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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11:22  浏览:8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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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一、为加强闭路电视管理,促进闭路电视事业健康发展,使之成为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的宣传阵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接受广播电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三、凡需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市、地、州广播电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安装和播放。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闭路电视而未经审批的单位,应在本规定实施后一个月内补办审批手续。
旅游饭店开办闭路电视,由省旅游部门初审后报省广播电视部门审批,并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旅游饭店闭路电视的管理办法》管理。
四、闭路电视播放的文艺性录像片,必须是国家正式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及中国电影发行公司出版发行的。禁止播放上述范围以外的文艺性录像片。
闭路电视可以转播中央电视台及四川省电视台的节目,但不得转录播放。
五、外语教学单位因教学需要,为本单位的外语教学专业人员放映第四条所列范围以外的文艺性录像片,须报省广播电视部门审查批准,并不得扩大范围,不得在闭路电视上播放。
六、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应指定专管人员,建立、健全设备、像带、播放等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单位领导人要经常检查闭路电视播放情况,严格审查播放内容,防止不良现象发生,并及时处理违章,违纪行为。
七、开办闭路电视的单位,不得翻录、出售、出租录像片。
八、违反第三条规定的,由当地广播电视部门责令停建停播,限期申报审批。
违反第四条、第五条和第七条规定的,由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没收非法录像片和录像设备等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军队系统的闭路电视,由军队自行管理。但在营区范围外违反本规定的,由广播电视、公安部门会同部队机关按本规定处理。
十、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广播电视厅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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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加强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工作,根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劳安字〔1991〕31号),我部制定了《厂内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建筑登高架设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电工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
核大纲》、《金属焊接、切割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起重机司机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和《起重司索、指挥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共6个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以下简称《大纲》),现颁发执行。各地劳动部门在对上述6种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
全技术培训、考核时,应严格按照《大纲》的内容进行。《大纲》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请将执行情况和问题及时报我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局。

附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之一厂内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
本大纲规定了厂内机动车辆驾驶人员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考核的内容和办法。
1.适用范围
只在企业内行驶的各类机动车辆的驾驶人员(不含矿山)。
2.驾驶人员基本条件
2.1 年满18周岁(初学驾驶者不得超过45岁)。
2.2 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2.3 身高1.50米以上(驾驶大型车辆的,1.60米以上);双目视力均0.7以上(包括矫正视力);无色盲、色弱;左右耳距音叉0.50米能辨清声音方向;心、肺、血压正常;无癫痫、精神病、突发性昏厥及其它妨碍驾驶机动车辆的病症或生理缺陷。
2.4 学徒期满并具有独立驾驶的能力。
3.培训要求
3.1 培训考核时间不少于100学时。
3.2 采用省级劳动部门指定的统一培训教材。
4.安全技术理论培训考核
4.1 厂内机动车辆驾驶的安全规程及有关规定。
4.2 厂内交通安全标志。
4.3 安全驾驶操作技术。
4.4 机动车辆的主要构造、性能。
4.5 机动车辆的机械、电气和液压基本知识。
4.6 机动车辆的安全装置、制动装置和操纵装置的构造、工作原理及调整。
4.7 机动车辆一般常见故障的判断与排除方法。
4.8 机动车辆的一般维护、保养知识。
4.9 车辆消防常识。
4.10 典型事故案例解析。
5.实际操作培训考核
场内和道路驾驶的培训考核按GB11342-89《厂矿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员安全技术考核标准》执行。

附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之二建筑登高架设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
本大纲规定了建筑登高架设作业人员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考核的内容。
1.适用范围
从事建筑施工2米以上的脚手架架设、拆除和建筑用提升设备的架设、拆除作业人员。
2.作业人员基本条件
2.1 年满18周岁。
2.2 身体健康,无高血压、心脏病、癫痫病、眩晕症及妨碍登高架设作业的其它疾病和生理缺陷。
2.3 具有初中文化程度。
3.培训要求
3.1 培训考核时间不少于100学时。
3.2 采用省级劳动部门指定的统一培训教材。
4.安全技术理论培训考核
4.1 基础知识
4.1.1 力学基本知识。
4.1.2 GB3608-83《高处作业分级》。
4.1.3 建筑登高架设作业有关安全的一般规定。
4.1.4 登高架设作业中设施与电气线路的安全距离及安全防护区。
4.1.5 触电急救与现场救护。
4.1.6 典型事故案例解析。
4.2 架子工作业基本知识
4.2.1 脚手架的基本要求。
4.2.2 脚手架材料的种类、规格及材质要求。
4.2.3 绑扎材料和连接件的规格、型号、强度要求、报废标准及使用时的注意事项。
4.2.4 地锚和缆绳的规格、形式及允许载荷。
4.2.5 安全网的选择、搭设、拆除和管理。
4.2.6 各类脚手架的适用范围、构造、架设、拆除及安全措施。
4.2.7 脚手架的检查、验收、维护和管理。
4.3 建筑用提升设备拆装作业安全知识
4.3.1 建筑用提升设备拆装的基本知识。
4.3.2 索具和吊具的种类、构造、规格、允许拉力、报废标准及使用时的注意事项。
4.3.3 拆装部件重量的估算方法。
4.3.4 手动葫芦、电动葫芦、千斤顶等简易起重设备的安全技术。
4.3.5 GB5082-85《起重吊运指挥信号》。
4.3.6 门式升降的结构、安装规范及拆装安全技术。
4.3.7 井架式升降机的结构、安装规范及拆装安全技术。
4.3.8 地锚和缆绳的规格、形式及允许载荷。
5.实际操作培训考核
5.1 架子工
5.1.1 各类脚手架及防护装置的搭设和拆除。
5.1.2 脚手架材料、绑扎材料及连接件的规格、型号和功能的辨识。
5.1.3 常用绑扎、连接的操作。
5.2 建筑用提升设备拆装作业人员
5.2.1 门式升降机和井架式升降机的安装和拆卸。
5.2.2 常用索具和吊具的规格、型号的识别。
5.2.3 起重吊运指挥信号的运用。
5.2.4 建筑用提升设备部件重量的估算。
5.2.5 简易起重设备(手动葫芦、千斤顶等)的使用。
5.2.6 常用绑扎、连接的操作。
5.2.7 地锚和缆绳的设置。

附三: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之三电工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
本大纲规定了电工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考核的内容。
1.适用范围
电工作业人员,含从事电工实际操作的电气工程技术人员和生产管理人员,不含电业系统及矿山企业的电工作业人员。
2.作业人员基本条件
2.1 年满18周岁。
2.2 身体健康,无癫痫、精神病、心脏病、突发性昏厥、色盲等妨碍电工作业的疾病及生理缺陷。
2.3 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2.4 学徒期满(含改变工种者)。
3.培训要求
3.1 培训考核时间不少于100学时。
3.2 采用省级劳动部门指定的统一培训教材。
4.安全技术理论培训考核
4.1 电气安全基础知识。
4.1.1 电流对人体的危害。
4.1.2 触电方式、触电事故发生的规律及典型事故的案例解析。
4.1.3 触电急救及现场救护知识。
4.1.4 保护接零及保护接地。
4.1.5 电气安全用具的分类、性能、使用及管理。
4.1.6 漏电保护装置的类型、原理、选择及使用。
4.1.7 我国安全电压的等级、选用及使用条件。
4.1.8 电气绝缘、屏护、安全间距和安全标志。
4.1.9 电气防火与灭火。
4.1.10 防雷保护。
4.1.11 静电的危害及防护。
4.1.12 高频辐射的危害及防护。
4.1.13 与电工作业有关的登高、机械、起重、搬运、挖掘、焊接、爆破等作业的安全技术。
4.1.14 电气安全管理的有关措施与规定。
4.2 电气运行安全。
4.2.1 低压变、配电装置的控制电器、保护电器的运行安全技术。
4.2.2 户内外线路、低压电缆线路及临时供电线路的安装、维护安全技术及有关安全规定。
4.2.3 电气设备的过载、短路、欠压、失压、缺相等保护原理,常用电气设备保护方式的选择和保护装置的安装、调试技术。
4.2.4 照明装置、家用电器、移动式电器、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装、使用、检修和维护的安全技术要求。
4.2.5 本岗位电气设备的性能、主要技术参数及其安装、运行、维护、测试等项工作的技术标准和安全技术要。
4.2.6 本岗位电力系统的结构图、设备编号、运行方式、操作步骤和事故处理程序。
4.3 爆炸危险场所的电气安全。
4.3.1 爆炸性物质和爆炸危险场所的等级划分。
4.3.2 爆炸危险场所电气线路的一般规定。
4.3.3 爆炸危险场所电气设备的一般规定和各种类型防爆电气设备的基本要求。
4.3.4 爆炸危险场所保护接地和防雷接地的基本要求。
4.3.5 防爆电气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检修的有关规定。
5.实际操作培训考核
5.1 触电急救。
5.2 识别导线和电缆的规格、型号。
5.3 导线的选择和连接。
5.4 正确布线。
5.5 电气安全用具的正确使用。
5.6 电气器材及仪表的识别、安装和使用。
5.7 保护电器、保护装置的选用与安装。
5.8 接地电阻的测量。
5.9 灭火器材的选择与使用。
5.10 各种防爆电器接线盒、隔离盒的安装接线。
5.11 登高作业。

附四: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之四金属焊接、切割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
本大纲规定了金属焊接、切割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考核的内容。
1.适用范围
从事气焊、气割、手工电弧焊、焊剂层下电弧焊、气体保护焊、等离子弧焊(切割)、碳弧焊(气刨)、电渣焊、接触焊等作业人员(不含锅炉压力容器焊工)。
2.作业人员基本条件
2.1 年满18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2.2 身体健康,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4以上且矫正视力在1.0以上,无高血压、心脏病、癫痫病、眩晕症等妨碍本作业的其它疾病及生理缺陷。
2.3 学徒期满并具有独立操作能力。
3.培训要求
3.1 培训考核时间不少于100学时。
3.2 采用省级劳动部门指定的统一培训教材。
4.安全技术理论培训考核
4.1 常用焊接与切割方法的基本原理与安全。
4.2 焊接(气割)防火与防爆。
4.2.1 常用焊接(气割)气体的性质和安全要求。
4.2.2 电石的保管与使用安全规则。
4.2.3 乙炔发生站(器)的安全技术要求。
4.2.4 气瓶安全要求。
4.2.5 管道安全措施。
4.2.6 气焊与气割工具的安全要求。
4.2.7 防火、防爆与灭火技术。
4.3 焊接安全用电。
4.3.1 常用电焊设备的结构和安全要求。
4.3.2 电焊工具及其安全要求。
4.3.3 焊接触电事故原因及安全措施。
4.3.4 触电急救。
4.4 特殊焊接、切割作业安全技术。
4.4.1 密闭空间焊接、切割作业安全技术要求。
4.4.2 盛装、输送易燃易爆物质的常压容器、管道的补焊安全技术。
4.4.3 登高焊接、切割安全技术。
4.4.4 水下焊接、切割安全技术。
4.5 焊接、切割作业劳动卫生与防护。
4.5.1 作业环境有害因素的来源与危害。
4.5.2 劳动卫生与防护措施。
4.5.3 化工设备焊接、切割作业防毒。
4.6 安全操作规程。
4.7 安全防火制度。
4.8 典型事故案例解析。
5.实际操作培训考核
5.1 现场安全检查及不安全因素的排除。
5.2 工件安全检查及不安全因素的排除。
5.3 防护用品与工作用具的安全检查。
5.4 按2级焊工技术标准进行实际考核。
5.5 触电急救。
5.6 消防器材的选择与使用。

附五: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之五起重机司机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
本大纲规定了起重机司机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考核的内容。
1.适用范围
适用于各类通用起重机司机。不适用于浮式起重机司机和矿山井下提升设备的操作人员。
2.司机的基本条件
2.1 年满18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2.2 身体健康,双目裸眼视力均不低于0.7,无色盲,无听觉障碍,无癫痫、高血压、心脏病、眩晕症和突发性昏厥等妨碍本作业的其它疾病及生理缺陷。
2.3 学徒期满并具有独立操作能力。
3.培训要求
3.1 培训考核时间不少于100学时。
3.2 采用省级劳动部门指定的统一培训教材。
4.安全技术理论培训考核
4.1 起重机的构造、性能和工作原理。
4.2 起重机电气、液压和原动机的基本知识。
4.3 起重机主要部件的安全技术要求及易损件的报废标准。
4.4 起重机钢丝绳的安全负荷、使用、保养及报废标准。
4.5 起重机安全装置、制动装置和操作系统的构造、工作原理及调整方法。
4.6 起重机一般维护保养知识。
4.7 起重机常见故障的判断与排除。
4.8 一般物件的重量计算和绑挂知识。
4.9 有关电气安全、登高作业安全、防火及救护常识。
4.10 GB5082—85《起重吊运指挥信号》和有关安全标志。
4.11 GB6067—85《起重机械安全规程》和起重机安全规程等有关规定。
4.12 安全操作技术。
4.13 典型事故案例解析。
5.实际操作培训考核
按照GB6720—86《起重机司机安全技术考核标准》所规定的内容和方法进行。

附六: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之六起重司索、指挥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
本大纲规定了起重司索、指挥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考核的内容。
1.适用范围
参加起重作业,直接对物件绑扎、挂钩、牵引绳索,完成起重、吊运全过程的专业人员(简称起重司索或挂钩工),及直接从事指挥起重机械将物件进行起重、吊运全过程的专业人员(简称起重指挥)。
2.作业人员基本条件
2.1 司索作业人员。
2.1.1 年满18周岁。
2.1.2 身体健康,双目裸眼视力均不低于0.7,无色盲、听觉障碍、癫痫病、高血压、心脏病、眩晕、突发性昏厥等妨碍起重司索作业的其它疾病及生理缺陷。
2.1.3 具有初中文化程度。
2.1.4 具有一定的实际操作技能。
2.2 起重指挥人员。
2.2.1 从事起重作业满4年以上。
2.2.2 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2.2.3 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具有起重作业的组织能力。
2.2.4 身体健康情况同司索作业人员。
3.培训要求
3.1 培训考核时间不少于100学时。
3.2 采用省级劳动部门指定的统一培训教材。
4.安全技术理论培训考核
4.1 司索作业人员。
4.1.1 起重作业所需的基本力学知识。
4.1.2 GB5082—85《起重吊运指挥信号》。
4.1.3 索具和吊具的性能、使用方法、维护保养及报废标准。
4.1.4 一般物件的重量计算。
4.1.5 一般物件的绑、挂技术。
4.1.6 一般物件的起重吊点的选择原则。
4.1.7 司索作业安全技术。
4.1.8 起重作业的安全规程。
4.1.9 典型事故案例解析。
4.2 起重指挥人员。
4.2.1 4.1.1~4.1.9的内容。
4.2.2 通用起重机的基本构造与性能。
4.2.3 起重指挥人员的安全要求。
4.2.4 起重作业各岗位职责及要求。
5.实际操作培训考核
5.1 司索作业人员。
5.1.1 选择索具、吊具。打结与绑扎。
5.1.2 起升前检查,挂钩。
5.1.3 牵引绳索,起升初始检查和就位。
5.1.4 信号运用。
5.2 起重指挥人员。
5.2.1 场地准备与检查。
5.2.2 指挥起重机就位。
5.2.3 起升前检查。
5.2.4 指挥起升、就位、松钩、收钩回车。
5.2.5 信号运用。



1991年11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2011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已于2011年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22日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根据2010年4月2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程序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申请赔偿登记表》,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提供以下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

  (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

  (二)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

  (三)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在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六)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三条

  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驳回申请。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

  赔偿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赔偿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律师、提出申请的公民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赔偿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可以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

  第六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委托他人代理,应当向赔偿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赔偿请求,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七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一名审判员负责具体承办。

  负责具体承办赔偿案件的审判员应当查清事实并写出审理报告,提请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必须有三名以上审判员参加,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八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九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可以组织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第十条

  组织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一方或者双方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经协商达成协议的,赔偿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

  第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赔偿请求人可以提供证明职权行为违法的证据,但不因此免除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

  (一)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争议较大的;

  (二)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争议较大的;

  (三)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争议较大的;

  (四)赔偿委员会认为应当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应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

  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前,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审理:

  (一)赔偿请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二)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五)宣告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六)应当中止审理的其他情形。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恢复审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终结审理:

  (一)赔偿请求人死亡,没有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或者赔偿请求人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三)赔偿请求人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被撤销的;

  (四)应当终结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

  (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

  (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作出决定,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十一条

  国家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

  (二)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情况;

  (三)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四)决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五)决定内容。

  第二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分别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