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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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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国家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第8号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已经2005年4月29日国家统计局第4次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德水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员,应当具备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一)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二)在各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三)乡镇统计员;

  (四)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中承担经常性统计任务的人员。

  第三条 已取得统计员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凭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所列人员中,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统计类专业大专、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可免于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和申请,直接从事统计工作。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领导和管理全国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实施机关。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

  必要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决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承办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负责所属单位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从事统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 国家实行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时间为每年九月份的第三个星期日。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科目为:统计基础知识与统计实务;统计法基础知识。

  第九条 已具备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统计类专业大专、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可免于参加统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十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编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命题、制定考试管理办法和考务规则等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考点的设定、试卷的印制、组织阅卷和成绩登记造册等工作。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考务组织和成绩通知等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应当公开举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事先公布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第十二条 申请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在向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三)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合格成绩单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四)本人近期正面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人员,在提出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时,除提交前款(一)、(二)、(四)项所规定的材料外,还需同时提交本人学历证书原件及其两份复印件。

  第十三条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通过网络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所需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规定。

  第十四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应当将有关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统计从业资格,应当如实向受理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受理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统计从业资格认定事项无关的材料。

  第十六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依法不需要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承办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七条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应当对已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送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自收到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做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颁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加盖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印章。

  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作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证书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九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依法使用,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

  第二十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国家统计局统一设计样式,统一制定编号规则。

  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和颁发工作。

  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承办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送达工作。

  第二十一条 统计从业资格证书遗失或损坏的,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可持有效证明,向原承办机关提出补发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原承办机关进行审查后,报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补发。

  第二十二条 对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实行统计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统计局和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依法撤销已经授予的统计从业资格: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所列情形被依法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其已取得的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应当依法予以收回。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因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原因被撤销统计从业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得授予统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实施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处理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中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在下一轮国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后仍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统计从业资格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统计从业资格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授予统计从业资格,并给予批评教育。

  第二十九条 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一)涂改、转让、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情况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依法取得《统计证》、《统计上岗证》或《统计上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到所在地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工作承办机关换领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统计局1998年发布的《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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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1月29日,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以及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等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
第四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有关的政策、法规,培育、指导人才市场,对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各类人才市场活动。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和其它社会化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第七条 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场所、资金和设施;
(二)有专职工作人员5人以上,并接受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有关人事管理专业培训;
(三)有健全可行的规章;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说明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办公场地、资金等情况,其中设立固定人才市场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符合条件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其中须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企事业单位,全国性社团,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由人事部颁发许可证;其它的由地方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许可证。
境外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境内单独投资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同国内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合资、合作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应当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意后,颁发许可证,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它手续。
本规定下发前成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自本规定下发之日起四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申领许可证。
第九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其主要业务是: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职业介绍;
(三)组织培训;
(四)组织智力开发、成果转让等活动;
(五)开展人才测评;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业务。
第十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除从事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各项业务外,受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依法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职称资格考评、出国政审、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人事代理、合同鉴证以及其它业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人事档案管理的法规和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有关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规定。其它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擅自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不得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及其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以赢利为目的,提供中介和其它社会化服务收取服务费必须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实行年检。各类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

第三章 人才交流会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交流会是指人才招聘会、人才交流洽谈会、人才竞聘会、高校毕业生“供需见面会”等各种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活动。
第十四条 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应当是持有许可证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或其主管机关。
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条件,具有完备的组织方案。主办者应当对参会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组织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人才交流会,须经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批准;组织全国性的人才交流会,须经人事部批准。

第四章 招 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进行招聘;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直接招聘;
(三)在各类新闻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
(四)其它招聘方式。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和有关的待遇等条件。
第十八条 凡需在中央、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所属的新闻传播媒介(报刊、广播电视等)上刊播人才招聘广告(启事)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出具人事部(或其授权的全国人才流动中心)审核批准的文件;在其它新闻媒介上刊播的,广告主应当出具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批准的文件。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一般不得到艰苦边远地区招聘人才。特殊情况的须经招聘对象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后,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聘用兼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征得兼职人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人才,不得接收违反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擅自离职的人员。

第五章 应 聘
第二十三条 人才应聘可通过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应当出示身份证、工作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本人履历。
第二十四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或者通过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等手段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组织人才交流会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业务范围,乱收费用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吊销许可证等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人才交流活动中,刊播虚假广告,或采取其它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才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企业集团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企业集团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企业集团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集团,是指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基础,以一个或若干个大中型骨干企业、科研设计单位为主体,同多个有内在经济技术联系的生产经营企业、科研设计单位,为了共同的目标和利益,遵照共同确定的章程和协议,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组成的多层次、多元化的经
济联合组织。其紧密核心层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
第三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要打破条块分割和“大而全”、“小而全”的格局,要有利于产业结构、产品结构、技术结构和企业组织结构的合理调整;有利于内联保出口、出口促内联,推动企业向外向型转化,提高技术引进消化和出口创汇能力;有利于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和合理
流动,发展横向经济联合。
第四条 企业集团应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发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增加积累。
企业集团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二章 企业集团的组建和终止
第五条 组建企业集团必须坚持自愿互利,积极引导;鼓励竞争,防止垄断;优化组合,结构合理;依靠科技,增强后劲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综合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积极引导和推动企业集团的组建和发展。但不得采取行政手段强行捏合,不得以组建企业集团为名,办行政性公司或将行政性公司改为企业集团。
第七条 企业集团按下列原则划分为三个层次:
(一)以紧密联合并实行或逐步实行资产、经营一体化的企业形成的紧密联合层;
(二)以资金或设备、技术、专利、商标等作价互相投资,在企业集团统一经营下,按出资比例或协议(合同)规定享受利益并承担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半紧密联合层;
(三)在企业集团经营方针的指导下,依据章程、协议(合同)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形成的松散联合层。
第八条 企业集团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共同遵守的章程、协议(合同)。
(二)有与其生产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条件和手段(资金、设施、场所等)。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四)有相对稳定的组织形式和管理机构。
(五)其它应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企业集团总部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总部设在本市的,应按照市政府《关于经济联合组织分层次审批的通知》的规定和市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凡组建资产经营一体化的实体性企业集团的,由市计经委、经协办联合审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条 企业集团由于下列原因可以终止:
(一)章程、协议(合同)规定的联合期限届满。
(二)董事会决定解散。
(三)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决定解散。
(四)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勒令撤销。
(五)依法被宣告破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应终止的原因。
第十一条 企业集团的合并、分立或终止,须报审批机关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手续。终止的,应予公告。

第三章 企业集团的内部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集团的主要职能是:
(一)确定企业集团的经营战略和经营方针,制定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主导产品及重大工程成套项目的科研、开发、生产、销售、服务等生产经营活动;
(三)调整产品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技术结构;
(四)统一筹措资金,组织对外经济贸易及经济技术交流协作;
(五)承担国家和地区下达的指令性和指导性计划,并上报生产经营情况;
(六)统计上报集团综合经济技术指标。
第十三条 企业集团的领导制体,由成员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可以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也可以实行经理负责制。
企业集团应设立相应的民主管理和监督机构。
第十四条 企业集团董事会的人数、成员产生及其职权范围,由成员单位民主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集团经理必须是常驻专职人员,由政府或企业集团董事会委任或招聘。
政府委任、聘任、免职、解聘经理,须事先征得企业集团董事会或紧密联合层单位法人代表和职工代表的同意。
企业集团董事会委任、聘任、免职、解聘经理,须报政府主管(挂靠)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总部管理机构的设立,由成员单位民主协商确定。可依托于主体企业,也可由成员单位共同组建。依托于主体企业的,可由主体企业代行管理职能,必要时可设专门从事企业集团的组织、协调、服务工作机构;由各成员单位共同组建的,应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
设立必要精干的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企业集团内部应本着“集权和分权相结合”的原则,分层次履行各自的经营管理职能,分级分权进行管理。
企业集团要逐步形成包括决策系统、执行系统、监督保证系统、协调控制系统的科学的经营管理网络,建立自我发展、自我激励、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
第十八条 企业集团内部可实行承包、租赁等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企业集团经市大中型企业股份制试点联合办公室批准,可实行股份制试点。
第十九条 企业集团应本着“互利互惠、利益均沾、风险共担”的原则,处理好同国家、地方、部门和成员单位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

第四章 企业集团的外部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综合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市政府关于支持横向经济联合的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对企业集团进行规划指导和政策导向,维护企业集团的合法权益,帮助企业集团解决存在的问题,做好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凡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集团,均享有市属企业同等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省市政府给予横向经济联合的各项优惠待遇,并受到法律的保护。企业集团应承担自觉接受政府综合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监督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集团,一律不划定企业级别。对确属实行资产经营一体化的企业集团的核心层,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企业类型。
第二十三条 企业集团可实行计划单列试点。凡申请市级计划单列的,按《沈阳市市属企业在市计划中实行单列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享有减免税待遇的单位,在加入企业集团后仍按原规定继续执行。
第二十五条 凡享有出口扩权、出口基地、外贸自营权、特厂待遇的单位和小型巨人企业、明星企业,加入企业集团后保留法人地位的,可按原规定继续享受其有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实行紧密联合的企业集团成员可享受国家和各级政府给予企业集团的一切优惠待遇。对具备条件的企业集团,经批准可按特厂管理。对具备对外贸易自营条件的企业集团,经批准可授予其对外贸易自营权。
第二十七条 对生产名优短线产品和出口创汇多的企业集团,政府有关部门应在计划、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银行和金融机构应在择优扶持的前提下,优先向企业集团发放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贷款。
第二十八条 企业集团经市政府、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市分行批准,可向社会发行股票和债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设立直属财务公司。
第二十九条 企业集团总部所需要的干部、工人,应在组建时提出计划,经企业集团批准机关核定编制定员后,报市劳动、计划部门核定劳动工资指标。调入企业集团总部工作的人员应将其劳动指标、工资额划转到企业集团总部。外地成员单位调入企业集团总部工作的人员应将在原地
的劳动指标、工资额核销,并划转到集团总部。
第三十条 企业集团总部的干部、工人应从依托的主体企业调入,或从紧密层(半紧密层)成员单位中选派。经有关部门批准,也可从市内外招聘。在外地招聘的干部,按本市有关规定办理调入手续。
根据章程、协议(合同)规定,因实际工作确实需要,企业集团从外地的成员单位派入的干部,其户口需要进入本市的,按《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来沈开展横向经济联合的暂行规定》和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集团实行市级计划单列的,其会计、统计报表在报送行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报送市财政、统计局。未实行计划单列的企业集团,其会计、统计报表报送渠道不变。半紧密、松散联合层成员的统计资料,在报送原统计部门的同时,抄报企业集团总部。
第三十二条 科研设计单位加入企业集团的,按国务院《关于推进科研设计单位进入大中型企业的规定》和《沈阳市放活科研设计单位,促进科技人员流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协调工作,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企业集团的核心单位在一个行业管理局内的,行业管理局作为主管部门;核心单位不在一个行业管理局内,由主体(牵头)企业所在行业管理局做企业集团的挂靠单位;以科研设计单位牵头组建的企业集团,
市科学技术总院为挂靠单位。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我市审批、登记注册的企业集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