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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3:28:51  浏览:9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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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区县财政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国家投资公司、各主管局(总公司):
根据财政部〔92〕财办字第3号《关于委托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通知》精神,我们制定了《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实施办法
一、根据财政部〔92〕财办字第3号文《关于委托国有资产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通知》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下列需出具资金信用证明的单位:
1.具备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2.实行企业化经营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科技性社会团体;
3.完全或部分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集体企业和经营单位;
4.行政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实体或单位;
5.有国家参股的股份制企业;
6.享有减免税形成国家扶植基金的高新技术企业;
7.联营企业;
8.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含国有资产所有权尚未明晰的企业)。
三、下列情况须按资产管辖范围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金信用证明手续:
1.新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2.新成立的全民与集体联营企业;
3.用国有资产新开办的集体企业;
4.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企业在遇有:
(1)行政管辖权变更、行业隶属关系变更、所有制变更及企业注销、破产清算的;
(2)当国有资产数额增减变化超过20%,需变更注册资金的;
(3)在办理企业年检、换照手续过程中登记主管部门要求出具资金信用证明的;
(4)进行企业兼并、租赁、向非全民所有制法人或自然人出售境内外国有资产、办理国有资产抵押、担保等经济活动中需出具资金信用证明的。
5.其它需出具资金信用证明的。
四、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程序:
1.需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单位,必须有明确的财务隶属关系,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2.申请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单位需提供下列资料:
(1)企业的所有制性质、行业性质、上级主管部门;
(2)申请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目的;
(3)资金占用及资金来源,债权及债务情况。其中:对占用国有资产的数量及构成要作专门说明,并附报能够证明上述情况的上级部门批准文件,资金来源证明材料及有关决算报表及决算批复;
(4)新成立的企业应报批准成立文件的复印件。
3.领取资金信用证明表格,如实填写。
4.按国家规定应进行验资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开具《委托验资通知书》到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应进行资产评估的,先进行资产评估。
5.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验资报告,出具资金信用证明,在资金信用证明中,专栏反映国有资产数量。
6.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可以作为企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的资金信用证明。
7.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取得的验资报告可作为资金信用证明使用。
以前发布的有关办理资金信用证明的文件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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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四日


太原市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食品安全目标责任管理,落实食品安全责任,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山西省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工作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组织实施。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制定年度目标考核细则、组织抽查和年终目标考核等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完成与市人民政府签定的年度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规定的各项工作目标。
第五条 考核工作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求真务实、以考促管”原则;坚持综合评价与目标责任考核相结合,宣传与教育督导相结合,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定期考核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包括: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负责人履职情况;
(二)责任体制机制建设及运行情况;
(三)资金投入及监管机构、人员、经费保障情况;
(四)工作部署和督导检查情况;
(五)宣传教育情况;
(六)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情况;
(七)开展专项整治和隐患排查情况;
(八)风险监测和监督抽检情况;
(九)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体系和能力建设情况;
(十)食品安全信息管理情况;
(十一)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情况;
(十二)食品安全事故查处及责任追究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安排的其他食品安全工作完成情况。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目标责任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末综合考核与日常抽查考核相结合办法。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考核分为自查自评和现场考核。现场考核采取听汇报、查资料、看企业、访重点等方式,实地抽查2个乡镇(街办)。对其他的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考核以自查自评为主。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于每年11月底前完成自查自评,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年度食品安全工作自查报告。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在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前,组织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进行现场考核。
第九条 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对年度考核优秀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对不合格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作为下年度督导重点。
  第十条 食品安全目标责任制考核主要程序:
(一)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制定下发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细则及考核通知;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书面报送年度工作总结或自评结果报告;
(三)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组织考核组进行现场考核,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细则向考核组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记录,并保证其真实性;
(四)考核结束后,各考核组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书面汇报考核情况,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综合各考核组考核情况,提出考核结果建议,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主任审查,报市政府。
第十一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度食品安全工作“一票否决”:
(一)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瞒报、谎报导致事态扩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年度考核被“一票否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取消其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进入先进和优秀的资格;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年度公务员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第一责任人须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三条 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越权渎职,违法违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有关成员单位组织食品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抚顺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项目规模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项目规模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项目规模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贯彻执行。

抚顺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项目规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切实加强对本市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确保房地产开发健康有序地开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在本市城镇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及基础设施开发经营业务,已取得本市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项目规模是指开发企业依据资质等级所应开发的土地总量、房屋总量(包括联合、联建、代建和转让等项目)和项目技术程度的标准。
第四条 抚顺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开发办)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认定其可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规模。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规模标准:
(一)一级开发企业:准予在本市城镇区域内从事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土地、房屋及基础设施开发经营业务,以及工业区、商业区和较大型基础设施项目的开发建设。可承担40公顷以下的土地开发、4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项目技术复杂程度不受限制。房屋开发在建
规模不得超过20万平方米。
(二)二级开发企业:准予在本市城镇区域内从事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土地、房屋及基础设施开发经营业务,以及工业、商业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可承担20公顷以下的土地开发、2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不得承担30层以上、30米跨度以上的建筑物,
高度100米以上的构筑物的开发建设。房屋开发在建规模不得超过10万平方米。
(三)三级开发企业:准予在本市城镇区域内从事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土地、房屋及基础设施开发经营业务,以及工业、商业和基础设施项目的开发建设。可承担10公顷以下的土地开发、1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不得承担16层以上、24米跨度以上的建筑物,高
度50米以上的构筑物的开发建设。房屋开发在建规模不得超过5万平方米。
(四)四级开发企业:准予在本市城镇区域内从事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土地、房屋及基础设施开发经营业务,以及工业、商业和基础设施项目的开发建设。可承担5公顷以下的土地开发、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不得承担8层以上、18米跨度以上的建筑物,高度30
米以上的构筑物的开发建设。房屋开发在建规模不得超过2万平方米。
(五)五级开发企业:准予在本县镇区域内从事房屋及基础设施开发经营业务。可承担2万平方米以下住宅组团的房屋及简单商业基础设施项目的开发建设,只允许承建7层以下民用建筑、25米以下的构筑物的开发建设。房屋开发在建规模不得超过0.8万平方米。
第六条 开发企业投资能力审定依据:
(一)报告期自有流动资本达到等级标准规定以上;
(二)报告期流动资金达到项目总投资额的60%以上;
(三)报告期企业原在建项目拆迁安置、配套设施、环境建设等符合有关规定。
第七条 对开发企业申报的建设项目,政府有关部门应征得市开发办意见后再予审批。未经市开发办依照本规定审核的开发企业开发规模,按超级超量开发处理。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承担建设任务,由市开发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罚款、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开发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