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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2005年“五一”黄金周旅游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51:45  浏览:8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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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2005年“五一”黄金周旅游工作的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


关于认真做好2005年“五一”黄金周旅游工作的通知





                        假日办发〔200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005年“五一”即将到来,为做好“五一”黄金周旅游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及时启动假日旅游协调机制,全面部署有关工作
  “五一”黄金周假日游客量历来居每年三个假日旅游黄金周首位。最近,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在全国范围内大力推进红色旅游,各地围绕红色旅游展开的活动丰富多彩,红色旅游景区(点)将成为今年“五一”黄金周旅游市场的新热点。为此,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和有关部门、接待单位要着力抓好黄金周旅游的各项工作,突出抓好旅游安全工作,密切关注红色旅游,确保“五一”黄金周旅游工作实现“健康、安全、秩序、质量四统一”的目标。
  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接此《通知》后,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及时召开本地区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工作会议,继续按照国务院确定的“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落实责任、加强协调”的要求,全面启动“五一”旅游黄金周的各项准备工作。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继续发扬不怕疲劳和连续作战的工作作风,绷紧“健康安全第一”这根弦,克服松劲侥幸心理,更加全面、周密地制定和完善“五一”黄金周的总体工作方案,明确各项工作的责任单位、工作要求和工作进度。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的成员单位要按照分工,细化责任,恪尽职守,并在认真履行本部门、本单位工作职责的同时,主动加强与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协作配合。4月20日前,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和有关接待单位的准备工作要全部就绪。
  二、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做好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各项准备工作,深入扎实地开展旅游安全大检查,强化旅游安全管理,消除旅游安全隐患
  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及其成员单位和各接待单位,要把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穿于“五一”黄金周旅游工作的始终,周密安排,狠抓落实,杜绝各类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
  要切实抓好应对各种公共突发事件的准备工作。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的成员单位,要督导本系统各接待单位认真落实《旅游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一旦发现问题,立即启动,在最快时间和最小范围内予以控制,并严格履行报告制度。各地在“五一”黄金周期间举办的节庆及其他公众聚集活动,要按照“谁主办谁负责安全”的原则,责成主办单位精心制定好活动方案和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健全各项安全保卫措施,确保活动场所的设备设施符合安全要求,并在4月10日之前按相关规定报有关部门登记备案,其中重大聚集性活动的举办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审批;各类旅游景区(点)要制定好应对游客拥堵等突发事件的工作预案,做好重点地段扩容、安全防护设施修缮以及旅游高峰时段分流等工作。
要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指示,进一步增强安全意识,切实抓好“五一”黄金周期间的各项安全防范与安全管理。4月20日前,各地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组织各类接待单位认真扎实地开展一次全面的旅游安全大检查。对汽车、游船、轮渡、缆车等游客运载工具,对攀岩、蹦极、探险、漂流、射击等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旅游项目和大型游艺机等装备,对容易发生火灾、食物中毒以及群死群伤事故的大众娱乐场所、餐馆摊点等设施和场所,要进行重点检查,切实排除各种安全隐患。各景区(点)和餐馆、饭店等旅游接待单位要特别做好供水、供电、卫生检疫工作,严防火灾、盗窃、爆炸和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
  防范道路交通事故是黄金周旅游安全工作的重中之重。各地要继续将抓好旅游交通设施的技术性能检查以及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放在旅游安全大检查的首要位置。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协调当地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在4月20日前集中进行一次旅游客运大检查,严肃查处非法从事旅游客运和车辆带“病”运营、超载运营、超时运营等危及游客安全的行为。旅行社在租用车辆时,必须选择信誉好的车队、技术性能合格的车辆和责任心强、技术过硬的驾驶员,并签订有关合同,明确事故责任追究和处理赔偿办法。要强化对驾驶员和旅行社陪同人员的安全防范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约束司机的违章驾驶、疲劳驾驶等行为。对于容易发生旅游行车事故的危险路段,要设立警示牌,及时清除交通障碍,必要时可采取非常规措施,确保旅游行车安全。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督促当地的航空、铁路、水运等管理部门和经营企业,进一步强化安全意识,确保“五一”黄金周旅游客运万无一失。
  各旅游城市和旅游景区要严密防范和严厉打击境内外各种敌对势力的破坏活动,特别要密切注视、有效防范恐怖暴力案件的发生;要制定黄金周期间紧急救援工作预案,有关人员要24小时值班;发生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后,要及时妥善处理,并按报告制度及时上报有关方面和全国假日办。
  三、整治和维护“五一”黄金周的旅游市场秩序,努力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保障广大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整治和维护旅游市场秩序,切实保障广大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是确保黄金周旅游健康有序运行的关键。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组织当地旅游、工商、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五一”黄金周前和黄金周期间开展联合行动,全面整治旅游市场秩序,净化“五一”黄金周旅游市场。
  要坚决打击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整治旅游客运秩序,大力净化旅游景区(点)的游览环境;严厉打击旅游购物欺诈行为,依法打击非法从事导游活动,规范旅行社经营和导游服务行为;重点查处“黑社”、“黑店”、“黑车”和“黑导”等无证经营行为和私拿回扣、索要小费、强迫购物等不正之风,打击非法“陪游”、“伴游”等丑恶现象;严厉打击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城市广场等游客集散地争夺地盘、拉抢游客和敲诈勒索等欺行霸市行为。要督导各旅行社抓好迎接黄金周的各项准备工作,重申不准组团社和接待社之间因合同纠纷而扣留“人质”、特别是扣留旅游者的纪律,重点加强对以往黄金周期间投诉比较集中的服务环节的监管,对顶风违纪者坚决严惩。
  “五一”黄金周旅游的主体是国内旅游,但出国(境)旅游也已成为消费热点。随着我国出国(境)旅游目的地进一步增多,今年“五一”黄金周的出国(境)旅游将有更大的规模。各级公安、旅游等部门要大力规范和整顿出国(境)旅游市场秩序,严厉打击不法分子利用出国(境)旅游渠道进行非法偷渡活动,严肃查处在这方面负有直接或连带责任的出境游组团社,进一步遏制“零负团费”等降低服务质量、损害旅游者权益的行为,促进我国出国(境)旅游市场的规范有序发展。如在境外发生旅游安全等重大事故,领队要及时向组团社及有关方面报告,有关组团社要立即向所在地的假日旅游协调机构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城市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立即向全国假日办报告,以便尽快协调处理。
  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认真抓好“五一”黄金周期间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的工作。4月20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点旅游城市和重点景区的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向社会公布旅游投诉电话。
  四、认真做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和宣传报道工作,保障各项具体工作环节的衔接和通畅,保证各级假日旅游协调机构正常高效运转
  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重点旅游城市和重点旅游景区,要继续按照国家统计局、国家旅游局联合制定的黄金周统计制度和全国假日办《关于开展2005年“五一”黄金周预报统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全国假日办报送有关统计信息,并向当地有关媒体发送有关信息,确保工作有条不紊、信息准确无误。
  要进一步重视和抓好“五一”黄金周旅游的新闻宣传工作。各地假日旅游协调机构要与有关新闻媒体积极合作,加强以引导性为主的宣传报道。各地要积极推出寓教于乐、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红色旅游、农业旅游、工业旅游等旅游新产品和生态旅游、民俗旅游、体育旅游、科教旅游、休闲度假旅游等大众性旅游项目,有效分流对传统旅游景区(点)的客流压力;认真做好对本地“五一”黄金周旅游的组织准备、健康安全保障和旅游新产品、旅游市场秩序、旅游接待单位的服务质量等方面的信息发布和新闻报道,进一步提高本地区旅游的知名度和吸引力,推动我国旅游业恢复振兴势头的进一步发展,促进旅游对经济社会综合拉动功能的进一步发挥。
  “五一”黄金周期间,各级假日办必须做到:责任具体落实到人,坚持24小时值班;对外公布的投诉电话,保证24小时有人受理;各级假日办与组成单位之间的通讯联络要保持畅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各重点旅游城市、旅游景区假日办与全国假日办的通讯联络要保持畅通,确保黄金周期间出现的各种问题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列入全国假日旅游统计预报系统的各重点旅游城市、旅游景区假日办将贯彻本《通知》的情况,以及“五一”黄金周期间的值班电话、值班负责人及联系人员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各级假日办(或当地旅游局质监所)的旅游投诉电话及负责人、联系人姓名、职务,于4月20日前一并传真报全国假日办综合服务中心(即国家旅游局办公室,电话:010-65201010,65122847;传真:010-65201055)。
  特此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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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解除与有关制度的区别

王海宏


  在合同法中,解除与有些制度似是而蜚,需要加以区分,在区分中进一步认识解除的法律性质。
  (一)解除与终止
  终止,在大陆法系通常称为告知,与解除有密切关系,并且有共同点。19世纪末,德国起草民法第一草案时,曾经把终止作为解除的一种类型,但是制定民法第二草案时,认为终止与解除的性质毕竟不同,开始把二者分开,不但名称不一样,效果也不同。后来,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判例学说也多区别解除与终止。认为终止是上当呈人一方为意思表示,使继续性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的行为,是一种与解除并列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解除与终止的关系如何呢??一行法的规定看,终止概念的含义不尽一致:有时与合同消灭同义,这各意义上的终止便成为解除的上位要领有时为解除的一种糊弄有时则是与解除并列的概念。这种状况庆予改变。经过实践检验证明,把终止作为解除的一种类型,把这种意义的终止直接称为解除,不再用终止,与法人终止、委托终止等一致起来,效果更佳。合同法将终止作业与合同消灭相 的概念使用,而把德国法所称的终止直接叫上做解除。
  (二)解除和撤销虽然都是合同消灭的制度,但两者并不相同:其一,从适用范围来看,撤销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不仅适用于欠缺有效要件的俣同领域,而且适用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及民事行为场合;而解除仅仅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的情况。其二,从发生原因来看,撤销的原因由法律直接规定,而解除原因法律规定的,如不可抗力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其三,从发生的效力看,撤销无效。而解除则往往无及力,只有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法律有特别规定及违约解除非继承性合同时,才有溯及力。但应指出,在合同并存着可撤销的原因和解除的条件场合,合同解除和合同撤销就发生了竞合。
  (三)解除与附解除条件
  在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有所谓解除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是地,民事法律行为消灭,就此看来,解除与它有共性。但二者更有差异;其一,解除条件原则上可以附加于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及意思表示,并不限于合同;但同解除则只适用于合同领域。其二,在民事法律行为中附解除条件,目的是为了事法律行为的,满足当呈人特定的需要,为此当呈人以意思表示对民事法律行为加一附款;合同解除不是合同的附款,并且往往不是甘于当呈人的约定,而主要是基于法律规定。其三,解除条件成就,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且自动地消灭,无须当事人再有什么意思表示;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仅仅具有解除的条件还不能使合同消灭,必须有解除行为才能使合同实际解除。其四,解除条件成就,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是向将来推动效力;合同解除则既有向将来发生的,也有溯及到合同成立当初的。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71 号


《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4月1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五月七日



江苏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保障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促进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水污染防治规划,统筹安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污水有效集中处理率,充分发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削减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作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相关举报和投诉。
第六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配套完善、依法运行、稳定达标。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噪声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并配套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要求采用脱氮除磷工艺。
鼓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尾水再生利用。
第七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八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工业废水不得擅自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确需接入的,应当经过预处理并依法取得排水许可。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排污许可的,应当同时取得排污许可。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第九条 有工业废水排放的各类开发区,应当建设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保证达标排放。
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明确可以接纳水污染物的浓度限值。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浓度限值;超过浓度限值的,应当经过预处理,符合要求后方可接入。
第十条 开发区内排水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浓度和种类不符合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的,应当单独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处理产生的水污染物。
第十一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对出水水质负责。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入设施的水污染物浓度异常,影响达标排放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发现排水单位排放水污染物浓度超标,影响达标排放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关闭相应排水单位的纳管设备,并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进水口、出水口安装水量、水质自动监控设备及配套设施,并与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自动监控设备还应当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自动监控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应当依法予以检定;使用中的自动监控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数据比对。
第十三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正常使用、维护自动监控设备及中控系统,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确因改造、更新、维修需要暂停运行的,或者进水口、出水口水量、水质自动监控系统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还应当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制度,如实记录有关数据。
第十五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规范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进行监督监测,并及时将监测结果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考核,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监测结果应当作为污水处理运营经费拨付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实行污泥属地集中处置。确需转移处置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相配套的区域性污泥处置设施,对污水处理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泥处置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泥处置的监督管理。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由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负责处置。委托处置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污泥运输单位和污泥接收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
污泥运输单位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辖区内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情况的现场检查、监测。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辖县(市、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情况的抽查、抽测。
监督性监测水质采样方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执行。监督性监测结果应当及时通报相关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监督性监测结果还应当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基础档案数据库,以及监督检查台账,实行一厂一档。
第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管理考核不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制度或者台账不真实的;
(三)未按照规范处置污泥或者违反污泥委托处置规定的。
第十九条 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中,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符合核查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节能减排要求的,或者开发区的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未建成投运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暂停审批截污管网范围内除污染防治以外的涉水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长期不正常运行、超标排放、整改不力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实施挂牌督办;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实施省级挂牌督办,并依照《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