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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59:58  浏览:9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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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监督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保障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保障基金,是指由政府部门或者受政府委托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用于社会保障事业的各类基金和资金。
第三条 (原则)
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审计监督,应当有利于促进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有利于实现社会保障基金运作的规范化,有利于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条 (主管部门)
上海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范围)
上海市审计局和区、县审计机关(以下统称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对本市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社会救助以及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基金的征集、支付、增值运营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审计内容)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社会保障基金的征集情况;
(二)社会保障基金的支付和使用情况;
(三)社会保障基金的结余和专户储存情况;
(四)社会保障基金的上解、下拨、调剂情况;
(五)社会保障基金的核减和转移情况;
(六)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提取、上解、下拨、使用管理费用的情况;
(七)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直接承办或者委托金融机构承办社会保障基金汇缴结算、增值运营的情况;
(八)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执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情况;
(九)国家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 (定期审计和专项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结束前,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各项社会保障基金上一年度的征集、支付以及增值运营情况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各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八条 (审计组的组成)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进行审计监督,可以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
由市审计局直接进行审计的事项,可以组织下级审计机关以及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九条 (审计通知书的送达)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的3日前,向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承办社会保障基金汇缴结算、增值运营等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受托金融机构)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条 (审计方式)
审计监督可以由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有关资料的报送)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和受托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报送社会保障基金的征集、支付和增值运营的预算、决算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 (有关资料的查阅、调取)
审计机关有权查阅、调取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审计机关有权查阅、调取受托金融机构承办社会保障基金汇缴结算、增值运营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此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调查)
审计机关有权就审计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四条 (审计报告的提出)
审计组对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和受托金融机构的意见。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和受托金融机构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送交审计组或者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的作出)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社会保障基金征集、支付、增值运营等规定的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和受托金融机构。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纠正建议)
审计机关认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和受托金融机构所执行的有关基金征集、支付以及增值运营的规定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应当建议制订该规定的机构或者主管部门予以纠正;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审计结果的报告和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结果。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制度)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和内部审计机构。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的内部审计工作负有指导、监督的职责。
第十九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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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查处机动车非法客运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查处机动车非法客运的通告》已经2010年4月3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查处机动车非法客运的通告
(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

  为了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顺利举办,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筹备和举办期间,采取以下措施加强查处机动车非法客运:

  一、未取得营业性客运证件的机动车不得从事营业性客运活动。

  二、非营业性客运机动车安装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设施、标识,假冒客运出租汽车上路行驶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暂扣车辆,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营业性客运机动车驾驶员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招揽乘客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暂扣车辆,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在上述场所为机动车招揽乘客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非营业性客运机动车驾驶员有收费搭载乘客行为,第一次被发现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予以记录,不予处理;第二次被发现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予以教育并记录,不予处罚;第三次被发现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暂扣车辆,处以2000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被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处罚的非营业性客运机动车驾驶员,继续发生收费搭载乘客行为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暂扣车辆,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确有证据证明非营业性客运机动车驾驶员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客运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暂扣车辆,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市、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区(县)公安部门可在机场、车站、港口、医院、商业网点、旅游集散点以及道路等公共场所划定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车范围。公共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专用候车范围内候客。

  非营业性客运机动车在专用候车范围内停靠的,由公安部门对驾驶员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通告规定被暂扣的机动车,按照《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处理。

  七、行政执法机构工作人员不得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收集机动车非法客运的证据。采用上述方式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查处机动车非法客运的依据。

  八、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香港华润(集团)有限公司,香港粤海(集团)有限公司,澳门南光(集团)有限公司,澳门南粤(集团)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推动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管理改革,确保对香港市场的持续、稳定供应,我部制订了《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和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将本地区、本公司符合条件的供港活大猪生产场(厂)名单报我部(贸管司)审核。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的管理,保证对香港市场的稳定供应,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总体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品种范围:活畜(活大猪、活中猪、活乳猪、活牛)、活鸡、冻肉禽(冻猪肉〔包括冻猪付产品〕、冻乳猪、冻牛肉、冻鸡)、水产品(大闸蟹、活塘鱼)。除活塘鱼外,供港鲜活冷冻商品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出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发放。许可证当月有效。
第三条 管理机构及职责。外经贸部统一负责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的出口管理工作。外经贸部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广州特办)根据外经贸部授权,负责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的部分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的综合管理工作。香港华润(集团)五丰行(以下简称五丰行)是内地鲜活冷冻商品在香港的总代理,负责市场的协调、管理工作。香港粤海(集团)广南行(以下简称广南行)在接受总代理统一协调的前提下,负责代理广东省(含深圳市)出口的鲜活商品。
第四条 供港活塘鱼实行配额放行证管理。出口配额由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东省外经贸委)商广州特办确定。其中,广东省外经贸委负责广东省供港活塘鱼的配额下达和出口放行证的签发工作,广州特办负责除广东省以外其他省市供港活塘鱼的配额下达和出口放行证的签发工作。

第二章 配额总量的确定、下达及调整
第五条 外经贸部以相关商品香港市场的容量、市场供应的格局以及我远近期市场份额目标等为依据,参考总代理的建议,确定每年的配额总量。
第六条 代理机构在提出配额总量建议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相关商品香港市场前三年的市场需求情况。
(二)相关商品当年的市场供应情况及供应者各自的市场份额、经营状况及经营成本。
(三)代理机构1-3年的经营目标,包括年销量及市场份额目标。
(四)对市场可变因素的分析,包括消费习惯的变化、替代消费品的出现、市场突发事件对供求关系的影响等情况。
第七条 外经贸部在确定配额总量后,将配额下达给有关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和有关公司。
(一)活畜/活鸡:按经营能力,将配额下达给承担供应任务的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和有关公司。
(二)冻肉禽:在现有经营能力的基础上,突出规模经营,以扩大出口为中心,配额向有经营实力并有出口潜力的地方倾斜。
第八条 为避免市场、货源、运输等发生变化而影响供应,外经贸部将根据各地配额的完成情况和货源情况,对配额实行动态调整。
如遇突发性事件并明显影响市场供应,外经贸部将对相关商品的配额总量进行调整。

第三章 配额的二次分配
第九条 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和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及有关公司(以下简称有关公司)按外经贸部的规定负责配额的二次分配。
(一)活畜/大闸蟹
1、分配给有相关商品出口经营能力的出口企业。
2、鼓励规模经营。出口企业所获得的配额数量不得低于相关商品出口配额的最低分配标准。活大猪15000头,活中猪10000头,活乳猪2500头,活牛1000头,大闸蟹30吨。年出口配额总量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口岸和有关公司,由1家经营。
3、外经贸部将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试点审批有实力的生产场(厂)自营供港活大猪业务。经外经贸部批准的生产场(厂)可向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申请出口配额。
(二)活鸡:按外经贸部《供港活鸡出口管理暂行规定》(〔1998〕外经贸管发166号)进行配额的二次分配,实行规模经营。
(三)冻肉禽
1、分配给有出口经营能力和出口实绩的出口企业。
2、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可自行审批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经营供港冻肉禽业务。
3、出口企业所获得的配额数量不得低于相关商品出口配额的最低分配标准:冻猪肉500吨,冻牛肉200吨,冻鸡150吨。
第十条 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可根据以下标准向外经贸部申报1-2家生产企业自营供港活大猪出口业务。
(一)生产场(厂)的卫生防疫条件合格并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注册登记。
(二)单个生产场(厂)母猪存栏达2000头,年产活大猪30000头以上;或前三年供港活大猪的供货实绩年均在15000头以上的生产场(厂)。
(三)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资产负债、销售及利润状况良好(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四)生产场(厂)的活大猪须实行自繁自养,其品种、规格符合香港市场的要求。

第四章 代理
第十一条 香港代理机构、国内出口企业和供货企业应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确立彼此之间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
(一)活畜
1、代理机构和出口企业必须按照责、权、利统一的原则签定出口代理协议。出口企业有义务保质保量提供委托代理出口的商品,同时也有权了解被代理商品在市场销售的详细情况。五丰行在保证完成市场占有率目标的前提下,履行其总代理的权利。
2、出口代理协议应对双方的供销数量、代理佣金及其他费用等有关内容明确各自应尽的义务和享受的权利。
3、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和有关公司应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供货猪场名单并报外经贸部核准。出口企业在获得出口配额后,必须从经外经贸部核准公布的供货猪场收购出口。出口企业和供货猪场须签定相应的供货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活鸡及冻肉禽
1、五丰行和广南行负责内地活鸡对香港的出口代理工作。其中,广南行负责代理广东省(含深圳市)的供港活鸡,五丰行负责代理除广东省以外其它省市的供港活鸡。
2、供港冻肉禽由五丰行负责代理工作。
3、出口企业和代理机构须签定相应的代理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三)出口企业和代理机构签定供港水产品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应认真调查、落实有关客户的资信状况和经营状况,保证及时、安全收汇。

第五章 检验检疫
第十三条 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任何商品均须经过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法定检验检疫并获得相应的检验检疫证书后方可供港。
(一)活畜/活鸡
1、各有关供港活畜、活鸡的饲养、屠宰、加工场(厂)必须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各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制定的供港活畜、活鸡的检验检疫管理及生产场(厂)注册登记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各产地及离境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的监督管理。
2、供港活畜、活鸡须为在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注册登记的生产场(厂)出生并育成的。
3、各类出口企业供港的活畜、活鸡,须向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报检。经检验检疫合格后,由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签发动物检验检疫证书。活畜、活禽运抵离境口岸时,经离境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进行离境前检验检疫。合格者,换证或验证放行;不合格者不得供港。
(二)冻肉禽
1、出口企业应严格按照外经贸部和原国家商检局《关于内地对港澳出口供应冻肉禽有关规定的通知》(〔1993〕外经贸管发第365号)的规定,保证供港冻肉禽的卫生标准。
2、出口企业在货物出运前必须向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报检,报检的冻肉禽必须是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注册工厂屠宰、加工的产品。只有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合格并签发相应的检验检疫证书后方可供港。
(三)供港水产品的出口检验检疫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供港活大猪生产场(厂)供货资格的认可
第十四条 为推动规模生产,保证质量,同时鼓励科学饲养、品种改良等,对港出口活大猪试行供货猪场认可制度。外经贸部根据生产场(厂)的生产能力、资产负债、销售及利润、卫生防疫水平以及产品的品种规格是否符合香港市场的要求等标准,认定并赋予生产场(厂)供货资格。任何出口企业只能出口经认可的猪场的活大猪。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猪场均可通过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向外经贸部申请供货资格。
1、生产场(厂)卫生防疫条件合格并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注册登记。
2、以前无供货实绩的单个生产场(厂),实际年产活大猪5000头以上;或前三年供港活大猪的供货实绩年均在3000头以上的生产场(厂)。
3、具备企业独立法人资格,资产负债、销售及利润状况良好(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4、生产场(厂)的活大猪须实行自繁自养,其品种、规格符合香港市场的要求。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将根据香港市场的需求状况和内地生产水平、出口规模经营等要求,适时调整有关标准,动态管理并公布供港活大猪认可猪场。其他活畜(活中猪、活乳猪、活牛),待条件成熟时也将采取供货资格认可制度。

第七章 监控及反馈
第十七条 市场销售情况的反馈。代理机构应在每月的中旬将上月有关商品的市场情况包括市场总的供需状况、外货、内地货及港产货的到货和销售情况报外经贸部。
第十八条 地方外经贸管理部门和出口企业须按我部《进出口商品配额执行情况核查反馈办法》的有关要求,定期将有关商品的配额使用、出口等情况报外经贸部。
第十九条 质量的反馈
(一)外经贸部定期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了解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对供港鲜活冷冻商品的检验检疫情况。
(二)代理机构每月须向外经贸部反映上月所有出口企业的出口商品质量状况。如有特殊的质量违规情况,应及时报告外经贸部。
第二十条 代理机构、出口企业和供货企业有义务随时向外经贸部报告业务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及情况。

第八章 检查及罚则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部将按照下达的年度配额以及对市场份额的目标等要求检查代理机构和出口企业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代理机构不能完成外经贸部下达的活大猪全年出口配额,活大猪市场份额目标不能实现时,代理机构须部分退还所收收入。当销量达到全年配额的99.5%或以上时,视作全部完成。如未能完成的数量占全年配额总量的0.5-10%以内,代理机构须将全年销售金额的0.5%退还给有关出口企业,如不能完成的数量占全年配额总量的10-20%以内,退还金提高到1%,依此类推。代理机构连续两年不能完成规定的销量,代理机构在退还部分销售金额的同时,外经贸部在下一年的配额安排时,将把原代理机构不能完成的数量安排第二家代理机构出口。
第二十三条 出口企业的配额完成率是安排企业下年度出口配额的重要依据。对配额完成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或达不到80%(当平均完成率超出80%时)的企业,按所欠比例扣减配额。
第二十四条 对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冻肉禽最低出口标准的企业,三年内不再安排相关商品的出口配额。
第二十五条 供港活大猪、活鸡质量出现问题并经查实,问题出在供货猪场或鸡场的,对负直接责任的猪场或鸡场,立即取消其供货资格,对负间接责任的出口企业扣减相关出口企业下二个月三分之一的配额。经查实,问题出在猪场或鸡场以外,对负直接责任的出口企业扣减下二个月配额的二分之一,两年内累计违规达3次者,取消其该项商品的出口配额,不再恢复。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收购非注册生产场(厂)生产的活畜、活鸡的出口企业,经查实,外经贸部取消其供港活畜、活鸡的出口配额,不再恢复。
第二十七条 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其他商品,经查实,按所出货物的三倍数量扣减配额。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外经贸部批准超配额出口的出口企业,外经贸部将取消其全年出口配额。
第二十九条 严禁出口企业以任何方式自行转让、买卖出口配额许可证。如出现上述情况,一经查实取消其出口经营权。
第三十条 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明显有失公平竞争原则,造成香港市场鲜活冷冻商品销售秩序混乱;或代理机构不能保证出口收汇,造成出口企业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失,经查实,外经贸部将终止该代理机构的代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目前国内牲畜饲养水平及集约化经营水平基本达到国外同类水平,而且已能充分满足香港市场的需要,外经贸部原则上不再审批新的对港出口鲜活冷冻商品的合资企业。对在本文实施前未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合资生产场(厂),也不再受理补报申请。
第三十二条 外经贸部已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出口的产品必须是自产产品。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数量不得超过外经贸部核定的出口规模。
第三十三条 广州特办根据本办法制定、修改相应商品的月度配额或日配额管理规定,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的有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之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