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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职工技协组织开展有偿技术服务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47:48  浏览:81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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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职工技协组织开展有偿技术服务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总工会 市经委 等


关于印发《北京市职工技协组织开展有偿技术服务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总工会 市经委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市工商局 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


通知
各区、县经委(工业局),财政局、财政二、三、四、五分局,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银行办事处、分理处,各区、县、局、总公司工会,中央在京企业、市直属基层工会和行政,各级职工技术协作委员会:
为适应城市经济体制和科技体制改革的需要,充分发挥职工技术协作组织在四化建设中的作用,加强职工技协开展有偿技术服务的管理,确保职工技协活动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北京市具体情况,制订了《北京市职工技协组织开展
有偿技术服务的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并通知有关事项如下:
一、职工技协组织开展有偿技术服务,体现了发扬共产主义风格同执行现行经济政策相结合的原则,符合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和科技体制改革决定的精神。各级职工技协组织要认真执行《管理办法》,坚持技术协作活动的正确方向。
二、职工技术协作组织要端正服务思想,贯彻“有偿不为偿”的原则。各项活动不得以盈利为目的,更不得侵犯企业的技术和经济权益。职工参加技术协作活动,要正确处理好完成本职工作和技术协作活动的关系。
三、《北京市职工技协组织开展有偿技术服务的管理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元月一日起执行。凡在本通知下达前已建立的各职工技协有偿服务机构,手续不完备的,应按《管理办法》规定补办审批和工商、税务登记,以及银行建户手续。凡不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应立即停止活动进
行整顿。

附件 北京市职工技协组织开展有偿技术服务的管理办法
为适应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进一步促进我市职工技协活动的广泛深入发展,更好地为推动技术进步,加速四化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关于技术转让的暂行规定》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职工技协组织是工会领导下的开展职工技术协作活动的群众性组织。基本任务是吸收和组织本地区、本系统、本企业热心于技术协作的工人、技术人员、干部和退(离)休职工,根据企业生产和技术进步的需要,开展群众性技术攻关、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技术咨询、技术培
训和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二条:职工技协活动要把发扬共产主义风格同执行现行经济政策结合起来。开展地区间和厂际协作实行有偿技术服务,其收入分配要体现按劳分配原则,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经济利益。实行有偿服务,必须坚持:
1、为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推动技术进步多作贡献,不以盈利为目的。
2、发挥群众性技协活动“三结合”的优势,为企业提供技术服务。不从事一般的生产加工。不得侵犯企业的技术和经济权益。
3、端正服务思想,发扬协作精神,讲求实效,讲求信誉,收费从低,服务从优。

二、服务范围
第三条:技协有偿技术服务主要范围是:
1、为有关企、事业单位解决生产和技术改造中的技术难题;
2、科技成果转让;
3、技术咨询、服务;
4、举办技术培训、讲座、表演、展览和技术市场;
5、编辑、提供技术资料,提供技术信息、论证等。

三、收费标准
第四条:凡可计算经济效益的项目,按年增实际效益(增加产量、提高质量、降低成本等)的5%~10%计收技术服务费。收费方式可一次性取费,也可分期按年提成,但最多不超过三年。
第五条:凡难于计算经济价值和不能直接体现经济效益的项目,(改善劳动条件、消除环境污染、技术测试、质量分析、排除故障和技术指导等)可按其项目的实际费用,双方协商确定收费金额。
第六条:特殊项目的收费,可根据具体情况,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科技成果转让,按国务院《关于技术成果转让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受益单位支付的技术服务费,企业单位列“企业管理费”或“商品流通费”;行政事业单位列“业务费”;基建单位可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并计入工程成本。但属于专项费用列支的项目不得列入上述科目。

四、收益分配和使用
第九条:职工技术协作属于社会公益性质的服务活动。有偿技术服务是发展技协活动的需要,可减少政府、工会组织对技协活动经费的补贴,其服务收入依法计征营业税,服务净收入二年内暂免征收所得税。
第十条:职工技协在完成技协服务项目中动用企业设备、原材料、动力消耗以及职工生产工时等,应向企业支付经济补偿费用,并列入服务成本。
第十一条:有偿技术服务的净收入,可按技术难易、效益高低和时间长短等具体情况,提取5%~15%用于直接参加技术服务成员的劳务报酬。其金额每人每月不超过30元,不计入奖金总额,超过30元的部分依法计征奖金税。职工实际所得工资(含技协服务报酬)超过国家规定
限额的,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职工技协服务收入总额扣除服务总成本(包括5%~15%劳务报酬)缴纳所得税后的余额,按下列比例分配使用:
1、事业发展基金55%,用于发展技协事业,更新设备、改善条件、组织活动、设施维修等和上交上级技协和同级工会,作为活动费用。
2、集体福利基金20%,用于技协或专业队(组)组织队员集体活动,以及技协成员因技协活动造成的病伤补助和慰问费用。
3、奖励基金20%,用于先进技协集体,优秀技协积极分子的表彰奖励。
4、后备基金5%,用于以丰补欠,留有后备。
第十三条:为有利于推动和发展技协事业,基层技协组织,应从事业发展基金中提取2%上交市职工技协,提取25%~35%上交区、县、局、总公司技协,产业技协,分别作为市、区、县、局、总公司技协、产业技协的活动费用。
各级技协组织可根据具体情况,从其发展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上交同级工会,用于发展工会事业。

五、机构和管理
第十四条:市职工技术协作委员会为全市职工技协活动的协调指导机构,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各级职工技协的有偿技术服务及其它日常工作。
各区、县、局、总公司、产业工会、中央在京企业、市直属企业,应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建立职工技协组织和相应机构——技术交流站,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的有偿技术服务的合同和财务管理。
第十五条:各技术交流站开展有偿技术服务,必须经市职工技协办公室审批;持批准证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持照和批准证明,到当地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同时持照和批准证明,经银行同意,可在144单位其他存款科目下建立帐户。
第十六条:技术交流站承接的有偿技术服务项目,应按经济法规签定合同。跨省市的应报市技协备案。一切技术服务收入,均采用银行转帐结算方式,不得使用现金,收款时必须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银钱收据。
第十七条:各区、县、局、总公司、产业工会所属基层技协的有偿服务项目,由本系统技术交流站负责审批并办理合同登记和有关财务手续。
第十八条:各技术交流站要建立与任务相适应的财务机构,加强财务管理,健全财务制度,严格财经纪律,一切经费收支都要做到帐目清楚、单据合法、手续完备,不得搞帐外款和私设小钱柜。

六、附 则
第十九条:各级职工技协组织,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市职工技协备案。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元月一日起试行。未尽事宜,在实践中补充、完善。今后上级有新的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86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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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本级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


上饶市本级政府采购暂行办法


2002年2月1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廉政建设,保障政府采购质量,根据《预算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者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以确定的、规范的方式和程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市本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有关单位(以下统称采购实体)使用财政性资金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财政性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包括由财政担保和转贷国内外借款、赠送款等。
  第四条 上饶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采购领导小组)是本市政府采购的领导机构,负责制定采购政策、审议政府采购目录、协调政府采购的管理工作。
  采购领导小组设立政府采购办公室,政府采购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
  (三)审核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四)制定政府采购的实施性办法;
  (五)受理政府采购投诉;
  (六)采购领导小组授权的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第五条 上饶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是本市市级政府采购机构,接受采购领导小组的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集中采购;
  (二)接受采购实体的委托代理采购;
  (三)建立与本市政府采购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维护公共利益,保证行政效率,最大限度地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七条 本市实行政府采购目录制度。
  政府采购办公室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的实际需要,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并提交采购领导小组审议。
  第八条 政府采购目录经采购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采购实体中的预算单位在编制年度综合财政预算时,同时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采购实体中其他有关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应当编制专项政府采购计划。
  第十条 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和专项政府采购计划,由政府采购办公室审核。
  第十一条 经批准后的政府采购计划,属于集中采购的由采购中心组织实施,属于分散采购的由各采购实体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集中采购以竞争性招标采购、有限竞争性招标采购和竞争性谈判采购为主,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其他方式为辅。
  第十三条 招标采购由采购中心在政府采购办公室规定的范围内自行组织招标,或者由采购中心委托经认定的招标中介机构组织招标。
  政府采购的招投标办法,由政府采购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招标中介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政府采购办公室申请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资格。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
  (二)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经济、法律专业人员占在职人员总数的80%以上;
  (四)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
  (五)在申请资格前3年内,未发现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五条 单项采购金额或者一次批量采购总额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应当实行招标采购。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招标采购: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
  (二)只有唯一的供应商;
  (三)发生不可抗力事件;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重大工程采购,采购中心可以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经采购领导小组审议,采购中心也可以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单位自行组织。
  采购中心应当对委托的重大工程采购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受委托单位在采购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终止委托。
  第十八条 集中采购的合同由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订;对货物、工程和服务有特别要求的,可以由采购中心会同采购实体与供应商签订,集中采购合同报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
  分散采购的合同由各采购实体与供应商签订。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实质性条款的,采购实体应当于变更合同前获得政府采购办公室同意。
  第二十条 集中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采购中心组织验收;对货物、工程和服务有特殊要求的,采购中心可以会同采购实体共同组织验收。
  分散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采购实体进行验收。
  验收单位应当签署验收意见,其中属于集中采购的验收意见,报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价款按照市财政局的有关规定支(拨)付。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一)政府采购活动是否按照经审核批准的政府采购计划进行;
  (二)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市财政局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通知政府采购办公室。政府采购办公室接到市财政局的通知后,应当责令采购中心或者采购实体立即中止政府采购活动;待违反规定的行为消除后,经政府采购办公室核准,该项政府采购活动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三条 市审计局应当依法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市审计局认为必要时,可以对采购中心或者采购实体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办公室对数额巨大的政府采购,应当通知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和其他相关部门参与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采购中心和采购实体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的规章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有异议的,供应商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向政府采购办公室投诉:
  (一)招标文件的内容;
  (二)招标文件后续说明,变更或者补充;
  (三)招标方式、开标、决标;
  (四)有损于供应商自身利益的其他情形。
  招标中介机构认为采购中心或者采购实体的行为有损于自身利益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向政府采购办公室投诉。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办公室应当每年在公布政府采购目录时,同时公布上一年度政府采购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招标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采购中心、采购实体或者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3年内代理本市政府采购的招标中介业务。
  第二十九条 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给采购中心、采购实体、招标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3年内进入本市政府采购市场。
  第三十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办公室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政府采购的有关实施规范。
  第三十二条 本市辖内县(市、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辖区内的政府采购具体实施规范。
  第三十三条 采购中心、采购实体购买外国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和服务,或者由外国供应商承包工程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上饶行署《关于印发上饶地区地本级政府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饶行发[2000]28号文)同时废止。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完成《工会法》规定的各项基本任务。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总工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和国外工会组织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经济、技术、文化交流和合作。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也可以选举工会主席、副主席,主持基层工会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必须在开业投产六个月内建立工会。
对必须建立而未建立工会的单位,上级工会有权督促指导组建工会,单位行政方面或者经营者应予支持。
第五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基层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及其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基层工会依法撤销的,应当及时清理经费、财产,提出处理意见,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后妥善处理。
第六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省总工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分别经自治州总工会、设区的市总工会、省总工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省直管基层的产业工会和省直工会审查确认,并报省总工会备案,即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七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一般不设常务委员会。确因工作需要设常务委员会的,需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常务委员会成员,由工会委员会全体会议民主选举产生。
第八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按工会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征求上一级工会的意见和上一级工会的答复意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待遇。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排。
第九条 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条 工会对于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问题,有权提出意见,维护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上级工会应当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推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也可以就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民主权益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予以支持协助。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代表和组织职工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民主监督。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工会有权要求纠正、处理;拒不纠正、处理的,工会应当支持受侵害职工依法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十二条 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应当维护女职工在劳动权益、住房分配、劳保福利、晋级晋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方面享有的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督促落实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的措施,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法律、法规的,有权要
求纠正,处理。
第十三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政府有关部门制作劳动合同文本,有关单位起草劳动合同条款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第十四条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劳动时间、保险福利和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等事项,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须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作出开除、除名、辞退、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前,应将名单和理由通知工会,吸取工会意见。如果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或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中,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成员中的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委员会。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的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依法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为职工和工会提供法律咨服务,维护职工和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工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经有关部门和工会共同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投产和使用。
第十九条 工会发现生产过程中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向企业行政方面或者现场指挥人员提出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的建议无效,情况紧急时,有权支持或者组织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
第二十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保护措施的落实和劳动保护经费的提取与使用,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会有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权要求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有关部门在作出职工伤亡事故结论或者工伤鉴定前,应当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研究起草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劳动工资、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医疗、住房等涉及职工利益的政策措施,必须吸收同级工会代表参加研究,听取意见。
工会应当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总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相应的产业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工会具体负责组织由人民政府授予的职工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落实职工劳动模范享有的各种优惠待遇。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劳动竞赛奖励费,用于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凡属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都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企业行政方面应当执行。
国有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工会应当支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的管理委员会成员中,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国有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企业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二十八条 公有资产为主体的股份制企业的工会主席,应当代表职工参加或者列席本企业董事会会议。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有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其人数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工会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可分别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依法经营、发展生产,提高效益。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主席代表职工参加或者列席本企业董事会会议。企业讨论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等重大事项,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职工奖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与本企业工会建立协商制度。协商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
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就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与其经营者进行交涉、谈判或者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三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组织职工活动,一般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与单位行政方面或者经营者协商,行政方面或者经营者应当统筹安排。
第三十四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按上月份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份的工会经费,并由工会按有关规定逐级上解。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行政方面拨交工会经费情况进行检查。对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可按有关规定扣交,并扣收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应当按照有关制度管理。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审查监督权,严格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定期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经费审查情况,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 工会用工会经费兴建或者购置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以及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属于工会所有。人民政府和单位行政方面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人民政府、单位行政方面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已被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的,必须依法返还和赔偿。
属于基层工会所有的经费和财产,不得作为其所在单位行政方面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基层工会,可以兴办企业、事业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会兴办企业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其待遇与国家机关的离休、退休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