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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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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黑龙江省人大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黑龙江省人大


(1990年3月8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和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预算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和举行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二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召集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举行联席会议,协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一年来的工作和其他问题进行视察。视察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预定时间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将拟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工作报告草稿提前发给代表征询意见。
第十条 临时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向所在代表团请假,由代表团报告大会秘书处。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组织的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的代表,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原则上按设区的市、地区和解放军驻省部队组成代表团。省辖的不设区的市选出的代表,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可同其它地市的代表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
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会议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预备会议前,各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七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进行下列工作:
(一)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
(二)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三)决定副秘书长的人选;
(四)决定会议日程;
(五)决定表决议案的办法;
(六)决定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日期;
(七)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任不能出席会议,可委托副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出必要的调整。
第二十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一般以代表小组会议进行审议,也可根据需要召开代表团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一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意见和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开代表团推选出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根据需要,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和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经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同意,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会议根据情况设旁听席。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时,经主席团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为少数民族代表提供翻译。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七条 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
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也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超过议案截止日期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重要的法规草案,可以将草案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会议。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可以决定举行秘密会议。
第三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前,也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或省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期间或闭会后
四个月内,予以答复。代表对闭会后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
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主席团听取代表团团长或大会秘书长关于工作报告审议情况的汇报。主席团成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可就各项工作报告发表意见。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及时印发会议。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根据代表意见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
第四十条 主席团通过的各项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决算报告进行审查和作出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提名。
代表联合提名候选人,提名人应当签名。
被提名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
被提名的候选人如拒绝接受提名,应当向主席团作出书面说明,主席团不再将拒绝接受提名的候选人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由大会通过。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进行等额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省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依法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法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根据多数代表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四十六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主席团应当将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代表。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得票数,应当公布。
第四十八条 等额选举,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差额选举,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人名额的,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如果获得的选票没有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应当依法重新确定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如果仍不能当选,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选出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条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七
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二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可以提出询问。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和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时,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时,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
第五十四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五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主席团、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一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六十二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三条 大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为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四条 会议表决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在执行过程中与国家法律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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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工程管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工程管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12〕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市工程管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湘潭市城市工程管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管线建设,加强城市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1996年)、《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36号,2005年)和《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各城市规划区进行工程管线建设适应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工程管线是指地上或地下的给水、雨水、污水、燃气、电力、电信、照明、交通信号等市政公用工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油料、化工、排灰等工业生产专用工程管线。
第四条 各类工程管线的规划,要根据城市建设和改造的发展需要,在城市基础设施各专项系统规划的指导下,按照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做到与城市道路的规划和建设紧密结合。
第五条 工程管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规划、工程管线规划及有关规划和规定的要求,采用统一的城市坐标和高程系统。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并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工程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各管线单位应充分考虑道路两侧管线用户及道路交叉口支管预留,同步建设。单项管线工程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等部门办理建设施工许可。
新建桥梁应根据各类工程管线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第七条 工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工程管线勘察、测绘、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与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的勘察、测绘、设计,并参与地下工程管线验收工作。工程竣工管线覆土前,城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竣工测量工作。地下工程管线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监理,并做好管线的监理验收记录。
第八条 建设非金属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同步敷设金属带标识,具体要求按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地下管线出现故障、险情等突发事件时,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先行组织抢修,同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地下管线因紧急抢修后发生管位变化或者管线迁移的,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完成后1个月内将有关地下管线信息资料按照要求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城乡规划部门。
第十条 电力、燃气、电信等工程管线应由各专业管线单位组织编制各工程管线专项规划,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统筹安排实施。经批准后的各类工程管线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道路,不得架空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办理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在已建城市主干道路下敷设管线或者穿越重要广场、步行街的,原则上采用非挖掘技术。
第十二条 新建道路弱电采用同沟共井,电力线路采用预埋预设。在通常情况下所有弱电电缆应共用同一管沟,电力电缆、给水管、排水管等也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合理建设。在技术和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现有道路上应采取顶管等先进的施工工艺,积极推广综合管沟的使用。下列地段的管线,应采用综合管沟敷设:
(一)交通运输繁忙、管线复杂、管线安排有困难的快速路、主干路以及地下铁道、立体交叉口等大型工程;
(二)重要城市广场及道路交叉口;
(三)道路与铁路、河流的相交处;
(四)开挖后难以修复的路面以及某些特殊建筑物下;
(五)不允许挖掘路面的路段。
第十三条 在城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原则上不得新建架空线路,原有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入地。
第十四条 工程管线确需先于道路工程建设的,应按照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实施;无管线综合规划的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工程管线综合规划。
第十五条 工程管线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地铁、人防设施、绿化、河道、建筑物以及涉及消防、文物、净空控制和其他管线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征得相关单位的同意,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安全措施,并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第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中有关工程管线建设管理的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印发《关于出版少年儿童读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印发《关于出版少年儿童读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4年11月15日,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各出版社:
为加强少年儿童读物出版工作和提高少年儿童读物出版质量,我署制定了《关于出版少年儿童读物的若干规定》。经中央宣传部审核同意,现将规定下发给你们,请严格执行。
此《通知》下发后,没有少年儿童读物出版任务的出版社,凡已安排这方面选题,没有发稿的,一律停下来;凡已投入制作的,或属于本《规定》要求需要专题报批的,应对照本《规定》对书稿重新进行审核,并于1994年12月底前将有关情况写出正式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我署。

关于出版少年儿童读物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少年儿童读物是指以少年儿童为主要读者对象的图书。出版少年儿童读物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新闻出版管理规定,不得有害少年儿童的利益和身心健康。
第二条 出版少年儿童读物要弘扬时代主旋律,丰富少年儿童的精神文化生活,培养他们的学习兴趣,增长有益的知识,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跨世纪社会主义事业的劳动者和接班人服务。
第三条 经新闻出版署核定的少儿专业出版社,在一省、自治区内没有少儿专业出版社的人民出版社,可以出版少年儿童读物;经核定有少年儿童读物出版任务的其它专业出版社,只能出版本专业的适合少年儿童阅读的读物。
第四条 没有少年儿童读物出版任务的出版社(包括师范院校出版社),不得出版少年儿童读物,更不得违背规定出版中小学学生学习参考资料、学习辅导资料(包括练习册、习题集、复习资料等)。
第五条 出版少年儿童读物,凡涉及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涉及民族、宗教、统战、党史等按规定需要专题报批的内容,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新闻出版署专题报批。
第六条 出版由外国文学作品改编的少年儿童读物,要适合中国国情,要有利于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不得夹杂淫秽色情内容,不得宣扬封建迷信和伪科学,不得宣扬凶杀暴力。
第七条 出版从国外和台港澳地区引进的连环画,连环漫画,以及根据国外、台港澳地区影视片、卡通片翻拍、改编的连环画,出版社应将选题及书稿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审读书稿提出意见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第八条 严格禁止买卖书号、以书号出刊或以协作出版的形式出版少年儿童读物。
第九条 违反以上规定,以及图书质量不合格的,视情节轻重,根据有关规定,对出版社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