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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24:18  浏览:8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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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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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公安部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83 号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管理工作,适应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司法公正的需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指公安机关及其所属的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依法设立并开展鉴定工作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鉴定,是指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为解决案(事)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运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理论和成果,依法对有关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物品等,进行检验、出具鉴定意见的科学实证活动。

第四条 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遵循严格、公正、及时的原则,保证登记管理工作的规范、有序、高效。

第二章 登记管理部门

第五条 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鉴定机构资格的审核登记、延续、变更、注销、复议、名册编制与公告、监督管理与处罚等。

第六条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以及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和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地市级、县级公安机关,以及省级公安机关所属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的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不得收取鉴定资格登记申请单位和鉴定机构的任何登记管理费用。

登记管理部门的有关业务经费分别列入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年度经费预算。

第三章 资格登记

第八条 鉴定机构经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方可进行鉴定工作。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制发。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正本悬挂于鉴定机构住所内醒目位置,副本主要供外出办理鉴定有关业务时使用。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鉴定机构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鉴定人、鉴定业务范围、注册固定资产、使用技术标准目录等。

第十条 单位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单位名称和固定住所;

(二) 有适合鉴定工作的办公和业务用房;

(三) 有明确的鉴定业务范围;

(四) 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须的仪器、设备;

(五) 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须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实验室;

(六) 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鉴定必须的资金保障;

(七) 有开展该鉴定项目的三名以上的鉴定人;

(八) 有完备的检验鉴定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单位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与本单位有关的下列材料:

(一)《鉴定机构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所有鉴定人的名册;

(三)所有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资格证书、学历证书的复印件;

(四)办公和业务用房的平面比例图;

(五)检验鉴定的仪器设备登记表;

(六)检验鉴定采用的技术标准目录;

(七)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工作制度;

(八)鉴定机构的法人代表证明,或者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关于保证鉴定人独立开展鉴定工作的书面承诺;

(九)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下列检验鉴定项目:

(一)法医类检验鉴定,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物证(可以单独申报开展DNA检测)、法医病理、法医人类学和法医毒理等检验鉴定;

(二)痕迹检验鉴定,包括手印、足迹、工具、枪弹痕迹、车辆痕迹和号码、玻璃制品、纺织品、锁具和钥匙、牲畜蹄迹、整体分离痕迹和其他特殊痕迹物证的检验鉴定;

(三)理化检验鉴定,包括毒物、毒品、药品、炸药、爆炸残留物、塑料、橡胶、油漆、纤维、助燃剂和其他微量物质的检验鉴定;

(四)文件检验鉴定,包括笔迹、印章、伪造货币、证件、票据、污损文件、印刷文件和打印文件等检验鉴定;

(五)声像资料检验鉴定,包括场所、物证和人相等照片、录像检验,以及语音分析与识别、视听资料等检验鉴定;

(六)电子证据检验鉴定,包括对计算机存储设备和其他电子设备中存储的电子数据的检验鉴定;

(七)心理测试,利用仪器设备对人个体进行心理分析;

(八)警犬鉴别,利用警用工作犬对人个体气味进行辨识。

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公安工作需要,鉴定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其他鉴定项目。

第十三条 县级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可以申报登记开展下列检验鉴定项目:

(一)法医类检验鉴定,包括法医临床、法医物证等检验鉴定;

(二)痕迹检验鉴定,包括手印、足迹、工具、车辆痕迹和号码、锁具和钥匙等的检验鉴定;

(三)文件检验鉴定,包括印章、证件、票据等检验鉴定;

(四)声像资料检验鉴定,包括场所、物证和人相等照片、录像检验等检验鉴定;

(五)心理测试,利用仪器设备对人个体进行心理分析;

(六)警犬鉴别,利用警用工作犬对人个体气味进行辨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部属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等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所属科研机构、院校、医院和专业技术协会,以及地市级公安机关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县级公安机关申请设立鉴定机构,应当由地市级公安机关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申请登记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提交申请材料不全的,期限从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登记管理部门对一个单位内部设立两个以上鉴定机构的,应当严格控制。

登记管理部门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在期限内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四章 资格的延续、变更与注销

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登记管理部门报送《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延续登记申请表》。

第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延续登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登记的决定。准予延续登记的,重新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变更鉴定机构住所的;

(二)变更鉴定机构主要负责人的;

(三)变更鉴定机构的鉴定专业的;

(四)变更鉴定机构名称的。

鉴定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资格变更登记申请表》。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鉴定机构变更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准予变更登记的,重新颁发《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注销鉴定资格,登记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注销其鉴定资格:

(一)鉴定人人数达不到登记条件的;

(二)因技术用房、仪器设备、鉴定人能力的缺陷已无法保证鉴定质量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由于管理不善鉴定人出具错误的同一认定鉴定意见,或者鉴定人故意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的;

(五)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登记的;

(六)因主管部门变化需要注销登记的;

(七)《鉴定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的鉴定资格注销后,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向鉴定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出《注销鉴定机构资格通知书》,收回《鉴定机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被注销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经改正后符合登记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登记。

第五章 复 议

第二十三条 鉴定机构对登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登记、不予延续登记、不予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相应通知后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部门收到有关复议申请后,应当以集体研究方式进行复议,在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在十日内将《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复议的单位。

第六章 名册编制与公告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地鉴定机构登记情况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已经准予登记的鉴定机构统一编入《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

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抄送《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以及鉴定机构资格变更、注销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鉴定机构档案。

鉴定机构档案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至(九)项,以及资格的延续、变更、注销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安部公报和人民公安报上对《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名册》和鉴定机构变更、注销情况进行公告。必要时,还应当提供给其他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刊登。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对鉴定机构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包括:

(一)鉴定的基础设施和工作环境情况;

(二)鉴定用仪器设备的配置、维护和使用情况;

(三)鉴定工作业绩情况;

(四)鉴定人技能培训情况;

(五)鉴定文书档案和证物保管情况;

(六)鉴定工作规章制度和执行情况;

(七)遵守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鉴定质量管理情况等。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鉴定机构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登记管理部门对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可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在三个月内改正。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出具错误鉴定意见、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应当在发现鉴定意见错误、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三日内,向登记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省级登记管理部门接到鉴定意见错误、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书面报告后,应当及时将情况上报公安部登记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暂停其部分鉴定业务或者全部鉴定业务:

(一)不能保证鉴定质量的;

(二)无法完成所登记的鉴定业务的;

(三)仪器设备不符合鉴定要求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擅自增加鉴定项目或者扩大受理鉴定范围的。

被暂停的鉴定业务,鉴定机构不得出具鉴定意见。

第三十四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一)出现错误鉴定意见的;

(二)因过错鉴定资格被注销的;

(三)发现鉴定意见错误或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不及时报告的;

(四)登记管理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五)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部门将视情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错误鉴定意见,造成严重后果,导致冤假错案的;

(二)在应当知道具有危险、危害的情况下,强行要求鉴定人员进行检验鉴定,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坏、环境污染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及海关缉私部门的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以前公安部发布的规章中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商业秘密保护与著作权保护之间的关系

唐青林


  著作权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在某些方面存在共同点,具有密切的联系;在有些方面两种保护方式之间的界限也比较模糊。这两种保护方式存在本质上的差异。主要表现在:
(1)保护对象不同。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的保护对象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类。其中技术信息不仅包括有关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完整的技术方案,还包括开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技术成果、取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针对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以及技术中的思想内容。经营信息主要包括: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著作权法只保护作品以及作品的表达形式。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2)构成要件不同。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有三个构成要件,分别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以及经权利人采取了保护措施。而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其应当具备如下几方面的条件:首先,作品应当是思想或感情的表现。其次,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
(3)保护的期限不同。
  我国基本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一般根据《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劳动者对单位的忠实义务,只要该项商业秘密未被公开,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则知悉该商业秘密的单位和个人就应当继续履行保密义务,直到该项商业秘密公开为止,即当事人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的存续期限相同。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约定。一些地方性法规和司法文件也对该问题作出了大同小异的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几种规定:直接规定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存续的期限相同。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4]第3号)第十四条;原则上规定保密期限为技术秘密的存续期,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约定。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保密期限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密期限为1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对不同的著作权权利的保护期限作了详细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条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4)保护的方式不同。
  商业秘密权利人主要通过自行采取保密措施保护商业秘密。例如:订立保密协议、制定保密制度、进行保密培训、给商业秘密划定密级和明确标识、设置秘密工作区域、配置专门存储和传输商业秘密的电脑打印机等等。而著作权是依据著作权法的直接规定获得的,作品一经完成,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作品的条件,即可获得著作权,而不管该作品是否发表。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都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尽管著作权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存在许多差异点,但我们仍不能忽视两种保护方式间的联系。作者或者说商业秘密所有人应首先认真分析其所有的作品或者说商业秘密的特点,再决定采用何种保护方式。也可以使两种保护方式结合使用,充分利用各保护方式的长处,同时利用不同的保护方式来弥补各保护方式本身的不足,从而达到保护的最佳效果。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著作权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都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都是保护无形的财产。有些信息既满足作品的条件,又满足商业秘密的条件,企业可以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选择更适宜的保护方式。两种保护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正好形成互补关系。缘此,对于一些特殊的信息,可以对信息进行肢解,然后根据各肢解部分的特点,选择合适的保护方式,使两种保护方式在一项信息上结合使用、互补优缺,以求达到保护的最佳效果。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