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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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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
  《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管理规定》已经2003年12月2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华华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注册安全主任的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主任是指具有一定生产知识技能和工作经验,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主任资格的人员。
  注册安全主任,是指具备安全主任资格,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本规定聘用注册安全主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注册安全主任协助受聘用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安全生产工作。聘用单位必须为注册安全主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研究解决注册安全主任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注册安全主任应当履行职责,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服务机构,为注册安全主任和生产经营单位提供服务。
  第七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注册安全主任制度实施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主任资格管理
  第八条 安全主任的资格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等级,其执业要求是:
  (一)初级安全主任:熟悉国家和省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程,能解决中小型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与技术问题。
  (二)中级安全主任:具备扎实的安全专业技术理论知识,能独立解决大中型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与技术问题。
  (三)高级安全主任:具备扎实的安全专业技术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安全管理工作经验,能独立解决大中型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和较为复杂的安全生产管理与技术问题。
  第九条 凡身体健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初级安全主任资格:
  (一)具有高中(或同等)学历,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满三年;
  (二)具有大专学历,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满二年;
  (三)具有安全工程专业(含相近专业,下同)大专以上的学历,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满一年。
  第十条 凡身体健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中级安全主任资格: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在本规定实施之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满十年;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初级安全主任资格,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满四年;
  (三)具有安全工程专业大专或本科学历并取得初级安全主任资格,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分别满三年和二年;
  (四)具有安全工程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满一年;
  (五)具有工程师职称或工程类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满二年。
  第十一条 凡身体健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在省(部)级以上专业刊物(或学术讨论)发表安全生产管理、技术论文二篇以上或正式编写出版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专业的重要专著(任副主编以上)者,可申报高级安全主任资格:
  (一)取得中级安全主任资格,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满四年;
  (二)具有工程类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并取得中级安全主任资格,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满二年,或者具有其他专业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取得中级安全主任资格,并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满三年;
  (三)具有高级工程师职称或者安全工程专业博士研究生学历,在生产经营单位工作满二年。
  第十二条 安全主任资格培训考核实行培训、考核分离制度。
  第十三条 安全主任教育培训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或中介机构组织,从事安全主任教育培训的单位,必须按照《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资格认可。
  从事安全主任教育培训教学的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安全生产培训教学工作。
  安全主任教育培训,应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原则采用统一大纲和规范教材。
  第十四条 安全主任资格考核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初级安全主任的考核由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
  省直属单位、中央驻穗单位的初级安全主任、全省的中级和高级安全主任资格考核工作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组织。
  经考试合格的人员,由负责实施考核工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相应等级的《广东省安全主任资格证》。
  第十五条 取得《广东省安全主任资格证》的人员,受生产经营单位聘用后,凭聘用单位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中介服务机构申请办理注册并核发给相应等级的《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执业证书》。未经注册,不得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广东省安全主任资格证》、《广东省注册安全主任执业证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三章 注册安全主任的聘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以下规定配备注册安全主任:
  (一)从业人员300人以下的矿山、建筑施工安装单位和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一名专职注册安全主任;其他经营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一名专职或者兼职的注册安全主任或者委托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二)从业人员300人以上(含300人)至500人以下的矿山、建筑施工安装单位和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二名专职注册安全主任;其他经营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一名专职注册安全主任。
  (三)从业人员500人至100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不少于从业人员人数的千分之四的比例聘任不少于二名专职注册安全主任;从业人员超过1000人的生产经营单位,超过部分按不少于从业人员人数的千分之二的比例加聘注册安全主任。
  (四)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含1000人)的矿山、建筑施工安装单位和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从业人员1500人以上(含1500人)的其它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聘任不少于一名高级注册安全主任。
  在聘用的注册安全主任中,中级以上注册安全主任的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兼职注册安全主任应当具有中级安全主任以上资格,并且只能在三个单位兼职。
  第十八条 注册安全主任的工作职责是: 
  (一)协助聘用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协助聘用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工作档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检查表,拟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检查和督促落实;
  (三)掌握聘用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协助聘用单位制定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并指导落实;
  (四)履行现场安全生产检查职责,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负责人,督促聘用单位落实整改;
  (五)协助聘用单位对职工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督促聘用单位执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和员工上岗前及轮岗前培训教育制度;
  (六)指导和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国家规定为从业人员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规定使用。
  第十九条 注册安全主任行使如下权利:
  (一)参加聘用单位安全生产会议;
  (二)查阅了解聘用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设备设施和工艺技术等档案资料;
  (三)审核聘用单位上报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报告,审核聘用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及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
  (四)进入生产作业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有危及职工人身安全和重大设备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责令职工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对重大事故隐患,有权直接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五)参与聘用单位重大危险源评估,以及新建、改建和扩建生产性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及竣工验收工作;
  (六)参与聘用单位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并对聘用单位组织调查事故的调查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注册安全主任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热爱本职,忠于职守,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安全生产专业水平;
  (二)遵纪守法,严格执行聘用单位的规章制度,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以权谋私和营私舞弊;
  (三)对受聘及其他单位隐瞒事故不报的,应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四)向受聘单位的负责人或安全生产责任人汇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年度向所在地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个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报告;
  (五)变换工作单位或者不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应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注册机构。
  第四章 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服务机构必须经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注册安全主任安全教育业务培训;
  (二)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服务; 
  (三)组织注册安全主任开展学术交流和技术交流活动;
  (四)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对注册安全主任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进行考核;
  (五)为生产经营单位推荐注册安全主任。
  第二十二条 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维护注册安全主任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注册安全主任工作档案;
  (三)接受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并定期报告工作情况;
  (四)完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生产经营单位不按规定聘任注册安全主任或聘任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照《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注册安全主任滥用职权、弄虚作假,或玩忽职守,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取消资格;由此导致生产经营单位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和重大经济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注册安全主任,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原负责办理注册登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注销其注册安全主任资格: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分的;
  (三)经县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裁定具有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注册安全主任中介服务机构不履行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义务,视其情节轻重,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取消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在本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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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乡贫困群众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政办发〔2005〕81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乡贫困群众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乡贫困群众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


黄石市城乡贫困群众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逐步解决城乡贫困群众就医困难问题,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和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湖北省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实施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贫困群众疾病医疗救助以大病医疗救助为主(以下统称大病医疗救助),以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优惠减免项目为补充。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医疗救助能力与救助资金统筹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救助工作计划,审核医疗救助对象,研究协调解决医疗救助中的具体问题。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和筹集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按时拨付大病医疗救助资金。
市、县(市)区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并督促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设立医疗救助服务窗口,公开减免项目、标准,兑现减免承诺,为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市、县(市)区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加强监督,对违纪违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应责任。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教育、建设、国土等相关部门负责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民政部门落实对大病医疗救助对象的相关救助政策。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红十字会、慈善机构等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参与大病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大病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救助对象)为: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对象;
(三)农村特困救助对象;
(四)城乡特困优抚对象;
(五)经县级以上(含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其他需要医疗救助的对象。
第六条 救助对象患有以下五种疾病的,可申请医疗救助:
(一)急性脑中风;
(二)慢性肾衰竭(尿毒症);
(三)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
(四)严重烧伤(烧伤Ⅱ度、烧伤面积达50%以上);
(五)重度精神病(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脑气质性精神病、精神发育迟滞)。


第三章 医疗救助标准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上述重大疾病且当年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扣除各种报销及补助部分,下同)超过2000元时,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20%?3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3000元。
第八条 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对象(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农村五保对象,患有救助范围的疾病且当年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超过500元时,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40%?60%给予救助,全年累计救助资金不超过3000元,在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后的差额部分,由县(市)区、乡(镇)街两级予以解决。
第九条 凡在各类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在享受大病医疗救助的同时,按每人每年30?50元的标准给予定量门诊救助,救助资金直接补助到供养机构,由供养机构统筹使用。
第十条 救助对象患其它重大疾病个人实际负担的医疗费用一次性超过3000元或一年内累计超过5000元的,可酌情给予一次性救助,救助标准为300?500元。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在审核确定个人大病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本人所在单位报销的费用;
(三)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参加各种商业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金;
(六)社会各界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十二条 鼓励和资助农村救助对象积极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享受农村特困救助的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农村五保对象(包括在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个人应缴纳的全部资金,从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大病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城区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为市中心医院、市中医院、市一医院、市二医院、市四医院、市五医院、市精神病医院、市爱康医院、市普仁医院(大冶市、阳新县在辖区范围内自定定点医院)

乌鲁木齐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8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16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批准1995年7月6日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1996年10月28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修正1996年12月14日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24日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11-21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和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华侨在本市投资的企业,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是指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中外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其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工会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组织,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国家利益、职工合法权益,与投资者合作共事,共谋企业发展,鼓励职工发挥劳动积极性、创造力、支持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支持工会的建立,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维护和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在上一级工会领导下开展活动。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应建立工会;上一级工会应帮助外商投资企业筹建工会组织。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设立前中方企业建有工会组织的,应重新组建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同时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会主席、副主席可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也可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选举结果报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25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25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女职工25人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要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人数在150人以上的应设专职工会主席,150人以下的根据工作需要可设专、兼职工会主席。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专职主席的待遇,应当按照副总经理或副厂长的待遇执行,兼职主席由企业给予补助。
外资企业工会专兼职主席的待遇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终止或撤销,其工会相应撤销。
外商投资企业合并时,其工会的合并应报告上一级工会,办理合并手续。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指导、帮助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维护劳动合同的执行;
(三)参加企业争议的调解和谈判;
(四)外商投资企业在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合营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六)监督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休假制度,以及保护女职工特殊利益的法律、法规;
(七)参与调查企业职工因工伤亡及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八)外商投资企业解雇、辞退、处分职工,应当提前七日(含当日)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应提出异议,并派代表同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工会应当支持或者接受职工的委托按照法定程序参加仲裁、诉讼;
(九)外商投资企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调解处理。被侵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工会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职工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组织职工学习业务和科学文化知识,提高素质,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二)支持企业合法经营、管理,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三)协助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四)组织职工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生活。

第四章 保障条件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应当建立协商谈判制度。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改组,必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担任工会委员职务的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企业不得无故辞退。外商投资企业处分、辞退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征得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和不脱产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因工会工作需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与企业协商;企业应当给予支持,照发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干预本企业工会干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提供必须的场所和设施,并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积极为举办职工集体福利和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条件。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经费来源:
(一)工会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企业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的工会活动经费;
(三)企业的补助费;
(四)其他收入。
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