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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48:14  浏览:95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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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已于2001年10月2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
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
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
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
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当事人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
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
合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
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订立。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合同履行地以及
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下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与时间;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 劳动合同除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款外,当事人双方还可以约定
下列内容:
  (一)试用期;
  (二)津贴、补贴、福利待遇;
  (三)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与义务;
  (四)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委
托代理人与劳动者双方签字、盖章,注明签字日期,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
份。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劳动合同规
定的义务。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
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
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
内。续订劳动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
六个月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
不满十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试用期
不得超过六个月。
  国家对劳动者的试用期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
效劳动合同,劳动者按照合同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
动报酬和其他待遇。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或者劳动者经公安机关批准改变姓名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一)经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国家安全或者司法机关限制人身
自由的;
  (三)发生不可抗力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结束,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
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
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六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由当事人双方
签字、盖章。
  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分,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
行终止,并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出现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并办理手续。
  劳动者出现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
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资产性质或者经营方式发生变化,其主体资格未改
变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主体资格改变的,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可以与
劳动者协商变更或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变更或者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
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
同。
  (一)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或者缴纳风险抵押性财物的;
  (二)用人单位拒绝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用人单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报酬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
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
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
报酬和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
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足低于标准部分和支付相当于低
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
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
超过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
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
,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
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
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
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
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
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
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出解
除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裁减人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被撤销或者解散,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
偿金的,除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必须按照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
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
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
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
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照用人单位
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人民政府
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
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解除或者终
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或者发放安置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同时,按照当地
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三倍补偿劳动者,并限期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
者其他财物以及扣押劳动者有效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劳动者本人,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擅
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
失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因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依照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
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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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现就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个人从上市公司(含境内、外上市公司,下同)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比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6]902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股票增值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公司员工在未来一定时期和约定条件下,获得规定数量的股票价格上升所带来收益的权利。被授权人在约定条件下行权,上市公司按照行权日与授权日二级市场股票差价乘以授权股票数量,发放给被授权人现金。
  三、本通知所称限制性股票,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约定的条件,授予公司员工一定数量本公司的股票。
  四、实施股票增值权计划或限制性股票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在向中国证监会报备的同时,将企业股票增值权计划、限制性股票计划或实施方案等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五、实施股票增值权计划或限制性股票计划的境内上市公司,应在做好个人所得税扣缴工作的同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5号)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员工行权等涉税信息。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七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7〕28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城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7年6月29日第23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晋 城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晋城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加强户外广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工具等载体发布的商业广告。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包括为他人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以及发布户外广告进行自我宣传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许可。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单位的资质审查、广告登记和广告内容审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招标、拍卖,对违法违规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竣工验收和质量监督。

  第五条 规划、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市容景观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三)执行相应的质量、技术和安全标准;
  (四)不影响相邻单位、住户的通风和采光。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规划、设置户外广告:

  (一)危及建筑物、构筑物及人身安全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使用的;
  (三)妨碍城市消防和交通安全的;
  (四)影响市容环境、妨碍群众生产生活的。

  第七条 城市道路两侧、市政公用设施、广场、公有建筑物等公共场所的户外广告位使用权,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

  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可以在私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权属范围内的土地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所有人依法签订协议后,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招标或拍卖所得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八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标或拍卖结果,向中标人或买受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在拍卖前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和标准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设置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规定。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是所设户外广告的安全管理责任人,负责所设户外广告的安全管理和日常维护,保证户外广告设施安全。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验收,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期满,须重新招标或拍卖。

  原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未继续取得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原广告设施。

  原广告设施还有使用价值,新取得户外广告位使用权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认为可以保留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保留。

  第十二条 在批准的设置期限内,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应当服从,由拆除人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汽车车身广告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风挡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不得对原车身颜色全部遮盖。

  第十四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产品展销等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设置,期满当天由活动组织者自行拆除。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批准的设置时限期满时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未按批准的位置、形式和标准设置户外广告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逾期不拆除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拆除,所产生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相应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1日发布的《晋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