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气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施放气球资质认定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气象局
市气象局关于印发杭州市施放气球资质认定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杭气发〔2005〕29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施放气球单位资质管理,确保施放气球活动安全,根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和《浙江省施放气球管理办法》(见浙气发〔2005〕38号文)有关规定,制定印发《杭州市施放气球资质认定工作细则(试行)》,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施放气球资质认定工作细则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施放气球单位资质管理,规范施放气球资质认定工作,保障施放气球活动安全,依据《施放气球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9号)和《浙江省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单位的资质认定工作,应当遵守本细则规定。
第三条 杭州市气象局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施放气球资质的认定机构,施放气球资质认定具体工作由杭州市气象局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部门(以下简称许可部门)负责。
第四条 施放气球资质认定采用书面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相结合,通过查阅资料、口头提问、书面测试和实地察看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 许可部门接到申请单位提交的施放气球资质申请书面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初审。列入初审的书面申请材料包括:
(一)《施放气球资质申请表》(附表1);
(二)法人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固定工作场所(包括充灌气体存放场所)证明材料;
(四)工作人员登记表;
(五)《施放气球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中级或以上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七)施放气球活动所需的器材和设备清单;
(八)充灌气体运输、使用和存放安全许可证、检测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
(九)施放气球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施放气球安全操作规程;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许可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完成初审工作,并作出是否受理决定。经初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施放气球资质申报受理回执》(附表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许可部门应当出具《施放气球资质申报不予受理告知书》(附表3),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因申请材料不完整而不予受理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
第七条 许可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书面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施放气球资质申请表》所填内容与其他申请材料是否一致;
(二)法人资格证是否有效,经营范围是否涵盖施放气球等相关项目;
(三)固定工作场所(包括充灌气体存放场所)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四)工作人员的年龄、学历、专业等情况是否符合安全工作要求;
(五)《施放气球资格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有否按期进行年检;
(六)具备有效的《施放气球资格证》的人员有否达到4人或以上,其中具备相关专业中级或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是否达到1人或以上;
(七)开展施放气球业务所必需的器材和设备是否齐全,有否超过安全使用年限;
(八)充灌气体运输、使用和存放安全许可证、检测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是否有效;
(九)施放气球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施放气球安全操作规程的制定是否科学、合理、可行,是否符合施放气球安全要求;
(十)其他材料是否符合开展施放气球业务的基本要求。
第八条 许可部门完成书面审查后,应当根据需要填写《施放气球资质认定现场核查通知书》(附表4),并在拟进行现场核查前2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方式通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 许可部门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工作程序如下:
(一)听取申请单位的介绍和自查情况报告;
(二)察看工作场所(包括充灌气体存放场所)及周边环境情况;
(三)核对施放气球活动所需的器材和设备,并测试其安全性能;
(四)检查相关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对施放气球安全操作规程进行现场模拟和口头提问;
(五)对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进行书面测试或实践考核;
(六)对申请材料中其他需要核实的内容逐一进行核实;
(七)填写《施放气球资质认定现场核查报告》(附表5);
(八)向申请单位通报现场核查意见。
第十条 现场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向许可部门递交《施放气球资质认定现场核查报告》。
第十一条 许可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据材料初审、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情况,提出是否同意施放气球资质认定意见,并报认定机构负责人签发后生效。
对同意施放气球资质认定的应当填写《施放气球资质认定决定书》(附表6),并颁发《施放气球资质证书》;不同意施放气球资质认定的应当填写《施放气球资质不予认定决定书》(附表7),并书面告知不予认定的理由。
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认定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通知申请单位,告知延长认定期限的原因。
第十二条 本细则未明确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浙江省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签发之日起执行。
杭州市气象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失效]
银发[1997]1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重庆分行:中华会计网校编辑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2号文件规定,本文失效。
经国务院领导同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重要问题,请及时向总行报告。
附: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农村金融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保证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后稳定、健康地发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经营管理型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或农村信用社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实行总量控制、限额管理、划分权限、余额监控的办法。
总量控制,系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下简称总行)根据年度内货币总量调控目标和信贷政策以及农村信用社的信贷收支情况,确定年度内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的总量。
限额管理,系指总行根据本规定的贷款用途确定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简称省级分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限额,并将限额指标下达给省级分行。
划分权限,系指省级分行只能将贷款限额指标下达到地市级分行,人民银行县支行作为贷款行,不得掌握限额指标,只负责对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初审和办理贷款手续。
余额监控,系指总行下达给省级分行的贷款限额,在年度内可以周转使用,并对限额实行按月监控、按季考核。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仅对县联社或农村信用社(以下统称借款人)以下三种用途发放贷款:
(一)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的贫困地区农村信用社用于支持农业生产的资金需要;
(二)农村信用社用于解决农业生产季节性原因所出现的先支后收的短期资金需要;
(三)农村信用社用于支付清算中出现的临时头寸资金需要。
第五条 借款人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及时、足额缴存存款准备金;
(二)备付金比例低于5%;
(三)按时报送统计、会计报表及人民银行贷款行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借款人申请本规定第四条第一种用途的贷款,除应具备本条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农业贷款比例达到核定的比例;资金拆借无净拆出;
借款人申请本规定第四条第二种用途的贷款,除应具备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存贷款比例不超过核定的比例。
第六条 借款人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必须填写《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申请书》,说明借款用途、原因、期限及资金运用状况,并加盖有效印鉴。经人民银行贷款行审核同意后,借款人应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行订立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在“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科目下设账户,按借款人、期限、利率分别核算。
《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由省级分行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实行期限管理,贷款到期收回。贷款到期归还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借款期限。到期不办理还款或展期手续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其贷款转入逾期贷款户,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种用途的贷款期限为6个月以内(含6个月),第二种用途的贷款期限为3个月以内(含3个月),第三种用途的贷款期限仅限20天以内(含20天)。
对同一借款人发放贷款要有一定的间隔期。具体间隔期由省级分行确定。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
由县联社统借统还的,县联社对农村信用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得赚取利差。
第十条 省级分行要按月向总行报告贷款限额执行情况。对未经总行批准,擅自突破限额的分行,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贷款行应当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发放贷款,并对借款人使用贷款的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检查。对不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发放贷款的,上级行要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提前收回贷款,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虚假报表和资料;
二、贷款申请不实;
三、贷款使用不符合申请用途;
第十三条 省级分行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