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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28:14  浏览:9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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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99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对土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要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二)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

(四)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

(五)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调换给农民集体所有的原国有土地;

(七)其他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依法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

土地登记发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登记,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军队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第十条 确认林地、草地、水面、滩涂的权属,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依法办理土地登记。

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管辖的土地权属争议直接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已经依法登记发证确认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后,又发生民事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土地权属时,可以将《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城镇地籍调查》有关成果资料作为证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村庄和集镇的建设用地规模控制指标,落实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等重要土地用途布局,在规划期内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市(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省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土地资源条件,提出土地利用方向与原则,调整土地利用结构、确定各种用地规模、土地利用区域布局,制定土地用途管制措施。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市(地)级规划和本地土地资源状况,落实市(地)级规划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指标,划定土地利用区。重点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区、独立工矿区等,明确各土地利用区的土地用途与使用条件。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落实县级规划确定的各项土地利用指标,并划定土地利用区,根据县级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第十五条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方案。广泛收取资料,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提出拟选方案。

(二)论证。召集有关专家和部门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进行论证。规划草案选定后,应当公布,征询对规划的意见。

(三)评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根据社会公众的意见进行修订后,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四)批准。经评审通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权限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严格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保护耕地;

(二)以土地供应引导需求,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

(三)优先保证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基础设施项目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提出本地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议,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后,于第三季度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上级下达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和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逐级分解,拟定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节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土地调查、统计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的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调整。土地等级评定和调整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现状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耕地保护、土地利用等工作列为政府主管领导任期内的年度考核和离任前考核内容。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并组织落实。补充耕地超过应开垦指标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从耕地开垦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新增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后,个别市、县确因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的耕地不足以补偿所占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易地开垦,并核减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

第二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制定耕地开垦方案,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缴纳耕地开垦费。开垦耕地的数量或质量经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缴纳相应的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统一征地后供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建设项目用地,由用地单位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村庄和集镇建设占用耕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承担开垦耕地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划定基本农田的指标。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

第二十七条 新建砖瓦窑(厂)及取土用地,应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和高岗薄地,并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

申请新建砖瓦窑(厂),应当拟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现有的砖瓦窑(厂)没有取土用地的,应当关闭;有取土用地的,应当制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逐步实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闲置耕地的,应当缴纳闲置费。闲置费的标准,按照闲置土地所在县(市、区))耕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计收。

闲置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闲置费应缴财政专户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未利用土地的开发利用和管理,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沙化、盐渍化、土壤污染的前提下,合理开发未利用土地。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土地开发、复垦与整理规划和年度计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原制订机关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

编制土地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应与农、林、水等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谁开发,谁使用。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次性开发二百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性开发二百公顷以上四百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次性开发四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应当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签订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开发的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给予开发者相应补偿。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取土应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确需在耕地上取土的,必须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申请取土时提交复垦方案。批准取土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取土方案,并与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签订取土合同,约定复垦条款。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工程概算,专户储存、专项列支,用于土地复垦,并接受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其他土地的复垦,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占用土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按项目供地。具体工作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的报批程序和审批权限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征用农民集体的土地,按以下规定给予补偿:

(一)土地补偿费。

征用耕地的,设区的市近郊区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其他市近郊区、工矿区和建制镇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至九倍补偿;其他地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补偿。

征用耕地中,各类作物的副产品(不包括蔬菜)按主产品年产量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计算。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执行。

(二)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每六百六十七平方米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上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九倍;人均耕地三百三十四平方米以下的,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在特殊情况下,每六百六十七平方米最高不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执行。

(三)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产值补偿。

(四)附着物的补偿办法和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征用的集体土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属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村民小组;属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助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支付和使用,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审批权限为:三公顷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三公顷以上六公顷以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六公顷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收回农民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支付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耕种五年以内的给予适当的安置补助;耕种五年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支付。

收回国有林场、农场等使用的国有土地,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规定的年产值,均按前三年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产品现行平均价格计算,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当地市场的平均价格计算。

第三十九条 被征用土地内有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会同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和损坏;造成阻断、损坏的,应予以修复或者按规定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

第四十条 临时用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执行。临时用地期满,应当恢复原状,退还土地。

遇到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的,可以先使用,但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集体土地依法归国家所有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对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有计划的依法撤销村民建制,将原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计划转为城镇户口,并合理安置就业。

在建成区外,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将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剩余土地归国家所有,仍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征用土地给予补偿。

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条件和转户后集体财产及剩余土地的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二条 征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从次年起不再承担被征土地农业税的纳税义务和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四十三条 下列项目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国家机关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申请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人应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必备资料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用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国有土地的有偿使用包括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方式。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四十五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必须依法办理处置手续,并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重新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报批前,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本集体所有土地,应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用地的,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时一并办理使用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乡镇企业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的具体数额参照征用土地补偿标准确定。

第五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批准使用村外土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

(三)山区、丘陵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适用本款(一)、(二)项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和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无宅基地的(符合第(二)项的除外);

(四)原宅基地影响村镇建设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第五十三条 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而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权人的损失情况给予补偿。

因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集体土地或者因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集体土地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原批准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五条 依法以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构筑物抵押的,必须先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再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处理抵押物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土地使用权获得者办理土地征用或使用手续。

人民法院依法执行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构筑物的,地上房屋、构筑物获得者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征用或使用手续。

第五十六条 以集体土地作价入股兴办企业,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乡镇企业以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作价入股兴办企业的,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土地监督检查,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土地监察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重大土地违法案件,应当核算违法行为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监督检查机构建设。土地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耕地保护、农地转用、土地征用、建设用地审批、供应、土地使用权交易和土地登记等情况;

(三)其他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办理涉嫌违法的土地审批、登记和发证等手续;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以后,发现违法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而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出现可能妨碍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冻结其银行存款。

第六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违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监察部门应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非法转让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六十三条 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其他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

第六十四条 擅自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或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缴被非法减免的费用。对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非法批准减免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或者非法占用、挪用、截留、私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国家其他土地收益的,责令限期退还。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不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涂改、伪造、倒卖土地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印制土地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的土地证书,并处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于七日内直接送达违法当事人。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留置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邮寄送达,以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十七条 依法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所得收益,缴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财政。

没收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转移的,应依法办理集体土地征用或使用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原来制定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征用和划拨、出让土地审批权限的决定》同时废止。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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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股市制度的缺陷

王胜宇


  市场供给的计划性和市场发行定价的僵硬性。目前,我国的股票发行采取的是“总量控制、限报家数”的管理办法。这种股票发行上的计划性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每年都人为地确定一个当年的新股发行额度,二是由国家计委再将这个额度层层分配给各地区和各部门。从实践过程来看,这种额度管理制度存在着诸多的弊端,从而使得中国股市自始至终都是在一种低效率的基础上运转。事实早已证明,传统体制下的由政府来代替市场进行资源配置的做法是一种无效率的制度安排,显然不利于股票发挥其合理配置资源的功能,再加上二级市场缺乏有效的退出机制,直接造成了其资源配置效率的低下。
  股票发行价格的确定是股票发行的核心环节,它理应体现发行公司的真正价值和市场供求关系,同时体现承销商的水准。因此,理论上应该根据市场供求状况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来确定发行价格。但是,目前国内股市所采取的是由市盈率乘上每股税后利润来确定新股发行价格,而发行市盈率则基本上由管理层限制在15倍左右的水平上。这种僵硬的定价方式实际上是一种计划价格,致使新股的发行价格不能根据市场情况做出灵活、有效的调整,发行市场在一种低效率的基础上运转。
  其次,它造成股票认购市场即一级市场的无风险的暴利,从而吸引了社会各种资金纷纷从各种渠道流入一级市场,导致认购市场上的暴利,从而吸引了社会各种资金纷纷从各种渠道流入一级市场,既导致认购市场上的供求失衡,又扰乱了正常的经济活动和金融秩序,造成发行市场的运作效率大为降低。最后,它进一步导致二级市场上对新股的投机炒作,容易对投资者产生信息误导。
  一、流通制度
  流通制度是炒作性投机的内驱力和外推力。过于频繁、剧烈的波动几乎充满二级市场发展的全过程,而且每年至少有一次大升大跌行情,循环走着“膨胀———破灭———死灰复燃”的怪圈。对于此,人们通常将其归咎于非理性的高投机。而非理性的高投机的根源则是炒作性投机的内趋力和外推力。内驱力是指由于一级市场被压制,投资者能获得的资本增值和利得很低甚至为负值,而炒作却能获得很高的买卖差价,在这样的股市中,放弃长期投资而追求短期投机与其说是一种非理性,不如说是对理性的无奈背叛。当然,并不是所有的投机都是炒作性的,对于那些国有股和法人股占较小比重的上市公司,投资者可以“用脚投票”来监控经营者。但问题是,在炒作性投机盛行的市场中,监控性投机难以立足,因为前者获得的买卖差价一般也比后者来得高,如此示范效应使得监控者不由自主地加入炒作性投机的行列。而对于两家上市公司来说,业绩好、可以进行监控的甲公司会被业绩差、只能用来炒作的乙公司所累,其道理和“劣币驱逐良币”类似,长久下去,上市公司总体素质将不断下降,炒作性投机这一顽症越发不可治愈。外推力主要是指政府的理性缪误导致投资者的非理性预期,使股市的投机性更强并陷入“政策市”、“消息市”的泥潭。首先,基于政府需要二级市场的火爆来逆向拉动一级市场的扩容,股民不仅会预期政府在一定程度上对炒作性投机采取放任态度,而且在炒作机会消失时便长期观望,使股市持续低迷,迫使政府出来救市;其次,一级市场的无风险暴利会对二级市场形成冲击,政府不得不公布新股发行规模和掌握上市节奏来调控供求关系,这纯属外在的干扰信息影响着投资者的预期;此外,投资者对一级市场各种不规范的历史遗留问题也会形成预期。由此可见,政府对一级市场的压制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理性缪误,导致二级市场在政府和投资者之间形成“剪不断、理还乱”相互制肘的关系。
  二、公司产权制度——股权分割
  目前国内股票市场存在着独特的股权结构,这就是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的分别设立,其中国家股和法人股不能上市流通转让,可交易的部分仅仅是向社会公众募集的个人股部分。这种人为分割股权的做法不仅严重违反了股票市场上同股同权的基本准则,而且带来市场上价格信息失真,市场风险增大。股权分置弊端很多,可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1)股票分置把上市公司变成了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体,而不是利益共同体。(2)股票分置损害了资本市场的定价功能。(3)股票分置使中国的资本市场不可能形成有利于企业长期发展的科学考核标准和有效激励机制。所以股票价格只反映可交易部分股票的价格,而市价总值(即公司权益价值)是将全部股本以可交易的市场价格计算的,因而也是不真实的,至多只是账面价值,这就容易给投资者造成信息的误导,在这种信息基础上做出的判断有可能是错误的。而且,公有股的不流通,也使得在股票市场上进行兼并收购活动较为困难,二级市场上的资源配置效率低下。特殊的股权结构安排导致了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同国有企业并无本质差异,突出体现在:国有股权占绝对比重,政府仍然通过股权控制着企业运转,股东大会形同虚设,董事会成为凌驾于股东大会以上的权力机关;董事长及董事会形式上好象是国家股权代表和股东代表,实际上其组成人员只是原工厂制下领导班子的简单过渡。有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根本不持有本公司股票,出现了“零董事”、“零监事”的怪现象:企业董事长、总经理、董事、监事们的职位及前途不是由个人持股或经营业绩决定,而是取决于上级主管部门的信任程度;对董事会和经理人员而言,股份制企业经营好坏同其自身资产收益权并无明显对应关系,以至董事会成员没有有效监控、约束和激励经理人员的内在动机,经理人员不具备追求企业利润最大化的内在动力,而是可能两者“合谋”攫取“内部人”收益。
  三、市场监管制度
  信息披露的不完备性和市场监管的脆弱性。影响股价的因素很多,但它们都以信息的形式表现出来, 目前,中国股市的信息披露仍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从而影响其效率程度的提高。首先,信息披露及时程度不够,审批上报环节较多,延时过长,特别是年报,常常是超过一半的上市公司挤在最后15天公布。延时长一方面导致时效性降低,另一方面极易造成信息泄露,为少数人从事内幕交易所利用,特别是上市公司本身和一些相关性中介机构有损公平,一些公告发布前的异动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其次,信息披露时间过于集中,加剧了股市的波动,形成所谓“业绩浪”股市大起大落,既不利于股市稳定和效率的提高,也不利于提高审计质量。再次,在原有体制下,上市公司仍向上级主管部门及统计部门汇报生产经营情况,造成信息的泄露,为少数人所用,而不为广大投资者所知,有违信息披露的公开、公平、及时原则,容易导致内幕交易。中国的股票市场交易制度是以政府为主体所引进、推行和不断创新的,因而在这个新兴市场的发展时期监管就显得非常重要。然而,中国股票市场监管至今仍未能走出政出多门、管理无序的境地,监管表现出极大的脆弱性,这也是导致股市效率不高的一个外部因素。中国股票市场的监管体制一个典型的特点就是政出多门、多头管理。证券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地方政府等都参与股票市场的管理。这种监管体制决定了监管在职能和地区上处于分割状态,而且鉴于部门利益和地区利益的考虑,各家监管部门之间很难进行有效的协调进而达成合作,这不仅影响了政府政策的效率性,而且会导致一些政策不能及时出台,政策间缺乏连续性与协调性,某些政策缺乏严肃性。由于这种多头管理局面的存在,监管常常显得非常脆弱,管理层不能及时对市场上的一些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如散布虚假信息、操纵市场等做出迅速有效的反映,这导致市场经常处于一种无序的状态,影响了其各种效率的发挥。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4号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是指以纸质材料和电子数据等载体记录的反映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享受社会保险权益状况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信息;

(二)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获得相关补贴的信息;

(三)参保人员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及领取待遇的信息;

(四)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信息;

(五)其他反映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提供与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相关的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信息机构)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提供技术支持和安全保障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实施监督。

第四条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遵循及时、完整、准确、安全、保密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商业交易或者营利活动,也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



第二章 采集和审核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等方式获取参保人员相关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同时,应当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工商、民政、公安、机构编制等部门通报的情况进行核对。

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工伤康复机构、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机构、相关金融机构等(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准确提供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核查。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业务经办原始资料及时采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

通过互联网经办社会保险业务采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经办前台完成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采集工作,不得在后台数据库直接录入、修改数据。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中缴费数额、待遇标准、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等待遇计发的数据,应当根据事先设定的业务规则,通过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对原始采集数据进行计算处理后生成。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采集的初审、审核、复核、审批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并在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中进行岗位权限设置。



第三章 保管和维护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信息机构应当配备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保管的场所和设施设备,建立并完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专网。

第九条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保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存储管理办法;

(二)定期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的保管、可读取、备份记录状况等进行测试,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三)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应当定期备份,备份介质异地存放;

(四)保管的软硬件环境、存储载体等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进行迁移、转换,并保留原有数据备查。

第十条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时,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做好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接收和管理工作;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转出后,应当按照规定保留原有记录备查。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安排专门工作人员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进行管理和日常维护,检查记录的完整性、合规性,并按照规定程序修正和补充。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单独负责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维护工作。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维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维护日志,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维护的时间、内容、维护原因、处理方法和责任人等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的采集、保管和维护等环节涉及的书面材料应当存档备查。



第四章 查询和使用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自助终端或者电话、网站等方式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应当设立专门窗口向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参保人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参保人员委托他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被委托人需持书面委托材料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需要书面查询结果或者出具本人参保缴费、待遇享受等书面证明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

参保用人单位凭有效证明文件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免费查询本单位缴费情况,以及职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涉及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或者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存在异议时,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进行复核,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改正。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信息机构基于宏观管理、决策以及信息系统开发等目的,需要使用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据业务需求规定范围提供。非因依法履行工作职责需要的,所提供的内容不得包含可以直接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因履行工作职责,依法需要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按照规定的查询对象和记录项目提供查询。

第十九条 其他申请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的有效证明文件、单位名称、联系方式;

(二)查询目的和法律依据;

(三)查询的内容。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依前条规定提出的查询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予以提供的,按照规定程序提供;

(二)对无法律依据的,应当向申请人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除参保人员本人及其用人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数据库全库交换或者提供超出规定查询范围的信息。



第五章 保密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保密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工作中获知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承担保密责任,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

第二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有关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不得将获取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用作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也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

第二十五条 信息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安全防护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应急预案管理和灾难恢复演练,确保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安全。

第二十六条 信息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建立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库用户管理制度,明确系统管理员、数据库管理员、业务经办用户和信息查询用户的职责,实行用户身份认证和权限控制。

系统管理员、数据库管理员不得兼职业务经办用户或者信息查询用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违反保密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完整、准确记载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的;

(二)系统管理员、数据库管理员兼职业务经办用户或者信息查询用户的;

(三)与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伪造、篡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或者提供虚假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的;

(四)丢失、破坏、违反规定销毁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擅自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

(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数据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单独管理和维护的。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以及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获取个人权益记录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用于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以外用途,或者造成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泄露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提供、复制、公布、出售或者变相交易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有违法所得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的,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涉及会计等材料,国家对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