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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英国进口猪及其产品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2:50:34  浏览:9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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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从英国进口猪及其产品的规定

农业部


关于禁止从英国进口猪及其产品的规定


根据有关方面消息,近期英国暴发猪瘟。为防止该国的猪瘟传入我国,保护我国养猪业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规定如下:
一、禁止直接或间接从英国输入猪( 包括猪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
二、禁止邮寄和游客携带英国猪的产品及猪的胚胎和精液入境,一经发现,一律做销毁处理。
三、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凡截获来自英国的猪(包括猪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一律就近销毁。
四、请各有关单位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做好对从英国输入猪(包括猪的胚胎和精液)及其产品的查禁工作。
五、凡违反上述规定者,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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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市场统计工作规定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技术市场统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技术市场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技术市场动态,指导技术市场发展的重要作用,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从而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技术市场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技术市场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要以技术合同登记为基础,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设置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专职统计人员,明确统计负责人。

  第四条 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技术贸易机构和公民以及各地区、各部门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必须依照本规定,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和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二章 技术市场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五条 由国家科委拟订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后,由国家科委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科委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如果需要增加技术市场统计调查项目,或对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补充统计调查内容,可以制订地方技术市场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但需与同级科委综合统计部门协商同意后,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局审批和上级科委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备案,在管辖地区内实施。

  地方各级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不得与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相矛盾。

  第七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被调查单位、人员,必须准确、及时地填报。

  第八条 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格、统计编码等,未经制表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九条 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国家科委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地方各级技术市场统计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地方各级科委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设置的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并报同级综合统计部门。有关技术市场统计资料需经同级科委综合统计部门同意方可对外发布。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健全技术市场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保证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各地区、各部门提供的技术市场统计资料,由当地科委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盖章后上报。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技术市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有关人员依照本规定和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如果发现统计资料不实,应当责成技术市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第十一条 公布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必须依照规定的管理范围,以各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加强技术市场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 国家科委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负责协调和管理全国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组织实施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国家科委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由国家科委综合统计各部门归口,并受国家统计局指导。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地、市两级科委的技术市场主管机构,根据技术市场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负责协调和管理本地区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组织实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

  第十五条 负责技术合同管理、登记工作的县级等基层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根据技术市场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专职统计人员,负责管辖地区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技术合同登记和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地方各级科委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由同级科委综合统计部门归口,并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指导。

  第十六条 国家科委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部署和检查全国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二、组织全国的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搜集、整理、审核、汇总、提供和管理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资料。

  三、对全国技术市场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四、指导全国技术市场统计组织和统计基础工作的建设,组织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地、市两级的科委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全国技术市场统计机构布置的统计任务,按规定报送、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

  二、制定本地区技术市场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部署和检查本地区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三、组织本地区的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搜集、整理、审核、汇总、提供、管理本地区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技术市场统计资料。

  四、对本地区技术市场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五、指导本地区技术市场统计组织和统计基础工作的建设,组织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

  第十八条 负责技术合同登记的县级等基层科委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技术合同当事人(一般为卖方)正确填写技术合同登记表。

  二、整理、汇总、按规定报送、提供管辖范围内的技术市场统计资料。

  三、对管辖范围内的技术市场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四、管理管辖范围内的技术市场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各级科委技术市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技术市场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技术市场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被调查单位、人员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虚报和瞒报。

  二、统计报告权-将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技术市场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技术市场政策的实施,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对技术市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在关技术市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技术市场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技术市场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对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应当组织专业学习和培训。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科委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

  一、在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技术市场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技术市场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建,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技术市场统计专业干部培训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坚持实事求是,坚持统计法规,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不懈斗争,表现突出的。

  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通令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颁发奖品、奖金。奖金按国家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二条 根据《统计法》规定,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较重,但未构成犯罪的,应分别情况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技术市场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技术市场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退报技术市场统计资料的;

  四、侵犯技术市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行使统计法规的职权的;

  五、违反《统计法》和本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技术市场统计调查表的;

  六、违反《统计法》和本规定,未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

  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扣发奖金和给予一次性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统计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即行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6]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管理,现将《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对贯彻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有关情况应及时上报总局。 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
及发票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和规范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征收管理,贯彻“以票控税、网络比对、税源监控、综合管理”的治税方针,实现对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的精细化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对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实行项目管理制度。
  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不动产和建筑业特点,采用信息化手段,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以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为管理对象,指定专门的管理人员,利用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软件,对纳税人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时申报的信息进行税收管理的一种模式。
  第二条 税务机关不动产和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 受理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的项目登记;
  (二) 对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的登记信息、申报信息、入库信息进行采集、录入、汇总、分析、传递、比对;
  (三) 对税收政策进行宣传解释,及时反馈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四)掌握不动产销售和工程项目进度及工程项目结算情况;
  (五) 根据不动产销售和建筑业工程项目进度监控不动产和工程项目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情况,确保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六)监督纳税人合法取得、使用、开具不动产销售和建筑业发票;
  (七)不动产销售及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及时清缴税款,并出具清算报告。
  第三条 纳税人销售不动产或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在不动产销售合同签订或建筑业工程合同签定并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有关资料向不动产所在地或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不动产、建筑工程项目登记:
  (一) 《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见附件1)或《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见附件2)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二)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三)不动产销售许可证、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四)不动产销售合同、建筑业工程施工合同;
  (五)纳税人的开户银行、帐号;
  (六)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提供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第四条 纳税人不动产、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应自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向不动产所在地或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
  纳税人不动产销售完毕和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注销的,应自不动产销售完毕和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不动产所在地和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
  (一)《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二)不动产、建筑业工程项目的税收缴款书; 
  (三)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或工程结算报告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相应的项目登记。
如纳税人由于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发生税务登记号变更时,应同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第五条 纳税人应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按照《营业税纳税申报办法》填报《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填报不动产销售的纳税申报表。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实现不动产销售和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的电子化。
  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税款缴纳情况申报表》。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应建立代扣代缴税款台帐,如实记载被扣缴纳税人的名称、工程项目的名称、地点及编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号、代扣代缴税款的时间和税额,同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代扣代缴业务结束后,扣缴义务人应将余下的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交还主管税务机关,并结清应代扣代缴的税款。
  第七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与规划、建设部门建立畅通的信息沟通渠道,及时了解已批准立项的建筑工程项目的基本情况。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项目管理人员岗位职责,制定相应的岗位考核责任制。
  第九条 不动产和建筑业纳税人区别不同情况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一)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为自开票纳税人,可以在不动产所在地和建筑业劳务发生地自行开具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售给的发票: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证;
  2.执行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办法;
  3.按照规定进行不动产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4.使用满足税务机关规定的信息采集、传输、比对要求的开票和申报软件。
  (二) 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为代开票纳税人,由其不动产所在地和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发票。代开票纳税人须提供以下资料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1.完税凭证; 
  2.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不动产销售、建筑劳务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
  4.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提供异地劳务时);
  5.中标通知书等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纳税人通过电子信息网络联通方式在主管税务机关的实时监控和授权下自行开票。
  第十一条 销售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的样式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销售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均由税务机关管理和监督。
税务机关对代开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建筑业发票应按建筑工程项目逐户建立收入台账,逐笔登记代开发票数量、发票号码、开具金额。
  第十二条 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软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研究开发、统一部署实施。
第十三条 加强信息化管理工作是实现“以票控税、网络比对、税源监控、综合管理”的重要手段,各地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管理工作的信息化、网络化。
第十四条 信息的传输和比对。
  (一)不动产、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应按月使用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软件将《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及当地的不动产销售营业税纳税申报表上传给上级税务机关。
  上级税务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信息进行清分,并将清分结果下传给下级税务机关或者上传给上级税务机关。
  (二) 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接收信息进行有效比对、分析,并将比对结果不相符的情况转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附:
1.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
2.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



不动产项目情况登记表

不动产项目名称

不动产项目编号


不动产项目地址


开发单位名称

开发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建设期工程项目名称

建设期工程项目编号


建设单位名称

建设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项目用途
□自用 □房地产开发 □市政工程 □园林工程 □绿化工程 □人防工程 □其他 (请划√选择)

土地使用证发放单位

土地使用证编号

规划许可证发证机关

规划许可证号码


销售许可证发放单位

销售许可证编号


建筑面积(㎡)

项目总投资(万元)

工程总造价(万元)


开工时间

预计竣工时间

预计售房时间


如不动产对外捐赠,请填写以下栏次

捐赠意向书编号

受赠单位名称

受赠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如不动产低偿债务,请填写以下栏次

抵债合同书编号

债权人单位名称

债权人纳税人识别号


不动产项目变更后情况

变更原因

变更事项

变更后建筑面积(㎡)


变更后项目总投资(万元)

变更后项目总造价(万元)


变更后建设单位名称

变更后建设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变更后项目用途
□自用 □房地产开发 □市政工程 □园林工程 □绿化工程 □人防工程 □其他 (请划√选择)

其他变更情况


不动产项目注销情况

销售总面积(㎡)

不动产销售总收入(万元)

项目注销时间


注销时已纳税情况(金额单位:万元)

营业税

城建税

教育费附加

其他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

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编码


税收管理员

项目管理起始时间

项目管理结束时间


税收管理员意见:

年 月 日
调查人员意见: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章):

年 月 日

备注:




填报单位(章): 填报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



工程项目名称

工程项目编号


工程项目地址


开工时间

竣工时间

项目用途


项目预算(万元)

建筑面积(平方米)

承包方式


建设单位名称

建设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施工单位名称

施工单位纳税人识别号


施工单位注册地址

外出经营管理证发放单位

外出经营管理证编号


施工许可证发证机关

施工许可证编号




工程分包情况

分包人名称
分包人税务登记证号
分包工程价款(万元)













项目变更后情况

变更原因

变更后项目预算(万元)

变更后建筑面积(平方米)


变更后工程分包情况

分包人名称
分包人税务登记证号
分包工程款(万元)













停缓建及复工情况

停缓建原因

停缓建时间

复工时间


停缓建时工程进度

停缓建时已竣工价款(万元)


停缓建时已纳税额(元)
营业税

城建税

教育费附加


项目注销情况

工程决算核准文号

竣工工程价款(万元)

项目注销时间


注销时已纳税情况(金额单位:万元)

营业税

城建税

教育费附加

其他


以下由税务机关填写

项目所在地

地方税务机关

项目所在地

地方税务机关编码


税收管理员

项目管理起始时间

项目管理结束时间


税收管理员意见:



年 月 日
调查人员意见:



年 月 日
主管税务机关意见(章):



年 月 日

备注:




填报单位(章): 填报人: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