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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4:29:51  浏览:8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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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1993年8月10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第三条 国家鼓励发展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搞好综合利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本地区发展规划,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七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八条 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垃圾箱(桶)、转运站等设施。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
第九条 城市居民必须按当地规定的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当按当地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
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城市中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遵守当地有关规定,不得乱倒、乱丢垃圾。
第十条 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批准指定的地点存放、处理,不得任意倾倒。无力运输、处理的,可以委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运输、处理。
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十一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生活垃圾运往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第十二条 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整洁。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搬动、拆除、封闭和损坏。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做到密闭化,经常清洗,保持整洁、卫生和完好状态。城市生活垃圾在运输途中,不得扬、撒、遗漏。
第十四条 国家对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服务实行收费制度。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委托其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服务费;并逐步向居民征收生活垃圾管理费用。城市生活垃圾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所收专款,专门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修和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改善环卫职工的工作条件和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卫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对环卫职工做好卫生保健工作和技术培训工作。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治理城市生活垃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服务的;
(二)将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中的;
(三)不按当地规定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任意倾倒垃圾的;
(四)影响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周围环境整洁的;
(五)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处理设施的;
(六)垃圾运输车辆不加封闭、沿途扬、撒、遗漏的;
(七)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工矿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涉及环境保护和卫生方面的工作,依照有关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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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重大责任事故还是危险物品肇事

四川省泸县法院 朱天云 邓能奎


被告人李绍权系泸县玄滩镇高场引线鞭炮厂六个股东之一,拥有一鞭炮生产线和一引线生产线,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生产和管理。其引线车间由被告人李绍权聘请被告人李绍银负责管理,保管原材料、成品引线以及负责引线车间的生产和安全等工作,兑药房由兑药师谢和明负责兑药,兑药房勤杂工谢海云负责在被告人李绍银处领取兑药原材料并将已兑好的药及时运至中转房储存。按有关装、兑药房岗位安全规定:本岗位只限一人,每次领用兑药量不超过1500克,存放药量不超过250克,禁用钢铁质及其它易产生火星的工具。兑药师谢和明使用的正是被告人李绍权从泸州购回的一筛网为不锈钢筛子的兑药工具。领取原材料(氯酸钾,每包重25公斤)的记录载明:一日内领取氯酸钾量为2——11包不等。2003年4月上旬,被告人李绍权因家里装修房子及其他工作,约二十天没到厂,其间,兑药房勤杂工谢海云因农忙和其他原因未上班,由谢和明叫其亲戚廖维珍(无上岗证,未培训)到兑药房当勤杂工。2003年4月29日,被告人李绍银到玄滩镇赶集至下午6时仍未回厂,当日因气温高,其他车间已停产,18时30分许,谢和明在使用不锈钢筛子筛药时,发生燃烧并爆炸,将在同一兑药房扫地的廖维珍当场炸死,谢被炸成重伤,经即时送泸州医学院抢救无效,于5月3日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谢和明在兑药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而在兑药时发生爆炸,导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已经构成犯罪无异议。但对二被告人的犯罪在定性上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绍权、李绍银之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是:1李绍权、李绍银为企业业主和负责管理的人员,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身份。该罪为特殊主体,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这些单位既包括国家的、又包括集体的。作为本罪主体的上述单位职工,并非该单位从事各种工作的职工,而是指那些直接从事生产的人员和直接指挥生产的人员。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的联合通知》所作的解答: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从业人员,没有经过培训、也没有经过技术培训、没有受到必要的安全教育,不了解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行为人不负法律责任,应由发生事故的单位和经营组织、经营户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负法律责任。廖维珍为无上岗证人员,且未经过培训,李绍权、李绍银为直接责任人员,故应对该事故负法律责任。3、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案发当日,其他车间都因天气热、气温高停产,而具有最大危险性的兑药工作,仍在生产,属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绍权、李绍银之行为属危险物品肇事性质。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由于过失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从司法实践案件情况看,主要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职工,但不排除其他人也可能构成本罪。2、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即包括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5类危险品。所谓爆炸性物品,是指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各种军用爆炸物等。上述物品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因此,有关部门颁发了一系列的规定对其进行管制。《乡镇企业烟花爆竹行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第二十二条一款二项规定:凡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必须经有关部门专门培训,技能鉴定,考核合格并取得上岗证方可上岗;第四十一条规定:烟花爆竹生产加工过程中,必须使用木、竹、铜、铝等不易生产火花和静电的材料制成的工具(切割、钻孔除外)、器皿和符合安全规定的机械设备;第四十二条规定:操作人员应穿戴符合规定的劳动保护用品,不得穿拖鞋、高跟鞋、硬底鞋和不防静电积累易燃的化纤衣服,以及带钢铁制品的发夹、钮扣、刀剪、锁链等物进入危险生产场所和仓库。按装兑药房岗位安全规定,该岗位只限1人。本案中,李绍权作为业主,自己亲自购买不锈钢筛子作为兑药工具,致兑药师在使用该工具时产生燃烧并爆炸,兑药房岗位按其规定只限一人,而李绍权、李绍银对该岗位长期有一个兑药师和一个勤杂人员谢海云参与其兑药工作是明知的,更不用说谢海云离开后,由无上岗证和没有经过培训的人员廖维珍接替谢海云的工作长达二十余天后发生重大事故。实属二被告人认为长期这样均没有出事,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符合本罪主观方面的要求,即行为人对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具有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主观心理。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可发生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等各个阶段中,可能侵犯公共安全的各个方面和各个部分。一旦发生肇事,往往会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产生严重危害,妨害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因此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4、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过程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违反各类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不服从管理和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中,发生事故当日二被告人根本没在厂,不存在管理与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的问题,这是两罪的主要区别所在,其范围有所不同。在生产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的,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存在竞合关系,但是《刑法》第136条规定:对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危险物品肇事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珠海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
  

《珠海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顺生
二OO三年五月十七日

                         

珠海市无公害蔬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蔬菜消费安全,保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药管理条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蔬菜,是指没有受到农药、硝酸盐、重金属等有害物质污染或者其残留量符合国家农业标准、农业行业标准和广东省地方农业标准的蔬菜。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无公害蔬菜生产、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公害蔬菜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对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和无公害蔬菜的检验检疫。
  工商、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商贸流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共同做好无公害蔬菜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无公害蔬菜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土地利用规划和环境规划,开发、建设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
  第六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者、经营者和无公害蔬菜基地可以通过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家授权的认证机构申请无公害蔬菜论证。经认证的产品可使用无公害蔬菜专用标识,并可挂牌经营。
  未经认证,不得使用无公害蔬菜专用标识。
  第七条 实施无公害蔬菜市场准入制度,对检测不符合无公害蔬菜标准的蔬菜,禁止在本市销售。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专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负责无公害蔬菜质量安全的检验检测工作,并加强对相关单位的检测室(点)的业务监督、技术指导、人员培训。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和大田生产的产品检测。从事无公害蔬菜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规程生产无公害蔬菜。
  第十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农产品批发市场、配送中心、有经营无公害蔬菜的超市和无公害蔬菜加工企业应当设立独立的检测室,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和人员,负责本单位生产、经营、加工无公害蔬菜产品的质量安全检测工作。
  从事无公害蔬菜生产、加工、经营的个人,也应当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进行蔬菜质量安全的快速检测。
  第十一条 从事无公害蔬菜生产、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保证所生产、经营、加工的无公害蔬菜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应与所在区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无公害蔬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农贸市场开办者要与所在区的商贸流通部门签订无公害蔬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无公害蔬菜批发零售者应与农贸市场开办者签订无公害蔬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无公害蔬菜加工企业应与所在区的卫生部门签订无公害蔬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
  第十二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在场内的显著位置设立无公害蔬菜的质量安全公示牌。农产品质量监测部门负责监督每天向消费者公示以下内容:
  (一)抽检不合格的无公害蔬菜及其经营者。
  (二)对不合格的无公害蔬菜及经营者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推广低毒、高效农药,监督、指导无公害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安全、合理使用农药。
  无公害蔬菜上禁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四条 禁止在蔬菜生产上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施用过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的地块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用于种植无公害蔬菜。
  第十五条 在无公害蔬菜生产集中地区,农药经营单位不得销售无公害蔬菜生产中禁用的农药;在非集中地区,销售无公害蔬菜生产禁用农药要实行身份证登记制度,销售者在销售农药时要说明农药的用途、用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禁止向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超标排放有害的废气、废水、废物。在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内,禁止利用有害的污水、废水灌溉菜田。
  第十七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农药合理安全使用准则施用农药。施用过农药的无公害蔬菜必须在安全间隔期满后才能采收、上市。无公害蔬菜病虫害的防治应采用综合防治技术,努力减少病虫源,提高无公害蔬菜抗病能力,减少用药次数。
  第十八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单位和个人应科学、合理施用肥料,提倡施用有机肥料、复合肥料、生物肥料,逐步减少土壤污染,降低无公害蔬菜有害物质残留量。
  第十九条 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或无公害蔬菜生产管理单位,应当配备相应技术人员,负责无公害蔬菜生产技术指导和无公害蔬菜检测工作,确保生产的无公害蔬菜残留污染物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加强对无公害蔬菜产区的环境质量检测及污染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无公害蔬菜贮藏、加工、包装、运输、销售过程中,禁止使用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的催熟、防腐、增白、染色的药物或激素物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导致无公害蔬菜中残留农药超标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销毁,销毁费用由生产单位或个人负责;情节严重但未造成人身伤害的,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所售产品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在无公害蔬菜生产基地内,利用有害的污水、废水灌溉莱田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规定向菜田排放有害的废气、废水、废物、污水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伪造、冒用“无公害蔬菜”专用标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收缴其假冒标识,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销售有害物质残留超过规定标准的无公害蔬菜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无公害蔬菜贮藏、加工、包装、运输、销售过程中使用对人体有毒副作用物质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销售,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有害蔬菜造成他人食物中毒事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进行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