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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日常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40:41  浏览:9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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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日常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关于做好日常清产核资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清字〔1998〕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清产核资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的要求,积极配合机构改革和政企分开等工作,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正在积极组织开展日常清产核资工作。为认真规范各地区、各部门的日常清产核资工作,依据《公司法》、《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现行清产核资政策制度的规定,现就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展日常清产核资工作,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产核资“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要求的一项具体工作措施,也是密切配合各项改革工作、真实反映企业(单位)的财产状况、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单位)加强基础管理和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各
级清产核资机构必须高度重视,将组织开展日常清产核资列入工作日程,认真制定工作计划,及时落实工作措施,积极稳妥地组织做好各项工作。
二、组织开展日常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均应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或由企业(单位)及企业(单位)主管部门申请报经清产核资机构确定。具体工作范围如下: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的要求,由国家确定需统一进行清产核资的。如配合国家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与挂靠单位脱钩工作,统一开展清产核资。
(二)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指定特定范围企业(单位)需统一进行清产核资的。如配合地方政府规定有关行业进行清理整顿等工作,组织开展清产核资。
(三)企业(单位)发生特定行为和产权变动情况,根据《公司法》、《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必须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四)企业(单位)财务和帐务发生异常情况,由清产核资机构批准进行清产核资的。如财政、审计等部门在日常管理和审计中发现企业(单位)帐实严重不符、会计信息虚假,必须开展清产核资,对企业(单位)重新建帐或帐务调整。
(五)企业(单位)由于资产损失和资金挂帐严重,申请核销国家资本金,报经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三、企业(单位)的日常清产核资工作,由各地区清产核资机构和各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组织原则进行。
(一)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统一负责全国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制定全国清产核资方针政策、制度和办法,具体负责中央企业(单位)日常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对其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结果进行确认或审批。
(二)地方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方针政策、制度和办法,制定本地区工作方案和实施办法,具体负责本地区企业(单位)日常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对其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结果进行确认或审批。
(三)企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所属企业(单位)日常清产核资工作的具体实施,并对其清产核资结果进行初审或复核。
四、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日常清产核资工作中,对其具体工作内容可按照全国清产核资制度和办法,以及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工作实际组织实施。
(一)关于资产清查工作。企业(单位)在开展日常清产核资中,要对各类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的清理、登记、核对和查实,要做到见物就点、是帐就清,不重不漏、不留死角;对查出的问题,不打埋伏,如实上报;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的盘盈、盘亏、报废等,在按规定
进行必要技术鉴定后,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权限申报审批。
(二)关于产权界定工作。企业(单位)在开展日常清产核资中,产权界定工作遵循“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和“依法确认、尊重历史”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清产核资有关政策,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凡在以往清产核资中,经各级清产核资机构确认的产权界定结果,一般不再重新
进行产权界定;但界定双方均对原界定结果提出异议或有新问题出现的,可重新进行界定;企业(单位)在全国性清产核资中,没有进行产权界定的,在日常清产核资中要按照全国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和工作程序进行界定补课。
(三)关于价值重估工作。价值重估工作是指企业(单位)在清产核资工作中,对帐实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价值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和标准进行重新估价。凡在以往清产核资中,企业(单位)已经开展过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的,在日常清产核资中只进行复核;企业(单
位)在全国性清产核资中没有开展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的,在日常清产核资中应按照全国清产核资有关规定和工作程序组织进行价值重估和土地估价工作。
(四)关于资金核实工作。在资金核实工作中,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必须准确核实企业(单位)资产盘盈、财产损失和资金挂帐,正确执行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有关清产核资政策,按规定程序做好申报和审批,认真核定企业(单位)国有资本金和核实国有资产价值总量。
五、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企业(单位)开展日常清产核资工作中,可根据不同地区、不同部门或不同企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对清产核资工作内容和工作范围进行适当调整。当前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总体工作要求,认真做好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全面摸清集体经济“家底”,明确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帮助解决企业困难,为企业改革和发展奠定基础。
(二)配合财政部财会协字〔1998〕22号《关于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与挂靠单位脱钩的通知》等文件的要求,认真组织做好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与挂靠单位脱钩工作中的清产核资工作。
(三)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积极配合做好党政机关、军队、武警部队与所办公司和挂靠公司完全脱钩工作中的清产核资或资产清查工作。
(四)按照《公司法》第一章第七条规定的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必须“有步骤地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的要求,配合做好改制等产权变动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
(五)各级人民政府指定范围内的企业(单位)重新组织开展清产核资,以及在国有资产年报统计检查中发现企业(单位)帐实严重不符、会计信息虚假和长期严重亏损必须重新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六、各地区、各部门对列入日常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的企业(单位)组织开展清产核资,须按以下程序组织工作:
(一)成立清产核资领导机构,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并根据清产核资各项工作任务需要抽调财会管理、技术管理、设备管理、仓库保管等专业人员若干工作小组。
(二)企业(单位)清产核资领导机构和工作小组要认真组织学习清产核资各项方针政策和制度、办法,并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资产清查时间点及清查时间,报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后执行。
(三)企业(单位)依据确定的清产核资的各项工作内容和工作要求,对各类资产和帐务进行全面清查,认真清理债权债务,按规定做好价值重估、产权界定、资金核实等阶段工作。
(四)整理有关材料,如实填报有关资产清查报表、产权界定申报表、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清产核资机构进行确认或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清产核资机构)。
(五)企业(单位)依据同级清产核资机构的批复结果,进行有关帐务处理,认真做好建章建制工作。在清产核资完成后到产权登记管理部门重新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七、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开展日常清产核资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国家现行财务会计制度及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制度;对清产核资工作中清理出的财产损失的确认与核销,在新办法未出台前,仍执行全国清产核资原有的审批程序。
八、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开展日常清产核资中,基础报表和工作申报表由省级清产核资机构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制发;汇总报表统一填报当年资产年报。
九、开展日常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及相关会计师(审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清产核资政策、制度和规定。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加强对企业(单位)日常清产核资各项工作的监督和检查,严肃工作纪律。
(一)对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走过场、弄虚作假的企业(单位),依据全国清产核资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责令其推倒重来,必要时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可委托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全面的清产核资,所需费用全部由该企业自行负担。
(二)对在清产核资工作中不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清产核资政策、制度和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清产核资机构和个人,依据全国清产核资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三)对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弄虚作假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要按照《会计法》、《审计法》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四)在日常清产核资工作中禁止以各种名目向企业(单位)收费,对以清产核资名义向企业乱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应依据全国清产核资有关纪律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十、各地区、各部门清产核资机构要在每年年初认真制订本地区、本部门日常清产核资工作计划,年终要进行全面总结。计划和总结要及时报送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对各地区、各部门日常清产核资工作情况将定期组织检查和抽查。
十一、各地区、各部门应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规范工作行为。



199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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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细则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细则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产生废水、废气、废渣、噪声、振动、放射线、电磁波等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包括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外国投资项目和自然资源开发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均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和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安排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首都的城市性质和特点,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防治空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等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污染扰民的项目必须严格控制。
第四条 建设项目一律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实行新、老污染源一同治理。
环境质量已经超标的地区和其他特定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按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量。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和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应根据《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局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扩大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和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
1、投资150万元以上的化工、冶金、医药、建材、电力、石油化工工业等建设项目和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其他工业建设项目。
2、投资300万元以上的市政、卫生、公用、科研、交通建设项目。
3、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非工业建设项目。
4、地面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城市自来水源防护区内的建设项目。
5、生产、使用和存放放射性物质的建设项目和属于国家秘密的建设项目。
6、单独新建、扩建、改建单台小时额定蒸发量10吨(或相当于10吨)以上的锅炉或锅炉总台数4台以上的锅炉房。
7、投资150万元以上的乡镇、街道企业的建设项目。
《办法》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的项目,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上述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扩大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和环境保护设施,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审查和验收。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计划管理部门和建设、土地、规划、物资、公用、工商行政管理和银行等部门,应按照《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及其环境保护机构,应当做好本部门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单位进行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时,应对建设地区的地形、地质、水文、气象等自然环境状况和重要政治文化设施、居住区、工农业布局、土地利用、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城乡规划等社会环境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合理布局,并遵守下列规定:
1、在重要的政治活动区、居住区、文教区、风景名胜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等地,不得安排妨碍区域功能的建设项目。
2、新开发的建设区域与建成市区之间,要保留一定的绿化隔离地带。生产区与居住区以及居住区之间应保持必要的卫生防护距离。
3、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建设项目应安排在生活居住区污染系数最小方位的上侧;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建设项目,应安排在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下游。
4、新建、改建居住区,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同时规划设计、配套建设污水处理回用、垃圾贮运、噪声防治、园林绿化以及集中供热等设施。
乡镇、街道企业的建设项目,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建设项目选址时应符合乡镇建设规划,工业相对集中,防止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九条 建设项目立项前,建设单位应向环境保护部门抄送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应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周围的环境状况,对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和建成以后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做简要说明。
第十条 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建设项目应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新建居住区和旧城改造等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应由承担新建区开发建设的单位在制定规划方案时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化工、冶金、医药、建材、电力、石油化工工业等可能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市环境保护局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建设单位在选址时申报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写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按规定科学地、如实地报告建设项目的有关环境问题,由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扩大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其内容应包括环境保护设施的设计依据,投资概算,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排放去向,污染物处理的工艺流程、设计参数、主要设备、平面布置、预期治理效果、事故处理措施以及绿化设计等。
环境保护篇章由建设单位报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批,并同时报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阶段和自然资源开发过程中,必须采取防止或减少粉尘、噪声、震动等对周围环境产生污染和危害的措施。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修复在施工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试运行时,其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时试运行。试运行期限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一般不得超过半年。试运行期间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提出治理措施,并按规定交纳排污费,逾期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应停止试运行。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及污染物排放情况报告,经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正式投产和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设备和保护环境、治理污染的方案变更时,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申报。第十六条 违反《办法》和本细则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扩大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未经审批、审查,擅自施工的,除由有关部门按《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外,由环境保护部门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对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处以罚款。建设项目投资额不足150万元的,处责任单位100
0至5000元的罚款;投资额150万元以上(含150万元)、不足1000万元的,处责任单位5000至2万元的罚款;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处责任单位2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视项目投资额大小和情节轻重,罚款20至100元。
2、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使用的项目,由环境保护部门令其停止使用或限期改进,补办手续,并处以罚款。建设项目投资额不足150万元的,处责任单位5000至5万元的罚款;投资额150万元以上(含150万元)、不足1000万元的,处责任单位5万至10
万元的罚款;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处责任单位10万元以上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视项目投资额大小和情节轻重,罚款50至200元。污染环境严重的,除应令其补建或改进治理设施外,并可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经治理
仍达不到环境保护要求的建设项目,由市环境保护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令其关闭、停产或拆除。
3、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采取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措施的,或在竣工后未修复受到破坏的环境的,处施工单位1000至1万元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4、建设项目保护环境和治理污染方案变更,不按规定重新申报的,处责任单位2000至2万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办法》和本细则,对单位处以罚款不满5000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5000元至5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罚款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决定;罚款超过10万元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
府决定。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单位报送审批或审查的文件,应自收到之日起,按下列规定的期限批复或签署意见;逾期未批复或签署意见的,视为批准或同意:
1、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分别为2个月和1个月。
2、审查扩大初步设计的环境保护篇章为1个半月。
3、审查环境保扩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为1个月。
4、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为1个半月。
第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办法》和本细则。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北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北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和《北京市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



1988年2月22日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办发〔2009〕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广元市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益性岗位的开发和管理,全面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切实为就业困难群体提供援助,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工作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劳动保障部门牵头,财政、公安、建设、林业、民政、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参与和配合,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承办。

  第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措施,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公益性岗位的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岗位分类及安置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公益性岗位具体范围包括:

  (一)社会性公益岗位。如治安协管、交通协管、城市协管、消防协查、广场管理、城市环卫、城市绿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等。

  (二)社区性公益岗位。如社区保洁、保绿、保安、门栋关照、治安自防、托老托幼、残疾人服务、公共设施维护、农贸市场管理、停车管理等。

(三)单位性公益岗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定编以外的工勤服务岗位,如后勤保障、门卫保安、门前三包、保洁绿化、设施设备维护等。

(四)因抗击自然灾害需要开发的公益性岗位。

(五)政府出资开发适合安置就业援助对象的其它公益性岗位。

第五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安置持《再就业优惠证》(《四川省地震灾区就业援助优惠证》或《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下列就业援助对象:

(一)“4050”人员(女性年满40岁、男性年满50岁以上人员);(二)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

(三)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四)城镇“零就业”家庭中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的人员;

(五)因病或肢体残缺又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六)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三章  岗位开发



  第六条 公益性岗位数量实行分级管理,由各级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就业援助对象人数提出开发数量的初步方案,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就业资金的承受能力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七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实行申报制度。凡有公益性岗位需求的机关事业单位、街道、乡镇和社区,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报送《广元市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申报表》,内容包括申报事由、岗位名称、岗位数量、工作内容、上岗条件、工资待遇等情况。

  第八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定编以外的工勤服务岗位可作为公益性岗位在就业援助对象中聘用。各街道、乡镇、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用于安置就业援助对象。

  第九条 公益性岗位上岗人员援助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第四章  组织上岗



  第十条 用人单位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的公益性岗位数量,提出具体的用工条件,在所在地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办理招聘登记、信息发布等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按照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负责组织招聘公益性岗位人员工作,通过双向选择确定上岗人员并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负责与公示无异议的录用人员签订上岗协议和组织上岗,并报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章  岗位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负责对在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按月足额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月将发放工资花名册报送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公益性岗位上岗人员按规定足额缴清当年参保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后,其个人享受的工资待遇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季向所在地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岗位、社会保险补贴,岗位、社会保险补贴标准和手续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由用人单位直接管理。用人单位负责与上岗人员签订上岗协议,确定具体岗位职责,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上岗实行考勤制度。用人单位对其上岗情况进行考勤的结果,作为申报岗位补贴、社保补贴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公益性岗位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制度。岗位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约定解除上岗协议,并函告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停止申报各项补贴:

  (一)通过其他途径已实现就业的;

  (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或死亡的;

  (三)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四)无故旷工连续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的;

  (五)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管理制度的;

  (六)有违法行为的。

  第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管理实行考核检查制度。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的检查、考核;各级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用人单位对公益性上岗人员管理的指导和上岗情况的监督检查。检查考核不合格的,限期进行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停止其使用公益性岗位人员资格。

  第十九条 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安置、聘用、检查、监督的相关单位和经办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弄虚作假、冒名顶替获取岗位、社会保险补贴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管理细则,报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