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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举办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创新成果专题展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55:44  浏览:8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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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举办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创新成果专题展览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举办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创新成果专题展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办公厅(办公室)、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充分发挥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创新优势,促进科技资源的高效配置和合理流动,加快科技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步伐,推动企业技术创新体系的进一步优化与完善,扩大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在经济建设中的影响和作用,展示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创新成果。经研究,我委决定在2004年10月12-17日举办的深圳第六届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中,设立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展区,主办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创新成果专题展览,并对有关创新成果进行交易。同时,举办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授牌仪式;表彰成效突出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编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创新成果专题展览会刊;举办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成果交易签字仪式等。
  5月31日我委将以电视会议的形式召开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创新成果专题展览筹备工作会,安排部署有关工作。请各有关单位按会议要求抓紧做好参展项目的遴选、推荐和组织工作,并于6月10日前将参展项目推荐表报我委高技术产业司。


  附件: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参展项目推荐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参展项目推荐表

单位名称   
通信地址
电话 传真
E-mail 邮编
联络人 部门 职务
1. 参展内容:




2. 参展方式:
产品 名称
主要应用领域 尺寸(长、宽、高)
模型 表现何种技术
尺寸(长、宽、高)
其他(如多媒体、展板等)
3. 所需展览面积
注:1.如有多种技术产品展示,请将此表复印填写;
2.请将此表于6月10日前传真并E-mail至高技术产业司。
联络方式:
电话:010-68501462/68501066 传真:010-68501462
E-mail:gjscxc@sdpc.gov.cn
联系人:孟宪棠、沈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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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赣市府发[2003]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五月八日


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改善经济发展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根据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优化发展经济环境领导小组为责任追究的领导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投诉案件的受理和调处;对违纪行为的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
  第四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申请,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许可,各受理方之间不主动协调,互相推诿拖延不办的,或者前置许可的受理方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部门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的;
  (五)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继续实施许可管理的;
  (六)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等未经公布而实施许可管理的;
  (七)无法定依据实施许可管理的,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管理的;
  (八)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法定许可条件而实施许可管理的;
  (九)没有法定依据,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
  (十)没有法定依据,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一)没有法律依据,委托或默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二)要求许可申请人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
  (十三)其他违反许可管理规定并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 在执行行政事业收费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费的;
  (二)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继续实行已经废止的收费项目或委托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
  (四)将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的,将自愿接受的咨询、检测、信息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五)以召开会议、培训、考察、检查评比、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为名,强制服务对象参加并收取不合理费用的;
  (六)收费不开具合法凭据或者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七)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六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出示检查通知书的;
  (二)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或者检查许可证明的;
  (三)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或者无具体对象、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四)借调查研究之名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在公路上实施检查的;
  (六)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七)不按法定权限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八)无法定依据或者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查车查物的;
  (九)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七条 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没有法定依据、没有事实根据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违反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七)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者不据实、不按规定的内容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八)扣押财物不开具或者不如实开具单据的;
  (九)收取押金而又不按规定时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不按规定退还当事人的;
  (十)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不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十二)无法定依据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委托或者接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三)对受委托者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的;
  (十四)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在日常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
  (一)擅离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遇事推诿扯皮,脸难看,门难进,服务态度差的;
  (三)不履行或不忠实履行职责,给服务对象造成延误办事时限或者造成损失的;
  (四)对上级交办、转来的投诉件不受理,不认真调查,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不整改的;
  (五)强制服务对象接受不必要的指定服务并从中牟利的;
  (六)对各种聚众阻工、向企业或客商敲诈勒索等行为采取放纵态度的;
  (七)接受服务对象钱物(代币购物券)、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或者要求服务对象报销各种费用的;
  (八)强行向服务对象摊派、索要赞助或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九)对服务对象强拉广告、强买强卖、强行承包工程的;
  (十)对服务对象不能一视同仁,明显以地方保护主义为标准,歧视服务对象的;
  (十一)对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者不及时、不真实、不全面公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二)违反法律规定干扰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第九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方式追究有关责任人或者责任单位:
  (一)行政预警。年度内,被服务对象投诉二次以上的被投诉者个人,给予行政预警;被服务对象投诉三次以上的单位,对该单位分管负责人给予行政预警。
  (二)诫勉谈话。凡被服务对象投诉并经查属实的,责令被投诉者写出书面检查;
  (三)年度内,管辖范围内投诉达五次以上并查证属实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违纪违法问题的,给予相应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立即纠正的;
  (二)主动挽回影响或损失,并及时向服务对象道歉并取得谅解的;
  (三)检举他人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情节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个人年度内被投诉达三次以上并查证属实,或者同时有两种以上不当行为的;
  (二)拒不改正错误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和服务对象打击报复的;
  (四)有其它从重情节的。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二OO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民办培训学校设置标准(暂行)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民办培训学校设置标准(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市民办培训学校设置标准(暂行)》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吉林市民办培训学校设置标准(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培训学校的办学行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吉林省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和省有关同级同类公办学校设置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民办培训学校,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文化教育培训,不颁发国家承认学历文凭的培训学校及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置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符合我市教育发展的需要和民办教育的布局要求;法律法规没有作出规定的,应当符合本标准设置的条件。

第四条 申请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申请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申请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端正,无不良诚信记录,具备与拟办学校层次相应的文化程度。

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应有本市常住户口或为本市常住居民。如法定代表人非本市常住户口,则需向审批机关提供个人工作单位、人事关系所在地或街道办事处开具的证明。

举办者不得同时举办或联合举办两个及两个以上同类培训机构(不含经依法核准的分支机构)。

第五条 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定居,并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验,中级以上职称(包括中级职称),具有与所办教育层次相应的学历,且不得低于大专学历,年龄不得超过七十周岁,身体健康,无不良行为记录。

第六条 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成员组成,不得少于5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

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 应当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校章程,有学校发展的近期计划和远期发展规划。

第八条 应当建立教学管理、教师管理、财务管理和安全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九条 应当具有与所办专业相适应的教学计划和课程设置。

第十条 教育培训学校的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并按有关部门规定定期体检,无慢性传染性疾病和精神疾病。应当具有与办学规模、专业设置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和专职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持有相应任聘岗位的职业资格证书,教师应当具备《教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与办学层次、类别相适应的教师资格。学校应当具有专职管理和教学人员5人以上,乡(镇)村可放宽至3人,专职教师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3;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教师占专任教师总数的20%以上。未经批准,在职中小学教职员工不得作为民办培训学校的法人代表、校长、管理人员、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应当有具备资格的财会人员,且应与学校举办者(学校为个人举办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之间无直系亲属关系。

第十二条 应当有稳定的经费投入。学校地址在城市的应当有不低于30万元的办学资金(含资产投入),其中,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得少于10万元。学校地址在农村的应当有不低于10万元(含资产投入)的办学资金,其中,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得少于5万元。县(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此基础上做适当调整,但办学资金不得低于10万元。

第十三条 每年一月底前,民办培训学校应当从上一年度的收入中扣除2%作为风险保证金;年度收入难以确定的,可按学校规模大小每年扣除1-3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新批准设立的,可先期扣除学校资产总额的2%作为风险保证金。资产总额难以确定时,也可先期扣除不低于2万元的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累计达到当期学校资产总额的30%时,可不再提取。

风险保证金在审批机关指定的专户存储,利息计入本金。风险保证金在审批机关的监督下专项用于该校发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有关事宜的处理。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学校依法终止后,作为办学资产返还出资者。

第十四条 校舍要集中设置,远离污染和噪音,并与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有良好的自然采光、照明和通风条件。具有充足和完善的消防安全和监控设施、设备。培训学校应当向受教育者提供安全的教育教学环境,保障受教育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建筑面积大于1000平方米的学校,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学校的专业设置要与学校的性质相匹配,教学设施应当满足教学需要。

同一区域或同一栋楼内,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置密度不宜过大。民办培训学校的每个办学场所最大办学规模不得超过24个班。幼儿班学生按年龄3-4岁的小班不超过25人,4-5岁的中班不超过30人,5-6岁的大班不超过35人;小学生班不超过45人;中学生班不超过50人;舞蹈教室不超过20人。不得超班额办学。

新设文化类培训学校校舍的生均教室建筑面积不得少于 2 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不得少于 500 平方米;县(市)、乡(镇)村新设文化类培训学校校舍建筑面积可分别放宽至300平方米和200平方米。其它类培训学校校舍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 250 平方米。(审验房屋产权证明、户型图和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并进行现场勘察)

幼儿培训学校教室应当设在一层建筑或者不超过三层连体的独楼内,小学生培训学校教室应当设在四层以下,中学生培训学校教室应当设在五层以下。培训学校不得设置在高层建筑内,当必须设在高层建筑时,必须设有独立的出口。培训学校不得设在楼梯间等疏散通道处。

房间面积超过120平方米,需设2个房间门。学校教学楼的房间位于两个安全出口之间时,房间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最大距离30米;位于袋形走道两侧或尽端时,房间门至最近安全出口的最大距离15米。教学场所所在楼走道的净宽度内廊不应小于2100毫米;外廊不应小于1800毫米。教室安全出口的门洞宽度不应小于1000毫米,合班教室的门洞宽度不应小于1500毫米。

教学用房及其附属用房不宜设置门槛。

招收全日制学生的,应有必要的卫生设施以及学生健身场所和器材;一般不设寄宿制学校,如有住宿生,应有与住宿学生人数相适应的宿舍、食堂,并符合相关安全标准。

租赁校舍的,需与产权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并且不得低于本学校一个教学周期。

第十五条 不得使用以下房产做为校舍:

1.临时性简易建筑;

2.危房,厂房、民舍、车库以及宾(旅)馆、饭店、舞厅、游戏厅等建筑物的一部分;

3.从事正常教学活动的中小学及其他学校的教学用校舍;

4.设在居民小区内,未获得相邻业主同意举办的书面意见及未获得房产部门改变房屋用途批准书的校舍。

5.商场、超市等人员密集场所;距离全日制中小学校周边过近处(指两校校园围墙间直线距离最近处200米以内)。

6.自然采光差,不利于通风和人员疏散的房屋。

7.其它不适于教学活动的房屋。

第十六条 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要确切表明其类别、层次和所在的具体行政区域,即县(市)区,符合民政部印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民发[1999]12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其“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得与已审批的本市同行业学校名称相同,不得使用已被撤销的民办学校的名称,不得侵犯其他社会组织、单位或个人的知识产权及其他权利,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不得含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社会团体名称、事业单位名称、企业名称及宗教界的寺、观、教堂名称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文字和内容。不得冠以“中华”、“中国”、“国际”、“吉林”等字样,不得使用“最高”、“最佳”、“第一”、“首家”等用语,且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县(市)区审批的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仅冠以“吉林市”的行政区域称谓。两个以上民办培训学校向审批机关申请设立相同的符合规定的学校的名称,审批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审批。城区审批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为:吉林市××区××培训学校(培训中心),县(市)审批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为:××县(市)××培训学校(培训中心)。

第十七条 批准筹设的民办培训学校,筹设期一般为一年,不颁发办学许可证。筹设期内,不得招收学生,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有擅自增设专业、变更办学地点及其他禁止性活动。筹设期内,对达到规定设置标准的,经申请并按要求履行程序后,可批准其正式设立。筹设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标准或不提出正式设立申请的,审批机关不准予其继续开展与筹设学校有关的民事活动,不准予其办学,撤销筹设批准书,并向社会通告撤销决定。

拟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报经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民办教育工作机构审查,并向审批机关依法缴纳风险保证金后,由审批机关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并由办学单位按要求的项目和确定的内容,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公告内容须包括机构全称、审批机关、批准文号、审批时间、详细办学地址及楼层房间号、法人代表、校长姓名、学校性质及办学类型,民办非学历培训学校、办学项目、招生对象、依法向审批机关缴纳的风险保证金数额等。公告后,审批机关方可颁发《办学许可证》。同时,在办学许可证上注明核准的培训对象,并于颁发《办学许可证》后的7日内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民办教育工作机构备案,其要求和要件目录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办学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

第十八条 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法到当地民政和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培训学校必须“亮证”办学,将《办学许可证》正本悬挂于办学单位的醒目位置。必须按审批机关审批核准的办学地址、办学项目和招生对象办学。凡改变、增设办学项目,改变招生对象或在审批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办学地点,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标准》,履行相关核准及公告程序。

第十九条 本标准由吉林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标准有效期二年,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