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购物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4:16:50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购物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旅游购物管理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促进我区独联体旅游购物市场的健康发展,规范旅游购物业务行为,加强对旅游购物活动的管理,为旅游购物者提供标准化服务。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旅游购物业务主管部门是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自治区旅游局负责对全区旅游购物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指导。口岸城市的地、州旅游局(处)负责本地区旅游购物业务的具体管理、监督和与当地各有关部门间的协调。
第二条 旅游购物业务由自治区旅游局审查批准,允许开展独联体旅游购物业务的旅行社承办。旅行社开展包机旅游购物业务的资格,由旅行社提出申请后报自治区旅游局审批。未经批准的旅行社一律不得承办旅游购物业务。经批准可以开展旅游购物业务的旅行社,由自治区旅游局通
报各有关部门备案,各有关部门据此为其办理有关业务手续,自治区边防局协助管理,各边检站在口岸严格审查验放。
上述可开展旅游购物业务的旅行社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服从自治区旅游局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并按照边防、海关、商检、公安、工商、交通运管、卫检、动植物检等有关部门的具体规定办理各项手续。
第三条 严格执行外交部和国家旅游局联合下发的《关于旅游签证的规定》,遵守我国同独联体国家达成互免团体旅游签证的协定。
所有批准开展独联体旅游购物的各旅行社的旅游签证通知和免签国家团队入境的确认函电(含包机团)均由自治区旅游局统一核定。旅行社持独联体国家旅行社的接待委托书、团队名单(注明领队姓名、护照号)和本社的接待计划到自治区旅游局和自治区旅游局驻阿拉图办事处办理签
证通知或确认函电手续。旅行社在办理确认函电手续过程中,未按有关规定提供名单和身份证明材料,致使发生证件手续不符问题时,由有关主管部门对责任旅行社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各旅行社凭自治区旅游局核发的签证通知或确认函电,到自治区边防局统一办理放行手续。各口岸边检
等部门凭此放行手续放行。各旅行社擅自发出的确认函电一律无效,口岸边检站不得随意放行。旅行社在口岸接送团队时,须向各联检部门提供入出境旅游团名单。
第四条 实行外联人员审批制度
为维护国家及我区旅游声誉,旅行社的外联人员必须有较高的政治素质、热爱祖国、维护利益、精通旅游业务,并具有较高的外语水平的该旅行社的正式职工。所有开展独联体旅游购物业务的旅行社根据外联人员的选配条件(具体要求另发)确定外联人员后将外联人员名单、简历报所
在地、州旅游局(处)同意后转报自治区旅游局,乌鲁木齐地区开展独联体旅游购物业务的旅行社直接报自治区旅游局,经批准后统一发给外联人员上岗证书。
一切与独联体旅游购物有关的手续均由经批准的专办人员或外联人员到自治区旅游局和自治区旅游局驻阿拉木图办事处办理。
各旅行社在阿拉木图的外联人员必须服从阿拉木图办事处的业务领导。
第五条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购物团应向旅游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旅行社需提供的主要服务项目是:办理团队旅游签证通知或确认函电、口岸接送旅游者、代客订房、按海关规定的货物价值和数量代办货运报关验手续、代报涉外运输车辆、代办保险、代办包机在我方机场起降有关手续和导游(购)。旅行社必须安排旅游购物团在旅游涉外定点饭店住
宿。
第六条 旅游购物者购物活动的管理,按照1994年自治区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旅游局、海关、交通厅、工商行政管理局、进出口管理检验局等六家单位联合下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旅游购物管理,禁止假冒劣商品出境的通告》的实施细则及其补充文件精神执
行。
旅游购物团队必须在我工商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商品批发市场和国营商场从事购物活动。开展旅游购物活动的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指定的购物市场进行抽查,防止违法经营,防止假冒劣商品进入市场。
第七条 指定市场内的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外籍旅游购物者出具商品“信誉卡”。“信誉卡”由旅游购物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用中俄两种文字标明市场名称、摊拉号、商品名称及数量、价格等内容,以此作为商品检验的凭证。商品“信誉卡”严禁伪造、倒卖,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实施严格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经商检部门检验出的假冒伪劣商品,由商检通知报验旅行社和有关工商管理部门,旅行社凭商品“信誉卡”向商品经营者退货。凡属退货商品,一律不得再次出售,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规依法给予处理。
第九条 旅游者所购商品,由旅行社负责在指定的查验地点凭银行外汇兑换水单办理报关报验手续,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境。
对出境旅游购物行包运输,由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涉外运输经营资格的车辆承运。执行自治区规定的运价。涉外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凭海关出具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商检出具的《出口商品放行单》,在有动植物产品的情况下,凭动植检出具的《检疫证书》,按规定办理运
输手续。
第十条 自治区旅游局每个季度将旅游购物者携带出境的商品货物总值、重量、主要品种等通报自治区外经贸厅边贸局,纳入自治区边贸统计之内。
第十一条 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国家和企业利益,旅行社的对外报价和对旅游团收取的团费不低于由自治区物价局和自治区旅游局共同制定的最低保护价。其它各项代收费用由旅行社向旅游者公布收费标准,不得高报克扣,收取回扣和索要小费。
各旅行社不得以向独联体旅行社、领队返还团费等方式变相削价竞争和结算。
第十二条 凡有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旅行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5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凡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12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甘肃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26日省政府第1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二年四月八日

甘肃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测量标志实行分级管理制度。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和维修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管理和维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对保护测量标志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量标准。点位应选择在有利于长期保管的地方,并在明显的位置上设置标牌,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类型、等级、点名、建设单位、建设日期以及长期保护的字样。

  第五条 测绘单位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纳入国家基础测量控制的成果,其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测绘单位依法征用、占用测量标志用地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六条 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统一制做的测量标志保管员证,如有变化必须办理接交手续,重新签订责任书。

  第七条 受委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经常察看测量标志状况,查验测量标志使用者的测绘工作证件;发现测量标志损毁时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并保护现场。

  第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工程建设可能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拆迁或者建设。

   第九条 经批准拆迁测量标志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收取测量标志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因自然毁坏需要拆除已倒塌的永久性测量觇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处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测绘人员使用测量标志后,应当负责恢复原状,由保管单位或保管人进行查验。

  第十二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全省测量标志的维修计划,并按国家制定的测量标志维修规程统一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应的管理权限,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修经费,保证测量标志维修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测量标志建造单位和保管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报送测量标志建造、委托、保管、维修、检查、拆迁、重建等资料。

  第十四条 测量标志的普查工作,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第十七条 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8月1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节约用水,保证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外,都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
第二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月取水量四千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非经营性活动取水,月取水量五十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全省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地)、县(市、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开采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水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体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九条 申请取水许可预申请需提交以下文件: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的分析报告;
(四)节约用水措施;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六)取水许可预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第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时,必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
第十二条 免于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和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报年度投资计划的同时,直接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审批、发放权限:
(一)在卫运河、漳卫新河干流取水和在沂河、沭河、韩庄运河干流距省际边界十公里内取水,其取水量大于十立方米每秒的,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审批、发放;
(二)从大型水库取水的,在市(地)边界河道取水或者在市(地)边界两侧各五公里内取地下水的,非灌溉用水日取地表水四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二万立方米以上的,以及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大型灌区的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外的取水许可证的审批、发放权限,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三)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四)取水许可申请与预申请取水内容不符的。
申请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或者补正的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在十五日内送出审核意见。逾期未送出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七条 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时,申请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取水设施。取水工程或者取水设施竣工后,由原批准机关验收并核定其实际取水量,发给取水许可证。
有关批准机关验收时,建设单位应提交取水工程竣工报告,取用地下水的还应当同时提供抽水试验报告、水质化验报告、取水计量装置等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方式、数量、有效期限等取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权限,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原因等需要更改取水地点的,须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其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距期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更换取水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复制、涂改;不得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采取措施,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切实保护好水资源。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每年的一月份报送上一年的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地下水的,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同时抄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
第二十六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对有关责任人员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复制、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没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项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发放的取水许可证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回;由此给取水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取用地下水或者在城市规划区内取水的,已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取水登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取水登记表
分别抄送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区内尚未办理取水登记的,取水登记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时,必须使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取水许可证及取水许可申请书。
发放取水许可证,只准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五条 在黄河取水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