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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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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商业部


商业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商业部


(1990年6月2日商业部以(90)商审字第139号文发布) 废止理由:随新规定实施而失效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商业部系统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商业部系统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组成部分。
各级商业(含粮食、供销,下同)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内部审计制度,以加强内部的管理和监督,维护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商业部系统县(市)级以上(包括县级)的各级主管部门,大、中型企业,基本建设单位和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事业单位,应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可设置专职审计人员。
第四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基本建设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财务收支合规合法性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
工作。
第五条 各级商业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在业务上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各企业、事业、基本建设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在业务上受当地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第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一)财务计划或者单位预算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和执行情况;
(四)国家和单位资产的管理情况;
(五)专项资金的来源、使用;
(六)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七)承包、租赁经营的有关审计事项;
(八)经理(主任、厂长)离任经济责任的有关审计事项;
(九)所在单位领导人交办的和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所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所在单位的规定,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
第九条 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应当按时向其主管部门(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报送有关的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文件、资料等。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是:
(一)检查凭证、帐表、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本单位和被审单位的有关会议;
(三)对审计中的事项进行调查,要求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人员介绍情况,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五)对阻挠、设置障碍、拒绝提供有关资料,影响或破坏内部审计工作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采取封存帐册、冻结资财等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六)提出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七)对遵守和维护财经纪律,注意经济效益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提出通报表扬,给予适当奖励的建议,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八)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机关反映。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主管部门要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制订本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是:
(一)各部门、各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要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制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当发出《审计通知书》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意见。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一并报送本单位领导,由单位做出审计结论和决定。经本单位作出并下达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申诉。该领导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期间,原审计决定应照常执行。
(五)内部审计机构可在审计决定下达后的一定时间,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其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如发现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应查明原因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已办理的工作计划、文件、工作总结、专案、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及决定等有关资料必须按照审计署、国家档案局《审计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工作试行程序》,建立审计档案,妥善保管。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并应事前征求对其进行指导的上一级主管单位的意见。
按照国家规定,评定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聘任内部审计专业人员。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蔽,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的,应提请有关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工作成绩显著的,主管部门、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扬或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商业部系统归口管理的集体商业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也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委、商业厅(局)、粮食厅(局)、供销社,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驻商业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商业部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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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大政办发〔2008〕5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务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务公开实施办法》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八年一月十五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村务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务公开,加强村民对村务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全面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云南省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大理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务公开坚持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执行党在农村的各项方针政策,以推行村务公开为内容,以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为途径,逐步建立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的良好运行机制,确保农村的改革、发展和稳定,推动新农村建设的全面发展和进步。

  第三条 本办法村务公开指凡涉及到村里的重大事项和村民普遍关心的问题,通过多种形式如实公布于众。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务公开工作的指导监督;纪检、组织、财政、审计、农业等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村务公开方面的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务公开制度的实施,接受村民的监督。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及民主理财小组进行内部监督。

  第六条 村务公开的基本内容:

  (一)党和政府在农村的方针、政策、发展规划和工作目标;

  (二)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及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

  (三)年度财务计划及其各项收入和支出;

  (四)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债权债务;

  (五)村集体资产的管理和经营情况、土地、林权等生产资料和各业生产经营承包方案及其承包费的收缴情况;

  (六)兴办集体经济项目和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招标投标,建设承包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七)被征用土地及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情况;

  (八)宅基地的申报、审批和使用情况;

  (九)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十)定向考录村干部进入公务员队伍的政策、条件、程序及结果;

  (十一)村干部的职责及任期目标、工作安排、民主评议方案,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补贴标准及数额;

  (十二)新农村建设中的有关事项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公益福利事业等政策的落实情况;

  (十三)扶贫救济、优待抚恤、五保供养、低保款项、教育“两免一补”款项、救灾救济、移民安置款物的发放情况;

  (十四)筹资筹劳、种植、养植补贴、退耕还林(草)款物兑现,其他国家补贴农民或资助村集体的事项等;

  (十五)村委会换届选举或村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调整后的村财务和有关工作的交接情况;

  (十六)其他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

  第七条 村务公开的重点是财务公开,财务收支应当分类逐项、逐笔公布。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或场所设立固定的公开栏,公开张贴(挂)村务公开的内容;同时充分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等形式公开村务。

  第九条 村财务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开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问题以及群众关心的事项要及时公开。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村,财务收支情况应每月公布一次。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依法提出村务公开的具体方案。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方案进行审查、补充、完善后,提交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联席会议讨论确定,村民委员会通过村务公开栏等形式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设立由3至7人组成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其职责是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执行,审查村务公开的内容,征求并反映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设立由3至5人组成的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享有对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活动的民主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参与制定本组织的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参与重大财务事项的决策;有权检查审核财务账目;有权否决不合理开支。

  第十三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民主理财小组,经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村“两委”成员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两组”要认真履行职责,工作程序要规范、措施制度要严谨、监督管理要有效。

  第十四条 建立村务公开日和村务公开接待日制度。对村民提出的质疑或质询,村民委员会应在10日内予以解释或答复。

  第十五条 村民对村务公开享有下列监督权:

  (一)有权对公布的村务提出质疑或质询;

  (二)有权委托民主理财小组重新审核有关财务账目、凭证;

  (三)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对有关村务问题进行解释或解答;

  (四)有权逐级反映村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须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村务公开档案要真实、完整、规范。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村务公开落实情况纳入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的内容和奖惩的依据,并可把该项工作作为基层干部政绩考核和考核评比民主法制示范村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村务公开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政府有关部门受理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责令整改;经查证确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

  (二)挥霍、侵占、贪污集体财产的;

  (三)非法向村民摊派或非法集资的;

  (四)对提意见的村民打击报复或实施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十九条 对拒不实行村务公开的村民委员会有关责任人,村民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程序罢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或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给予批评教育;严重失职、引起村民不满的,根据多数村民的要求,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撤销其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或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的资格。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大理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2006年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

   (2001年2月1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广东省立法制度,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广东省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县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适用本条 例。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 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立法法、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改革开放。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全面进步服务。

  地方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地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第二章 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根据需要提出年度地方立法计划。

  第五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下年度地方立法计划的建议。

  提出地方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项目建议书,并附法规建议稿,明确送审时间。

  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都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分别对立法建议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是否列入地方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研究,编制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下年度地方立法计划草案,由法制委员会报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第八条 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九条 年度地方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个别立法项目进行调整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调整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可以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其他有关机关、组织、公民可以向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或者人员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建议稿。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按照起草工作要求,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依法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和专家进行。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广东省特别重大事项的;

  (二)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三)对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职责、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四)其他必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 例第四章 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九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进行修改,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下列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作规定的;

  (三)除立法法第八条 规定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作规定的;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规定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由地方作规定的。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会议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提出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第三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法规草案主要内容作出修改和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报告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修改地方性法规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法制委员会的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对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其中,提案人是法制委员会的,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对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审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根据审议需要,可以由工作人员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草案修改稿、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相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三十名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草案的主要内容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根据需要,可以将意见整理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对于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提出,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是否搁置审议进行表决。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九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批准程序

  第五十一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广州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深圳市、珠海市、汕头市。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 例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的变通规定,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五十三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案、自治县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按照立法法第六十八条 的要求,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五十四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的报告应当附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五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般经过一次会议审议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向全体会议作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作审查报告。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由报请批准的机关向全体会议作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作审查报告。

  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审查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应当征求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有抵触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报请批准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对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作出的变通规定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或者超出法定范围的,可以不予批准,也可以附修改意见予以批准或者退回修改后再提请批准。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 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条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分别由法制委员会、华侨民族宗教委员会提出批准的决定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一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报经批准后,由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附修改意见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依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才能公布实施。

第六章 法规解释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广东省地级以上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应当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案,由法制委员会在会议上作法规解释说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

  第六十七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九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七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由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七十一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的解释,应当在解释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二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的解释程序,由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七章 适用和备案

  第七十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省的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七十五条 新制定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与省的地方性法规不一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不作修改的,在该较大的市、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七十六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与新制定的省的地方性法规不一致,适用省的地方性法规,但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有必要保留的,可以在省的地方性法规中规定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仍然有效。

  第七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撤销。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对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进行审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八十条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应当在公布后的十五日内将法规的文本及审议说明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 例公布后的三十日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对法规草案条 文内容的立法依据、事实、理由等进行必要的诠释,并提供相关的资料。

  第八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等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八十四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实施日期。

  第八十五条 公布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实施日期。

  第八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南方日报》上刊登。

  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第八十七条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 例的有关规定。

  法规部分条 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八十八条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 、节、条 、款、项、目。

  章、节、条 的顺序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八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