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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加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落实及资金到位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45:45  浏览:80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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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加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落实及资金到位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加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落实及资金到位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
国家林业局、国家电力公司:
新增1000亿元财政债券资金和1000亿元银行贷款,专项用于加强农林水利、交通通信等6个领域基础设施建设,是党中央、国务院为扩大内需,确保今年国民经济增长8%作出的重大决策,不仅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而且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由国家计委、财政部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工作检查组,于9月上旬赴部分省(区、市),对安排新增2000亿元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了检查。从总体的情况看,各地区、各部门对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工作十分重视,能够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际,
采取一系列具体措施加快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但检查中也发现一些地方存在新增投资资金不到位的问题。截止9月14日,财政部累计下达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451亿元,但大部分资金还未下达到项目单位,地方配套资金落实情况也不理想。据了解,资金不到位的主要原因是有些资金下
达的环节过多,有些地方还要重新审批国家已下达计划的项目。这种做法势必延误时机,影响新增2000亿元对确保经济增长8%的作用,必须立即予以纠正。为此,特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确保今年经济增长8%的重大决策真正落到实处。现在距年底仅剩3个金月,时间紧迫、任务艰巨。各地区、各部门必须立即行动起来,真抓实干,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努力加快各项工作进度。保证
新增2000亿元投资于今年内能尽快形成实物工作量。
二、业经国家批准下达的新增2000亿元投资项目,是在各地区、各部门上报的基础上经联合评审确定的,各地区、各部门不要再搞层层审批,凡需调整计划的项目,必须报国家计委批准。
三、财政部已拨付资金的项目,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工程进度从速办理资金到位手续。凡需要调整资金使用计划的国债转贷资金项目,经报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可在国债转贷资金项目中调剂使用,未经同意,一律不得调整。尚未下达的部分资金,国家有关部门将抓紧工作,尽快
下达。
四、各地区、各部门及项目单位要按照国家批准下达的计划,积极主动地与有关银行衔接落实贷款资金。各级银行(国库)在办理财政资金拨付手续时不得延误。各银行要在坚持信贷原则的前提下,切实加快工作进度。根据集体办公审查项目时与银行商定的意见,续贷项目原则上不再
评审,新贷项目也是在银行承诺基础上上报的,反馈是否安排贷款的意见不得超过规定的时限。银行不得以改换开户银行作为贷款条件。
五、各地区、各部门和项目单位要按照国家批准下达的计划,下大力气落实地方配套资金,保证及时到位。一旦发现用国家安排的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顶替地方配套资金,国家将通报批评,并收回或扣减该地区、该部门已安排的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
六、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执行新增2000亿元投资月报制度,深入调查研究,按时上报资金到位和投资完成情况。



1998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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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9号



《长春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长春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加强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管理,维护售购房人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依照《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出售的公有住房,均适用本办法。

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和购买公有住房的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是指公有住房出售给个人后,对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使用的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用部位,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自用阳台。

本办法所称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上水、电照、煤气表以内的管线和暖气支管、散热器及卫生设施。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楼板、屋面、梁、柱、内外墙体、基础等承重结构部位和楼梯间、水箱间、共用走廊、共用门厅、楼内存车库院落、共用厨房、共用厕所。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给排水管道、二次供水设施、楼内暖气管道、落水管、邮政信箱、垃圾道、烟囱、共用照明、共用天线。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公有住房售后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公有住房售后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建、公用、环保、公安、工商、电业、电信、邮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房地产管理部门做好公有住房售后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组织和职责

第七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一幢住宅楼出售率(户)达到50%以上,尚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售房单位应当同房屋产权人建立售后房屋临时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时管委会)。

临时管委会的职责: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维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合法权利;

(二)决定选聘物业管理单位,代表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合同;

(三)审议物业管理单位维修资金的使用计划;

(四)审议物业管理单位制订的年度管理计划,决定房屋维修和管理服务的重大事项;

(五)检查、监督物业管理单位对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立临时管委会时,应当提交建立临时管委会申请书、《临时管委会章程》、临时管委会成员名单和办公场所等有关资料,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备案。

临时管委会的成员应为兼职,主任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售房单位派人兼任,其他成员可参照《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选举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购房人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九条 临时管委会管理的房屋纳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后,临时管委会的职能由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行使。双方应当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监督下,做好工作的交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应当有购房人代表,代表名额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确定。

第十条 出售的公有住房已经实行物业管理的,仍由物业管理单位管理,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应当有购房人代表参加,代表名额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确定。

第三章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

资金的来源和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以下简称共用资金)分为维修储备基金、个人维修资金。其来源为:

(一)维修储备基金:非高层建筑售房款总额的20%,高层建筑售房款总额的35%。

(二)个人维修资金:产权人按规定标准交纳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资金。

(三)维修储备基金、个人维修资金的存款利息。

第十二条 共用资金的管理:

(一)共用资金的帐簿,必须委托有物业管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管理。

(二)共用资金应以临时管委会或物业小区管理委员会的名义按有关规定手续存储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楼房幢为单位设立帐目,单独使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

(三)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每六个月向小区管委会或者产权人公布一次房屋共用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共用资金的使用:

(一)维修储备基金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维修。

(二)维修储备基金在使用时,由临时管委会或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提交使用计划和项目预算书,经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审批后,持批准书到银行办理用款手续。

(三)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共用资金的使用,必须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是指需牵动或者拆换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的工程;大修工程一次费用应当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的25%以上,大修后的房屋必须符合基本完好或者完好标准的要求。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是指需牵动或者拆换少量主体构件,但保持原房的规模和结构的工程;中修工程一次费用应当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造价的20%以下,中修后的房屋70%以上必须符合基本完好或者完好标准的要求。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小修,是指及时修复小损小坏,保持房屋原来完损等级为目的的日常养护工程;小修工程的综合年均费用应当为所管房屋现时造价的1%以下。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产权人、使用人应当自觉遵守房屋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规定要求,使用和维护房屋及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产权人、使用人不得拆改自住房屋的承重结构;确需拆改房屋非承重结构或者设施设备时,必须向物业管理单位递交书面申请,经房屋鉴定部门鉴定,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产权人转让住房前应当事先报告物业管理单位,所转让房屋的维修储备基金受房人享有使用权,仍用于该房屋的维修。

第十八条 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使用时需要改变原住房性质,从事经营性活动,必须在不影响房屋使用安全和房屋寿命,不影响周围环境和市容,不妨碍毗邻住户使用的前提下,经房管会同意,报房管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向有关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使用时需要改变原住房性质的,还需征得售房单位的同意。

第十九条 第二层或二层以上的住房,原则上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出租或出售,按照《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不得阻挠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修缮;因阻挠修缮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阻挠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维修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费用的分担:

(一)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承担。

(二)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小修费用由产权人从个人维修资金中支付。

(三)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维修费用从维修储备基金中支付。当维修储备基金不足时,产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交纳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以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住房出售后,入楼户阀门以外的供水、电信、电照、煤气、供暖等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依照有关规定划分的责任执行。

住房采暖费在市政府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二十四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需要进行维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屋由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维修。

(二)房屋需要小修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临时管委会报告,物业管理单位在接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临时管委会的通知后应当及时给予修缮,确保维修质量。

(三)房屋需要大、中修的,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在接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临时管委会提交的维修储备基金批准使用计划和项目预算书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售房单位仍未建立维修储备基金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限期建立,逾期仍未建立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截留,挪用共用资金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不及时维修房屋、设施设备的,或者维修达不到质量标准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限期改正,并给予10000元以下罚款;给产权人、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管理区域主任工作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建设厅


琼建住房[2006]164号

海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海南省物业管理区域主任工作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自治县房产局、建设局,省物业管理协会,各物业管理企业:
为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管理工作的考核,进一步提高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水平,我厅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海南省物业管理区域主任工作考核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同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市县(区)物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和服务行为,依照《办法》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的物业管理区域主任的考核工作,督促其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做好《办法》的贯彻学习工作,对照《办法》查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积极予以整改,进一步规范企业经营管理行为。同时应当积极配合各级物业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主任的考核工作。
附件:海南省物管主任年度评分考核表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海南省物业管理区域主任工作考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管理工作的考核,进一步提高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区域主任(以下简称物管主任),是指取得建设部《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合格证书》,或《物业管理企业部门经理岗位合格证书》,或者物业管理师执业注册证,被物业管理企业派驻物业管理区域负责经营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 省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省范围内物管主任考核工作。
市县(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物管主任考核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我省实行物业管理区域主任责任制。
物管主任对所任职的物业管理区域负有依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及物业管理企业的授权实施管理和服务的责任。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向受托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区域委派一名物管主任。
对于在地理位置上相毗邻的若干个居住物业管理区域,每一名物管主任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建筑面积的总和一般不应超过10万平方米。
第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在委派物管主任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负责其资质管理的物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物管主任执业备案材料。
(一)经理岗位证书或执业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物管主任委派(任命)书复印件。
第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赋予物管主任下列主要职责:
(一)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楼宇管理、日常维修、清扫保洁、绿化养护、门卫保安、卫生消毒、车辆管理、依法制止违规装修和违章搭建等具体管理服务工作;
(二)制订物业管理区域管理服务的详细计划和方案,保障物业使用的方便、安全,保持物业及其设施完好、环境优美、公共秩序良好;
(三)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物业管理服务人员的行为,及时处理管理服务人员的违规行为;
(四)向业主委员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审核;
(五)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和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六)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或违反业主公约的行为,应立即依法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七)对业主之间、使用人之间及业主与使用人之间在物业使用中发生的争议进行协调;
(八)物业管理企业赋予物管主任的其他职责。
物管主任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市县(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日常监督检查及业主反映情况,根据“属地原则”牵头负责物管主任的考核工作。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业主代表应当参与考核工作。
省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物业主任考核工作的监督,并对考核经过进行抽查。
第九条 评分采取扣分制。依据管理服务效果和违规、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扣分类型分为-1分、-2分、-3分、-5分、-10分5种分值。
以每年年检期限的12个月作为一个评分周期。
第十条 在一个评分周期内,根据物管主任的评分情况,依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扣分达-15分(含)的,物管主任应当参加省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物业管理岗位资格继续教育培训;
(二)扣分达-20分(含)的,物管主任应当参加省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物业管理岗位资格继续教育培训;考核合格后,其岗位证书或执业注册证书方可作为年检材料申报;未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的,其证书不能作为年检材料申报;
(三)扣分达-24分(含)的,经省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物管主任考核为年度不称职,并在其岗位证书或执业注册证书上予以记载;物管主任应当参加省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物业管理岗位资格继续教育培训;考核合格后,其岗位证书或执业注册证书方可作为年检材料申报;未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的,其证书不能作为年检材料申报;
(四)物业管理企业的物管主任扣分达-24分(含),且物管主任管理的物业区域面积占企业所管理总面积35%的以上的,给予企业年检限期整改处罚。
离任物管主任的扣分情况仍累计于当年该物业管理区域和物业企业。
第十一条 对同一个违规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扣分处理。
扣分存在竞合的,按照较高扣分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物管主任主动消除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的,应当核减其扣分等级。
因物业管理企业的法人行为,导致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物管主任个人可以免责。但扣分情况仍累计于当年该物业管理区域和物业企业。
第十三条 物管主任可查询自己的评分情况。物管主任对评分有异议的,可向市县(区)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经复核改变评分结果的,应予变更或消除。
各级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为物管主任提供评分的查询方法。
第十四条 各级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管主任执业信用档案,并将物管主任的日常工作和管理服务实绩在执业信用档案中予以记录。
物管主任评分考核表作为物业管理企业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的组成部分。
第十五条 对考核评分无扣分的物管主任,经将其年度评分考核表在所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公示20日无异议后,由省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为年度优秀物管主任,并在其岗位证书或执业注册证书上予以记载,同时在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物管主任年度评分考核表
单位:(章) 年 月 日
物业管理区域名称
物业管理区域地址
物管主任姓名 证件名称及编号
序号 物管主任评分考核事项(共计5大类51小项) 扣分标准 考核分数
1-1 保安、维修人员服装不统一、未挂牌上岗的 -1
1-2 未按合同约定对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提供保洁服务的 -1
1-3 一般报修项目72小时内未修理的 -1
1-4 小区绿化未按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进行养护的 -1
1-5 小区公共照明设备损坏后,在48小时内未修复,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的 -1
1-6 停车区域车辆乱停乱放现象严重的,业主屡次投诉,拒不改正的 -1
1-7 生活垃圾未日产日清,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 -1
1-8 工作人员日常服务态度生硬的,业主屡次投诉,拒不改正的 -1
1-9 其他违约行为,情节轻微的 -1
2-1 未按消防部门的规定管理消防设施、器材的 -2
2-2 小区管理处等处未向业主、使用人公开报修电话、企业监督电话和市县(区)物业主管部门投诉电话的 -2
2-3 未按合同约定实行保安服务的 -2
2-4 未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的 -2
2-5 物业公司自用水电,或者业主公摊水电未独立计量,收费不明确的 -2
2-6 未建立日常维护养护费用管理、使用制度的 -2
2-7 未按规定在服务窗口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的 -2
2-8 未建立业主问询、质疑、投诉等各类信息的反馈和处理制度的 -2
2-9 危及人身安全位置未有明显标识和具体的防范措施的 -2
2-10 36小时内不能保证至少有一台电梯正常运行的(不可抗力除外) -2
2-11 其他违约行为,情节较轻的 -2
3-1 因电梯故障引起人员被关时,物业公司未能在20分钟内赶到现场进行处理的 -3
3-2 未进行一年两次水箱清洁消毒并对水箱盖加锁的 -3
3-3 公共部位经营管理未单独计费的 -3
3-4 收取物业管理费、水电费不出具收费凭证的 -3
3-5 电梯未通过年检或者呼叫报警装置失效的 -3
3-6 随意改变共用配套设施用途的 -3
3-7 公共区域内污水或者粪便满溢,24小时内未处理的 -3
3-8 提供特约服务不出具收费凭证的 -3
3-9 其他违约行为,情节较重的 -3
4-1 违反规定或约定,被物价主管部门认定为乱收费的 -5
4-2 未按规定或约定公布日常养护费收支帐目或其他按实结算收支帐目的 -5
4-3 经查实,业主或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3次以上有效投诉得不到解决的 -5
4-4 未发放住宅装修须知或未将装修住宅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使用人的 -5
4-5 发现业主或使用人有法规明文禁止的行为,未予劝阻制止并督促改正,其拒不改正,未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并报有关主管部门的 -5
4-6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将物业管理用房挪作他用,业主投诉,未整改的 -5
4-7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使用公共区域牟利,业主投诉,未整改的 -5
4-8 有证据证明,物业从业人员“吃、拿、卡、要”的 -5
4-9 有证据证明,物业企业工作人员威胁、恐吓业主的 -5
4-10 物管主任多次谎报、瞒报物业管理违法、违规事实及相关处理情况的, -5
4-11 因管理不善,发生入室盗窃、抢劫,小区内抢夺,经公安部门依法立案的 -5
4-12 其他违约行为,情节严重的 -5
5-1 被物价部门认定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又不整改的 -10
5-2 利用管理职权擅自搭建,占用绿地、改变公共设施用途的 -10
5-3 对业主投诉置之不理,又不服从物业主管部门监督的 -10
5-4 经人民法院认定因管理失职,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事故的 -10
5-5 采取暴力手段阻碍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成立,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的 -10
5-6 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10
5-7 不依法向业主委员会、新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移交有关资料,经物业主管部门督促后,拒不整改的 -10
5-8 挪用专项维修基金的 -10
5-9 经依法解除物业委托合同,不服从物业主管部门监管,拒不撤出小区的(公司责任可适当予以免责) -10
5-10 其他违约行为,情节非常严重的 -10
评 分 合 计
备注:
海南省建设厅制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