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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53:21  浏览:85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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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交通事业的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和个体户(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
外地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出租汽车事业的行政管理机关。本办法由市政管理委员会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必须按下列程序申报批准:
一、单位须持主管机关的证明,个体户须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证明,申明经营范围、车辆情况、管理能力、驾驶员状况、营业站点、停车场地、保修力量等,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批准书。
二、申请者凭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批准书,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三、申请者凭营业执照,向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处申请对其营业车辆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后,发给出租汽车专用号牌。
四、申请者取得出租汽车专用号牌后,须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报本单位从业驾驶员名单。经核准发给准驾出租汽车证。
五、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原批准规模以外增加营业车辆,必须报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未经批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处不发出租汽车专用号牌。
第五条 出租汽车(包括出租的会议用车、外事单位用车和包车)除要符合《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大轿车和经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的特殊用车除外),个体户出租汽车的标志灯上要有标明个体经营的字样。
二、在车身明显部位,装饰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的字样或标记;
三、出租小汽车必须安装收费计价器,里程表和收费计价器必须保持准确、有效;
四、出租小汽车必须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车内必须备有市物价局监制的车辆租价标准、收费办法和计价器使用说明书;
六、保持车辆技术性能良好,车容美观、卫生。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物价、税务、计量、工商行政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缴纳税款和其它费用;按月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报送运营报表。
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有权查阅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运营资料和各种票证。
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市物价局制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使用统一规定的收费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定租价或擅自改变收费办法。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服务标准、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以及收费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逐步为每台营业车辆配备两名司机,以提高车辆利用率。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协调运营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保证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驾驶作风不好或有不良行为的驾驶员,要坚决调离。放任不管,造成严重事故的,要追究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合理安排驾驶员每日的工作时间。驾驶员因驾驶时间过长发生交通事故的,要追究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的驾驶员在运营服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佩戴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印制的出租汽车服务证。
二、在车内明显位置放置贴有驾驶员照片,注明驾驶员姓名、单位、编号和单位电话号码的卡片,以便群众监督。
三、照章收费,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乘客费用;不准索要礼品和接收小费。
四、在营业时间内,车内无客必须显示空车标志,并在一切有条件的地段实行招手停车。
五、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论里程远近、时间早晚,都要尽量满足乘客要求。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站点的调度员,既是现场调度,又是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授权执行本办法的工作人员,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统一发给工作证件和标志。调度员的主要职责:
一、对各营业场所的出租汽车进行调度,按序派车;
二、维护营业场所的正常秩序;
三、监督、检查各出租汽车经营者执行本办法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各项规定。
四、按本办法的规定对违章违纪和不服从调派的驾驶员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罚。
第十四条 各出租汽车营业场所,必须对各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车辆和乘客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独占营业场所,垄断业务。饭店、招待所、机场、车站等单位自备的出租汽车,除特殊情况,经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批准外,均应与其他出租汽车一样,统一按序排队,听从
调派,不得排斥其它单位的出租汽车接送乘客。
第十五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出租汽车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中任何一款的规定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处收回其出租汽车专用号牌,责令其停止营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多收乘客费用的,由物价管理部门对驾驶员所在单位或个体户本人处以多收费用五至二十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驾驶员所在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体户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驾驶员拒绝营业场所调度员调派,由调度员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件上作违章记录,并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其所在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户由调度员直接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五、驾驶员拒绝营业场所调度员调派,累计达三次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和出租汽车服务证,并对其所在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分别不同情况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屡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或因经营管理不善、从业人员违章违纪现象严重,服务质量低劣,造成很坏影响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后仍无明显改进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责任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成本。对责任者个人的罚款,不得由单位报销。罚款收入,上交市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营业场所调度员徇私舞弊,不按序派车,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按本单位规定给以经济处罚及行政处分,直至取消其调度员资格。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利用本单位自有车辆兼营出租汽车业务。具体实施办法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实行。



198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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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金山——吴泾乙烯管线保护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金山——吴泾乙烯管线保护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通知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确保金山--吴泾乙烯管线(以下简称金吴管线)的安全运行和沿线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金吴管线,是指南起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纬六路界区,北至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界区,途经金山区、奉贤县、闵行区的地下乙烯输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见附图)。
金吴管线的附属设施,包括沿管线设置的里程标志桩、转角桩、阴极保护测试桩、绝缘法兰、阀室、放空火炬、阴极保护装置以及管线穿越公路、铁路、河流时的各种套管、涵洞等设施。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金吴管线的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负责金吴管线安全运行和保护的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金吴管线安全保护的监督检查,并对危害管线和公共安全的行为给予处罚。
规划、建设、土地、市政、农业、水利、交通、港监等管理部门以及金吴管线沿线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日常保护单位)
上海氯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氯碱公司)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金吴管线的安全运行和日常保护,定期对金吴管线进行巡查和维修保养,并协同、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金吴管线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六条 (保护范围)
金吴管线的保护范围:
(一)一般区段,为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区域;穿越公路、铁路的区段,为管线中心线两侧各10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穿越黄浦江底的区段,为管线中心线两侧各120米范围内的水域;穿越其他河流底的区段,为管线中心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的水域。
(三)阀室、放空火炬、阴极保护装置为周边10米范围内的区域;其他附属设施为周边5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七条 (控制范围)
金吴管线的控制范围,按《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中防火间距的控制标准执行。
第八条 (禁止行为)
在金吴管线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围筑畜圈;
(二)移动、拆除、敲击或者攀附里程标志桩等附属设施;
(三)利用阀室等附属设施搭架拉线、拴牲畜或者攀附农作物;
(四)打桩、凿井或者开挖沟渠、坑塘;
(五)种植树木或者其他深根植物;
(六)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液;
(七)堆放砂石、砖瓦、木材、金属材料或者易燃易爆等物品;
(八)在未采取加固措施的情况下,通行、停放大型客运、货运机动车,或者放置施工机械;
(九)船舶抛锚、拖锚;
(十)其他危害管线安全的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覆盖、铲除、涂刻或者损坏金吴管线永久性的识别标志。
第九条 (限制行为)
在金吴管线的保护范围内,需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需实施与金吴管线平行或者交叉的筑路、排管等市政公用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加固措施;
(二)需进行开挖、修建、疏浚河道等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氯碱公司的意见,并经市经委审核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申请审批手续。
在金吴管线的控制范围内,需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征求氯碱公司的意见。经批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单位开始施工前,书面通知氯碱公司派员进行现场监护。
第十条 (举报)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金吴管线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市经委或者公安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表彰和奖励)
对维护金吴管线安全运行、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在事故抢救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经委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公安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九)项所列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性活动,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所列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性活动,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的协调)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涉及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权限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互相协调,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按公安消防管理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实施细则)
市经委可会同公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经委会同公安部门进行解释。
第十七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7日

吉林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吉林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已经1999年2月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行政处罚实施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被监督对象应当认真配合,不得拒绝;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干扰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监督管辖和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规定、实施和监督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执法部门及本部门直属、委托机构规定、实施和监督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实施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行政处罚及行政处罚监督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二)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引用的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是否与《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和组织是否具有法定资格,委托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四)实施行政处罚是否遵循法定程序;
  (五)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有效;
  (六)是否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和处罚;
  (七)行政处罚决定情况;
  (八)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上岗执法资格,是否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九)行政执法人员有无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等违法失职行为;
  (十)有关行政处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各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是行政处罚的监督机构,代表本级政府、本部门,具体组织和承担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在行政处罚监督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督促建立实施行政处罚及行政处罚监督制度;
  (二)审查含有行政处罚内容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审查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及委托行政处罚情况;
  (四)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工作;
  (五)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的申诉、检举,对各类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程序及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六)协调处理行政机关关于行政处罚的争议;
  (七)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政府法制部门部署和交办的其他行政处罚监督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行政处罚监督方面的具体职责,由省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制定下发,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下级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制定发布的含有行政处罚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要求制定发布机关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各级执法部门可以对其下级机关制定发布的含有行政处罚内容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要求制定发布机关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对本级政府管辖范围内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组织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和认定;发现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分别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委托机关应当自委托关系确定后20日内上报备案。备案报告应当载明委托依据、委托内容、受委托组织性质及基本情况并附有确定委托关系的文件。


  第十二条 审查机关接到委托备案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审查机关发现委托处罚不合法的,可以责令委托机关取消委托关系。
  对不报送或不及时报送备案的,审查机关可以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分别报本级法制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应当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
  (一)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在10000元以上的;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在50000元以上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五)15日以上行政拘留。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10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备案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六条 审查机关接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
  审查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调阅该行政处罚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备案的机关应当及时提供。
  对于不报送或不及时报送备案的,审查机关可以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申诉和检举。
  受理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对申诉或检举案件直接进行调查处理或者责成有关机关进行查处,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原受理机关。
  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或检举案件后两个月内,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诉人或检举人。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时,应当将规定和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列入检查内容。


  第十九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可以依照《吉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可以责令改正、撤销或变更。


  第二十条 被监督机关对监督机关作出的监督决定,必须执行;对监督决定不服的,可以向监督机关的上级机关进行申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纠正违法行为,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况依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会同有关部门收缴销毁非法单据等。


  第二十二条 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监督或不配合监督机关工作,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被监督机关拒不执行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依法给予被监督机关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阻碍、干扰监督机关行使监督权,妨碍监督工作正常进行,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部门、行政执法部门违反本办法,推诿、放弃行政处罚监督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或者越权、违法实施监督,影响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