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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986-1989年发布的地方性教育法规、规章目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52:59  浏览:91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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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986-1989年发布的地方性教育法规、规章目录

国家教委


(三)1986-1989年发布的地方性教育法规、规章目录
国家教委


注:上列各项凡标有*者,均为地方人大或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其余未标记号的,均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

1986年发布的教育法规、规章目录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
北京市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天津市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条例 *
河北省
普及义务教育条例 *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
山西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办法 *
内蒙古自治区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办法
筹措农村牧区学校办学经费的暂行办法
辽宁省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
黑龙江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条例 *
上海市
关于贯彻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普及义务教育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
幼儿教育暂行条例 *
幼儿教育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福建省
普通教育事业分级管理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 *
山东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河南省
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
湖北省
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
广东省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
关于城市、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
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的有关规定
四川省
义务教育实施条例 *
关于建立合格稳定的中小学教师队伍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
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
云南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甘肃省
扫除文盲试行条例
保护学校校园、校产若干规定 *
青海省
扫除文盲标准及检查验收试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
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暂行条例 *
征收教育费附加的实施办法
高等学校毕业生见习试用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扫除文盲条例 *
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成都市
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办法
加强城郊结合部管理工作方案
关于中小学在职教师外出兼课管理暂行规定
武汉市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定
广州市
开办各类学校审批程序的暂行规定
石家庄市
普及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
哈尔滨市
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方案
三 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鞍山市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大连市
关于从城镇住宅建设投资中提取2%用于中小学教师住宅建设的实施办法
青岛市
关于贯彻执行《山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重庆市
关于巩固普及小学教育成果的基本要求
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普及小学教育复查验收细则
关于社会力量办初、中等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的试行条例
关于教师到外单位兼课的暂行规定

1987年发布的教育法规、规章目录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
天津市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
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实施办法(试行)
辽宁省
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
基础教育分级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
义务教育条例 *
上海市
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
青少年保护条例 *
江苏省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
安徽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中小学校办学条件基本标准
普通教育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
贯彻国务院《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山东省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
河南省
乡(镇)开征教育事业费附加试行办法
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湖北省
关于发展职业技术教育若干问题的规定
贵州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暂行条例 *
扫除文盲条例 *
青海省
扫除文盲暂行条例 *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
全日制中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沈阳市
从城镇住宅建设面积中提取2%用于中小学教师住房的实施办法
托幼工作暂行规定
征收教育费附加补充规定
乡(镇)村扶持中小学举办校办工厂、农(林)场有关问题暂行规定
哈尔滨市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成人教育工作若干规定
南京市
中小学校长负责制暂行办法
施行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定
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暂行办法
合肥市
关于城市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关于发展校办企业的若干暂行规定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规则
武汉市
关于兴建住宅配套教育设施的规定
关于保护校舍、场地暂行规定
广州市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规定
保护中小学生暂行规定
西安市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方案
兰州市
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暂行规定
银川市
中小学勤工俭学管理暂行办法
乌鲁木齐市
中小学、职业学校(班)招生、学籍实行统一管理的决定
三 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大同市
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的细则
抚顺市
发展职业中学教育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吉林市
“七五”期间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方案 *
无锡市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重庆市
中小学水平基础评价试行办法
幼儿园办园水平和教育质量评估标准及办法

1988年发布的教育法规、规章目录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
北京市
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
关于进一步支持中小学校校办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
农村地区实现小学义务教育的基本要求
农村地区实施和实现初中阶段义务教育的基本要求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基础教育暂行规定
山西省
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
内蒙古自治区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吉林省
高等教育管理暂行办法
个体幼儿园管理办法
上海市
职工教育条例 *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暂行规定
河南省
扫除文盲实施办法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陕西省
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办法
甘肃省
乡(镇)教育管理委员会工作暂行规定
《社会力量办学若干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青海省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
关于基础教育领导管理体制的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
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太原市
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
关于严格控制中小学生流失的规定
关于解决中小学建设资金的若干规定
沈阳市
职工学校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
关于进一步发展勤工俭学的规定
南京市
关于进一步扶持和发展勤工俭学的规定
福州市
实施《义务教育法》细则 *
南昌市
校长负责制暂行规定
济南市
关于收取教育设施配套建设费的规定
广州市
农村征收教育费附加暂行办法
成都市
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规定 *
西安市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实施办法
兰州市
农村教育分级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
保护学校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暂行规定 *
三 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唐山市
关于多渠道筹资办学的几项规定

1989年发布的教育法规、规章目录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
天津市
中等师范学校、职业高中、全日制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
一九八九年各类成人高校招生规定
黑龙江省
保护未成年人条例 *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中小学教师进修规定
广东省
青少年保护条例 *
自学考试实施细则 *
普通教育督导工作暂行规定
云南省
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
实施小学阶段义务教育必备办学条件的标准
实施初中阶段义务教育必备办学条件的标准
西藏自治区
教师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
关于对不按时送适龄儿童接受义务教育和招收童工的处罚办法
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暂行办法
青海省
扫除文盲条例实施细则
基础教育管理体制暂行规定
农村、牧区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
扫除文盲工作实施办法
关于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规定
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太原市
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教育条例 *
哈尔滨市
区县(市)政府教育工作评估标准
中小学教师退休后发给生活补贴费的暂行办法
杭州市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南昌市
校园校舍规划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
征收教育附加费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广州市
职工教育管理条例 *
西安市
关于加强基础教育的决议 *
三 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齐齐哈尔市
个体幼儿园管理暂行规定
抚顺市
关于加强幼儿教育工作的规定
关于严格控制中小学生辍学的暂行规定
鞍山市
关于严格控制中小学辍学的决定
青岛市
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 *
无锡市
关于无锡市乡(镇)依法宣布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程序
淮南市
筹措义务教育经费暂行办法 *
重庆市
控制中小学生流失的暂行办法



1989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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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型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取消论--以反贪污贿赂刑事政策为重点的分析

尹振国


摘要:从重典治吏的刑事政策角度和法益权衡论两个视角出发,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义务和国民对公职行为公正性的信赖。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约定、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就构成受贿罪,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关于收受型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性质、地位,有多种观点。无论采用哪一种观点,都会造成一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利益者逃脱法律的制裁。问题的根源在于立法自身的缺陷而不在于争论本身。因此,应从刑法的规定中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将其作为量刑情节。

关键词: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职务行为;法益衡量


  受贿罪是国家公职人员以权谋私的犯罪,是政治腐败最集中最典型的表现,中外统治者都十分重视对此类犯罪的惩治。因此,古今中外刑事法律都规定有受贿罪。
  我国现行刑法第38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按照受贿罪的基本行为方式,我们可以将受贿罪分为索取型受贿罪和收受型受贿罪(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所称“受贿罪”一般指收受型受贿罪)。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由此可见,索取型受贿罪的成立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型受贿罪的成立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对收受型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定位、设置的合理性等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讼不已。这些问题的争论,实际上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废之争。本文将论证:无论是从平息理论上的争议的角度还是从消除实践中的困惑的角度来讲,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都具有较大的合理性和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 受贿罪的本质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所谓犯罪的本质是犯罪的根本属性。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犯。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反过来说明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1]“从受侵犯的角度而言,法益被称为被害法益,即犯罪所侵害或者威胁的利益。从受保护的角度而言,法益被称为保护法益,即法所保护的利益,或者被称为保护客体。显然,将而这联系起来就会发现,法益实际上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上所说的客体……刑法分则明文将权利、秩序、利益作为犯罪客体,用法益来概括它们是合理的”。[2]受贿罪的本质是对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侵犯。那么,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或者说客体究竟是什么呢?

(一) 受贿罪客体(侵犯法益)学说概述

  关于受贿罪的客体,一般来说,有两种基本立场:起源于罗马法的立场是,受贿罪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根据这一立场,受贿罪的成立,不以不正当行使职务行为为要件。起源于日耳曼的立场是,受贿罪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纯洁性或公正性。根据该立场,受贿罪的成立,以不正当行使职务为要件。从现在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来看,一般是将二者结合起来考虑,即以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为基础,同时考虑职务行为的纯洁性。德国、意大利、瑞士、日本等国刑法都是如此。[3]
  日本刑法学者对贿赂罪的保护法益,历来有四种观点的对立:“(1)职务的公正性以及社会对职务的信赖;(2)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3)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以及公正性;(4)公务员的清廉义务。”对以上观点,大谷实教授分析认为,贿赂犯罪,说到底,也是以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活动的正常进行为保护法益的犯罪,因此仅以违反清廉义务来看待贿赂犯罪是不允许的,所以(4)说不妥。同时(2)说根据公务不能作为利益的对价的观念,期待公正执行职务,这种观点虽然有正确的一面,但是这种观点难以说明斡旋受贿罪之类的不以职务为利益对价的犯罪。伴随有公务员的自由裁量的职务行为,对于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作用的正常进行来说,公正执行职务是不可少的,因此,不用说,本罪的保护法益首先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但是,即使公正地执行职务行为,但公务员在职务方面收受贿赂的话,国民就会丧失对公务员的信赖,公务的正常性开展就会受到侵害,或产生该种危险,因此(1)说最为妥当,判例也是坚持这一立场。[4] 应该说,大谷实教授的分析是正确的,观点(1)基本上能概括受贿犯罪的各种表现形式,值得借鉴。
  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受贿罪的客体(侵犯的法益),主要有下列几种观点:(1)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5]这是比较早的观点,当时刑法将受贿罪规定在渎职罪之中。(2)国家机关、集体经济单位、军队、团体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双重客体。[6](3)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和国家经济管理正常活动。[7](4)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8]这是目前的通说。(5)选择性客体说。该说认为:“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多方面的,除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活动外,还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只要侵犯了其中某种客体,并符合受贿罪其他构成要件的,就可以认定为受贿罪。[9]对上述中外学说的合理成分进行吸收后,笔者认为,受贿罪的客体(侵犯的法益)是公职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义务和国民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这里的“廉洁”的含义是明确的,即指“不损公肥私;不贪污”。[10]
  从我国的立法上来看,现行刑法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来看,都没有规定受贿罪的构成只能是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包括一切利益。这表明,我国的立法者也认为,受贿罪的本质并不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或其他利益,无论其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构成受贿罪。因此,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与受贿罪的本质相矛盾。

(二)受贿罪侵犯的法益确定之理由

  法益的确定要符合刑法立法的目的和刑事政策的需要,将公职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义务和国民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作为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正是为了适应这一需要。

1、重典治吏的刑事政策的需要

  腐败的泛滥,对政权的稳固、执政党的地位的维系、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国家的安全、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维持构成了巨大的威胁,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在所有的腐败中,吏治腐败是最大的腐败、祸害最烈的腐败,是一切腐败的源头,是一切乱象的根源。苏共政权在1991年的崩溃,民意调查显示是苏共的腐败是其中的重要因素,由于苏共的腐败,只为个人谋取私利,无法为广大人民服务,最终导致苏共的一夜崩溃。胡锦涛在十七届中纪委三次全会上指出:“坚决反对和防止腐败,是全党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不坚决惩治腐败,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就会受到严重损害,党的执政地位就有丧失的危险,党就有可能走向自我毁灭”。这个论断,说明了腐败的严重危害性,也说明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意义。
  预防和惩治腐败行为,最根本的还是要靠法治,而惩治腐败罪严厉的手段是刑罚。所以,刑事法网的严密程度直接关系到反腐败的效果。贪污贿赂犯罪产生的根源是公共职权的滥用,其本质特征是利用公共职权非法谋取私利。为重典治吏计,任何利用公共职权非法谋取私利的严重违反公职人员廉洁义务和损害国民对公职行为公正性的信赖的行为都应该纳入刑法的视野。但事实并非如此,由于现行刑法收受型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的不科学,“会造成一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者逃脱受贿罪的刑事责任”。[11]以致刑法不能很好地发挥打击贿赂犯罪的作用。
  事实上,任何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约定、要求、收受他人财物,即使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其行为本身就已经违反了公职人员廉洁的义务,已经引起了国民对该职务行为公正性的合理怀疑。从重典治吏的刑事政策的角度来讲,“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故意利用职务之便主动敲诈勒索或者诈骗相对人财物或者被动收受相对人财物,都应该构成受贿罪。”[12]因此,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的要件纯属多余。

2、法益平衡的必然结论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对受贿罪的概念、罪状、法定刑以及单位受贿罪都作了详细的规定。该补充规定第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这是立法第一次明确要求成立收受型受贿罪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这一规定引发了学者广泛的批评,他们认为刑法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设立为查处和追究现实生活中的许多腐败交易设置了人为的法律障碍。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有人提议取消这一要件,但没有被立法机关采纳。其理由是取消这一要件会使受贿行为与亲友之间的正常馈赠、礼尚往来行为无法区分。 [13]
  “刑法总论乃至整个刑法学上的一切争论,无不起源于刑法所具有的保护法益机能和保障人权机能之间所与生俱来的紧张与冲突;刑法学特别是刑法解释学的任务,就是在这二者之间的折中与平衡。”[14]我们将论证在收受型受贿罪中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并不会打破保护国家利益和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权二者之间的平衡,不会给国家工作人员施加不应有的负担和责任,更不会影响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正常的馈赠。
  我国是个人情社会,法律并不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基于正常社会交往的赠与,法律只是禁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他人的赠与。禁止国家工作人员公权私用,不仅是法律的要求,而且是对公职人员政治道德上的要求。国家通过财政来供养国家公职人员(为他们的职务行为提供劳动报酬),他们有固定合法的收入(在我国,国家公务员的收入不低于社会的平均工资水平,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渐提高)和比较高的社会地位。即使法律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一切财产赠与,这一要求也不过分,因为没有哪个国家工作人员是主要靠别人的赠与生活的。享受权利,必须承担义务。要求掌握国家公权力、享受财政供养的国家工作人员承担禁止利用职权获取私利的义务,这对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并不是一种过分的负担。
法律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约定、收受他人财物,否则,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是一个合理的注意义务,因为基于正常社会交往的赠与与贿赂的界限是如此的清晰,前者与职务行为无涉,后者是职务行为的交换物,只要是正常的人都可以区分。而且受贿罪是故意犯罪,主观上必须有受贿的故意。 一般认为受贿故意的内容是对自己要求、期约、收受的贿赂具有认识的态度。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对收受贿赂罪,公务员主观上,要有受贿之意思,如以朋友往返之馈赠意思而接受之,亦不能成立本罪,致有无受贿之意思,自应综合客观之事实而判断之”[15]为了保障国家工作人员合法的财产权、避免刑及无辜,国家可以设立财产申报制度。通过这一制度,将国家工作人员的收入(包括接受正常馈赠)状况置入监督的阳光之下,能够有效防治贪污贿赂行为的发生,也不会影响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正常的馈赠。

(三)受贿罪的基本特征

  受贿罪是一种以“以权谋私”为基本特征的职务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无论基于何种意图,只要“以权谋私”,就违背了国家工作人员廉洁的义务,损害了国民对公职行为公正性的信赖,而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许诺(无论是否真实)、行为,情节严重的就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基本特征都是“以权谋私”,但是它们之间还是有区别的:前者谋取的私利是请托人给予的;而后者谋取的私利是公共财产。
  有人认为,受贿犯罪是一种以“权钱交易”为特征的渎职犯罪。[16]这种说法是不全面的,它无法包含经济受贿和斡旋受贿这两种受贿形式。所谓交易是“买卖商品”,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方式出卖手中的权力,将权力作为商品换取他人的财物。”[17]我国现行刑法第385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这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经济受贿,按照这一规定,只要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就构成受贿罪,不需要“权钱交易”,原因是这一行为本身就违背了国家工作人员廉洁的义务,损害了国民对公职行为公正性的信赖;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罪的构成中不存在所谓的“权钱交易”,行为人用来交易的不是自己的职权,而是自己的斡旋行为(劝告、说服、要求甚至威胁、诱骗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综上分析,将任何严重的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行为纳入刑罚打击的范围是合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约定、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就侵犯了受贿罪保护的法益,就构成受贿罪,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二、保留“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消极影响 

合肥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的决议

(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合肥市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的规定

(2004年10月27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控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巩固实施义务教育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非正常辍学(以下简称学生非正常辍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入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而中止学业。
第三条 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工作负总责,并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工作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范围。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义务教育阶段的经费投入,改善办学条件。设立义务教育扶助资金,专项用于经济特困学生接受义务教育,具体管理办法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范围内制定公约、守则,协助做好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工作。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做好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的管理工作,健全学籍档案,严格学籍管理,对未完成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学生不得核发义务教育毕业证书。
建立控制学生非正常辍学的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负责人和教师的考核内容。
第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实施素质教育,面向全体学生,加强师德建设,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对学生应当因材施教,对品行有缺陷、身体有残疾、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给予关心、帮助,不得歧视,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有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
第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规范收费行为,严禁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因乱收费导致学生辍学。
第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每学期开学后两周内,应当对在校学生就读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并向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学校应当及时做好学生变动情况记录,发现有学生非正常辍学,班主任应当及时向学校报告,并进行家访。经多次动员无效的,学校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由其对辍学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视情况发出《敦促入学通知书》。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子女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必须使其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辍学。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招用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务工及从事其他职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介绍职业。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招用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行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工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净化校园周边环境。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接纳义务教育阶段学生。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未履行应有责任造成学生辍学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学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学校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学生辍学的,由学校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擅自扩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视具体情况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采取必要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返校就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使用一名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并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