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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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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35号


《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燃油、燃气为动力能源的各种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上路行驶向大气环境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鼓励生产使用清洁能源的机动车,推广使用经国家认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技术、装置及机动车油料添加剂。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有利于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利于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八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第九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
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所销售的燃油中加入经国家或者省环保部门认定的能有效清除积碳的清洁剂。
经国家或者省环保部门认定的清洁剂目录,由省环保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并在产品的标识上标明质量保证期及其他法定事项。
安装使用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装使用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省环保部门申报本年度所生产机动车的污染排放情况,省环保部门对企业申报的污染排放情况进行审核后,上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未列入国家发布的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机动车,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动车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经省环保部门审核认定的检测单位进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发给《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
《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由省环保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省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第十七条 机动车年检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维修治理,经检测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建档,并定期将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情况报所在市环保部门,市环保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5日内报省环保部门,省环保部门定期发布全省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公告。
第十九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检测,必须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机动车检测单位和检测人员必须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资格,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对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实行申报登记制度。拥有在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车辆的型号、数量、已使用年限、排气污染等情况,并接受所在地环保部门的抽查检测。
经抽查检测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必须进行维修治理,符合排放标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机动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
禁止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销售车用柴油未配备过滤设备、车用燃油未加清洁剂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保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不符合排放标准上路行驶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报废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责令报废汽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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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州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州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怒政办发〔2001〕129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怒江州州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试行办法》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州级各医疗机构遵照执行,各县参照并制定相应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办法,做好此项工作。

附:怒江州州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试行办法。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州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推进药品生产流通体制改革,降低药品价格,加强药品质量控制,提高临床用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卫生部等五部委《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试点工作若干规定》、《云南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管理试行办法》(云政办发〔2001〕145号)等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州州级医疗机构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试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应范围

1.凡是纳入《云南省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常用药品,其他临床使用量较大的药品原则上实行集中招标采购。国家特殊管理的药品仍按有关规定采购供应。

2.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非营利性州级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二、机构设置及主要职能

(一)为加强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成立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领导小组,组长由州卫生局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州卫生局纪检组长和办公室领导担任,成员由州计委、经贸委、药监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纠风办、体改办、财政局、工商局负责人及州卫生局有关科室负责人组成,依法对州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实施过程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不直接参与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1.审议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范章程和技术标准等;

2.进行组织发动和政策引导,动员、推动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

3.审议《云南省怒江州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目录》;

4.负责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组织协调和政策指导;

5.对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行为实施监督;

6.有关部门按职责受理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的投诉;

7.对中介组织进行监督。

(二)为保证州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日常工作的顺利进行,成立州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办公室。工作人员由各参加集中招标采购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选派熟悉药品营销的管理人员、具有药事法律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熟悉电脑操作的药学、医学专业技术等人员组成。主要职责:

1.按时收集、汇总各医院的采购计划;

2.审核各医疗机构提出的采购品种、规格,确认集中采购的药品品种、规格、数量;

3.根据药品的性质,与医疗结构协商,确定采购方式(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或议价采购),审核编制和发送招标采购工作文件;

4.审核药品供应企业(投标人)的合法性及其信誉和能力,确认供应企业(投标人)的资格;

5.审核投标药品的批准文件和近期质检合格证明文件;

6.指导中介机构组织评标委员会开标、评标、定标;

7.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公告评标结果,向中标商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抄送招标人;

8.组织医疗机构与中标企业按招标结果签订买卖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9.负责向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领导小组报告工作。

(三)建立评标人员专家库,专家库由卫生、医药行业的药学、医学、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每次评标前成立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主任由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医疗单位的领导轮流担任。评标委员会专家每次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2/3。主要职能和要求:

1.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应根据需要合理选配,既要考虑到专业结构,也要兼顾到药品采购行为主体医疗机构的领导参加;

2.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负责集中招标采购的评标工作,决定中标品种的品牌、价格、企业配送方式和付款办法;

3.负责对申请进入州级医疗机构的新药和州级医疗机构的其他评价采购品种的集中议价工作,决定成交品种的品牌、价格、企业配送方式和付款方式;

4.对已进入临床的药品进行质量、疗效和质量价格比的追踪评价,对质量价格比不合理的药品提出限制进货和使用的建议。对中标企业履行合同的能力进行评估,对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或出售假劣药品的企业,可提出停止参与投标活动的期限的建议;

5.负责对各县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评标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咨询、技术培训;

6.评标委员会设三个专业组,即西药组、中药组、新药组,负责对投标书进行初步评估和评价。评标委员会主任根据各专业组的推荐意见,组织评标委员会成员定标。中、小金额的混合品种采购计划,也可由评标委员会直接议标、定标;

7.评标委员会和专家库的业务管理和日常工作由州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办公室负责;

8.评标委员会组成成员对涉及与本人及其配偶、子女、其他亲友有利害关系的评标项目,应回避。

三、工作程序

1.收集、汇总州直医疗单位药品采购目录和计划,组织专家做好药品功效、价格、服务的综合评价;

2.在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3.药品销售企业报名,进行企业投标资格和投标品种审查;

4.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办公室编制招标文件。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按规定时间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和招标机构均对招标文件负有保密的责任;

5.对投标人情况进行汇总筛选;

6.由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形成书面评标报告,并确定合格的中标企业;

7.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办公室将中标情况分别通知招标人和中标人,并组织双方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供货合同,同时将合同副本送省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办公室备案;

8.州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办公室定期将采购工作情况汇总后报送给药品集中招标采购领导小组。

四、实施手段和运行原则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要逐步利用现代电子信息网络技术,提高采购效率,降低采购成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办公室应设有专门主页,定时发布招标信息。

州级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运行的原则是:联合集中招标采购,为医疗卫生单位提供最快捷的信息服务,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积极引进竞争机制,降低药品价格和采购成本,提高药品质量,在保护医疗机构合理利益的同时,切实减轻患者和社会的不合理药品费用负担。

五、药品招标采购经办机构须按规定及时将中标药品的品牌、规格、实际价格、配送方式和付款办法等资料报州计委。集中招标采购药品的零售价格由省计委核定后通过指定媒体向社会公布未经同意,其他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药价。

六、委托药品集中根据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积极培育药品集中根据采购代理机构,加强对代理机构和代理行为的监督管理,县级医疗机构参加州级医疗机构集中招标采购。

七、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

八、本办法由州卫生局负责解释。

怒江州卫生局 怒江州发展计划委员会

怒江州经济贸易委员会 怒江州药品监督管理局

怒江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怒江州人民政府纠风办

怒江州体改办 怒江州财政局 怒江州工商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纪资格证书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经纪资格证书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1996年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行为,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的经纪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交易,从而获得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的登记和监督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或者经济组织进行资格审查、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办理经纪人的变更、注销登记和年检;
(二)依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
(三)组织经纪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科技、劳动、金融、税务、物价、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参与对经纪人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不含辅助工作人员)必须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经纪资格证书由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颁发。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考核颁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取得经纪人资格: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参照执行公务员制度的单位的公职人员;
(二)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三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
第九条 企业、按规定可以从事工商业活动的事业单位,可以依本条例申请设立经纪人。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申请登记注册为个体经纪人。
第十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经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与所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中介能力;
(三)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有固定住所。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十万元;
(二)有五名以上获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经纪人员;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万元;
(二)有三名以上获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经纪人员;
(三)具备《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经纪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与经纪活动相适应的资本;
(四)有二名以上获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经纪人员。
第十四条 凡符合经纪人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业务。
第十五条 经纪人的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经纪人办理开业、变更登记和年检,应当按规定缴纳登记费、年检费。
个体经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可以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规定专营、专控的商品,经纪人应当遵循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八条 经纪人应当在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纪活动。
第十九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与委托方订立书面经纪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经纪事项、期限、要求,佣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经纪活动的费用负担,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合同当事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活动,应当如实向被经纪双方提供中介提供的有关情况,保守被经纪双方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开展业务必须设立帐簿。帐簿上应当记明开展业务支出的费用,收取的佣金以及财务制度所要求记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履行经纪合同后,有取得佣金的权利。佣金的数额,由经纪人与委托人共同约定。但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对佣金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经纪人取得佣金应当开具发票。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国家禁止在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的经纪活动;
(二)与被经纪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
(三)故意假造商业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牟取佣金;
(四)在合同约定的佣金、费用之外索取其他报酬;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给被经纪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吊销经纪资格证书的处罚,可以并处佣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一条 从事经纪人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