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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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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三章 上市商品和交易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现货市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场的设置建设和改造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坚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搞活流通、讲求实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市场、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的各种商品交易会、商品展销会、物资交流会,也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法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参与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均可以申请开办市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总体规划;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上市商品符合国家规定;
(四)有相应的市场服务机构;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办市场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不得开办市场。
开办者应当向市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
第十条 申请市场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四)市场开办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五)土地使用证明;
(六)属于联合开办的,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七)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应当提交特定批准机关批准开办的文件。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文件、证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场的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面积、上市商品种类、市场开办者及负责人等。
第十二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扩建、撤销、负责人变更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市场登记机关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注销或者不准予变更、注销的决定。
第十三条 市场登记机关依法对登记的市场实行年度检验。

第三章 上市商品和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 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除国家和自治区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以外,均可以上市交易。
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定购的农副产品,生产者在完成定购任务后,方可上市交易。
国家对生产资料流通渠道、交易方式等有特殊规定的,应当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旧机动车、旧船等,可以凭有关牌照和证明,在指定的场所上市交易。
第十六条 下列商品或者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三)假冒伪劣商品;
(四)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的食品,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品及其制品;
(六)变质、过期失效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七)报废或者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
(八)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商品或者物品。
第十七条 经营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必须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凭证,并按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的摊位亮证经营。
第十八条 在市场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或者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专项许可证管理商品的,必须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件,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持证、亮证经营。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活动中,不得采取下列行为:
(一)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
(三)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四)强买强卖和其他欺诈行为;
(五)拒绝、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
(六)损坏商品市场设施或者财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在市场内进行交易活动,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上市的产品,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有产品合格证并标明品名、产地、规格、型(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
上市的畜、禽及其制品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对消费者依法提出的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正当要求,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不得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审核并办理市场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
(四)监督经营者的交易行为;
(五)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市场内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监督管理市场。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可以根据市场治安管理的需要在大中型市场设置治安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民警,维护市场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清正廉洁,并自觉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未出示有关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市场开办者设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业务。
市场开办者设置的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维修;
(二)建立、健全市场交易、防火、防盗、环境卫生、治安等制度;
(三)负责市场的日常事务管理;
(四)提供相应的服务;
(五)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六)应承担的其他管理事务。
第三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有专人负责的公平计量器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市场的开办者以及进行商品交易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三十二条 在市场内进行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市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市场管理费。
市场开办者可以按有关规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提供服务的,可以按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乱收费、乱摊派的,经营者有权拒付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的,没收开办者的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取缔或者责令限期补办登记。
第三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伪造证件骗取《市场登记证》的,收缴其《市场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按期办理年检或者变更、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走私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物品总值2%以上20%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六)项规定的,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没收全部非法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5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收缴、销毁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七)项规定,出售报废车辆的,予以没收、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货额10%以内的罚款;出售非法拼装机动车辆的,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货额10%以内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商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照价赔偿。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进行检疫,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消费者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侮辱、殴打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或者妨碍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当出具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没收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有关部门处理的,依法送有关部门处理。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决定。
对违反本条例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及其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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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3年5月17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有关精神,就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制度,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的议题主要是:
审议、批准本市地方性法规;
听取、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讨论、决定本市政治、经济、城市建设、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等重大事项;
审议、批准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预算的部分变更;
审议、通过须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事项;
其他必须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
常务委员会集体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常务委员会的决议,须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出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发表意见,提出建议,依法行使表决权。在表决时,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二、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推选一位副主任为常务副主任,协助主任主持常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主任会议一般每两周举行一次,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决定召开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会议的议程;
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
听取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三、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需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决定的议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先交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在交付常务委员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
五、市人大常委会设立法制、生产、财政贸易、市政建设、教育科学文化、代表资格审查六个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对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市人大代表中提名,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常务委员会委员一般应参加一个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主任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如下:
审议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议案,提出报告;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研究和组织起草本市地方性法规;
对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根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讨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主要是监督他们是否正确执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否正确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是否正确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委员或代表进行视察,检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委员对市人大代表重要意见和群众重要申诉的处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办事,改进工作。
七、认真贯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暂行办法》,通过多种方式加强与市人大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反映的意见和要求。
八、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由各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区、县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座谈会,交流工作情况,讨论、研究有关问题。



1983年5月17日

关于切实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三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三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管一〔2009〕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9〕32号)要求,全面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印发的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实施方案,切实做好非煤矿山领域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相关工作,促进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深化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把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摆上重要日程,把开展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贯穿于安全生产“三项行动”之中,同时部署,同时组织实施。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要重点整治没有正规设计、系统存在缺陷,井巷没有两个独立、直达地面、能行人的安全出口,顶板不稳固的采场没有采取监控手段和处理措施,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提升设备设施,井下防洪、防透水及排水措施不落实,没有建立机械通风系统或通风系统、风质、风量、风速不符合规程要求,技术管理、现场管理不规范、不到位,通讯系统不到位、不可靠,采空区、火工品管理制度不完善、不落实等9个方面的安全隐患。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要重点整治一面坡和伞檐开采、不实行自上而下分台阶(分层)开采,边坡出现变形和滑动迹象,排土场排土工艺参数不符合设计规定,未建立排土场监测制度,排土场下游人员和重要设施受隐患威胁等5个方面的安全隐患。

尾矿库:要加大对危库、险库、病库的治理力度,重点整治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通过安全设施“三同时”验收,擅自利用废弃尾矿库进行生产,没有正规设计,超量排放储存尾矿、私堆乱建以及擅自违规加高坝体,无主管单位或监管单位不明确,危库未停产抢险、险库未在限定时间内消除险情、病库未按照规程要求限期整改等7个方面的安全隐患。

石油天然气开采储运:重点对无井控设计,未配套防喷、节流压井管汇,钻开油气层前检查验收制度不落实,油气层钻井过程中的井控措施不到位,井涌、溢流处理等防井喷措施不完善不落实,含硫油气井的地质及钻井工程设计、井场及钻井设备的布置、井控装置、硫化氢探测报警、点火程序、点火器材配备等不达标不落实,油库群和地下储气库等重大危险源防火间距、泄压放空设施、消防设施、防爆工具、泄漏监测系统和防雷电防静电装置等不符合标准、措施不落实等7个方面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治。

要严厉打击无证无照、证照不全、关闭取缔后又死灰复燃、拒不执行停产整改指令擅自生产、私挖滥采、以采代探、超层越界等非法违法生产行为。

二、进一步加强矿山企业安全基础建设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把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三项行动”与加强企业安全基础建设、全面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有机结合起来,大力推进安全标准化,加强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基础建设。

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安全基础工作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一〔2009〕44号)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一〔2009〕80号),认真开展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加强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基础工作。要逐步将安全标准化最低等级作为金属非金属矿山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加大推行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的力度,督促企业积极开展安全标准化工作,并积极探索在落实相关安全生产经济政策、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减少对企业检查频率等方面采取鼓励措施,激励企业不断提高安全标准化等级。

中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要重点围绕“设计建设合法,安全出口畅通,提升运输可靠,通风系统完善,水火防范到位,顶板边帮稳固,安全管理规范”7个方面,露天矿山要重点围绕“设计建设合法,开采工艺先进,排土有序规范,安全管理到位”4个方面加强安全基础建设;尾矿库企业要重点围绕“建设规范,筑放合理,排洪可靠,监测有效,管理到位”5个方面加强安全基础建设。石油企业要深化HSE管理体系建设,要在健全领导承诺制度,完善各类作业文件和程序文件,加强专业技术管理,落实防井喷失控、防硫化氢中毒、防恶劣气象灾害措施,加强应急管理,推动企业安全文化等方面做更加深入的工作,进一步夯实管理基础。

三、积极推广使用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督促企业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加大安全投入,积极采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逐步提高企业机械化水平。要继续大力推广中深孔爆破技术在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应用,推广使用机械铲装、液压锤二次破碎工艺,推行非电起爆系统等安全性能好的起爆器材;积极推广地下矿山人员定位系统和井下避难所技术;鼓励采用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和尾矿综合利用技术;鼓励和引导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的应用,率先在三等以上尾矿库推行示范;加强安全管理手段的现代化,推广视频系统、e安通等先进设备设施的应用。同时,要在地下矿山采空区监控、地压监测、通风系统完善、露天边坡监测与治理、安全先进采矿工艺研究、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等方面加强政府部门及科研院所间的合作,通过联合攻关,早出成果,搞好转化与应用,提高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对安全生产的贡献率。

四、着力完善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机制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在深入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过程中,不断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不断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着力创新工作机制。

一是创新分级监管机制。通过调查摸底,对各类企业进行定性、定量评估,确定安全等级,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更好地落实安全监管责任。

二是创新联合执法机制。通过建立联合执法工作制度,细化执法责任、执法内容和执法形式,实现联合执法工作系统化、规范化、常态化;通过建立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数据库,实现企业违法记录信息监管部门共享;通过建立企业黑名单制度和部门间行政执法移交制度,让违法企业无藏身之地。

三是创新激励约束机制。通过层层实行目标管理、领导干部安全述职和诫勉谈话、定期考评、重特大事故“一票否决”等做法,加强政绩业绩考核,促进安全监管主体责任的落实。

四是创新投入机制。通过完善安全成本切块、设立安全专项基金等制度,确保安全投入渠道畅通、资金充足;通过强化安全宣传教育投入、安全培训投入、安全科技投入、安全设施投入、隐患整改投入,逐步形成政府引导性投入与企业自主投入相结合的安全生产投入机制。

五是创新事故查处机制。通过制定事故调查组工作规则,细化相关部门责任和义务,进一步强化调查组权威,落实“四不放过”原则,提高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的成效。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