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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电力行业贯彻《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06:01  浏览:9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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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电力行业贯彻《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电力行业贯彻《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现将国家体改委等五部门印发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电力企业进行股份制试点提出如下意见,请参照执行。
一、电力行业进行股份制试点的必要性和条件
股份制经营方式对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筹集资金发展经济、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以及调整产业结构等都具有积极的作用。电力行业自集资办电以来,资金来源多渠道,给实行股份制创造了条件。股份制有利于电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有利于发展、完善集资办电和理顺各种利益分配关系,有利于电价改革的深化。目前,有一部分电力企业已正式提出了申请进行股份制试点的报告。
进行股份制试点,是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一定要稳步推进,决不可一哄而起。按照国务院的精神,除广东、福建、海南三省和上海、深圳两市外,应主要进行法人持股和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股份制企业试点。不论进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试点,还是进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试点,都要严格按照体改委颁发的股份制规范意见办理。
二、对电力行业进行股份制试点的具体意见
1.拟选山东省电力公司进行股份制试点。待该省电力公司作好有关准备后,按正式审批程序,经部转报国家体改委等部门批准后实施。要抓紧完成报批的有关准备工作。

2.拟选华东电力联合公司所属上海市电力公司进行股份制试点的可行性研究。
3.有条件的网、省(市)公司可选择需要改造而又缺乏资金来源的一个老电厂,通过试行股份制筹集资金(包括企业内部职工持股),加以改造,向电网售电。
4.有条件的电力修造等企业也可进行股份制试点。
三、试点工作的组织与管理
1.试点工作由部政法司、经调司、人劳司归口。其中综合情况,初审企业申请试点报告,办文上报等工作,由政法司会同经调司、人劳司办理;涉及资产评估、产权界定、股权设置等项工作以经调司为主办理。
2.部直属企业实行股份制试点,须向能源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
3.要加强政策研究和人员培训,并制订一些实施办法。部和中电联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电力企业股份制试点中有关资产评估、产权界定、股份设置、政企分开、配套政策等方面的难点及解决办法。
请各单位将本单位及所属企业研究股份制和实行股份制试点的情况简报送部。

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生产办关于印发《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的通知

1992年5月15日 体改生〔1992〕30号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股份制企业试点工作座谈会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发〔1992〕23号)的要求,经与人事部、劳动部、经贸部、物资部、审计署、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局、国家税务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商定,现将《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发给你们,请即依照本《办法》及将要陆续下达的配套文件,认真细致,积极稳妥地进行试点工作,并将试行中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及时向国家体改委及有关部门反映。

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股份制企业试点工作座谈会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发〔1992〕23号)的要求,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商定,现就股份制企业的试点工作,制定以下办法。
一、股份制企业试点的目的
(一)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促进政企职责分开,实现企业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
(二)开辟新的融资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引导消费基金转化为生产建设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实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
(四)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率,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
二、股份制企业试点的原则
(一)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切实维护公有资产不受侵害。
(二)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产业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
(三)坚持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四)不准把国有资产以股份形式分给集体、个人;不准把属于集体的资产以股份形式分给个人。
(五)坚持“加强领导、大胆试验、稳步推进、严格规范”的精神,从实际情况出发,区别对待,分类指导。
(六)严格按股份制企业《规范意见》进行规范。对已经试点的股份制企业,要按规范的要求全部进行清理,并重新报批审定。符合《规范意见》但不够完善的,要进行规范;不符合《规范意见》的,要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调整完善。今后凡进行股份制企业试点,统一按本《办法》执行。
三、股份制企业的组织形式
股份制企业是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构成的企业。股东依在股份制企业中所拥有的股份参加管理、享受权益、承担风险,股份可在规定条件下或范围内转让,但不得退股。我国的股份制企业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筹集资本的企业法人。其基本特征是:公司的资本总额平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经批准,公司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股票可以交易或转让;股东数不得少于规定的数目,但没有上限;每一股有一表决权,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公司应将经注册会计师审查验证过的会计报告公开。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其基本特征是:公司的全部资产不分为等额股份;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不发行股票;公司股份的转让有严格限制;限制股东人数,并不得超过一定限额;股东以其出资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组建必须依据国家体改委颁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执行。
四、股份制企业的股权设置
根据投资主体的不同,股权设置有四种形式: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外资股。
国家股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含现有资产折成的国有股份)。
法人股为企业法人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国家允许用于经营的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
个人股为以个人合法财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
经批准,由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称为外资股。
根据资产的性质,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份和集体所有投资形成的股份可统称为公有资产股。其余的股份为非公有资产股。
五、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股
(一)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采用记名股权证形式,不印制股票。
(二)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证,要严格限定在本股份制企业内部。
(三)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转为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时,其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证,应换发成股票,并按规定进行转让和交易。
(四)转化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职工所持股份可以转为“职工合股基金”,以“职工合股基金”组成的法人成为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基金组织不得向社会办理金融业务。
六、股份制企业试点的范围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的开采项目,以及必须由国家专卖的企业和行业,不进行股份制试点。
(二)国家产业政策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通信等垄断性较强的行业可以进行股份制试点,但公有资产股在这些企业中必须达到控股程度。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竞争性较强的行业,尤其是资金技术密集型和规模经济要求高的行业,鼓励进行股份制企业试点。
七、股份制企业的组建
股份制企业可以新设,也可以由现有企业改组。
公有制企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新建或改组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一)企业新建、扩建时,可将多方投资的份额转换成股份,进行股份制企业试点。
(二)在企业兼并中,被兼并企业的资产所有者可将资产作为股份入股到兼并方企业中,将兼并方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兼并方企业也可通过对其他企业控股,实现兼并,将被兼并方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
(三)需要新增投资的企业,可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金,并将原有资产评估核股,改组为股份制企业。
(四)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可通过参股、控股,壮大紧密层或发展其余成员企业。
(五)完全靠贷款建设、负债率比较高的企业,可以通过发行股票改变不合理的资本结构。
国营大型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经审批机关特别批准,该公司可做为单独发起人。
企业无论改组为哪种股份制企业,都必须进行下述工作:
1.经企业原资产所有者或其授权机构的批准;
2.对企业资产进行认真清查,清理债权债务,进行产权界定;
3.由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凡涉及国有资产的必须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核资、确认。
4.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对公司进行财务盈亏审计,并对资产评估结果给予验证。
八、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审批程序
股份制试点企业的组建,由国家体改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体改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国务院《关于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中授权审批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仍由国务院生产办公室负责。股份制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国家以股份形式进行投资建设的重点新建、扩建项目实行股份制企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另行制定。
经国务院批准,进行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其股票发行办法和规模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体改委批准,并经国家计委平衡后,纳入国家证券发行计划。
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设立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和变相的集中交易机构。除上海、深圳两市外,其他地区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股份制企业经国务院股票上市办公会议批准,可到上海、深圳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待异地上市交易管理办法颁布后,按该办法执行。
九、政府对股份制企业的管理
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原则和职责分工,对试点企业进行管理。
在审批试点时,根据试点企业的经营范围的主营内容,确定一个行业管理部门,该部门应为企业创造自主经营的条件,提供服务,实行监督,并按规定负责发放文件、组织参加会议、进行鉴证盖章等。
股份制企业的宏观管理、股票发行和交易,以及财务、会计、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税务、物资、审计、统计、劳动工资和人事等管理办法,按本《办法》的配套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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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典当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对典当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有些地区出现了典当业。为了适应这一新的情况,统一税收政策,决定在营业税中增设一个税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营业税条例(草案)的税目中增设“典当业”,下设“典当物品的保管费和利息”、“死当物品销售”两个子目。税率分别确定为5%和3%,其收入全额为计税依据。
二、对典当业兼营其他业务所到得的收入,按营业税所属的税目税率计算征税。



1988年5月18日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5年6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范围内的所有城镇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均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第三条 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参加医疗保险,但在原地已参加医疗保险并提供原地医疗保险机构证明的人员除外。
第四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医疗保险。但外籍人员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除外。
第五条 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和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部队机关及经省社会保障机构批准省内跨地区办理医疗保险的单位,在省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
省农垦系统的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
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
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医疗保险。
第六条 实行财政差额补贴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根据该单位的收支情况核定医疗保险费的补贴数额,按月或按季拨给该单位,由单位直接向社会保障机构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工资总额,按年度核定,年终结算。
第八条 用人单位除必须为其从业人员办理条例规定的医疗保险外,可以为其从业人员办理补充医疗保险。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数额由用人单位确定,记入个人医疗帐户,按条例规定使用。
办理补充医疗保险应当做到公正、公开、合法。
第九条 条例所称社会平均工资,根据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确定,不实行分类计算。
第十条 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病种目录(见附件),每年由省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修订一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因医治病种目录中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疾病住院或紧急抢救的,其医疗费按条例规定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
医治病种目录中共济医疗帐户不支付医疗费的疾病或生理缺陷,其医疗费由本人自负。
医治不属于病种目录列举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和共济医疗帐户不支付医疗费的疾病,因病情严重确需住院或紧急抢救的,由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报社会保障机构审核批准后,其医疗费可由共济医疗帐户按规定支付;未经社会保障机构批准的,其医疗费由本人自负。
第十一条 条例第三十条所称一次性医疗费,是指病人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治疗过程中,治疗应当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的医疗费或病人在门诊实施一次紧急抢救过程中,治疗应当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的医疗费。
门诊紧急抢救过程与住院治疗过程不间断的,可作一次性医疗费办理。
第十二条 病人紧急抢救或住院治疗过程跨年度的,以办理出院手续的时间核定具体年度。
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当年再次因治疗属于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疾病住院或紧急抢救,当年度已支付过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所列医疗费的,个人不再负担该项医疗费,但就医时应当先垫付该项所列医疗费,出院或者紧急抢救治疗后持有关医疗单据与社会保障机构结算。
第十三条 采用高新技术检查,必须符合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疾病的检查指征。不符合检查指征,检查结果不属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疾病或符合检查指征但已有明确诊断而重复检查的,检查费的80%由医疗机构支付;不符合检查指征,病人要求检查,检查结果不属
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疾病或符合检查指征但已明确诊断后而病人要求重复检查的,检查费全部由本人自负。
第十四条 安装国产高级或进口人工器官(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喉和人工髋关节)、心脏起搏器等,共济医疗帐户按国产普及型标准支付规定费用;无国产普及型可比价格,经社会保障机构批准使用的,由本人自负30%。
经社会保障机构批准使用的人体器官,共济医疗帐户按国内市场平均价格或按同类人工器官的价格支付。
第十五条 采用高新技术设备进行治疗,费用高于常规治疗50%以上的医疗项目(震波碎石、血液透析、腹膜透析、高压氧舱、微波透热照射、X光刀、r刀等),其费用单项核算,由本人自负20%。
第十六条 收治紧急抢救、住院病人和自负医疗费超过条例规定封顶数额的人员需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必须自收治或继续治疗之日起3日内报告社会保障机构;未报告的,其医疗费共济医疗帐户不予支付。
因病情需要住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等)的,必须严格掌握适应症,病情缓解应当转入普通病房;应当转入普通病房而未转入的,按医疗保险医疗项目普通病房标准计费,超过标准部分,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为医疗保险提供医疗服务应当使用统一的专用诊疗手册、处方、检查治疗单、医疗服务收费明细卡等医疗单据。
第十八条 病人出院带药量标准为:急性病不得超过7天,慢性病不得超过15天;如因疾病疗程确需增加的,须经就诊医院征得社会保障机构同意方可增加带药量。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要坚持救死扶伤,遵守医德,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凡违反国家医疗规范用药、检查治疗的,其费用由医疗机构自行承担,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支付的应予追回,并比照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社会保障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医疗机构实行病种平均费用或按人头定额核算等办法支付共济医疗费。
第二十一条 入、出院标准,平均住院日标准依照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根据病情应当出院,经医疗机构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院的,自医疗机构通知出院之日起一切费用由本人自负;应当出院而医疗机构未通知住院者出院的,费用由医疗机构负担。
第二十二条 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由医疗机构支付。
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或医疗事故发生后与医疗事故无直接关系的医疗费,仍按条例规定支付。
医疗机构故意将应当由其承担的医疗费转嫁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比照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离休人员(不含老红军)符合条例有关规定的医疗费,其门诊医疗费自负2%,住院医疗费自负1%,特殊检查、治疗费和贵重药品费单项自负3%,其余医疗费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
第二十五条 老红军和享受长期抚恤的二等乙级以上退役伤残军人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由共济医疗帐户全部支付。
第二十六条 异地安置的离休人员,以原离休地区上年度离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为标准,实行定额管理,本人当年定额医疗费结余额的80%奖励给个人,超支部分报销80%。
第二十七条 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个人医疗帐户的资金拨给本人管理,应当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的医疗费,以原退休地区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住院医疗费为标准,实行定额管理,本人当年定额医疗费结余额的50%奖励给个人,超支部分报销50%。
第二十八条 省内异地转诊的人员,应当由转出地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并经社会保障机构核准,其医疗费的结算按转入地的社会平均工资及收费标准执行;转往省外医疗机构治疗的人员,应当由本省获得为医疗保险提供医疗服务资格的三级医院出具转诊证明,并经原所在地社会保
障机构核准,其医疗费实行单病种医疗费总量控制。病情危急的,可由医院开具转诊证明先行转诊,并自转院之日起7日内报原所在地社会保障机构核准。
未经核准而自行转诊的,其医疗费全部由本人自负。
第二十九条 个人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采用金融智能卡(IC卡)等现代化方式结算。
应当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的医疗费由社会保障机构与医疗机构结算,应当由本人自负的医疗费由本人与医疗机构结算。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退役伤残军人、退休人员应当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而先由本人垫付的医疗费,由本人直接与社会保障机构结算或由原用人单位代其与社会保障机构结算。
因公出差人员、异地转诊人员、当年再次住院人员、经社会保障机构批准缓缴医疗保险费的单位的人员等,应当由共济医疗帐户支付而先由本人垫付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代其与社会保障机构结算。
由本人垫付医疗费的人员与社会保障机构结算时,应当交验复式处方、诊疗手册、费用收据等。
第三十条 为医疗保险提供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制定之前,有关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省卫生厅、省财政税务厅《关于下达海南省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通知》(琼价费字〔1993〕146号)和省物价局《关于调整住院床位费等收费标准的批复》(琼价费字〔1994
〕58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申请承办为医疗保险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具有与承办为医疗保险提供医疗服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医疗技术人员;
(四)遵守职业道德和医疗规范。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的确定,应当布局合理、方便就医、公平竞争,确保医疗质量和药品质量。
第三十三条 建立对为医疗保险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实行社会公众评议与社会保障机构评议相结合的评议制度,督促医疗机构改进医疗服务,对就医进行合理引导,并将评议结果作为为医疗保险提供医疗服务资格认证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从业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费,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西沙等地区从业人员医疗保险办法参照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病种目录

一、共济医疗帐户支付医疗费的病种
内科疾病
(一)传染病科
1.流行性乙型脑炎
2.流行性脑脊髓膜炎
3.流行性出血热
4.病毒性肝炎(急性病毒性肝炎、重型肝炎、慢性活动性肝炎)
5.伤寒及副伤寒
6.肺结核伴咳血等严重并发症
7.结核性胸膜炎进展期
8.登革热
9.钩端螺旋体病
10.结核性脑膜炎
11.阿米巴肝病
12.立克次体感染
13.败血症
14.感染性休克
15.成人麻疹
16.肺吸虫病
17.脑囊虫病
18.脑型疟疾
(二)心血管内科
19.急性心肌梗塞
20.充血性心力衰竭(三级及以上者)
21.急性、亚急性细菌性心内膜炎
22.急性心肌炎
23.心包炎
24.高血压病(三期及以上者)
25.严重心律失常(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急性房颤、房室传导阻滞Ⅲ°、病窦综合症)
26.急性风湿热
27.系统性红斑狼疮
28.多发性大动脉炎
29.血栓闭塞性脉管炎
(三)呼吸内科
30.肺炎(肺炎球菌、革兰氏阴性杆菌、葡萄球菌肺炎)
31.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急性发作或心衰加重者)
32.肺脓肿
33.肺癌及肺部其他肿瘤
34.支气管哮喘发作持续状态
35.支气管扩张并咯血
36.肺栓塞
37.成人呼吸窘迫综合症
38.自发性气胸
39.肺性脑病
40.结节病

(四)消化内科
41.急性上消化道大出血
42.急性胰腺炎
43.结核性腹膜炎
44.胃癌
45.肝癌
46.肝硬化腹水
47.肝性脑病
48.肠癌
49.食道癌
50.严重胃粘膜脱垂
51.胃部其它恶性肿瘤
52.急性出血性坏死性肠炎
53.胆囊炎并胆石症
54.胰腺癌
(五)血液内科
55.再生障碍性贫血(急性,贫血、出血、感染严重者)
56.原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拟诊本病伴严重出血者)
57.急性白血病
58.溶血性贫血
59.粒细胞缺乏症(粒细胞2000以下)
60.骨髓纤维化
61.恶性淋巴瘤
62.恶性组织细胞病
63.多发性骨髓瘤
64.过敏性紫癜
(六)泌尿内科
65.原发性肾病
66.急性肾盂肾炎
67.急性肾小球肾炎
68.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
69.急性肾功能衰竭
70.肾小管性酸中毒
71.肾病综合症
72.严重继发性肾小球疾病
73.严重肾结核
74.多囊肾并尿毒症
75.肾脏肿瘤
(七)内分泌科
76.重症糖尿病(包括酮证酸中毒、高渗性昏迷、乳酸性酸中毒、糖尿病并发感染及其它严重并发症)
77.重症甲亢(包括不易控制的甲亢、甲亢性心脏病、甲亢危象等)
78.垂体肿瘤
79.尿崩症
80.柯兴氏综合症
81.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
82.嗜铬细胞瘤
83.胰岛细胞瘤
(八)神经内科
84.脑出血
85.脑血栓形成脑梗塞
86.脑栓塞
87.脑炎(非流行性)
88.急性感染性多发性神经根炎
89.珠网膜下腔出血
90.严重脊髓炎
91.严重脊髓压迫症
92.颅内肿瘤
93.脑脓肿
94.重症肌无力
95.多发性硬化

外科疾病
(九)普通外科
96.甲状腺疾病手术治疗
97.肝脓肿
98.破伤风
99.慢性胆囊炎伴胆囊结石手术治疗或碎石治疗
100.胆总管结石手术或震波碎石
101.急性化脓性梗阻性胆管炎
102.消化性溃疡并出血、穿孔手术治疗
103.胃恶性肿瘤手术治疗
104.腹股沟疝手术治疗
105.肠梗阻手术治疗
106.乳腺癌手术治疗
107.急性阑尾炎手术治疗
108.阑尾周围脓肿
109.肝内胆管结石肝叶切除
110.克隆氏病手术治疗
111.严重腹部内脏挫裂伤手术治疗
112.胰腺假性囊肿手术治疗
113.脾亢手术治疗
114.肝脏肿瘤手术治疗
115.胆管癌
116.胆道出血
117.壶腹癌
118.急性化脓性腹膜炎
(十)胸外科
119.肺恶性肿瘤手术治疗
120.食管良、恶性肿瘤包括贲门癌手术治疗
121.肺脓肿手术治疗
122.支气管扩张症手术治疗
123.胸外伤伴血气胸
124.肺结核手术治疗
125.胸膜间皮瘤手术治疗
126.肺囊肿手术治疗
127.肺隔离症手术治疗
128.肺动静脉瘘手术治疗
129.食管穿孔、破裂、损伤手术治疗
130.纵隔肿瘤与囊肿手术治疗
(十一)心血管外科
131.法乐氏四联症手术治疗
132.慢性风湿性心瓣膜病手术治疗
133.心房间隔缺损手术治疗
134.心室间隔缺损手术治疗
135.缩窄性心包炎手术治疗
136.冠状动脉搭桥
137.左房粘液瘤手术治疗
138.化脓性心包炎
139.心脏及大血管、心包损伤

(十二)泌外科
140.泌尿系肿瘤手术治疗
141.前列腺增生并尿潴留手术治疗
142.尿道狭窄手术治疗
143.尿路结石手术治疗
144.肾结核手术治疗
145.严重泌尿生殖器损伤
146.尿道下裂手术治疗
(十三)神经外科
147.重型颅脑损伤
148.颅内、椎管内占位性病变手术治疗
149.脑脓肿
150.脑囊虫病
151.癫痫手术治疗
152.脑动脉搭桥
(十四)骨伤科
153.严重四肢长骨骨折入院牵引或手术治疗
154.严重脊柱骨折入院牵引或手术治疗
155.腰椎间盘突出症手术治疗
156.骨肿瘤
157.严重手外伤
158.严重足外伤
159.断肢再植
160.大血管、神经断裂手术治疗
161.肌腱断裂手术治疗
162.化脓性、结核性关节炎后遗症关节僵直畸形手术治疗
(十五)烧伤科
163.轻度烧伤(特异部位、面积大医院外不能处理及高龄老人)
164.中度烧伤(特异部位,面积大高龄老人及需要手术者)
165.重度烧伤
166.特重度烧伤
(十六)妇产科
167.妇科肿瘤手术、化疗、放疗
168.子宫内膜异位症手术治疗
169.严重子宫脱垂手术治疗
170.膀胱阴道瘘手术治疗
171.严重功能性子宫大出血手术治疗
172.宫外孕
(十七)眼科
173.原发性青光眼手术治疗
174.老年性白内障手术治疗
175.严重眼外伤
(十八)耳鼻喉科
176.耳、鼻、咽部严重外伤
177.耳、鼻、咽部恶性肿瘤手术或化疗
(十九)口腔科
178.口腔、颌面部恶性肿瘤
179.严重颌面部外伤
(二十)皮肤科
180.严重过敏性剥脱性皮炎
181.严重湿疹
182.严重天疱疮
183.硬皮病

(二十一)精神病科
184.严重精神分裂症
二、共济医疗帐户不支付医疗费的病种
(一)雀斑、粉刺、色素沉着、黑斑、平疣、白发、多毛症、痦痣、唇裂
、先天性斜颈、先天性畸形足、平足、O型腿、X型腿、多指、肢体残缺、对
眼、斜眼、近视、弱视、眼残缺、重听、黄黑齿、齿缺损、口吃、打鼾、腋臭
、肥胖、瘦弱等;
(二)性功能低下及不育症;
(三)梅毒、淋病、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等性病;
(四)毒品、麻醉药品成瘾症;
(五)产科(按有关法规规定及生育保险规定办理)。



199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