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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0:06  浏览:95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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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预算监督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6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预算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市总预算草案及市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级预算和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总预算和市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级预算的执行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收支的平衡情况;
(二)为实现预算采取的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三)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有无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有无截留、占用或者挪用;
(四)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五)预算收入和支出的依法管理情况,有无违法将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有无随意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六)有无违反国家规定将预算内资金有偿使用,有无违法将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款项擅自改变用途,有无将预算周转金挪作他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八)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并审查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上半年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人民政府在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的预算上半年执行情况的报告中,应当对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监督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
第六条 在市级预算执行中,收入超过预算,市人民政府在保证总支出不超过总收入的前提下,可以用超收部分增加农业、教育、科技等重点项目的支出、支持国有企业发展、偿还历史欠帐和用于其他必须增加的支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使用方案和说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市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市人民政府必须依法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一般在每年第二季度依法审查和批准上年度市级决算。
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市级决算草案必须真实,数字应当经过核实,不得以估计数字替代,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前,先行听取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市审计局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一条 在预算监督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审计局进行专项审计。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财政局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决定,依法对市财政局提交的市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财经委员会在进行初步审查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市财政局局长应当到会就市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进行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财经委员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进行初步审查,应当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中长期计划以及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是否收支平衡,结构合理;
(四)收支数额是否真实;
(五)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可行;
(六)群众关心的涉及预算收支的重要问题是否做了恰当安排;
(七)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五条 在财经委员会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初步审查后15日内,市财政局应当将采纳审查意见的情况向财经委员会报告;财经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对市级预算草案主要内容的初步审查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转交市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审查机构参考。
第十六条 财经委员会每季度听取并审议一次市财政局关于市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市级决算20日前,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市审计局将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的主要内容提交财经委员会审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审计局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的审计工作报告和审计结果,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改变和撤销市级各部门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处理意见。
市财政局和市审计局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级各部门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健全管理和监督制度,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预算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依照预算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和政府领导人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区、县级预算的监督,参照本条例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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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按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全国各类专业公司、金融、保险单位以及外贸企业一九八五年征收奖金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按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全国各类专业公司、金融、保险单位以及外贸企业一九八五年征收奖金税问题的通知
1986年3月18日,财政部

现将按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的全国各类专业公司、金融、保险单位以及外贸企业一九八五年征收奖金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全国各类专业公司(包括企业主管局、公司),在一九八五年工资制度改革当中,有的是按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进行改革的,有的是按企业的工资制度进行改革的,很不统一。中央领导同志针对这一情况作了重要批示,明确指出“无论何种情况,不允许,‘两头占’”。根据这一指示精神,凡是按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进行改革的专业公司,应该执行机关的奖金制度。鉴于这类公司一九八五年发放的奖金,多数是比照企业的奖金制度发放的,因此,对这类公司,一九八五年发放的奖金,超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水平的,对超过的部分,要征收奖金税。其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超过一个半月至两个半月基本工资的部分,按30%的税率征收;人均超过两个半月至三个半月基本工资的部分,按100%的税率征收;人均超过三个半月基本工资以上的部分,按300%的税率征收。月平均基本工资按一九八五年上半年的标准工资和下半年的结构工资平均数计算。
对一九八五年按企业工资制度进行工资改革的专业公司,应按照《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征收奖金税。
二、中国人民银行系统的工资改革,国务院已明确实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奖励制度,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工资改革,也已规定按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进行,并规定省以上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奖金水平不得超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地(市)级以下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经济效益好的,在核定的奖励基金数额内,可以适当多发奖金,但超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的,要征收奖金税。鉴于一九八五年省以下的各级人民银行未按国家机关的奖金办法执行,各专业银行、保险公司一九八五年发放的奖金,有的也超过了一个半月基本工资,因此,对上述单位,凡一九八五年发放的奖金超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的,均应比照第一条规定的税率征收奖金税。
三、经贸部所属的各进出口总公司和财务关系隶属中央的各工贸总公司,业经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办公室同意按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进行工资改革。因此,对其一九八五年发放的奖金,超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的部分,也要比照前条规定征收奖金税;省及省以下的外贸公司,实行企业的工资改革办法,应按照《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征收奖金税。
以上规定,请按照执行。


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47 号



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19日经市
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
行。

  
    
                市长 黄兴国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
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等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
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
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电梯安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察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综合指导电梯安全监督工作。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在建建筑物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工程
质量实施监督。
  国土房管、发展改革、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
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
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
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前款所称电梯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包括电梯所
有权人以及受电梯所有权人委托实施电梯管理的责任人。
  第六条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

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

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关活动。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
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并在作业时携带
有效许可证件。
  第八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

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出厂的电梯符合质量要求,
并提供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还应当向使用单
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预案;
  (二)提供应急的电梯备品备件及其技术支持;
  (三)提供专业排险救援等技能培训;
  (四)提供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电梯选购、安装、交付时,应当履行下
列职责:
  (一)保证电梯的选择、配置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二)购置有资质的单位制造、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的电梯;
  (三)委托经电梯制造单位同意的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安装,
并保证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四)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资料、安全使用
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及有关证书。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
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二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活动,施工单位
应当安排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活
动的全过程实行质量自检,并经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未
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
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
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做到: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电梯安全
管理人员,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中应当至少有1名取得国家特种设
备作业人员证书;
  (二)建立并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
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应急照明正常有效、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
应答;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
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
培训;
  (七)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
进行救援。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电梯运行的日常巡视,做好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
录,落实电梯的定期检验计划;
  (二)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
码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确保齐全、清晰、有效;
  (三)妥善保管电梯层门、机房、电源钥匙;
  (四)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五)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
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使用单位负责人;
  (六)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电梯维修作业
人员实施救援;
  (七)遇有火灾、地震等影响电梯运行和电梯乘客人身安全
的突发性事件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停止电梯运行。
  第十六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使用单位应
当通知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
后,方可重新使用。
  第十七条 发生电梯事故时,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
案组织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区
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下列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取得国家特种设备
作业人员证书的人员作为电梯司机:
  (一)医院供病人及其陪护人员使用的乘客电梯或者病床电
梯;
  (二)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每秒2.5米的乘客电梯。
  第十九条 在用电梯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定期检验。使用单位
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
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条 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
位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
  在用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定期检验日期的,
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重新启
用前,应当书面告知原登记部门,并经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
  使用单位应当自电梯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
销。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
好居民住宅电梯日常运行服务。
  居民住宅的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前应当按照规定向业
主委员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
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移交。
  居民住宅无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所在地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居民委托有资质的电梯日
常维护保养单位负责电梯的安全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
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不得使用的电梯;
  (二)强行扒撬电梯层门、轿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五)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
  (六)运载超过电梯额定载荷的货物;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鼓励在用电梯配置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与使
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联网。
  第二十四条 居民住宅电梯的运行、检验、更新、改造和维
修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物业项目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居民住宅电梯保修期满后
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
有关规定维护保养电梯,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日常维护保养,确
保电梯的安全性能,并对日常维护保养情况进行书面记录。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应当在30
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第二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未按规定进行
定期检验,应当告知使用单位,并书面报告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
监督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提前终止的,电梯日常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合同终止后24小时内书面报告所在地区县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向使用单位下
达监察指令书,要求使用单位在15日内确定新的电梯日常维护保
养单位。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电梯检验申请之日起
10日内安排检验。
  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
行电梯检验,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检验完毕后,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
梯事故隐患,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
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条 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
患的报告后,应当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会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
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予以处理,并视情况作出停止使用或者需
要进一步技术鉴定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电梯
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责令限期改正,视情况作出停止使用或者进一步技术鉴定的指令。
  第三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提供安
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未及时提供应急的电梯
备品备件及其技术支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并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

或者未在明显位置张贴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有效的安全检验合
格标志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配备电梯司机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证电梯应急照明正常有效、紧急
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的。
  第三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罚款:
  (一)未定期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
  (二)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未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的;
  (三)发现电梯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未告知使用单位和
所在地区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四)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所在地区县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的;
  (五)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提前终止,未及时向所在地区
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五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

的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作业时未携带有效许可证件的,由质

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其所在的电梯安装、改

造、维修(含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处1000元罚

款。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要求安
排电梯检验或者出具电梯检验报告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
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
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
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本办法所称日常维护保养,是指对电梯进行的清洁、润滑、
调整、更换易损件和检查等日常维护或者保养性工作。其中清洁、

润滑不包括部件的解体,以及调整和更换易损件不会改变任何电

梯性能参数。


  第三十八条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和检验检测,

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