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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消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54:52  浏览:99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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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消防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消防条例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消防规划,建立处置特大火灾和特殊灾害事故抢险救援组织,统一领导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强对村民、居民用火、用电及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和开展经常性的群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单位应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训;
(二)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保证消防经费投入;
(三)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四)组织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设备,保障其正常运行和完好有效;
(六)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并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
(七)发生火灾后及时报警,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教育内容。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合驻地中小学校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九条 多产权建筑及居民小区、商贸市场等人员聚集和物资集中的场所,由其业主、主管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受委托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承包、租赁、委托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城乡居民房屋用于租赁的,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明确的,由租赁双方共同承担消防安全责任。城乡居民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条件。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挪用消防设施设备,改变消防设施用途;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占用消防取水码头,堵塞消防通道;
(三)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四)在地下室储存或使用甲、乙类易燃易爆固体、液体;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工程消防管理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同步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造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维护费用在城市建设维护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
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其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核、验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逃生器具和人员防毒器具。
第十五条 电信部门应当保证本地区火警专线的畅通,并负责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
消防车通道应当保持畅通。城市户外广告、灯杆、架空线等的设置不得影响消防车的通行。

第四章 消防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非住宅建筑物涉及消防安全的内部装饰装修或者用途变更、消防设施变更和改造,应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审核和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建筑物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与具有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资格的单位签订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明确维护保养责任,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确定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备案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定期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安全状况。
第二十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和其他商业、文化、体育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制定防火灭火预案,配置移动式灭火器材,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检查同意后,方可举办。
举办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民间活动,主办者应选择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场所,制定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同意后,方可举办。并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宗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具备夜间开放消防安全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夜间开放。
第二十三条 经营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且分散使用罐装液化石油气作燃料的餐饮场所应采用集中供气方式,有条件的应使用管道天然气。
第二十四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持有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准运证;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路线和规定的时间行驶。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人员聚集场所、非化学专业市场不得储存、装卸、灌充、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十五条 天然气加气站和使用天然气的车辆,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六条 汽车应当配置符合规定的灭火器材。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保卫部门负责人;
(二)专、兼职消防人员;
(三)消防设施设计、安装、维护、管理、操作、值班人员;
(四)从事具有火灾危险性工作的管理、作业人员;
(五)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六)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和重点工种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可依法采取传唤、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有权采取转移、封存等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实施消防监督管理,接受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 灭火及救援
第三十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火场总指挥员由在场的公安消防机构最高领导担任,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并根据火场需要,有权依法采取各项紧急措施。
在扑救可能发生人员伤亡大、损失大、影响大的火灾和进行重大的社会抢险救援时,公安消防机构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由到场的政府最高行政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人员,调集所需物资进行灭火和救灾。
第三十一条 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和抢险救援车的优先通行。
消防车、抢险救援车在赶赴火场或抢险救援现场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应当避让,不得穿插、超越、阻挠。对妨碍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拆。
第三十二条 发生火灾时,公安机关应当负责火场警戒和维护通往火场的交通要道的秩序。
医疗、防疫、交通、电信、供电、供水、供气、气象等单位有义务配合灭火和抢险救援。对因参加灭火和抢险救援受伤的人员,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救护。
第三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火场指挥员有权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拆除火灾现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地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火灾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火灾调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收任何费用。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开工或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擅自变更经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设计、不按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核意见更改消防设计,或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进行消防设计的;
(四)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使用的;
(五)建筑物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未落实维护保养责任的;
(六)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
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0元
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者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照前款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处罚。
(一)未经消防安全培训而违规上岗作业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擅自进入、清理、拆除火灾现场的;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定期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安全状况的;
(四)汽车未按规定配置灭火器材的;
(五)在地下室储存或使用甲、乙类易燃易爆固体、液体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重大火灾隐患,严重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应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停业或停止施工、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
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答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法定义务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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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11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8日

             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无线电波秩序,合理规划、有效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无线电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网(以下简称无线电台),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队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无线电台,是指开展固定、移动、广播电视、航空、气象、空间、射电天文等无线电业务所需的发射设备、发射与接收的组合设备及其网络。
本条例所称的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辐射无线电波的工业设备、科研设备、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执行无线电频率规划,鼓励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推广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无线电先进技术,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社会效益。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以下简称地、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办公室或者其他机构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公安、安全、海关、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建设、环保、工商、广播电视、体育、教育和民航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频率规划和具体管理规定,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全省无线电频谱资源和无线电台址地面资源的管理,审批无线电台的设置、使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无线电台执照);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收取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等费用;
(三)负责无线电监测工作;
(四)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事宜,指导设台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五)组织实施无线电管制;
(六)提供无线电技术咨询和人员培训服务。
  第七条 地、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负责无线电管理工作的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
(二)审查无线电台的建设布局和台址;
(三)按照权限审批无线电台的设置、使用,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四)受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五)实施无线电监测;
(六)提供无线电技术咨询和人员培训服务。

               第三章 无线电台管理

  第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无线电设备的技术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并获得型号核准证;
(三)符合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的无线电台址规划;
(四)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无线电管理机构认可的操作资格;
(五)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并经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法律和业务培训合格;
(六)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七)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风景名胜区、古建筑保护等规划。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选址方案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设置、使用下列无线电台,还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一)双向卫星地球站卫星通信网批件、运营许可证、拟选站址的电磁环境测试和干扰分析报告;
(二)微波站路由图、各站电磁环境测试和干扰分析报告;
(三)无线通信网网络建设(扩容)方案和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四)雷达站电磁环境测试和干扰分析报告;
(五)广播电台、电视台频率批准文件。
  第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按照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一)跨地、州、市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二)驻华代表机构、来华团体、客商等外籍用户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或者携带、运载无线电设备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接待单位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审核;
(三)边境地区建设工程、贸易合作项目需要建立临时跨国界无线电通信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审核;
(四)其他按照国家规定须由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的无线电台,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除前款规定外,在地、州、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报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审批或者审核。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申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无线电台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按照国家规定或者行业规范需要验收的,经验收合格后再发给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二条 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申领无线电台执照后,应当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核准的无线电台工作项目、技术指标定期核验。
无线电台停用、撤销的,应当向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无线电台执照的注销手续。
无线电台执照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和借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不得擅自变更核定的台址和项目;不得擅自变更指配或者核准的工作频率和发射功率等技术参数;不得干扰其他无线电业务。
确需变更台址、工作频率和发射功率等技术参数以及核准项目的,应当报原批准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六条 机场、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和电磁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其选址方案的论证、审批,应当征求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并将电磁兼容性分析评估报告作为环境评价报告的重要依据。
因建设工程需要无线电台搬迁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统筹安排双向卫星地球站、微波站和无线电监测站的布局和站址,保证其必要的电磁环境条件及微波通道。

              第四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十八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无线电频率进行规划、指配、招标和拍卖。
地、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
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指配频率的管理部门,应当将指配频率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指配频率使用期限最长为五年。使用期届满后仍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指配机构办理续用手续;使用期满仍未办理的,视为放弃指配频率的使用权,由原指配机构收回指配频率。
临时指配频率使用期限最长为六个月,使用期满后其使用权自行终止。
  第二十条 因国家无线电频率规划调整,原指配机构可以调整或者撤回指配频率。
使用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一年以上未使用指配频率的或者无线电台停用、撤销的,由原指配机构收回指配频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指配频率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调整或者撤回指配频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招标、拍卖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期限,由组织招标、拍卖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的无线电频率,其使用权可以转让。
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应当签订协议,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到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按期缴纳频率占用费。
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上缴省级财政,不得截留、挪用。收取的频率占用费主要用于发展无线电事业。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工作频率、功率、占用带宽和杂散发射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具有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第二十四条 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报国家或者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实验的,应当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含散件),应当事先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进口未经国家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事先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单位和个人,对报停、报废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封存、拆零或者销毁。

               第六章 无线电监测

  第二十七条 省和地、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测定,对电磁环境进行测试。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线电监测站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采用技术措施进行制止:
(一)擅自设置无线电台或者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
(二)无线电干扰;
(三)无线电台不按照规定程序和核定项目工作;
(四)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无线电监测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对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进行无线电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并出示行政执法的有关证件。
监督检查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并进行记录;
(四)经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封存或者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三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涉嫌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对依法封存或者暂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妥善保存,并自封存、暂扣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同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电台执照:
(一)无线电台设置手续和使用设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二)未办理临时设置无线电台手续进行实效发射实验的;
(三)明知单位和个人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仍为其提供场所的;
(四)擅自进行无线电监测的;
(五)伪造、变造、转让无线电台执照的;
(六)以指配频率入股参与经营的;
(七)拒不执行调整、收回和撤回指配频率决定的;
(八)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的。
上述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招标、拍卖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未经变更登记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频率,对出让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按期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自滞纳之日起按日追缴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半年仍不缴纳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除继续追缴频率占用费和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外,可吊销无线电台执照和收回指配的无线电频率。
拒不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规划、审批、监测、监督和收费等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国家规定的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公众移动电话手机,可以不办理设台审批手续。
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目录及其相关规定,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继续延长外商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及租赁费减征所得税期限的通知(1990年)

国家税务局


关于继续延长外商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及租赁费减征所得税期限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1983年1月7日财政部《关于外商从我国取得的利息有关减免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中第一条和第三条曾明确规定减税期限为1985年。减税期满后,财政部又于1986年1月6日发出《关于延长外商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及租赁费减征所得税期限的通知》,明确延期至1990年
底。现在此延长期即将期满。为了有利于吸引外资,加速经济建设,经研究决定,减税期限继续延长至1995年底。



1990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