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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50:05  浏览:8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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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北京市政办


北京市实施《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
市政办



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经委、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加强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汽车修理、维护和专项维修的国营、集体、联营、中外合营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下简称汽车维修经营者),均按《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管理。
第三条 从事汽车维修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营业场所、厂房、停车场地和维修设备。
(二)有相应的资金。
(三)有相应的专业工程师、技术人员(或技师)、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
(四)有相应的质量检验设备、健全的质量检验制度和经培训的质量检验人员。
具体技术条件和标准,由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制定。
第四条 开办汽车维修业,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单位须持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开办中外合营企业的,同时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含个人合伙,下同)须持本人或合伙负责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或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身份证明,向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申请技术审查。审
查合格后,发给技术合格证。
(二)开办单位或个人持技术合格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五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接受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的管理和公安交通、标准计量、工商行政、物价管理等机关的监督检查,照章纳税。
汽车维修经营单位应按规定向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按营业额的5‰征收,专用于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经营汽车维修业的个体户,应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纳管理费。
第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技术管理制度,保证维修质量。
(二)改装或改变原车设计、性能,须报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禁止用维修配件拼(攒)汽车,禁止承修报废车辆。
(三)实行车辆承修登记制度和在修车辆牌照管理制度。承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须凭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证明。
(四)维修车辆出厂前,须经专职检验人员检验合格并签章。大修和解体维修的车辆,必须实行保修期制度。
(五)在修车辆试车,须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路段进行,并悬挂试车牌照。不准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修理作业或停放车辆。
(六)严格执行本市统一的《汽车维修行业收费标准和结算办法》,使用统一印制的“汽车修理专用结算凭证”。材料费、工时费不得混列结算。
(七)变动经营范围或维修项目,须先向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申请,经技术审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八)按规定向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报送经营统计报表。
第七条 因汽车维修质量发生争议的,由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会同标准计量机关调查处理。调查处理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
第八条 对认真执行《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努力提高维修质量,检举违章行为等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对违反《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未经批准、无照经营或擅自超越营业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按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不执行维修技术标准和质量检验制度,维修质量低劣的,由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等处罚;情节严重的,可限期停业整顿;经整顿仍无改进的,吊销技术合格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因维修质量低劣造成行车安全事故的,由承修者承担责任。
(三)不按规定收费、结算的,由物价管理机关按乱收费、乱涨价论处。
(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则和车辆管理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利用维修配件拼(攒)汽车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发牌照,并严肃查处;出售拼(攒)汽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车辆,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条 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管理机关的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汽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受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具体行使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关的管理职权,负责组织、监督、检查本细则的实施。远郊各县(区)应指定机构负责本地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
关的指导。
市公安交通、标准计量、工商行政、物价管理等机关分别按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汽车维修行业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细则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3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198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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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执行《新药审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执行《新药审批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1985年10月4日,卫生部

我部根据《药品管理法》制订的《新药审批办法》业以(85)卫药字第43号文下达各卫生厅(局)执行,为做好收归卫生部统一审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卫生厅(局)凡申请新药进行临床研究或生产的,应将全部应报的研制资料连同初审意见报卫生部药政局(一式一份,样品只报制剂小样),抄送卫生部药品审评委员会办公室(一式三十份,样品按《新药审批办法》的要求报送)。
二、各卫生厅(局)要按我部(85)卫药字第43号文件的精神,指定一批有条件的医院承担新药的临床研究任务,具体医院请列表报我部药政局备案。
三、国外厂商拟在我国进行的新药临床研究,请按我部(81)卫药字第32号文办理。
凡同国外厂商合资,用国外原料在我国生产制剂并在国内销售的药品,如属国内未生产过的品种,按新药审批。
四、鉴于中成药门类品种比较多,在审批中存在着较为严重的混乱现象,需要进行整顿。为此确定:从文到之日起,除药典收载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标准已收载的品种外,移植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标准的中成药暂停审批。
对于移植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西药,各地应严格参照新药审批办法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符合要求的才能批准。无资料的不予审批。
五、我部(85)卫药字第43号文第四条曾规定,凡7月1日前已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批的新药,仍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批,根据几个月来的执行情况和各地反映在审批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确定:从11月1日起各地停止审批新药,按《药品管理法》规定上报卫生部审批。
六、民族药的新药审批同其他类药品亦应报部审批。
对于过去已经批准的健字号药品,仍按(85)卫药字第20号文办理,各地不应再移植生产、审批。


武汉市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

(2001年9月28日武汉市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治安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港汊、水库等水域及其沿岸滩地、堤防、闸口、渡口、泵站、码头(以下统称水上)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船舶、码头,国家有关部门设在本市的港航单位的治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长江干流河段、汉江河段的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由市公安机关水上派出机 关负责;其他水上的治安管理工作,由市公安机关指定的相关派出机关负责,接受市公安机 关水上派出机关的指导。

市公安机关水上派出机关和市公安机关指定的相关派出机关(以下统称公安机关),履行下列 职责:

(一)督促设在水上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港口、码头、渡口、船舶及其相关设 施的管理单位(以下统称水上单位)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和防火安全制度,落实治安防范和防 火安全措施,制定处理突发治安事件、治安灾害事故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二)检查治安安全情况,发现隐患和其他治安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改正意见, 并督促其改正;

(三)查处水上各类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举报、报警和突发的治安事件、 治安灾害事故,并对突发治安事件、治安灾害事故中需要救助的人员和财产组织救助;

(四)宣传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或者指导水上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支 持和监督水上单位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五)指导水上群众性治安防范和保安服务组织开展治安防范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海事、渔政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港 航单位,开展水上治安联动联防,设立并公布举报、报警和求助电话。

公安机关发现水上治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 通知有关部门。海事、渔政等机构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发现水上治安安全隐患,应当及 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五条 水上的居民委员会、渔业村、水上作业单位和有关船民组织,应当 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六条 本市籍船舶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户籍登记,领取船舶户籍 簿及船舶户牌,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船舶户籍簿及船舶户牌 。

公安机关对本市籍船舶户牌实行年度检验。

本市籍船舶转让、报废,当事人应当在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

非本市籍船舶(固定航班船舶除外)在本市停留二十四小时以上的,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手续。

第七条 本市年满十六周岁、在本市籍船舶上生活或者工作的人员,应当持 本人户籍证明或者居民身份证到船舶户籍登记地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

本市水上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的户籍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从事营运的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 照明设施和保安器材,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工作。

码头、渡口、趸船、栈桥应当配置照明和其他必备的安全设施。

第九条 从事营运的船舶不得混载化学危险物品。

运载化学危险物品的船舶,应当配置安全防范设施,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发生泄露、散失等 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 物运输管理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在本市水上设置或者迁移储油船(趸)、加油船,设置或者迁移单位 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情况进行审核。

在本市水上设置或者迁移码头、渡口、趸船,设置或者迁移单位应当在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 准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本市水上的公共场所、经营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治安管理。  第十二条 在本市水上举办大型文娱、体育、商贸等活动,承办单位必须在 举办前十日 将安全方案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五日内对安全条件进行勘察、审核并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经批准在本市水上从事拆船、船舶交易、打捞业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对所拆(交 易)船舶和所打捞物品进行登记。公安机关可以对登记情况进行查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车辆和人员出入本市水上码头、渡口或者上下渡船,应当遵守有 关道路交通管理和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服从人民警察和码头、渡口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禁止游泳的区域,并设置警示标 志。

任何人不得在禁止游泳的区域游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禁止游泳区域的治安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水上发现的尸体,应当及时进行勘验鉴定,出具死亡 证明书;对确 认不涉及刑事案件的无名尸体,通知民政部门处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七条 在水上打捞的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险物品,应当立即 缴交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不报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的行为:

(一)盗窃、破坏、损毁防洪、通信、航道等设施;

(二)冒用、转借、伪造、变造船舶户牌、船民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船民证; 

(三)偷开他人船舶;

(四)强迫驾驶人员违章航行;

(五)非法拦截、强行靠登、搭靠、冲撞他人船舶或者非法扣押他人船舶及船上物品;

(六)其他危害水上治安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船舶实施治安检查,在船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在立即告知海事机构的同时,可以 对有关船舶进行检查:

(一)存在水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

(二)保护水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现场需要;

(三)水上重大安全保卫工作需要;

(四)侦查重大刑事案件或者追截犯罪嫌疑人需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水上治安巡逻,及时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会 同有关部门在治 安情况复杂和船舶集中的水上设置船舶停靠点,建立水上民警值班室,方便船舶安全停泊和 在船人员报警、求助。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本市籍船舶未按规定办理船舶户籍登记的,责令限期 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款规定,非本市籍船舶未办理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 办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船民证》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 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营运的船舶未按照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 、应急照明设施和保安器材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 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报废船舶,或者设置、迁移码头 、渡口、趸船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游泳的区域游泳又不听劝阻的,予以警告或者 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上 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 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遵守法纪,严格执法,执 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警官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警察在水上治安管理中的违法、违纪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检察机关检举、控告。

人民警察在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