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淄博市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29:24  浏览:81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2001年11月5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 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服务价格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服务者)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价格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服务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以有偿服务的名义进行收费,或者要求消费者接受指定的服务者提供服务。

第六条 服务价格依据服务项目的性质和重要程度,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第七条 市场调节价由服务者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

第八条 政府的定价行为包括制定、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的基础标准、浮动幅度。

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服务价格,由服务者在国家规定的浮动幅度范围内制定,并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下列服务价格,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二)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三)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服务价格。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确定,并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成本调查,了解服务者的经营状况、管理水平、行业服务成本、市场供求情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并广泛听取消费者、服务者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服务者可以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按照价格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并在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制定或者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价格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并邀请服务者代表、消费者代表、专家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及行业组织的代表及新闻单位参加。

第十四条 从事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的服务者,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当持相关登记证书、资质证明以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凭《收费许可证》到有关部门领取国家统一规定的收费票据。其他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服务者应当在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规范和服务价格,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者收费后减少服务数量、降低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并实行年度监审制度。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和投诉受理制度。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八条 服务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播音员、主持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播音员、主持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发人字(2000)157号



为进一步规范广播电视播音主持岗位的设置,加强对播音员、主持人队伍的日常管理,完善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健全播音员、主持人业务管理机构
中央及各省(区、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要由专门机构统一管理播音员、主持人队伍的日常业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台播音、主持岗位设置方案。
(二)对拟录用的播音员、主持人进行测评考试,提出是否录用的意见。
(三)定期考评播音员、主持人的声音、形象、文化知识和业务能力等基本业务素质,提出评鉴意见。
(四)对播音员、主持人进行年度考核,并提出年度考核等次的建议。
(五)对申报播音专业职务的人员提出推荐意见。
(六)对播音员、主持人参评“播音与主持”政府奖等奖项的作品提出推荐意见。
(七)组织播音员、主持人进行专业培训和业务交流。
(八)履行台领导赋予的其他业务管理职能。
二、加强对播音主持专业的岗位管理
(一)凡在播音主持岗位工作的人员,必须按照《播音员主持人上岗暂行规定》,获得《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二)从2001年1月起,凡在播音主持岗位工作的人员,均应纳入播音专业职务系列管理,其专业技术职务必须按照播音系列予以申报。新录用或转岗到播音主持岗位上的其他系列的专业人员,需首先获得《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证书》,其专业职务要经播音专业职务评委会评审后及时转入播音系列。
(三)从社会上短期或临时聘用的播音员、主持人,必须经由人事部门会同播音员、主持人管理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其进行政治思想、基本素质、知识水平以及工作能力的测试、考察和审定。未经上述管理部门审定的,各业务部门不得自行聘用上岗。
三、完善播音员、主持人考核办法
中央及各省(区、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要加强播音员、主持人持证上岗后的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是政治表现、业务能力及工作业绩。政治表现包括政策理论水平、思想作风、道德品质、遵纪守法情况、敬业精神等。业务能力及工作业绩包括完成播音主持工作的数量和质量、受众及媒体的评价、获奖作品的数量及档次、发表论文的质量与数量等。
各台要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考核指标应量化,考核方式具有可操作性,考核结果应与专业职务评聘、年度考核等次的确定以及评奖等挂钩。
年度考核结果不合格者应暂停播音,待聘;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要转岗。
四、重视播音主持人才的选拔和培养
中央及各省(区、市)台要对播音员、主持人进行经常的播音基本功的训练。坚持定期开展播音员、主持人上岗前和上岗后的各类业务培训,有针对性地解决播音业务上存在的问题。要规定播音员、主持人接受业务培训或继续教育的时数,重视选拔和培养复合型播音主持后继人才,改善播音主持队伍的专业结构,提高播音主持队伍的整体素质。
五、加强播音主持理论建设
要重视播音主持理论的研究,充分发挥理论对实际工作的指导作用。播音理论研究要正确引导播音主持专业的健康发展,坚持优良传统又要不断地改革创新,坚持正确的理论导向。具有高级专业职务的播音员、主持人要带头开展业务和学术研究,发挥传、帮、带的作用,努力创造播音专业理论研究的氛围,培养更多、更全面的播音学科学术带头人和专家型播音员、主持人。
六、关心播音员、主持人的工作和生活
各省(区、市)厅(局)领导和主管部门要努力为播音员、主持人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必要的生活条件,要帮助播音员、主持人解决工作中的具体困难,对长年在早晚班岗位的播音员,在生活上要给予关心和照顾。中央及各省(区、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应当根据本单位情况和播音主持岗位的特殊性,制定符合本台实际的播音主持岗位补贴标准。
中央及各省(区、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要根据以上意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2000年3月31日

关于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的指导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的指导意见

科工法[2007]1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委管各单位: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不断发展壮大,已经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重要力量。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有利于推动发展、促进竞争,更好地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有利于促进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武器装备研制生产能力和水平,有利于促进国防科技工业体制机制创新,对加快建立国防科技工业社会化大协作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文件精神,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鼓励和引导非公有资本进入国防科技工业建设领域。要逐步扩大非公有资本对国防科技工业投资的领域,形成规范、有序的开放性国防科技工业发展格局。允许非公有资本对军品科研生产项目和基础设施进行投资,具体投资领域及方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军品科研生产任务的竞争和项目合作。非公有制企业可承担武器装备分系统和配套产品研制生产任务,具体承担任务的范围按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发布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及有关管理办法执行。非公有制企业从事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所列产品(技术)科研生产活动,应当取得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通过产学研结合等方式,参与国防科技创新活动。

  三、鼓励和引导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军工企业改组改制。除从事战略武器装备生产、关系国家战略安全和涉及国家核心机密的核心重点保军企业外,允许其参与其他军工企业的股份制改造。鼓励非公有制企业通过参股、控股、兼并和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以民为主或从事军民两用产品、一般武器装备及配套产品生产的军工企业改组改制。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军工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和辅业改制。具体参与军工企业改组改制的范围、方式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军民两用高技术开发及其产业化。按照加大自主创新、发展高新技术、推进产业化、提升产业规模的要求,鼓励非公有制企业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市场前景好的军民两用高新技术产品,参与民用核能、民用航天、民用飞机、民用船舶等军民结合高技术产业的发展。

  五、非公有制企业要充分认识承担军品科研生产任务的特殊性,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军品科研生产质量管理规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技术标准和军工设备设施管理规定等,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相关制度,严格履行合同,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军品科研生产任务。

  非公有制企业申请承担军品科研生产任务或参与军工企业改组改制,应在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已承担军品科研生产任务或参与军工企业改组改制的,应及时向备案部门报告军品科研生产或改组改制进展情况。

  六、向非公有制企业提出军品科研生产任务的单位,应与承担任务单位依法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及时跟踪任务进展情况,对于影响军品科研生产任务完成的重大情况,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主管部门(单位)。

  七、承担军品科研生产任务的非公有制企业,可按有关规定使用由国家投资建设的实验室、军工专用测试和试验设施等现有科技资源条件。

  八、完善配套政策,为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非公有制企业在军品市场准入、任务竞争及参与军工企业改组改制等方面应与国有军工企业一视同仁。根据非公有制企业承担军品科研生产任务的性质和特点,通过贷款贴息、资本金注入以及租赁、借用、调配等多种方式,为非公有制企业完成重要军品科研生产任务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完善军品科研生产招投标制度,以鼓励非公有制企业积极参与军品科研生产任务招投标。

  九、完善信息发布制度,搭建适合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特点的信息交流和共享平台。及时定向发布相关政策法规、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目录、社会投资领域指导目录、军工企业股份制改造指导目录、军工产品和技术需求、技术标准等信息,指导非公有制企业加强与军工科研生产单位的信息沟通。

  十、中介服务机构要创新服务方式,规范服务行为,为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开展政策咨询、管理咨询、科技成果交流、人才培训、科技创新、技术支持、信息交流与共享、项目孵化、筹资融资、认证认可等方面服务。

  十一、加强政府对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活动的监管。各级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督和管理职能,完善相关制度,改进监管办法,提高监管水平。对承担军品科研生产任务的非公有制企业,在合同执行、产品质量、保密、军工设备设施管理和使用、资质条件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及时预警风险,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

  地方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承担军品科研生产任务非公有制企业的指导,帮助非公有制企业解决在参与国防科技工业建设中遇到的问题,按有关规定协调落实非公有制企业在投资、税收、土地使用等方面应享受的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