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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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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章 流动人口管理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我省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员。
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宏观控制、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农业综合开发和发展乡镇企业,加快小城镇建设,就地消化和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
第五条 建立健全以户口管理为基础、治安管理为重点、劳动管理为纽带、其他管理相配套的管理机制和流动人口的管理、教育、服务体系。
第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农业、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 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在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之前,必须在当地办理有关手续;
(一)属于育龄人员应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按照《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办理;
(二)跨县(含县级市、区,不含本城市市区,下同)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到劳动部门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第九条 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后,应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申领《暂住证》,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
第十条 流动人口中育龄人员在申领《暂住证》之前,应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跨县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15日内,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暂住证》,育龄人员还应持《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到暂住地劳动部门领取《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并到劳动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登记。
成建制来暂住地独立承包建筑工程或者为工程提供劳务的,应按规定到暂住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从事医疗活动,必须经暂住地市卫生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到暂住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后必须依法经营。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中适龄儿童,必须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雇用流动人口务工,必须到劳动部门或者其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雇工登记,办理有关手续,并与被雇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的,用工单位或者雇主必须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并接受卫生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禁擅自出租。
第十七条 雇用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监督流动人口的治安、计划生育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流动人口,公安部门配合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

第三章 流动人口管理费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中跨县务工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
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后,不再缴纳城市人口增容费。但暂住地常住户口居民按规定缴纳的费用,流动人口也应缴纳。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管理费的征收、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申报或者申领的,处50元罚款,限期补办;逾期仍不补办的,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违法所得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外,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是流动人口的,还应责令限期离开暂住地。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雇用流动人口未到劳动部门或者其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的,劳动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雇用1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雇用流动人口务工集体食宿未向卫生部门报告的,卫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雇用流动人口或者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发现流动人口有治安、计划生育问题未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公安、计划生育部门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补交,并处以应交款额2至5倍的罚款;逾期不交的,责令其离开暂住地。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没有规定处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处罚权的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执行本条例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廉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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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16件涉及行政许可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旅游业管理,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从事旅游经营和主要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本地实际,加大旅游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并负责组织实施。

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

鼓励、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

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旅游业,发展民族旅游项目,培养少数民族旅游人才。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业的管理工作。地、州、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职权。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业实行管理。

第六条对为发展旅游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旅游资源保护与

旅游设施建设第七条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的原则。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必须与生态环境相协调,必须依照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改变重要的旅游景区(景点)的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

第八条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九条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旅游资源的调查、评价工作,制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的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风景名胜资源的普查、评估和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依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建设星级旅游饭店(宾馆)、重要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表演娱乐场所、大型游船、旅游索道等旅游项目,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提出意见后,再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建设管理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申请建立省级或者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或者转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旅游经营者

第十二条申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按规定办理有关证照,并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旅游业务经营范围;

(三)具有经营旅游业务的场所、设施、资金;

(四)有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依法经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旅游经营者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无证无照或者超范围经营。

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出售旅游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真实标明商品品质、价格和公开服务项目,做到质价相符,不得引诱、纠缠和胁迫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接受服务。

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在旅游景点内及其入口处,摆摊设点,阻碍交通,干扰旅游秩序。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对旅游者的安全预防,当发现危险或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应当及时采取防护措施,以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环境和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严格防治污染。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十九条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并严格履行合同。

旅行社应当为出入境旅游者办理人身保险,为自愿保险的国内旅游者办理人身、财产意外保险。

第四章旅游管理

第二十条旅行社的申办、审批及管理,按照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办理。

第二十一条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按照国家关于《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标准,申报评定星级,实行规范化管理。

已评定的星级饭店由评定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星级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国外或者省外饭店管理公司到我省从事旅游饭店管理业务的,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对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旅游定点商店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保证金的具体交纳办法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保证金的管理,质量保证金用于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四条旅游行业实行全员考核发证以及先培训、后上岗和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非学历旅游培训的单位,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五条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或者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导游员资格证书和导游证。

第二十六条经旅行社聘用的导游员、驾驶员,必须佩戴胸卡,方能上岗,未经旅行社聘用,不得私自从事招徕和组织游客的旅游业务。

导游员、驾驶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第二十七条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宣传、促销,开拓客源市场。

第二十八条县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并受理投诉案件。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检查。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并佩戴明显标志。对不出示证件和不佩戴标志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旅游市场监督员。

第五章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活动安排及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财产、人身安全受到保护。若旅游者财产、人身安全受到损害,有权获得补救和赔偿。

第三十一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规定;

(五)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旅游者可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向有关部门投诉。

(一)旅游经营者违反合同约定未达到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欺诈旅游者的;

(三)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对于旅游者的投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旅游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警告,责令赔偿损失、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配备旅游安全设施的;

(二)不符合服务规范要求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

(三)引诱、纠缠、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的;

(五)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情节严重的。

以非法手段从事经营活动,扰乱旅游市场秩序,损害其他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旅游定点商店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交纳质量保证金,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交纳的,吊销旅游定点经营资格证。

第三十六条导游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吊销其导游证,三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铁路货物运输业审批与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2000年第4号

  现发布《外商投资铁路货物运输业审批与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道部部长    傅志寰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部长 石广生
二000年八月二十九日

外商投资铁路货物运输业审批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铁路货物运输业的对外开放,促进铁路货物运输业的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有关铁路行业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投资者以合营方式(包括合资、合作两种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以下简称铁道部)负责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的审批。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经营铁路货运业务,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章,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既有铁路运输企业的合法权益。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应当接受铁道部和国家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立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外国主要投资者应是从事货运业务10年以上的货物运输公司,并具备较强的资金实力和良好的经营业绩。中方主要投资者应是从事货运业务10年以上的铁路运输企业。在中国政府规定期限内,中方投资股比不低于51%。
  第六条 设立的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货运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拥有办理铁路货运业务所必需的场地、设施;
  (二)具有稳定的货源;
  (三)具有从事经营业务所需要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四)注册资本额应满足从事业务的需要,最少不得低于2500万美元。
  第七条 设立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申请者(以中方主要投资者作为代表,下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和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中外合营合同和公司章程;
  (四)申请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
  (五)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和董事长成员的名单及简历;
  (六)外经贸部和铁道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向铁道部提出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全部文件。铁道部自接到全部文件之日起,2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投资规模3000万美元及其以上项目,由铁道部转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立项。经审查符合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设立要求并批准立项的,由铁道部核发《铁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申请者通过铁道部将合营合同和章程转报外经贸部审批。申请者凭批复文件在外经贸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申请凭《铁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在规定的期限内,依照公司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注册登记。
  (四)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需要国内、国外和港澳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报铁道部和外经贸部批准。
  第九条 铁道部根据铁路运输能力状况和铁路运输市场发展需要,审批立项及颁发《铁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的经营期限由中外合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般不得超过20年。出资建设或购买线路和站场设施的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的合营期限可适当延长。
  合营期满后,中外合营双方经协商同意继续经营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成立后,其合营合同、章程的修改,须通过铁道部转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十二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以自有及租用的货物列车经营大宗货物运、冷冻和冷藏食品运输、罐状液体和气体运输、集装箱货物运输和其他货物运输,但关系中国国家安全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等业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主要采取以下方式经营铁路货物运输业务:
  (一)使用自有及租用的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租用其他铁路运输企业的机车、站场设施和线路通过能力,从事铁路货运业务;
  (二)使用自有的机车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租用其他铁路运输企业站场设施和线路通过能力,从事铁路货运业务;
  (三)使用自有的机车车辆和其他运载工具,通过出资建设或购买铁路支线、尽头线和站场设施,在自有线路或其他铁路运输企业的线路上从事铁路货运业务。
  第十四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要按照市场经济原则处理同其他铁路运输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关第。凡与关联公司之间相互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应按平等互利、成本补偿、利润合理的原则签订合同。
  第十五条 国家提倡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与其他运输企业以及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之间实行联合运输。联合运输各方应当按照公平合理与平等互利的原则,签订联合运输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有关铁路运输安全的各项规定,运输设备和设施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必须接受铁道部及其授权的安全监督机构的安全监督。
  第十七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从事货运业务必须服从全国路网的统一调度。
  第十八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的货物运输价格及其管理办法,执行国家铁路运价政策。
  第十九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缴纳税、费。
  第二十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依法向有关部门提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使用的重要运输单证和票据式样,应报铁道部核备。
  第二十二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应于每年四月底前向外经贸部和铁道部报告上一年度运输经营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具体运行径路和货运产品;
  (二)从业人员总数,中国雇员数;
  (三)承运的货运量(万吨、万吨公里)、集装箱数量(TEU)、运输收入以及使用的机车车辆和线路基础设施等方面的情况;
  (四)当年的总营业额、利润额和纳税额;
  (五)外经贸部和铁道部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中外合营铁路货运公司必须依法经营铁路货运业务。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铁道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铁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取消经营铁路货运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区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合营铁路货运方式,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和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行铁路运输管理体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