承办部门多方筹措解决,其他奖励的奖金来源根据审批权限,原则上由授奖部门自行解决。省级奖励活动所需的奖励证书、奖章、奖牌和奖杯等由省人事厅代省政府统一制发,省财政核拨经费。

  第七章 纪  律

  第二十条 获奖集体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奖励,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并视情节给予部门主要领导和责任人行政处分:(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的;(二)申报奖励时隐瞒错误事实的;(三)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四)获奖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撤销行政奖励由原申报奖励的部门提出,报请审批机关批准。必要时,审批机关可直接撤销其给予的行政奖励。

  第二十二条 获奖集体和个人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收回奖励证书和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区别情况,给予主办部门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影响的撤销其奖励;情节严重的追究部门主要领导和责任人责任:(一)未经批准而开展奖励活动的;(二)未经批准而动用奖励经费或者乱发奖金的;(三)未经批准而动用行政事业费用于奖励活动的;(四)擅自扩大奖励范围、提高待遇和奖励标准的;(五)奖励活动造成铺张浪费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此前有关行政奖励的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各市州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当地实际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和事业单位的集体、个人的奖励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