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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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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三号公布 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大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五十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二十万以上、不满五十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二十万的城市。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国家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制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可能发生强烈地震和严重洪水灾害的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抗震、防洪措施。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大城市、中等城市为了进一步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用途、范围和容量,协调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在总体规划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二十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四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当避开市区。
港口建设应当兼顾城市岸线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城市生活岸线用地。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应当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并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运输条件,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具体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的居民点,参照本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法自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发布的《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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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口加工区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务院办公厅


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口加工区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2002年7月22日海关总署、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局联合发布)

署税函〔2002〕299号



北京、天津、河北、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重庆、四川、陕西省(自治区、市)人民政府,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口加工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2〕64号,以下简称《复函》),现将《复函》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请增设出口加工区的各地区有关部门认真学习《复函》的精神并按照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加工贸易工作提出的“优化存量,控制增量,规范管理,提高水平”的指示,抓紧时间做好筹建工作。

二、增设出口加工区的建设,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国办函〔2000〕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要在土地规划到位,基础设施开发完毕,实现七通一平的地域内进行规划、建设,不得搞新的重复建设,不得另辟新的土地和扩大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出口加工区只能设在已经国务院批准的现有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各地应严格按此执行。

三、出口加工区的设立必须经国务院批准,严禁盲目攀比,一哄而起。未经国务院批准,其他地方和部门均不得自行批准设立出口加工区。

四、出口加工区的机构设置要按照不增设行政管理机构的原则,依托原开发区管委会作为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新设行政管理机构。

五、增设出口加工区的地区在确定地理位置(四至范围)和面积后,请尽快将有关情况和工作方案(随附简图)函报海关总署,待海关总署批复确认后,按照《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隔离设施及海关有关监管设施标准〉的通知》(署税〔2000〕311号)、《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对出口加工区卡口设置专用通道的要求〉的通知》(署税〔2000〕680号)的规定进行规划建设。

六、增设的出口加工区筹建工作完毕后,出口加工区所在地区的主管直属海关应严格按照《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试点)报批及海关监管隔离设施验收程序〉的通知》(署税〔2000〕398号)的有关规定,做好出口加工区的预验收工作。

七、出口加工区的验收工作将按照“成熟一个,验收一个,启动一个”的原则开展。请增设出口加工区的地区按国务院批复精神和上述意见积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待条件基本具备后,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八、江苏昆山出口加工区和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的批复精神,做好出口加工区深加工结转业务试点前的准备工作,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出口加工区深加工结转业务的暂行管理办法》颁布后,再正式开始试点,海关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监管工作。

九、各出口加工区海关要严格按照海关总署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对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将有关工模具、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外发加工的保税货物进行监管。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口加工区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2〕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口加工区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办函〔2002〕64号



海关总署:



你署《关于出口加工区有关问题的请示》(署税发〔2002〕130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增设以下出口加工区:安徽芜湖出口加工区、浙江宁波出口加工区、江苏无锡出口加工区、江苏南通出口加工区、陕西西安出口加工区、河北秦皇岛出口加工区、内蒙古呼和浩特出口加工区、河南郑州出口加工区。上述出口加工区的建设,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国办函〔2000〕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请你署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真做好筹建工作,待条件具备后,由你署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二、同意在江苏昆山出口加工区和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进行出口加工区区内企业与我国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加工贸易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业务的试点。请你署按照既要严密有效监管,又要方便守法企业的原则,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业务指导。



三、同意出口加工区区内企业在确有需要时,可将有关工模具、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外发加工。由接受委托的区外企业向加工区主管海关缴纳货物应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等值保证金或保函后办理出区手续。委托加工的货物按期返回区内的,出口加工区主管海关在办理验放核销手续后,应及时退还保证金。请你署据此对2000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由你署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有关条款进行修改。



四、你署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做好出口加工区的监管、服务等工作,坚决防止新的重复建设,对加工贸易进一步规范管理,提高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


《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8月28日通过,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9月27日






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

(2009年8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加快城乡统筹发展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本市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四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各方参与、统筹规划、节约土地、保护耕地、建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促进农村公路的发展。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并将农村公路工作列入政府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规划编制、建设、养护和管理,公路管理机构承担有关具体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水利、农林、公安、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有权举报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公路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遵循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有利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原则编制,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应当公告并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农村公路应当尽量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者扩建,县道不得低于公路三级技术标准,乡道、村道不得低于公路四级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村道,应当设置指路标志,在危险路段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合法利益,不得强制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行让农民出工、备料,鼓励农民自愿投工投劳。

农村公路建设造成沿线建筑物、构筑物毁损的,应当依法对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给予补偿,但是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除外。

第十二条 符合招投标条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招投标。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县道、乡道的施工应当报县(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村道的施工应当报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交工验收由公路建设单位负责。县道、乡道的竣工验收,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村道的竣工验收,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处于良好使用状态。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按照作业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

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符合招投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但是紧急抢险工程可以除外。

县道的小修保养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专业养护、群众性养护或者分段承包等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保障养护作业路段通行安全。

农村公路因大修、改建需要全封闭施工的,经批准后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发布公告,并在主要绕行路口设置标志。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受损的,县(区)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农村公路损坏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必要时应当采取措施,动员沿线单位和当地群众参加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和取水的,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一条 县(区)公路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绿化规划,组织实施公路绿化,美化公路通行环境。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确定养护资金数额,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统筹安排资金,保障农村公路养护工作的正常进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设立基金、捐赠财产等形式支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确定的养护单位和养护人员,应当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从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范围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公路路面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等建设除外。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危及农村公路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建筑物、构筑物因维修、管理不善造成农村公路安全隐患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建筑物、构筑物仍不符合农村公路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拆除;给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管理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但是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除外。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不得堵塞农村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损坏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应当经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造成农村公路损坏或者因占用、挖掘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农村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二)倾倒渣土、垃圾,焚烧物品;

(三)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

(四)其他危及农村公路安全或者影响道路畅通的行为。

县道、乡道公路用地为公路两侧边沟(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四米范围内的土地。

村道公路用地为公路两侧边沟(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土地,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限长、限高、限宽、限载的标准。

超过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区)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行驶需要通过村道的,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审批前征求村道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禁止在四级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上超限运输。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有关农村公路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以及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等。

第三十条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辖区内农村公路建管养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实施农村公路市场准入管理、招投标管理和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保护农村公路,依法检查并制止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乡道、村道建设和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协助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农村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对其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有关投诉举报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调查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延期理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县(区)公路管理机构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

(二)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监管失职的;

(三)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而未实施招投标的;

(四)侵占、截留或者挪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和养护资金的;

(五)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危及农村公路安全的,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造成农村公路路面损坏、路面污染或者影响道路畅通的,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逾期未恢复原状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逾期不履行拆除或者恢复原状义务的,可以依法代为履行,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车辆在农村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的说明

——2009年9月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8月28日审议制定,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农村公路建设起步较早,到目前为止,全市农村公路通车总里程已达9123公里,为农村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农村公路建设的快速推进,公路养护、管理工作提上了重要日程。农村公路工作中存在着养护资金不足、管养工作不到位和超限运输等诸多问题,制约了公路事业的发展,并直接影响到我市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战略的实施。因此,迫切需要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以规范和加强农村公路建管养工作,促进农村公路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分七章,四十一条: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农村公路发展应遵循的原则以及主管、协管部门等;第二章公路规划和建设,主要规定农村公路规划的报批程序、交工和竣工验收程序、公路建设标准等;第三章公路养护,主要规定农村公路养护主体,大、中、小维护保养及改建的程序,公路受损后的抢修以及养护资金来源等;第四章路政管理,主要规定农村公路路政管理主体,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公路用地的范围,以及对超限行驶的具体情况作出规定等;第五章监督检查,主要规定了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第六章法律责任,主要规定了违反本条例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七章为附则。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加强农村公路管养工作

我市农村公路规划和大规模建设工作已基本完成,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是当前乃至今后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为此,《条例》对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等方面作了重点规定。

1、对农村公路的养护,《条例》主要从四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明确农村公路的养护主体;二是规定农村公路养护应当依法进行,遵守技术规范和具体的操作规程,保障养护作业路段通行安全;三是规定农村公路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受损后的应急处理程序;四是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保障。其中还特别规定了“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设立基金、捐赠财产等形式支持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鼓励多渠道筹措农村公路建养资金,弥补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不足的问题。

2、对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条例》主要从五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明确农村公路路政管理的主体及有关单位的协助责任;二是规定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以及控制区内禁止的行为;三是规定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要办理相关手续;四是规定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实施一系列行为;五是规定车辆在农村公路上不得擅自超限行驶,超过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事先履行批准手续,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防范措施。

(二)关于村道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随着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程的快步推进,村道里程增长迅速、建设等级不断提高,村道各项工作亟须通过地方法规加以规范。《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对上位法有关县道、乡道的规定予以具体化。规定了村道规划编制、报批程序、建设标准、竣工验收程序以及村道保养、路政管理等具体内容,弥补了村道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等方面的法律空白,体现了法规的可操作性。

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和超限运输对公路尤其是村道的损害比较严重,这是农村公路管理中比较突出的问题。为此,《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不得堵塞农村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损坏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确需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造成农村公路损坏或者因占用、挖掘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

当依法修复、改建或给予补偿等。

(三)关于监督检查

《条例》结合农村公路的执法特点,对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检查工作予以规范和细化。规定: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做到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的管理和培训,对其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到有关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等。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9年9月21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已经南京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征求了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发展和改革委、公安厅、财政厅、国土厅、建设厅、交通厅、水利厅以及部分立法咨询专家和省人大法制专业组代表的意见,并与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已经作了相应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8月31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农村公路是农村的重要设施,是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条件。近年来,南京市农村公路里程持续增加,为南京市农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也带来了一些矛盾和问题,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等任务日益艰巨。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南京市人大常委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条例很有必要。该条例明确了农村公路的养护主体,规定了政府及其部门在农村公路发展中的职责,突出了村民委员会在村道建设和维护中的作用,强化了对农村公路的资金保障,加强了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