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批转《南京市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5:14  浏览:9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批转《南京市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经贸委 外办 公安局 等


关于批转《南京市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经贸委 外办 公安局 劳动局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0〕71号文转发的《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和经贸部〔1991〕外经贸合发第46号《关于实行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制度的通知》,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的管理,简化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适应和促进对外承
包工程、劳务合作的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任务审批权限
凡属下列类型的外派劳务人员,由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负责审批:
1、中国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或经国家经贸部批准的我市其他实施单位(以下简称我市对外公司)外派的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对外经援人员(以下简称劳务人员)。
2、全国或地方性专业公司从我市选派出需我市下达出国任务批件的劳务人员。
3、我市企事业单位执行经特许直接对外签订的劳务合作项目合同外派的劳务人员。
4、根据个别国家和地区要求须持因私护照的我市公派劳务人员。
第二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审批程序
1、我市对外公司直接签约或从其他有对外经营权公司转接的项目所派出的劳务人员,由对外公司向市经贸委申报其出国任务请示,并附项目合同或有关文件,由市经贸委审批并下达“南京市经贸委出国(赴港澳)劳务任务批件”。
2、我市企事业单位通过我市或我省省级对外公司以外的其他对外公司承接,需市经贸委下达出国批件的项目,或执行经特许直接对外签约派出的劳务人员,由项目实施单位的主管部门向市经贸委申报其出国任务请求,并附项目合同或有关文件,由市经贸委审批,并下达出国任务批件


3、我市在经贸部特定国别、地区或未建交国家承接的项目,其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按经贸部有关规定办理。其中属市经贸委负责审批的,由市经贸委按上述程序审批并下达出国任务批件。
4、由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等我省省级对外公司签约或转接项目派出的我市劳务人员,根据江苏省的规定,统一由省经贸委审批,下达“江苏省经贸委出国(赴港澳)劳务任务批件”并抄送市经贸委,市经贸委示不再下达出国任务批件。
5、有外派劳务权的对外公司跨地区在我市借调劳务人员或我市对外公司跨地区、跨部门借调劳务人员,由有外派劳务人员出国任务审批权的部门向被借调人员的审批部门下达“出国任务通知书”,如有关审批部门同意派人,应向外派单位的审批部门出具“出国任务确认件”。
6、外派劳务人员中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享受处级待遇的技术人员,县、区和市局副职以上的党政干部、以及相当于这一级的干部审批和出国任务的下达,仍按中发[1985]10号和中办发[1982]26号文件规定办理。
7、根据分级审批的要求,申报出国任务的单位在请示中需注明分级审批的人员或人数,属市经贸委负责审批的人员由市经贸委下达出国任务批件;不属市经贸委审批的人员由市经贸委转报市政府,按照出国审批权限办理出国任务批件。
8、下达出国任务批件时,如出国劳务人员已确定的项目,则批件明确到人;如出国劳务人员未确定的项目,其批件只明确项目出国的人数。外派单位必须严格按所批项目派人,做到专项专批专用。严禁其他项目挪用或借用出国指标。
第三条 外派劳务人员政审材料的出具
1、国营、集体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
2、城镇私人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待业人员由其本人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
3、农民、渔民、牧民、个体劳动者由其本人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乡镇企业职工的政审材料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出具。
4、上述人员凡需办理因私普通护照的,须按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外派劳务人员政审批件的办理
1、外派劳务人员的单位,在收到该项目出国任务批件或出国任务通知书后,即可对拟出国人名进行有关政审工作。
2、凡属有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公司承接的项目所派出的劳务人员,其政审材料交上述公司复审,并下达政审批件。
3、根据苏政发[1990]30号文,凡经特许的企业直接对外签约项目所派出的劳务人员,由其所在的区、县、主管局(公司)复审并下达政审批件。
4、外派劳务人员中有高级技术职称和享受处级待遇的技术人员,县、区和市局副职以上党政干部、以及相当于这一级的干部出国政审和下达政审批件,仍按中发[1985]10号和中办发[1982]26号文件规定办理。
5、为掌握项目中外派劳务人员的审批情况,我市各有关公司或部门在下达其政审批件时同时抄送市经贸委备案。
第五条 民间劳务的申办程序
我市城乡居民通过民间的各种关系和渠道,自行联系境外的受聘劳务项目,且聘方能为受聘者办妥入境、居留、工作等手续,受聘者所在单位同意派出,可按下列规定办理出国手续;
1、劳务合同签署前的有关事项,由拟出国人员在向我市对外公司咨询后自行对外联系。
2、签订劳务合同等手续由我市对外公司负责对外承办。
3、由对外承办公司负责,出国人员所在单位配合,按有关规定办理出国人员的政审手续,按照公安等部门的规定,出具有关材料,申办因私护照,办理出国手续。
4、此项劳务形式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我市对外公司商公安部门具体拟订,经市经贸委初审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业务开展情况由承办公司负责报市经贸委备案。
第六条 外派人员劳务许可证的申领
1、我市对外公司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定期),由对外公司向市经贸委提出申请,经市经贸委初审后报经贸部审核、颁发。
2、我市企事业单位经特许直接对外签约的项目,其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特批)由签约单位的主管部门向市经贸委提出申请,由市经贸委初审后报经贸部审核特批和颁发。
第七条 外派人员出国护照的办理
1、凡按本办法规定并持有经贸部颁发的许可证的外派劳务人员,成建制外派劳务人员中的管理人员、翻译,以及个别国家和地区要求持因普通护照和劳务人员,原则上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公安部门办理因私护照。
2、办理外派劳务人员的因公普通护照。须由外派单位向外事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出国护照,签证事项表;
(2)出国任务批件或出国任务确认件;
(3)出国人员政审批件;
(4)外派单位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5)个别国家和地区有关部门颁发的允许入境的文件。
3、凡未领取外派劳务许可证或根据个别国家和地区要求须持因私护照的公派劳务人员,向公安部门申办因私护照。在申办因私护照时,外派单位除向公安部门提交以上有关文件外,还须按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4、持因私护照出国的公派劳务人员视同持因公普通护照享受回国购买免税商品的待遇,有关手续由外派单位负责办理。
第八条 在办理出国审批和护照的手续中,对利用公派劳务渠道,有非法移民倾向的人员,有关审批部门、外事部门、公安部门有权缓发或拒发出国任务批件和护照。
第九条 任务外派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伪造、转让、出售许可证和倒卖护照等违法活动。违者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1992年2月1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六安市劳动保障信访复查复核工作规则》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六安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六安市经济委员会六安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六安市劳动保障信访复查复核工作规则》的通知




劳社[2005]136号

各县区劳动保障局,叶集试验区社会发展局:
  现将《六安市劳动保障信访复查复核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一日

六安市劳动保障信访复查复核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信访人合法权益,规范劳动保障信访复查复核工作,及时妥善化解矛盾、纠纷,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负有复查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行本规则。
  第三条 劳动保障信访事项复查,是指信访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信访事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作出处理意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复查申请。
  劳动保障信访事项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复查意见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作出复查意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复核申请。
  第四条 信访人的复查或复核申请,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访人姓名、职业、年龄、住址和工作单位等;
  (二)复查或复核的具体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复查或复核申请的日期。
  第五条 信访人在提出复查或复核申请的同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或复查意见书原件;
  (二)信访人身份证或工作证等证件;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或复核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7日内起向信访人送达《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告知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起向信访人送达《受理告知书》。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复查或复核申请副本送达有关单位,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相关材料、说明情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查,复核信访事项,一般可采用实地调查或召开协调会的方式进行,并指定专人负责记录,也可以采取听证或书面方式处理。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复查或复核决定之前,信访人要求撤回申请的,经复查或复核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信访人签字后可以撤回。
  信访人撤回复查或复核申请的,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收到复查或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七条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条 复查或复核工作结束后,应当制作《复查意见通知书》或《复核意见通知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访人姓名、职业、年龄、住址和工作单位等;
  (二)申请复查或复核的主要诉求;
  (三)具体处理意见;
  (四)对复查意见不服而申请复核的期限、申诉的机关等。
  《复查意见通知书》或《复核意见通知书》加盖信访专用章,并送达信访人、书面抄送原办理机关或复查机关。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送达复查、复核相关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报,由受送达人回执上记明收到的日期、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玉林市关于鼓励返乡人员创业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政发〔2003〕61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玉林市关于鼓励返乡人员创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关于鼓励返乡人员创业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十一月三日

玉林市关于鼓励返乡人员创业的若干规定

为鼓励我市外出人员返乡办企业或引进外商、外资来玉林合办企业,保障外出人员返乡办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部门和服务机构的行为,促进外出人员返乡创业工作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税收优惠
外出人员返乡投资办企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三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三年内可以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二)对设在我市的国家鼓励类企业,以及自治区确定的有色金属、电力、汽车、食品、医药和高新技术六个重点产业的企业,自治区支持用高新技术改造提升的机械、制糖、林产、建材、钢铁锰业、化工、日用品七个传统产业的企业和农产品加工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旅游资源开发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对新办的其他企业,除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企业外,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原有企业分立、改组、扩建、搬迁、转产、合并后继续经营,或者吸收新成员、改变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均不能视为新办企业,不能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五)对设在重点镇、通道工业带上的小城镇新办的农产品加工、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等企业,从生产之日起,三年免征七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六)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有色金属、汽车、制糖、食品、信息技术以及医药和生物技术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后,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对新办的特色农业、观光农业、水利企业、林业企业、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从生产经营之日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凡按国家政策规定可以享受进出口关税优惠的,从快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十)返乡创业人员投资兴办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个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个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以上税收优惠政策,如国家出台有新规定,以国家出台的新规定为准。
二、使用土地优惠
(一)投资者需要使用土地,依法办理项目计划和规划许可相关手续后向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通过出让、转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者付清土地转让金,依法依规办好前期手续后,有关部门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办好土地使用证给投资者。原则上鼓励投资者进入工业园区创业。
(二)土地使用年限一般按批准的投资企业经营年限确定,最长年限为:居住用地70年;工业、教育、科研、文化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经申请批准可延长期限。
(三)投资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价格以当时当地不同地段的基准价为基础,第一产业(种养业和农产品深加工业)的项目可降低30%;第二产业(工业)可降低20%;投资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下同)至500万元的第三产业(商业、服务业)每增加100万元可在投资额100万元的基础上降低3个百分点,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以下同)的第三产业(商业、服务业)每增加100万元可在投资额500万元的基础上降低5个百分点(500万以内的部分按前一点计算)。
(四)凡是返乡创业人员在我市兴办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高利税产业,农业企业化企业,且固定资产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由受益的同级政府按国家规定年限免费提供土地4亩(该土地使用权不能用于抵押、转让、出租,企业获得土地使用权后两年内不投资建设的、项目终止或中途变更的,政府依法收回该土地。下同);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由受益的同级政府按国家规定年限免费提供土地8亩,固定资产投资额每增加100万元则在原有基础上免费提供土地1亩。
(五)凡投资兴办工业、商业及综合用地的(利用旧厂房除外),土地出让金可优惠10-20%,农业企业化项目土地出让金可优惠20-30%。
(六)凡利用旧厂房兴办的生产性企业和农业企业化项目、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项目的,减缴土地出让金60%;商业、金融、服务娱乐业减缴土地出让金40%。
三、清理和规范收费事项。凡涉及向企业和投资者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严格按照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开放带动战略全面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的决定》(桂发〔2003〕17号)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四、返乡创业人员兴办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路、通讯等基础设施优先安排,免收基础设施配套费;自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免收水资源费,对一般供电(即单电源供电)免征供电贴费。
供电、供水、电信等部门在创业者提出申请后,三日内办好有关手续(特殊情况除外),并免收水电增容费,除委托供电部门对其自建自用供电工程进行有偿设计或施工的之外,供电部门不得再收取贴费外的任何费用。
五、凡投资30万元以上新注册办企业人员,其子女可就近进入同级同类公立学校就读,免收借读费或择校费。
六、对返乡人员投资项目依法规实行联合审批制度。做到一个窗口对外,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公,集接待咨询、立项审批、核准登记、注册发照、专业服务、统筹协调于一体,集中市投资项目办证大厅受理投资的有关事宜,按办证大厅承诺时限办毕。
七、对已领取了返乡人员创业证书的企业依法实行挂牌保护,封闭式管理。切实保障企业的合法权益和返乡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八、返乡人员投资企业享有国家依法赋予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可以自行招聘工作人员,有权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有权确定工人工资标准(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分配形式及奖金、津贴等分配制度,有权根据合同辞退不合格人员和因生产条件发生变化的富余人员。
九、提高办事效率,减少办事环节。返乡人员或外来投资者投资项目而未取得前置审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先办理登记注册,在执照经营范围中注明“筹建”字样。在筹建期内,按前置审批部门的规定申办相关项目审批手续。
十、返乡人员的投资项目,由其自主选择施工和装卸运输单位、自主招工(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不附加任何条件。
十一、外来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短期周转资金和其它信贷资金的,各级政府及相关机构积极予以协调。
十二、对返乡创业者,在人口管理、教育、住房等方面,同当地城镇居民享受同等待遇。对返乡投资兴办企业的,可根据其本人意愿,以实际居住地为原则,持《玉林市返乡人员创业证书》、合法固定住所证明及社区居委会证明,办理其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城镇非农业户口,其创办的企业所聘用的技术、生产、管理人员在20人以上且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可申请设立集体户口,所聘用人员可根据其本人意愿,迁到该公司的集体户内,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十三、奖励有功人员的办法:
凡贷款引资的,属无息的,按贷款金额的2‰进行奖励;属有息的(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息),按贷款金额的1‰比例给予奖励,所引进资金必须以实际到帐或实物(设备)到位为准。项目竣工后,经单位或个人申请,由创业指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计核准并报同级政府审定后,一次性由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兑现奖金,并给予通报表彰。
十四、从多方入手,大力营造创业环境。为了使外出人员返乡创业来得了、留得住、有前途,各级政府要从多方入手,积极为返乡创业者提供宽松的投资环境。
(一)成立玉林市返乡人员创业指导小组,指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乡镇企业局。
(二)对返乡人员创办的企业,由市返乡创业指导小组办公室颁发《玉林市返乡人员创业证书》,其一切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资金筹措、财务收支、利益分配、机构设置、招聘员工由企业自主决定。
十五、适用范围
(一)外出人员范围:一是指本人户籍在玉林但已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人员;二是指原籍玉林现在外地工作或居住的人员。
(二)其他人员(经创业指导小组办公室核定认可)在玉林范围内投资办企业均可适用本办法,本办法如与市政府其它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企业可选择最优惠办法执行。
十六、其他
(一)本规定由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各县(市)区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县(市)区的有关管理办法。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