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17:01  浏览:8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的管理,维护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种子质量,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粮、棉、油、糖、麻、烟、菜、瓜、果、药、茶、桑、花卉、绿肥及其他种用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作物种子工作的领导,协调各方面的关系,积极支持种子事业的发展。把种子工作纳入农业生产发展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 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
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经营机构是经营种子的主渠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主要农作物的生产用种和种子的余缺调剂。
第六条 县(市、区)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种子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种子发展建设规划;
(三)负责品种和种子生产、经营、质量的管理;
(四)负责品种的引进、试验、示范、推广和提纯复壮;
(五)审核签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六)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推广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七)负责种子生产、经营和推广的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
第七条 种子工作应当遵循选育与引进相结合,计划供种与群众自留相结合,良种与良法相结合,试验、示范与推广相结合的原则。
种子工作应坚持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宗旨,注重社会效益。
第八条 农作物种子的生产和推广应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有计划地组织供种。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质量监督、交通等部门应与农业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十条 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管理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受国家法律保护。搜集、整理、保存、鉴定和利用工作由省农业科学院具体负责。
第十二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境)外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向省农业科学院登记,并送交适量种子供鉴定、保存。利用其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凡从国(境)外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植物检疫的规定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四条 农作物新品种(包括杂交组合)的选育,由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进行。
鼓励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选育、使用农作物新品种。
第十五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统一管理全省农作物新品种的审定工作。
市、州(地区)和省农垦总公司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负责农作物新品种的初审和推荐工作,并承担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委托的品种审定任务。
第十六条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小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院校、农业科研等有关单位推荐的人员组成。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事业费预算。
第十七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的法规、规章;
(二)组织新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
(三)审定育成和引进的新品种;
(四)推荐参加全国区域试验和需要国家审定的新品种;
(五)对新品种的示范、繁育、推广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八条 报审品种应具备的条件:
(一)主要遗传性状必须稳定一致,与其它品种有明显的区别;
(二)须经连续二至三年的区域试验和一至二年的生产试验;
(三)产量水平应比当地同类型的主要推广品种原种增产百分之五以上,并经生物统计分析增产显著;或者产量虽与当地同类型主要推广品种的原种相近,但在品质、成熟期、抗病(虫)性和抗逆性等方面有一项乃至多项性状表现突出,有特殊利用价值的;
(四)有一定的示范面积,并能提供一定数量的原种或杂交亲本种子。
第十九条 凡申报条件和手续符合规定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于收到申请后的一年内完成审定工作。
审定未通过的品种,如选育单位和个人有异议时,可进一步提供有关材料,向原审定委员会(小组)申请复审。
第二十条 审定(含委托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统一定名、编号、登记,发给品种合格证书,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二十一条 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和种子生产技术可实行有偿转让。转让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审定通过的品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及时作出停止推广的决定,并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第二十三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推广、报奖和广告。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农业生产用种的需要,建立种子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生产自用的常规良种。
种子生产基地包括国有原(良)种场和在农村建立的特约种子基地。
国有原(良)种场是国家种子生产的主要基地,应以繁殖原(良)种为主,积极开展多种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国有原(良)种场的土地和资产。
第二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生产,应严格按省种子管理机构的计划执行。
商品种子的生产应由种子经营单位和生产基地签订合同。
省外、国(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我省繁殖制种,应经省种子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所在地县(市、区)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地点和规模进行生产。
第二十七条 生产商品种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生产种子的基地和良好的繁种条件;
(二)具备规定的隔离区;
(三)有种子生产专业技术人员指导。
第二十八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检查和指导。生产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二十九条 国有原(良)种场和特约种子生产基地,必须完成种子合同定购数量,其所负担的国家粮油定购任务,按照收购种子的数量减免。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三十条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在省种子管理机构的管理下,由县(市、区)级以上种子经营机构专营。
科研、教学、推广单位可以经营自育的杂交种子。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杂交种子。
农作物常规种子允许多渠道经营。
第三十一条 凡从事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县(市、区)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申请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按照指定的作物种类和地点经营。
第三十二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对所经营的种子能准确识别种类、鉴定质量和掌握种子贮藏技术;
(二)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储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必要的仪器设备;
(三)具有与经营种子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
第三十三条 凡列入种子生产计划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种子定购合同,种子经营单位应按合同收购。
第三十四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质量合格证》。
严禁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第三十五条 凡进出口商品种子的单位,必须向同级农业种子管理机构报送进出口种子的种类、品种、数量、质量和产地等。
第三十六条 凡出省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调运,必须向省种子管理机构申办《准运证》。
交通运输部门凭《种子质量合格证》、《植物检疫证》和《准运证》优先安排运输。
邮寄种子,必须附有当地植物检疫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
第三十七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种子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子质量检验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种子检验管理办法及有关种子检验的技术规程;
(二)承担种子质量抽检和仲裁检验;
(三)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检验;
(四)组织种子检验经验交流和技术培训。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种子病(虫)害检疫工作。
第四十条 县(市、区)级以上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应配备专职种子检验员和检验仪器设备,负责本单位种子的自检工作。检验人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发给种子检验员证。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储备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种子进行自检,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二条 凡申请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均需支付检验费用。其收费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审定。
第四十三条 调出的种子,由调出单位负责检验,调入单位复检。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四十五条 种子监督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种子检验员证》,并佩戴证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

第七章 种子储备
第四十六条 救灾备荒种子实行分级储备制度。县(市、区)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确定种子的收储数量。救灾备荒种子的储备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应适当储备自用的救灾备荒种子。
第四十七条 省、市、州(地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农业区划,有计划地建设种子储备库,保证储备计划的落实。
第四十八条 储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的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或给予贴息贷款解决;储备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部门补贴。
第四十九条 救灾备荒种子应当分品种储备,定期检查更换,保证质量。
动用储备的救灾备荒种子,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章 罚 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生产、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扣押种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规定,可以吊
销《营业执照》;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造成危害的,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经济损失部分二分之一以内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五十五条 种子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枉法、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二、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生产、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内的罚款。”
三、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扣押种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规定,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造成危害的,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经济损失部分二分之一以内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银川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3月18日
           银川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银川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银川市卫生局是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卫生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的日常工作。
  民航、铁路、交通部门负责卫生防疫的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禁止吸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场所为重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二)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其它教学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歌舞厅、音乐厅、录像厅(室)、体育馆、展览馆、图书馆(室)、科技馆、档案馆、少年馆(宫);
  (四)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五)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售票厅;
  (六)会议室;
  (七)根据实际需要,由市卫生局确定的其它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自身管理工作。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烟具和设置附有烟草广告标志及物品;
  (三)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


  第八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县(区)卫生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检查员对在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应当进行劝阻,对劝阻不听的,告知当地卫生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不履行第七条规定职责的,由卫生管理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不听劝阻,由卫生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第十二条 卫生管理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深圳市审计局关于印发“依法行政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审计局


深圳市审计局关于印发“依法行政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审计局
深审(2000)16号




各处室:
为全面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建立依法行政责任制若干意见》,加强依法行政,严格审计执法,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市审计局根据《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深圳市审计局依法行政责任制》和《深圳市审计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向局综合处反馈。各区审计局可据此制定本局的依法行政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报告关于“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局审计监督工作,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本局主要依法行政责任
市审计局是市人民政府行使审计监督的职能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其主要职责是:
1.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预算执行情况,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市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2.对区级政府财政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3.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4.对国家的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5.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6.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7.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对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8.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9.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10.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11.对各部门、国有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12.对依法设立的、独立从事社会审计业务的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13.对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国有企业负责人及资产经营公司领导人任期经济进行审计。
14.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15.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它审计事项。
二、依法行政责任分工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局机构设置和分工,本局依法行政责任总的要求是:局长对全局依法行政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副局长负责分管部门的有关执法工作,并对局长负责;各业务处负责有关具体的依法行政工作,并对局长和分管副局长负责;各执法岗位的工作人员承担具体的执法工作,并对本部门的领导负责。具体分工如下:
1.财政金融审计处
负责实施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负责对区级政府财政决算进行审计监督;负责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负责实施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负责组织和协调相关事项的审计或审计调查;负责解答区级审计机关或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的与本处业务有关的问题。
2.工交审计处
负责实施对市工交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和市属国有工业、交通、邮电、电信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负责对其中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或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亏损数额较大的企业,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负责实施对本系统国有资产经营机构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负责组织和协调相关事项的审计或审计调查;负责解答区级审计机关或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的与本处业务有关的问题。
3.商业审计处
负责实施对市商业贸易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和市属国有商业、粮食、贸易、物资、旅游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负责对其中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或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亏损数额较大的企业,有计划地进行定期审计;负责实施对本系统国有资产经营机构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负责组织和协调相关事项的审计或审计调查;负责解答区级审计机关或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的与本处业务有关的问题。
4.基建审计处
负责实施对市建设系统行政事业单位和市属国有基建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负责对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负责对与上述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负责实施对市政府投资审计中心的业务质量进行监督;负责实施对本系统国有资产经营机构领导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负责组织和协调相关事项的审计或审计调查;负责解答区级审计机关或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的与本处业务有关的问题。
5.涉外审计处
负责实施对市属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进行审计监督;负责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负责组织相关事项的审计或审计调查;负责解答区级审计机关或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的与本处业务有关问题。
6.行政事业审计处
负责实施对市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负责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救济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负责组织相关事项的审计或审计调查;负责解答区级审计机关或内部审计机构提出的与本处业务有关的问题。
7.综合处
负责编制全市和市审计局的审计工作长远规划及年度审计工作计划;负责起草全市和本局的年度工作总结和向市政府、上级审计机关上报的综合性报告;负责审计法规、规章起草和对市审计局各业务处草拟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的审核、复核工作;负责组织办理审计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案件;负责组织审计执法和审计质量检查工作;负责组织年度优秀审计项目的评选工作;负责组织法律、法规和审计业务规范的培训工作;负责审计统计工作;负责审计刊物和审计综合信息的编辑工作;负责对内部审计的指导、管理和对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监督检查工作;负责组织调查研究和审计理论研究工作;负责组织审计学会和内部审计学会开展活动;负责组织特约审计监督员开展活动。
三、各级人员执法责任
(一)局长审计执法责任
1.对本局审计依法行政工作全面负责。
2.根据上级审计机关和市政府的要求,领导组织编制全市的长期、中期及年度审计执法工作计划,并督促实施。
3.主持召开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业务会议,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签发重大事项的审计意见书及审计决定,并对其定性及处理处罚负领导责任,对其中修改部分负直接责任。
4.审批并签发报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审计执法文件和其他审计执法工作综合报告。
(二)副局长审计执法责任
1.协助局长做好依法行政工作。
2.组织分管处室依法实施审计监督职责,审批分管处室重大审计项目的审计方案,对分管处室实施的审计项目的重大事项向局长报告,并对局长负责。
3.签发分管处室的审计通知书和其他审计行政文书,审查并签发分管处室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并对其定性及处理处罚负领导责任,对其中修改部分负直接责任。
4.提请召开并参加重大审计事项的业务会议,参与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
(三)业务处处长审计执法责任
1.负责组织实施本处的年度审计执法计划,并向分管副局长负责。
2.及时向分管副局长、局长请示、汇报本处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执法情况,必要时参与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执法。
3.指定项目审计组组长(主审)和其他审计人员,审核审计通知书、审计方案,并对审计方案的制定、实施的正确性、全面性负领导责任。
4.审核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和代拟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并对审计定性及处理处罚引用法规的正确性负领导责任。
5.向分管副局长提请并参加本处重大审计事项的业务会议,参与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
(四)业务处副处长审计执法责任
1.协助处长组织实施本处的年度审计执法计划,并向处长负责。对分管的事项负领导责任。
2.领导并参加审计项目的审计执法,对参加的审计项目负直接责任。
3.参加审定参与审计的项目的重大审计事项业务会议。
(五)审计组组长(主审)审计执法责任
1.对参与审计的项目的审计执法质量负责,并及时、如实向处长请示、汇报项目审计中的重大事项。
2.编制审计方案,并依据实际情况在请示处长后及时调整、修改审计方案。
3.组织实施审计,指导审计组成员开展项目审计工作,并及时监督、检查其工作质量。
4.做好本人分工审计事项的取证工作,并对工作底稿的真实性、充分性、合法性负责。不得隐瞒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如有隐瞒,对造成的后果负直接责任。
5.负责对聘用参加项目审计工作的受聘人员的考勤及管理。
6.组织审计组集体讨论审计报告的编制,并负责定稿,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全面性负直接责任。
7.组织审计组认真研究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反馈意见,并提出处理意见。
8.组织代拟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组织对复核人员复核意见的修改、完善。
9.负责检查参与审计的项目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10.对参加审计的项目,如发现重大问题或大案要案线索,应负责代拟“审计要情”,及办理大案要案线索的移交。
11.参加主审项目的重大审计事项业务会议。
(六)审计组成员审计执法责任
1.按照审计组长的分工,负责审计事项的调查取证、按规定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调查取证材料和工作底稿的真实性、充分性、合法性负直接责任。
2.不隐瞒查出的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如有隐瞒,对造成的后果负直接责任。
3.参加审计报告的讨论与编写,并对审计报告分工审计部分认定的事实负直接责任。
4.参加所审计项目重大审计事项业务会议。
(七)审计复核、审核人员执法责任
1.审计复核、审核工作由局综合处负责法规工作的人员承担。审计复核的范围是:需要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事项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代拟稿。审计复核的主要内容是:
(1)审计程序是否合规;
(2)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3)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客观、充分、合法;
(4)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5)定性、处理、处罚是否恰当。
2.经审计复核人员复核的审计事项,复核人员应提出复核意见,并对审计处理、处罚适用法规是否准确、处理处罚是否适当负直接责任。
3.参加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业务会议。
4.对一般性审计事项需要进行审核的,应对审核结果签署意见,并对审核结果负直接责任。
四、依法行政的要求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1.审计人员必须通过岗位培训,掌握审计的程序、方法,掌握国家有关财政法规,取得行政执法证,方可开展审计工作。
2.审计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现场取证,必须是两人或两人以上。
3.审计人员办理的审计事项与本人或者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一切具体审计行为必须以市审计局名义作出。
5.需要聘用相关专业人员参加项目审计工作,必须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加强对聘用人员的管理。
(二)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
1.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且法律、法规、规章是现行有效的。
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具体行政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
4.具体行政行为应公正、适当,不得作出显失公正的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和形式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2.法律、法规、规章对具体行政行为有期限规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应具备一定形式的,该行政行为应采取法定形式。
4.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告知有关部门和人员有申请复议和提起申诉的权利。
五、依法行政工作规范
1.审计项目计划制定程序。严格执行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规定》(审综发〔1996〕368号)。
2.实施审计程序。严格执行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审计方案编制准则、审计证据准则、审计工作底稿准则、审计事项评价准则、审计报告编制准则的规定(依次为审法发〔1996〕338号、341号、340号、339号、342号)。
3.审计复核程序。严格执行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工作的规定》(审法发〔1996〕337号)。
4.审计处理、处罚程序。严格执行审计署2000年第1号令颁布的《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和《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
5.审计复议程序。严格执行审计署2000年第1号令颁布的《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
6.审计项目质量检查程序。严格执行审计署2000年第1号令颁布的《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暂行规定》。
六、落实依法行政责任制的有关保障制度
(一)重大审计事项业务会议制度
1.重大审计事项的范围:
(1)收缴违纪违法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收缴违纪违法金额和依法给予罚款金额合计达100万元以上的审计事项;
(2)市领导交办的重要审计事项;
(3)需向上级审计机关报告的审计事项;
(4)移送纪检、司法机关和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审计事项;
(5)需要作出审计处罚决定且罚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审计事项;
(6)具有典型性、影响大的审计事项。
2.重大审计事项业务会议参加人员为:局长、分管副局长、实施项目审计的业务处处长、分管副处长、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审计复核人员。
3.召开会议应指定专人做好记录,并注意保密,会议记录归入项目审计档案。
(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按《深圳市审计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制度
1.依法行政评议考核要贯彻客观、公正、民主、公开的原则,采取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平时与定期相结合的方法。
2.本局设立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为局领导、综合处处长,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综合处,具体办理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工作。
3.依法行政评议考核程序:
(1)平时不定期考核。对本局审计人员的工作,每年抽查1至2个审计项目,看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是否依法行政,是否存在违法行政行为,发现问题随时予以纠正和处理。考核要填写《深圳市审计局审计人员依法行政考核表》备案,作为定期考核的依据。
(2)结合公务员年度考核的定期考核。定期考核每年年终进行。考核时,审计人员要在书面述职报告中总结本人履行依法行政责任制的情况。
(3)根据审计人员的书面述职报告,结合平时考核,由各处室领导按照考核标准写出依法行政考核评语,提出考核意见,报局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审定;考核结果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的主要指标。
(4)根据考核结果,对年度工作中严格执法,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由局依法行政评议考核工作领导小组给予表彰和奖励。
(5)审计人员在年度内有一次过失违法行政行为的,不得评为优秀;有两次以上过失或一次以上故意违法行政行为的不得评为称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加强本局内部执法监督机制,促进本局依法履行职权,预防和减少行政过错发生,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行为,是指本局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由于故意或过失,使其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给本单位造成不良影响或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
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行为的追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局各处、室的所有工作人员(以下简称本局工作人员)。
第四条 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对及时发现、制止、纠正行政过错有突出表现的本局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行政过错追究范围
第六条 本局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
(一)滥用职权,越权执法,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二)不依照国家财经法规对违纪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的;
(三)违法实施封存账册资料、暂停支付款项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封存的物品遗失的;
(五)超期暂停支付被审计单位的银行存款而不补办手续,以及暂停支付金额超过违法金额造成损失的;
(六)封存的财物,经审查与违法行为无直接关系,应解除而没有及时解除封存措施造成损失的;
(七)非法委托他人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给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失的;
(八)实施审计业务明显违反法律、法规或其它有关规定的;
(九)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给被审计单位造成损害的;
(十)依照本办法应当追究的其它行政过错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行政过错行为发生后,拒不改正,或阻挠行政过错追究的;
(二)对举报、揭发、控告、申请复议、提起诉讼者及案件调查和处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两次或两次以上发生同类型的行政过错行为的;
(四)行政过错行为的发生是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受贿造成的;
(五)因行政过错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或给本局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但有第七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一)主动承认其行政过错行为并及时纠正的;
(二)行政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行政过错行为未给他人造成损害,并能迅速主动纠正、进行补救的;
(四)平时表现良好,工作成绩突出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九条 发生行政过错行为时,具体行政行为工作人员、审核人、批准人均为行政过错责任人。但应根据责任和过错大小承担确定各自相应的责任。
第十条 因具体工作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审核人、批准人的审核、批准失误或不当的,具体工作人员是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一条 因审核人的故意导致批准人批准失误或不当出现行政过错的,审核人是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二条 审核人改变了具体工作人员的正确意见,结果出现行政过错的,审核人是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三条 批准人改变了具体工作人员和审核人的正确意见,结果出现行政过错的,批准人是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十四条 集体讨论决定而导致的行政过错,决策人为行政过错主要责任人;参加讨论并持赞成意见的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持反对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因不作为发生行政过错的,根据岗位责任确定行政过错责任人。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形式
第十六条 对需要追究责任的行政过错责任人,应按照任免权限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导致行政赔偿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追偿。

第五章 行政过错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十八条 市审计局设立执法监督委员会全面负责本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九条 执法监督委员会的成员由局领导、局机关党委、纪检、综合处、人事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局长为执法监督委员会主任。
第二十条 执法监督委员会发现或接到检举、投诉行政过错行为后,应由局办公室在5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报主任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十一条 决定立案的,应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工作一般应在立案后30日内结束。
调查组由办公室、综合处及有关业务处室人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调查组成员:
(一)当事人;
(二)当事人的亲属、近亲属;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充分听取被调查人的意见,被调查人员有权对自己的行为作出解释。在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将调查结果、被调查人的意见和处理建议报执法监督委员会,执法监督委员会应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涉及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任免的,应按照任免权限报请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任免;涉及党纪政纪处分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后30日内向执法监督委员会提出复议,或者向市人事局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监察局申诉。
复议决定应在30日内作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行为自发生之日起超过一年的,不予追究。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局执法监督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