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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4:42:37  浏览:9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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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颁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经委、环委、建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环境保护局(办),国务院各部、委、总局:
为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加快治理原有污染,经国务院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我们对原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国家经委、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1981年5月11日(81)国环12号文《
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重新制定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加快治理原有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工业、交通、水利、农林、商业、卫生、文教、科研、旅游、市政等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引进的建设项目(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建设项目)除执行本办法外,还应当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凡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工程,都必须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进行治理。
建设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和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法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负责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济合同中有关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查;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负责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及建设施工的检查;负责环境保护设施
的竣工验收,负责环境保护设施运转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各级计划、土地管理、基建、技改、银行、物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应结合本规定将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纳入工作计划。
对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凡环境保护设计篇章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办理施工执照,物资部门不供应材料、设备;凡没有取得“环境保护
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陴表、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予审,监督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中的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监督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八条 建设单位负责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落实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措施;负责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九条 凡引进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在签订经济合同时,有关各方面必须遵守环境保护规定,合同中不得有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规和环境公益的内容。
第十条 建设项目建议书可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厂址、环境现状等有关资料,对建设项目建成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简要说明。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提要附后、报告表格式略)。
第十二条 对环境影响较小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经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确认,可只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
小型基建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改项目(包括乡镇、街道、个体生产经营者的建设项目)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县级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确认为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三条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的项目主管部门予审后,报项目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同时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环境影响报告书须报送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或批准:
1.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区的建设项目;
2.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
3.特大型的建设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小型基建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改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按各地区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
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可提交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审查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规定颁布。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十五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的规模、建设地点的环境质量状况以及对环境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开展评价工作。在正式开展评价之前,编制的评价方案、提要或编写评价大纲需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费用(包括评价审查费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评价工作量确定,评价单位不得任意提高评价费用。
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费用中支出。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其内容应当包括:环境保护措施的设计依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审批规定和各项要求和措施;防治污染的处理工艺流程、预期效果;对资源开发引起的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绿化设计、监测手段、环境保
护投资的概预算等内容。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建设地点等发生较大改变时,报审建设项目的单位应当适当地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不应有的破坏;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震动等对周围生活居住区的污染和危害;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修整和复原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在正式投产或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说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情况、治理的效果、达到的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对上述文件分别在二个月、一个月、一个半月、一个月内予以批复或签署意见。逾期不批复或未签署意见的,可视其上报方案已被确认。
特殊性质或特大型建设项目的审批时间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审查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外,对建设单位及其单位负责人处以罚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入生产或使用,要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提要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目的是,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即对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的近期和远期影响、拟采取的防治措施进行评价;论证和选择技术上可行、经济、布局上合理,对环境的有害影响小的最佳方案,为领导部门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本“提要”是针对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范围、程度较大的大型项目制订的。由于建设项目的行业不同,大小不同以及所处的地区不同,其对环境的影响也就有很大差异。承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单位,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选择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工作。
一、总论
1.结合评价项目的特点阐述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目的;
2.编制依据;
(1)项目建议书内容;
(2)评价大纲及其审查意见;
(3)评价委托书(合同)或任务书等;
3.采用标准;
4.控制与保护目标;
二、建设项目概况
1.名称、建设性质;
2.地点;
3.建设规模(扩建项目应说明原有规模);
4.产品方案和主要工艺方法;
5.主要原料、燃料、水的用量及来源;
6.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放射性废物等的种类、排放量和排放方式;噪声、震动数值;
7.废弃物回收利用、综合利用和污染物处理方案、设施和主要工艺原则;
8.职工人数和生活布局;
9.占地面积和土地利用情况;
10.发展规划。
三、建设项目周围地区的环境状况调查(包括必要的测试)
1.地理位置(附平面图);
2.地形、地貌、土壤和地质情况,江、河、湖、海、水库的水文情况,气象情况;
3.矿藏、森林、草原、水产和野生动物、野生植物、农作物等情况;
4.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温泉、疗养区以及重要政治设施情况;
5.现有工矿企业分布情况;
6.生活居住区分布情况和人口密度、健康状况、地方病等情况;
7.大气、地面水、地下水的环境质量状况;
8.交通运输情况;
9.其他社会、经济活动污染、破坏环境现状资料。
四、建设项目对周围地区和环境近期和远期影响分析和预测(包括:建设过程、投产、服务期间的正常和异常情况)
1.对周围地区的地质、水文、气象可能产生的影响;防范和减少这种影响的措施;
2.对周围地区自然资源可能产生的影响,防范和减少这种影响的措施;
3.对周围地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疗养区等可能产生的影响,防范和减少这种影响的措施;
4.各种污染物最终排放量,对周围大气、水、土壤的环境质量及居民生活区的影响范围和程度;
5.噪声、震动、电磁波等对周围生活居住区的影响范围和程度及防治措施;
6.绿化措施,包括防护地带的防护林和建设区域的绿化;
7.环境措施的投资估算。
五、环境监测制度建议
1.监测布点原则;
2.监测机构的设置、人员、设备等;
3.监测项目。
六、环境影响经济损益简要分析。
七、结论。扼要阐述下列问题:
1.对环境质量的影响;
2.建设规模、性质、选址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环保要求;
3.所采取的防治措施在技术上是否可行?经济上是否合理?
4.是否需要再进一步的评价。
八、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1986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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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提高乡镇公用经费标准补助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10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提高乡镇公用经费标准补助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提高乡镇公用经费标准补助办法》已经2005年7月30日省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提高乡镇公用经费标准补助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县域经济发展缓解县乡财政困难政策措施的通知》(甘政办发〔2005〕70号)精神,进一步提高全省乡镇公用经费保障水平,保证基层政权正常运转,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补助范围。全省各县市区所辖乡镇全部列入乡镇提高公用经费标准补助范围。
  二、资金来源。补助资金从中央对我省一般性转移支付和省级财力增量中统筹。
  三、补助办法。按照现有乡镇个数,每个乡镇定额补助标准10万元。
  四、补助方式。省财政补助直接测算下达到县区市,由县区市财政直接拨付到乡镇。享受转移支付的市州、县区市,此项补助从2005年开始在一般性转移支付中单列。不享受转移支付的市州、县区市,由省对县区市定额补助。省财政补助不因乡镇机构改革撤并而减少。
  五、资金用途。乡镇公用经费补助只能用于弥补乡镇办公、水电、车辆燃修、取暖、电话、差旅费等办公基本支出需要。严禁用乡镇公用经费补助违规购买、更新小汽车及新建办公楼、培训中心和发放地方性津贴补贴等。
  六、省对乡镇公用经费补助后,原乡镇公用经费供给渠道要保持不变,自身预算安排部分必须足额保证,财力较好的市州、县区市要适当增加配套资金。绝不允许因省财政增加补助而采取调剂或置换等办法减少地方已经安排的乡镇公用经费。
  七、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乡镇公用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乡镇办公经费的正常开支需要。省财政每年组织一次重点抽查。对市州、县区市财政截留、挪用补助经费,或采取调剂、置换等办法减少降低原有乡镇公用经费的,从省对市州、县区市一般性转移支付中如数扣回。乡镇自身减少降低乡镇公用经费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如数扣回。违规使用的,按有关财经法规严肃处理。
  八、县区市、乡镇政府要在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中,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大常委会报告省级对乡镇公用经费补助和资金使用情况。市州财政部门要将汇总情况报送省财政厅备案。
  九、本办法自2005年起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关于印发《药品临床研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印发《药品临床研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药管安[2000]3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
  为加强药品临床研究的监督管理工作,使药品临床研究过程规范化,研究结果科学可靠,保证药品临床研究质量,保护受试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新药审批办法》、《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药品临床研究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并请转发有关单位贯彻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辖区内的药品临床研究的监督管理,承担药品临床研究的视察与稽查工作。
  特此通知

药品监管局
二000年七月十八日

药品临床研究的若干规定

  

  一、药品临床研究包括中药、化学药、生物制品、放射性药品、国外药品在中国进行临床试验和人体生物等效性试验,以及进口药品的临床验证。药品临床研究应遵循《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GCP)。
  二、进行药品临床研究,须由申办者在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中选择临床研究单位(负责单位和协作单位);在非基地的医疗机构进行临床研究须填报药品临床研究申请表(表1),并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
  三、选择药品临床研究单位的基本原则:
  (一)I——II期临床试验的研究单位,应是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若因特殊需要选择非基地医疗机构参加药品临床研究,应是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的医疗机构;
  (二)IV期临床试验的负责单位,必须是参加该药品II期、III期临床试验的研究单位;IV期临床试验的协作单位,由申办者和临床研究的负责单位选区择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或是在国家药品监督局登记备案的非基地医疗机构;
  (三)预防性疫苗、特殊疾病的药品及部分特殊药品,可根据其临床研究的特殊性选择临床研究单位。
  四、非国家药品临床研究基地承担药品临床试验的病例数不应超过总数的50%(IV期除外)。
  五、药品临床研究基地只能按若有所思所具有的基地专业承担相应的药品临床研究,各基地专业不得进行非本专业领域的药品临术研究。
  六、凡承担药品临床研究的负责单位,必须同时参加该品种的临床试验。
  七、药品临床研究单位不得将所承担的药品临床研究工作转给未获准进行药品临床研究的单位。
  八、药品临床研究基地同一专业不得同时进行不同申办者相同品种的药品临床研究,并不得同时进行过多品种的临床研究(一般不超过3个品种)。
  九、药品临床试验中发生严重不良事件,应按GCP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分别报告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安全监管司(表2);IV期临床试验中发生的新的不良反应和严重不良事件同时报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十、药品临床研究单位应寒带保存临床研究全过程的原始记录,并按规定存档。
  十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临床研究的全过程进行随机或有因的视察与稽查,每次将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不同的项目进行视察与稽查(表3),视察/稽查结束后将结果给予被视察/稽查单位(表4)。
  十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审评中心在审评药品临床研究资料时,将对其GCP实施的情况进行评价(表5)。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