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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2:37  浏览:8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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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领域的第三方质量认证认可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管理包括认证管理和认证的认可管理。认证管理包括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认证管理;认证的认可管理包括对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的认可管理和评审员的注册管理。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工作。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管理本辖区进出口质量认证工作。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五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管理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工作的职责: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全国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工作的规划和规范;
(二)授权认可机构开展进出口质量认证的认可工作;
(三)授权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承担指定的认证、检验、测试、培训工作;
(四)对认可机构的认可结果进行公告;
(五)对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机构的工作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六)受理对授权的认可机构的投诉;
(七)负责协调境内外与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工作有关的事宜。
第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管理进出口质量认证工作的职责:
(一)负责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与进出口质量认证工作有关事宜,推动所辖区内进出口质量认证工作的开展,并对认证工作质量进行监督。
(二)对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及评审员依法从事认证工作进行保护,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被授权的认可机构的职责:
(一)根据国际标准或指南制定认可准则,按照认可准则开展对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的认可工作,并将认可结果报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
(二)根据国际标准或指南制定注册准则,按照注册准则开展评审员的注册工作;
(三)对已获认可的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和评审员的工作实施监督;
(四)负责受理与认可或注册有关的申诉和投诉;
(五)参加国际认可组织,开展多边或双边认可活动及参加有关国际会议等有关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事项;
(六)向授权部门报告年度工作情况;
(七)履行授权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任务。
第八条 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认可机构认可范围内的认证、检验、测试、培训工作;
(二)承担政府部门指定的认证、检验、测试、培训工作并定期向政府部门报告上述工作情况;
(三)负责受理与认证有关的申诉和投诉;
(四)参加国际认证活动,与国外认证机构开展认证合作;
(五)对已获认证的企业是否继续保持认证水平进行监督检查;
(六)履行政府部门指定和认可机构赋予的其他职责任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认可机构未经国家检验检疫局授权不得从事进出口质量认证的认可工作。
第十条 从事认证、检验、测试、培训的境内外认证机构、检验机构、实验室、评审员培训机构,未经被授权的认可机构的认可并取得相应的认可证书并向国家检验检疫局备案,或未经国家检验检疫局及被授权的认可机构许可,不得从事进出口认证、检验、测试和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认证、认可的工作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取得评审员注册机构注册并经相关机构聘用后,不得承担进出口认证、认可工作。
第十二条 境内外企业或组织根据自愿原则申请产品认证。未经评定合格、取得相关机构颁发的证书或报告的,不得使用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假冒或转让认证证书、检验证书、测试报告和产品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不得从事与认证有关的咨询活动。
第十五条 擅自从事进出口质量认证、检验、测试、培训和认可工作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责令其停止活动,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认可证书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授权的认可机构统一印制,认证、检验、培训证书、测试报告由被认可的机构自行印制。
第十七条 进出口质量认证认可的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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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中开展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等


关于集中开展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专项行动的通知

发改环资[2011]13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信厅、环保厅(局)、商务厅、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的通知》(国办发[2007]72号)被国内外媒体称为中国的“限塑令”,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三年来,各地各部门积极贯彻落实,加强组织协调,出台配套政策,广泛开展宣传,部署专项检查,确保“限塑令”实施取得阶段性成果。为全面总结“限塑令”实施情况,深入推动限塑工作,重点解决突出问题,进一步巩固限塑成果,定于7月至8月在全国集中开展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专项行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认真总结“限塑令”实施的良好效果
(一)“限塑令”的实施既有利于节约资源,又有利于治理白色污染,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限塑令”的重要意义,把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工作作为“节能减排 全民行动”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抓好落实。
(二)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切实承担牵头责任,协调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执行“限塑令”取得的积极成效进行认真调查分析,全面总结本地区“限塑令”实施在减少塑料消耗、节约石油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促进节能减排及改变社会消费习惯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加大宣传教育力度,营造良好限塑氛围
(一)各地商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工商等部门加大在商品零售场所特别是集贸市场的宣传力度,通过电子展板、公告栏、横幅等多种形式,提示经营者和消费者有偿提供、合理使用合格塑料购物袋,引导市场开办者在市场内设立专营(或兼营)塑料购物袋经营摊位,实行塑料购物袋统一采购、销售。
(二)各地环保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大力宣传超薄塑料袋带来的环境问题,使消费者认清超薄塑料购物袋的危害,自觉少用、不用塑料袋。

三、加强联动执法,强化源头治理
(一)各地质监部门要在专项行动期间,在塑料购物袋生产集中的重点地区,加大执法人力和物力的投入,进行专项执法检查。对生产塑料购物袋及同类产品的企业和场所进行认真排查,依照法律法规和GB21660-2008《塑料购物袋的环保、安全和标识通用技术要求》等标准规定,对生产超薄等不合格塑料购物袋的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查处。
(二)各地工商、价格部门要继续加大对集贸市场的检查力度,严厉查处屡禁不止、不履行管理责任的市场开办者,督促落实集贸市场开办者管理责任。
(三)各地工信部门要加强对生产企业的引导,督促企业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保证塑料购物袋的质量,杜绝超薄塑料购物袋的生产,积极支持塑料生产企业进行技术升级改造,生产高附加值产品。
四、加大处罚力度,严格落实《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
(一)各地价格、工商部门要依照《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违反规定的商品零售场所经营者,特别是集贸市场开办者给予严厉处罚,禁止无偿或变相无偿提供塑料购物袋,在专项行动期间集中查处一批违规案件,形成震慑和警示作用。
(二)对于集贸市场经营户销售超薄塑料购物袋的,由工商部门依据《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对市场开办者予以处罚。
(三)对于集贸市场经营户不标明价格或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标明价格销售塑料购物袋的,由价格部门依据《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责令市场开办者改正,并视情节依法予以处罚。
五、有关要求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要密切配合、明确分工,形成发展改革部门牵头、工信、环保、商务、价格、工商、质监等各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长效机制。要借本次专项行动契机,不断加大监督检查和宣传教育力度,切实推进集贸市场限塑工作,使“限塑令”的积极效果得到全面体现。
(二)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总结此次专项行动中好的经验做法、取得的成效以及存在的突出问题,于8月底前将专项行动情况总结连同附表一、附表二,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司)、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司)、环境保护部(污防司)、商务部(流通业发展司)、工商总局(市场司)、质检总局(执法督查司)。
(三)结合各地工作情况,国家有关部门将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各地限制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工作进行重点督查,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 境 保 护 部

商  务  部

工 商 总 局

质 检 总 局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关于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9]3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地矿厅(局),计划单列市土地管理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当前经济工作的一系列政策和部署,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大土地开发整理力度,实现土地开发整理产业化,确保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增长,在总结各地土地开发整理经验的基础上,现就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补充耕地储备制度,做到建设占用耕地先补后占
  为使建设占用耕地真正做到占补平衡,必须实行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挂钩的制度。在进行耕地后备资源调查,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的基础上,经过论证审查,确定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按不同规模建立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各层次的项目库。制定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方案时,可在项目库里筛选。有条件的地区,运用土地开发整理资金,可以先行组织实施开发整理项目,储备补充的耕地。
  建设用地项目占用耕地时,建设单位确实没有条例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按规定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可以购买储备的耕地补偿指标,实现先补后占。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增加的耕地相应核减,并反映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收取的耕地开垦费用于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形成从项目组织实施到补充耕地储备,向建设项目提供补充耕地,资金回收后再投入新项目滚动开发整理的循环运行机制。
  二、实行土地置换政策,促进农村土地整理和土地复垦
  各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的要求,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积极推进农村土地整理。凡有条件的地方,要促进农村居民点向中心村和集镇集中、乡镇企业向工业小区集中。在向中心村、集镇和乡镇工业小区集中时,要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区内选址。新址占地面积应少于旧址面积,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其他耕的,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和批准,可以与腾出来的旧址整理后增加的耕地进行置换,保证耕地面积不减少,并力争有所增加,质量有所提高。实行这种方式置换的,其建设用地可以不占用年度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
  为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减轻企业经济负担,在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有工矿企业可以用复垦原有国有废弃地增加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置换因生产被破坏的农村集体耕地,原土地权属相应转移。置换后,被破坏的集体耕地属国家所有,不再征用,也不占当年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但需纳入土地复垦计划。
  三、执行好“百分之六十折抵”政策,鼓励投资者整理土地
  各地要正确理解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关于“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的规定和《关于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土资厅发[1999]97号)的精神。“建设占用耕地补偿指标的折抵”,必须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下,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进行。
  地方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在上级分配下达的建设占用耕地指标内,预留少量的指标,统一掌握,用于奖励土地管理新增耕地多的地区。即实现耕地占补平衡的地区,可以用通过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指标,向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一定数量的预留建设占用耕地指标,用于本地区必需的非农建设。但必须按规划用地,并要严格检查,适当控制。
  四、多方筹集资金,推进土地开发整理产业化
  各地要积极疏通资金渠道,争取筹集更多的土地开发整理资金。要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颁发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117号)的要求,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地方留成部分具体使用管理办法,保证上述资金专款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整理;要制定本地区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确保建设项目补充耕地资金落实;要积极引进利用外资,开展土地开发整理的国际合作;同时可利用信贷资金,并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其它社会资金投入土地开发整理。
  各地在政府机构改革中,按照职能转变、政事分开、政企分开的原则,可成立土地开发整理专门机构,在政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组织实施。鼓励土地开发整理专门机构多方筹集资金,实行企业化经营,同时引入市场机制,通过招标、协议、合资、合作等方式调动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对土地开发整理投入的积极性,逐步形成土地开发整理的市场化、产业化。可采取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开发整理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包括国有企业及下岗分流人员)使用、新增耕地减免有关税费等优惠政策,鼓励开发整理土地。国家允许在县(市)或市(地)之间,进行易地开发整理土地,但必须依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开发整理计划,在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下进行。
  五、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规范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工作
  各地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1998]166号)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工作。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都要做好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项目规划设计工作,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禁止开发不宜开发的土地资源。农业综合开发、“四荒”资源开发利用、小流域综合治理等涉及的土地开发,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以及地方土地管理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经批准。通过招标、协议等方式委托土地开发整理专门机构或单位具体实施的项目,必须签订土地开发整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整理、复垦中的土地置换和耕地补偿指标的有偿转让,均需按照有关规定对新增耕地面积和质量进行验收确认,以防止弄虚作假。要做好土地开发整理前土地权属、界址、面积的界定和开发整理后土地权属的调整、变更调查登记等工作,切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产生土地权属纠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开发整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不断深入 探索,总结经验,树立典型。在基础条件好、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地区,可建立土地开发整理示范区,但要坚持高起点、高标准、高水平,使其具有生命力,真正起到示范作用,防止一哄而起。对于国土资源部设立的示范区和国家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包括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复垦项目,有关地区要经常给予指导,重点增加投入,搞好基础建设,确保预期效益,以带动其他地区的土地开发整理工作。

国土资源部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