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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04:28  浏览:94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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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件

陕劳社发[2003]14号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再就业优惠证》发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和《中共陕西省委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精神,按照劳动保障部等十一部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要求,加强对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管理,落实各项扶持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优惠证》是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时享受各级政府制定的各项扶持政策的凭证。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方可领取《再就业优惠证》;
(一)因企业生产经营原因,在原企业已无工作岗位,但尚未解除劳动关系,也未实现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
(二)处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三)已按全国企业兼并破产计划关闭破产的企业中,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且仍未再就业的人员;
(四)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 以上的城镇其他就业转失业人员。
第四条 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正在享受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的;
(三)2002年9月20日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
(四)2002年9月30日前已被用人单位招收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业已有稳定收入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除外人员。
第五条 《再就业优惠证》记载下列内容:
(一)下岗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各项再就业扶持政策的主要内容;
(三)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情况。
第六条 《再就业优惠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发放:
(—)下岗失业人员在本人自愿的原则下向有关单位申领《再就业优惠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向其所在企业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其他人员向本人居住地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接受申请的单位应通过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核实其本人的就业和生活情况。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对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并将公示情况汇总上报当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在《陕西省再就业优惠证申请登记表》(下称登记表)上签注意见后,由接受申请的单位报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经认定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发给《再就业优惠证》。
(三)中央、省属企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省劳动保障厅审批发放;市属企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市级再就业工作机构审批发放;县(区)属企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优惠证》由县(区)再就业工作机构审批发放;其他人员由县(区)再就业工作机构审批发放。
第七条 居住地未建立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企业下岗职工由所在企业进行公示,按照企业隶属关系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申领《再就业优惠证》;其他人员由县(区)再就业工作机构审批发放。
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尚未再就业的原国有企业失业人员不再进行公示,凭失业保险金工作机构签注意见的《登记表》直接向当地县(区)再就业工作机构申领《再就业优惠证》。
第八条 接受申请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的五日内完成相关程序。
第九条 正在享受基本生活保障待遇的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或实现再就业时,持当年度《基本生活保障卡》,按企业隶属关系直接到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换领《再就业优惠证》。
第十条 尚未就业或自谋职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再就业优惠证》返还本人。
第十一条 《再就业优惠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免费发放,全省通用,并将发放情况在陕西培训就业网上统一公布,以供有关单位查询。各地发放情况要及时汇总报省劳动保障厅。
第十二条 严禁下岗失业人员私自涂改、转让《再就业优惠证入违者没收其《再就业优惠证》,并取消其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资格。
第十三条 严禁用人单位伪造、租借《再就业优惠证》和骗取国家扶持政策和资金。违者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要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的管理,严格发放程序,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违者对有关责任人给予严肃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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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整顿国内信托投资业务和加强更新改造资金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整顿国内信托投资业务和加强更新改造资金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据反映,今年二月十三日,甘肃省计委等部门向下发出联合通知,决定把存在银行帐户的专项基金存款,转作地方“信托存款”,由地方负责支配。现在,有的省也准备比照办理。这样做,实际上把银行统一管理、运用的一部分信贷资金转作地方资金,不符合加强计划管理的精神,势
必要扩大基本建设规模,影响信贷收支的平衡,对国民经济的进一步调整十分不利。国务院认为,这种作法是不妥当的,请甘肃省人民政府立即纠正。
为了防止扩大基本建设规模,保证信贷收支的基本平衡,除国务院批准和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的投资信托公司以外,各地区、各部门都不得办理信托投资业务。已经办理的,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限期清理。所吸收的资金,从哪里转来的,仍转回哪里。今后,信托投资业务(除
财政拨付的少量技措贷款基金外),一律由人民银行或人民银行指定的专业银行办理。经批准举办的信托投资业务,其全部资金活动,都要统一纳入国家信贷计划和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各地不得采取转移银行存款的办法,在国家下达的投资计划指标之外,增加基建贷款,搞
计划外基本建设。此项工作责成人民银行总行负责督促,并将清理情况报告国务院。
与上述问题有关的企业更新改造资金管理问题,国务院国发[1980]162、286号文件已有规定。根据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补充明确以下几点:(一)国营工业、交通、商业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只能用于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不能用于新建项目和其他支出。(二)各级财政
部门、主管部门以及建筑施工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应全部存入建设银行,由建设银行管理。(三)国营工业、交通、商业企业的更改资金,凡已确定用于当年更新改造的,应按提取进度存入建设银行,先存后用;凡未确定用于更新改造的部分,仍应在人民银行专户存储。(四)企业的更
改资金,同人民银行贷款合用的,由人民银行管理;同财政拨款、建设银行贷款合用的,由建设银行管理;同人民银行、建设银行两家贷款合用的,现在是谁家管的仍由谁家管理。(五)企业更新改造资金历年的结余,因已参加流动资金周转,不再划转建设银行。
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要迅速研究部署,严格按此办理。



1982年4月10日

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财采〔2005〕5号


各市级预算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采购代理机构: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队伍建设,提高政府采购评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制定的《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考核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评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和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评审专家考核工作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督员应当协助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对评审专家进行考核。

第四条 评审专家考核实行日常考核和集中考核相结合的办法。集中考核原则上每季度进行一次,日常考核根据工作需要随机进行。

第五条 日常考核由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每次评审活动后,由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督员分别对评审专家进行考核,并由采购代理机构将考核结果情况及时送交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定。

第六条 集中考核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根据日常考核情况,于每季度末对评审专家进行集中考核。

第七条 对评审专家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是否能够继续满足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要求;

(二) 是否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并参加必要的政府采购培训;

(三) 是否能够在评审过程中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四) 是否能够主动回避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

(五) 有无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六)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评审专家考核结果分为“胜任”、“基本胜任”和“不胜任”。具体标准如下:

(一) 胜任: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能够满足评审需要,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积极参加有关培训活动,独立、公正地提出个人的评审意见,主动地提出回避申请,自觉地遵纪守法。

(二) 基本胜任: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基本满足评审需要,基本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个人提出的评审意见能够负责,遵守相关规定。

(三) 不胜任: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不能满足评审需要,不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个人提出的评审意见不负责,有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现象。

第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作为不良行为予以通报批评或记录。

(一) 被选定为某项目并且已接受邀请的评审项目专家,未按规定时间参与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二) 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三) 在知道自己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身份后至评标结束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投标供应商的;

(四) 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五) 在评标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六) 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

(七) 违反职业道德和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但对评审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

(八) 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其他信息的;

(九) 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采购当事人询问的;

(十) 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

第十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将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一) 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 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及有关业务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的;

(三) 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信息,给采购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四) 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五) 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活动的;

(六) 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七) 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十一条 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中不胜任评审工作需要、检验复审不合格或者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申请的,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可以办理有关解除资格聘用手续。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两次通报批评或不良记录的,将取消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累计三次以上者将不得再从事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通报批评、不良记录和取消资格等对评审专家的处理结果,可以在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