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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1:59  浏览:83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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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旧货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同废旧物品收购、信托寄卖、典当、拍卖等业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向所在地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申请开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和典当业务的,应事先征得其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市、县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第五条 旧货业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等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旧货业实行年审制度。
第七条 旧货业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一)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所属旧货企业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旧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旧货业的个体从业人员,应遵守治安保卫责任制度,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旧货业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许收赃、窝赃、销赃;
(二)严格遵守批准的经营范围,悬挂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规章制度,设有物资保管库房(场地)和必要的安全设备;
(三)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寄卖或典当、拍卖贵重物品时,应当查验出售者证明及有关材料,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出售、寄卖或典当、拍卖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四)废旧物品的流动收购人员必须公开悬挂公安机关制发的标志,在指定区域内收购;
(五)不准收购、寄卖、典当、拍卖未成年人所持的贵重物品;
(六)收购、寄卖、典当、拍卖物品时,发现违禁物品和公安机关查控的人和物及其它可疑情况,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七)发现可疑物品应盘查,持物人逃跑或取证不归,其遗留物应登记造册,每半年清理一次,经公安机关检查后,统一上缴国库。
(八)对公安机关下发的协查单,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并及时传阅和查对,不准泄密和丢失。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矿山、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并已失去原来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十条 旧货业严禁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
(四)淫秽物品;
(五)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来路不明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七)国家禁止收购的其它物品。
第十一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由物资业、供销社回收部门的收购企业收购。
物资、供销回收部门的收购企业由个人承包经营的,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二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准设收购废旧金属的网点。不准设网点的区域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划定。
第十三条 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指定的物资、供销回收企业专点收购,并挂牌经营。
收购单位出售的报废的专用器材时,应有出售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
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查验出售人的村(居)民委员会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证明不是赃物的或者五日内不能查明其为赃物的,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物品为生产性废旧金属,其持有人不能证明合法性的,按照赃物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或私自收购废旧物品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2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窝藏、销售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超范围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七)违反第八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九)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没收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明知废旧物品是赃物而为其运输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因收购、寄售、典当、拍卖赃物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3年内不准从事本行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需要给予治安拘留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裁决与执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参与旧货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1日省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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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地职工宿舍安全使用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地职工宿舍安全使用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建工发[2005]487号


各区、县(市)建设局、开发区管委会,各在杭施工、监理企业:
  为深入持久地推动我市建设工地文明施工整治工作,切实改善施工现场职工生活环境,有效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针对当前施工现场职工宿舍“脏乱差”等突出问题,依照有关规范、标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委研究制定了《杭州市建设工地职工宿舍安全使用与管理暂行规定》,对施工现场职工宿舍的安全使用与管理提出基本要求,现予印发。凡新开工建设工程项目应按本规定执行。在建项目也应对照规定要求,积极整改,消除安全隐患,确保施工现场建设职工的生命安全与生活质量。
  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与市建委工程处联系。联系人:董学群,电话:87020895。
  附:杭州市建设工地职工宿舍安全使用与管理暂行规定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五年七月十八日

附:

杭州市建设工地职工宿舍安全使用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持久地推动我市建设工地文明施工整治工作,切实改善施工现场职工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杭州市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规定》、《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04)、《浙江省建设厅〈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实施意见(试行)》和创建文明工地的有关要求,对施工现场职工宿舍的安全使用与管理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搭设、使用现场临时职工宿舍的,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在杭各建筑施工、监理企业应将建设工地职工宿舍作为施工企业现场安全技术措施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强对选址、搭设、设施等环节的审核及日常管理。各级建设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机构要重视对施工现场职工宿舍的监督管理,督促施工企业落实各项规定要求。

第二章 施工现场职工宿舍的搭设、设施及管理

  第四条 选址的基本要求
  1、按照施工现场总平面图位置布置,符合安全、消防有关要求。
  2、宿舍不得设置在高压线下,也不得设置在沟边、崖边、江河岸边、泄洪道旁、强风口处、高墙下、已建斜坡和高切坡附近等影响安全的地点,以确保安全可靠。
  3、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临时宿舍。
  4、施工现场临时宿舍选址应处于在建建筑物的坠落半径之外。如因场地所限局部位于坠落半径之内的,必须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论证,提出可靠防护措施。如无法确保安全或场地不具备搭设条件的,应外借场地搭设或租房用于安置。现场临时宿舍应实行封闭管理,与作业区、周边居民区保持有效隔离。
  第五条 搭设的基本要求
  1、搭建民工临时宿舍或利用旧房改作临时宿舍的,必须符合坚固安全、防潮保暖、通风明亮和消防安全规定,不影响周边环境,方便民工生活,有利民工健康。
  2、宿舍应确保主体结构安全,设施完好。装配式活动房屋,应是具有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手续的企业(厂家)生产的产品,并经过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有合格证书、主要技术指标(结构强度、刚度、楼〈墙〉面承载能力、抵抗风力等级)、使用说明书以及注意事项。禁止用钢管、毛竹等搭设简易工棚作为宿舍。自2005年9月1日起,市区工地的临时宿舍应淘汰水泥膨胀珍珠岩复合板活动房。
  3、建设工地使用的活动房应具有抵御10级大风的能力和强度,其搭建高度不宜超过二层。在平坦空旷地域宜搭建一层。对因施工现场狭小确实需要搭建三层的活动房,必须按钢结构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并向安全监督机构备案。禁止搭设四层及以上活动房。宿舍搭建严禁利用围档,屋顶禁放杂物。
  4、宿舍必须设置可开启式窗户,窗口宽度不小于0.9米,高度不小于1.2米,保证良好的通风条件。室内高度应不低于2.4米。不得把一间宿舍分割成若干单人小间,以免阻碍空气流通。宿舍门窗应玻璃齐全,地面应采用硬化措施。
  5、活动房搭设应由生产厂家编制方案,经使用单位审核、批准。活动房由生产厂家负责安装搭设。搭设完毕后,经生产厂家和使用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6、施工企业(使用单位)必须按照生产厂家的规定和要求使用活动房,严禁超载使用,严禁改变活动房的结构和使用功能。建设单位或委托的监理企业必须做好对活动房安装、搭设和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 设施的基本要求
  1、宿舍内应设置高于地面不少于30厘米的铁制或木制2米×0.9米的单人床或上下双层床,并做到每人一床,通道的宽度不得小于1.0米。床铺被褥干净整洁,生活用品摆放整齐。在保证人均使用面积不小于2.5平方米的情况下,每间宿舍居住人数不得超过12人。严禁在宿舍内打通铺。不得将工具、用具、易燃易爆或有毒物品带入宿舍内混杂堆放。
  2、宿舍内应统一配置贮物柜、脸盆架、清扫工具、电灯、吸顶摇头扇或壁扇等必要的生活设施。
  3、宿舍用电应当设置独立的漏电、短路保护器和足够数量的安全插座,电线必须套管。宿舍内电器设备安装和电源线的配置,必须由专职电工操作。不允许私搭乱接。宿舍内(包括值班室)严禁使用煤气灶、煤油炉、电饭煲、热得快、电炒锅、电炉等器具。
  4、宿舍生活区内应提供为作业人员晾晒衣物的场地和设施。
  5、宿舍区应设置开水炉、电热水器或饮用水保温桶。
  6、宿舍区应设置文体活动室,配备电视机、书报、杂志等文体活动设施、用品。
  7、宿舍区应设置水冲式厕所和洗浴间,地面应硬化,墙壁屋顶严密,门窗齐全,通风良好,配备盥洗设施。厕所和洗浴间的位置不宜设在宿舍设施内。
  8、宿舍区应设置排水暗沟,经排污批准后与市政管线连接。
  9、宿舍区应设置密闭式垃圾站(或容器),不得有污水、散乱垃圾等蚊蝇孳生地。生活垃圾与施工垃圾应分类堆放。
  10、宿舍周围环境应保持整洁、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第七条 基本管理制度要求
  1、施工总包单位对宿舍等生活设施管理负总责。对依法分包的,应在分包合同中载明宿舍等生活设施的管理条款,明确各自责任。
  2、施工现场应建立生活设施管理制度和日常检查、考核制度,并落实专(兼)职治安、防火和卫生管理责任人。
  3、建立健全宿舍内住宿登记、挂牌和消防安全等安全防范制度,严禁男女混居和与施工无关人员入住。
  4、建立宿舍室长卫生管理制度,且应和宿舍人员名单一起上墙。室内保持整洁。
  5、建立卫生值日、定期清扫、消毒和垃圾及时清运制度,根据工程实际设置一定数量的专职保洁员,负责卫生清扫和保洁。生活区应采取灭鼠、蚊、蝇、蟑螂等措施,并应定期投放和喷洒药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严格实行对施工现场职工临时宿舍的开工前备案管理。
  1、备案内容:建筑工程开工前施工现场职工宿舍临时生活设施等到位情况(具体详见附《杭州市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现场临时宿舍备案表》,该表可到当地建设工程监督机构领取。
  2、备案程序: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按该表要求的内容认真落实和如实填写。经建设单位和项目监理单位检查核实并签署意见后,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注册时报监督机构备案。备案时还应提供能够证明搭建情况的照片以及其他规定的各项资料。
  3、备案管理:建设工程监督机构在收到《杭州市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现场临时宿舍备案表》等有关资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手续。
  必要时,可延长办理工作日,到现场查看。
  第九条 严格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审查其前置手续是否完备,对未办理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书的,不予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按照“三位一体”监督管理要求,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应把建设工程职工临时宿舍作为现场保证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具体措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加强日常监管。
  第十一条 对开工备案时有弄虚作假行为以及对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到位、严重影响职工生活和身心健康负有责任的工程建设有关责任主体和人员,按《杭州市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管理试行办法》和《杭州市建设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管理试行办法》、《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等规定实施扣分,并记入“信用档案”,作为有关责任主体和执业人员年检、考核、升级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对检查中发现存在违反法规或强制性条文行为的,应依法给予严处。
  第十三条 将施工现场职工临时宿舍等生活设施作为申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化样板工地”的重要检查内容之一,对各级组织检查及日常抽查中发现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应一票否决。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加强监督,认真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其上级管理部门应按照行政处分管理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房[2013]151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

  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有关要求,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高行政效能,经研究,决定转变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管理方式,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管理职责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指导和监督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工作,制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条件,指导全国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制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式样,不再承担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工作。

  二、建立全国统一的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信息平台

  为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有效促进全国房地产估价市场的统一开放、公平诚信、竞争有序,将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房地产估价信用档案等信息系统进行整合,建立全国统一的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信息平台,实现资质核准、人员注册、信用档案管理等信息关联共享,进一步发挥信息平台在行业准入、从业行为监管、估价报告管理、信用体系建设的作用,全面提升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水平。全国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信息平台建设的具体工作和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审标准的制定,由中国房地产估价师与房地产经纪人学会承担。

  三、规范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管理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信息平台开展资质核准及行业信息发布等工作。各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条件按照《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42号)规定执行。资质核准中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审,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审标准,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从全国房地产估价信用档案的估价报告名录中随机选取;房地产估价机构业绩认定,应当以全国房地产估价信用档案记载的业绩为准。其中: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应当从全国房地产估价报告评审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对估价报告进行评审。

  四、加强房地产估价行业监督管理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估价行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及时更新信用档案信息。要严格按照资质等级条件,统一标准,加强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管理,强化审批事后监管。要努力营造公平竞争、打破分割、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促进形成统一的全国性房地产估价市场,不得利用资质核准管理、设定限制性条件等手段阻碍或排斥外地机构进入本地市场;也不得以变相降低本地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条件、选择性执法等方式保护本地机构。强化行业自律管理,充分发挥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的作用,尚未建立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的地区,要尽快组建。我部将加强对房地产估价行业的监督指导,定期对各地的资质核准情况、行业管理情况进行抽检,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相关衔接工作。资质核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可以与我部房地产市场监管司联系。

  自2013年10月16日起,我部不再受理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行政审批事项;此前我部已经受理的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行政审批事项,继续由我部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3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