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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27:41  浏览:8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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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大政发[1999]5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所属的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全部或部分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国家和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及政府性借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大连市财政局是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市财政局所属的大连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政府采购政策和规章草案;
(二)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活动;
(三)收集、发布及统计本市政府采购信息;
(四)组织本市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五)审批进入本市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六)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本市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七)确定、调整并公布本市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及限额标准;
(八)编制市本级采购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九)受理本市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项;
(十)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和市政府认定的其他项目应进行集中采购。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由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承办条件的单位为集中采购单位。
集中采购项目之外的其他采购项目,由各采购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六条 采购单位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事务。
社会中介机构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占机构人员总数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供应商,可以申请取得进入大连市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采购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具有良好的资金和财务状况;
(五)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章 采购方式
第八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单位或其委托的具有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以下统称投标人)投标。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单位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
询价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向供应商直接购买。
第九条 除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外,凡达到市政府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的,均应通过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第十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购单位报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其他情形的。
第十一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供应商拥有专有权,或因业务性质特殊,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且无其他合适的替代标的;
(二)原有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单位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才能实施相关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认定其他情形的。

第三章 招标投标程序
第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及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向五个以上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招标文件应当经采购单位确认,采购单位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人数以及与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之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第十九条 开标应由招标人主持,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程序,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应当当众验明所有投标文件的密封未遭损坏。招标人应当宣读所有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第二十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组织。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专业技术人员等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和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回避。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一个以上不超过三个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在同质同价的情况下,优先选用本市投标人。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并报送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采购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预算及自筹资金落实情况,按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要求编报计划采购申请表,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计划进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按以下内容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购是否按批准的采购计划进行;
(二)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采购活动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责令采购单位停止采购,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送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采购单位应当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结算验收书上签署意见并报送政府采购主管部门。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按结算验收书和采购合同有关付款的规定办理货款的支付手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结算验收书对新增资产进行登记、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投诉。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采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采购无效,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采购的;
(二)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三)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四)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业务的;
(五)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供应商串通,虚假招标的;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不如实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供资料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与采购单位或社会中介机构串通,事先商定投标价格或者合谋使特定供应商中标的;
(四)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五)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单位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向采购主管部门、采购单位、代理采购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不如实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承担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给采购单位、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串通,进行虚假招标的;
(四)不如实向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具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其他经济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政府采购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负责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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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缴交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杭州市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缴交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根据市政府杭政(1996)24号《关于加强杭州市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宅小区(组团)经竣工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在领取《杭州市新建住宅小区(组团)验收合格证书》前,按建行审核批准的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决算总造价的2%比例缴纳房屋维修专项基金。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各区房地产管理局收取,并报市房
地产管理局备案。
第三条 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由各区房地产管理局在指定银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的增值部分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维修与养护及房屋的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与更新。
第四条 申请使用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的手续:
1.由业主委员会会同物业管理公司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区房地产管理局提交申请使用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的报告、用款项目的计划及工程预算书。
2.区房地产管理局在接到申请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审核意见。
3.市房地产管理局在接到区房地产管理局审核意见后5个工作日作出是否同意的批复。
第五条 各住宅小区每年使用的房屋专项维修基金金额一般不应超过其基金的上年增值金额,未使用的基金增值部分可结转下年度使用。因房屋修缮需要,修缮经费超过增值金额及其它可用资金的差额,由业主按实支付。修缮经费差额的具体收缴办法,由物业管理公司提出报告,经业
主代表大会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确因设备更新及房屋大修需要调用房屋维修专项基金本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和还款计划及措施,经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区房地产管理局审核和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调用的本金一般应在三年内归还。
第七条 各区房地产管理局应每月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编报房屋维修基金收支报表。
第八条 凡使用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基金进行的维修工程项目,都必须委托各区房地产管理局进行项目的决算验证。
第九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杭政(1996)24号《关于加强杭州市住宅小区管理工作的通知》发布前已竣工交付的高层住宅,应按本办法规定于1997年6月30日前向所在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基金缴纳手续。
第十条 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为推行该小区物业管理而向物业管理公司注入的资金,可按本办法规定转为房屋维修专项基金,并于1997年6月30日前向所在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基金缴纳手续。
第十一条 凡未交清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的住宅小区,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验收交付手续,并不予办理房产交易过户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执行。



1996年11月19日

关于同意江苏省姜堰市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市建设单位的批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同意江苏省姜堰市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市建设单位的批复

江苏省中医药局:

  你局《关于我省常熟市、姜堰市申请创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的请示》(苏中医政〔2001〕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姜堰市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市建设单位,建设周期自2002年7月至2005年7月,为期3年。

二、请组织建设单位依据我局制定的《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建设标准与评审细则》(国中医药医〔2000〕6号),全面开展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市建设,并按照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建设工作的通知》(国中医药医〔2000〕10号)要求,切实做好对建设工作的督促与检查。

三、请建设单位按照所制定的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市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扎扎实实开展工作,并要注重学习借鉴其他全国农村中医工作先进县(市、区)的建设经验。在建设期内,每年将建设进展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请你局审核后报我局医政司。另外,建设单位在建设中采取的重大措施以及出现的重大问题也要及时通报你局和我局医政司。

四、建设周期结束后,建设单位须及时向你局提出申请评审验收的报告。通过你局组织的预评审后,由你局向我局提出正式评审申请。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