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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7:17  浏览:8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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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知

1989年8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坚决惩治腐败,同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经济领域内的严重犯罪活动作斗争,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要任务,是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情。对于严重经济犯罪活动,必须予以严厉打击。查处这类犯罪案件,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坚决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凡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均应予以追究;凡在限期内投案自首、坦白、立功的,均应予以从宽处理。为了给犯罪分子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严惩那些拒不悔罪的犯罪分子,根据1989年7月27日和28日举行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全体会议的建议和有关法律规定,特作如下通告:
一、国家工作人员犯贪污罪、受贿罪、投机倒把罪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犯投机倒把罪、受贿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1989年10月31日,必须向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或本单位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犯罪事实,争取从宽处理。
二、在上述期限内,凡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检举立功表现的,依照刑法第63条、第59条的规定,一律从宽处理。其中,犯罪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死刑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判处死刑;犯罪较重,依法应判处重刑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轻,依法应判处轻刑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坦白全部罪行,积极退赃的,或者有检举立功表现的,参照前款规定,酌情予以从宽处理。
三、凡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投案自首,坦白交代问题的;销毁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的;互相串通,订立攻守同盟的;或者畏罪潜逃,拒不归案的,坚决依法从严惩处。
四、凡掌握、了解犯罪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揭发。对于检举揭发人,应依法予以保护。对检举揭发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对执法人员和检举揭发作证人员进行阻挠、威胁、打击报复的,按刑法第157条妨害公务罪或者第146条报复陷害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对乘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按刑法第138条诬告陷害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五、严禁对违法犯罪分子说情袒护、徇私包庇。包庇、窝藏犯罪分子的,按刑法第162条包庇罪、窝藏罪的规定从重处罚,为犯罪分子隐匿、销毁罪证,出具或者制造伪证的,按刑法第148条伪证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六、本通告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经济犯罪分子,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自首坦白、检举立功的,也适用本通告第二条的规定。
七、本通告发布后,正在办理的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经济犯罪案件,犯罪分子有自首坦白、检举立功情节的,适用本通告第二条的规定。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一、有关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刑法第六十三条 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九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还是过重的,经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免予起诉。
二、关于妨害公务罪、报复陷害罪等罪的规定妨害公务罪: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罚金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报复陷害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诬告陷害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 严禁用任何方法、手段诬告陷害干部、群众。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包括犯人)的,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国家工作人员犯诬陷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窝藏罪、包庇罪: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反革命分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其他犯罪分子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证罪:
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侦查、审判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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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2000~2001年度课题招标工作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2000~2001年度课题招标工作的通知

国中医药科[1999]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医药管理局(总公司)、本局各直属单位及有关单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2000--2001年度课题招标工作从即日起开始受理课题申请,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请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管理办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2000--2001年度课题招标指南》的规定执行。

二、本期招标的课题研究范围请参考《中医药基础研究发展提纲》、《中医临床研究发展提纲》自行确定研究方向和目标。课题研究方案设计请参考《中医临床研究方法指南》。

三、申请课题项目请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学技术研究基金申请书》要求的格式和内容填写,全文打印3份(盖章、签名)、下册打印10份分别装订成册,并使用《中医药科技管理系统》录入计算机软盘。

四、各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本局直属单位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申请课题项目审查,合格的填写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汇总后报我局科技教育司。申请课题数请按照所附限额数执行。

五、受理申请截止时间为1999年11月25日,逾期不予受理。

六、申请课题项目每项需交纳评审费100元。评审费统一由各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本局直属单位在申报期内由银行转帐汇付,并注明“2000--2001年中医药科研基金评审费”。开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机关服务局;开户银行:北京市工商银行关东店分理处;帐号: 144074-77。

七、申请临床研究类、开发研究类课题的请与我局科技教育司应用研究处林超岱、周杰联系,电话: 010-65952242;申请基础研究类课题的请与我局科技教育司基础研究处赵明联系,电话: 010-65914971;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13号楼;邮政编码:100026;科技教育司传真: 010-65930673。

附件:

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 2000-2001年度课题招标指南》

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基金申请书》(上册1份、下册3份)

3、申请重点、普通、民族医药课题限额表

4、推荐专利查新检索单位一览表

5、推荐中医药信息查新检索单位一览表

6、《中医临床研究方法指南》

7、《中医药科技管理系统》操作快速指南

8、《中医药科技管理系统》光盘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中医药 科研 课题 招标 通知

抄送:本局局领导。

校对:林超岱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1999年9月27日印发

 

附件3:申请重点、普通、民族医药课题限额表

各省市中医药主管部门
97-98年度立项数
上限(项)

北京中医管理局
13
55

北京市医药总公司
2

天津市卫生局
6
24

天津市医药总公司
2

河北省中医管理局
3
12

河北省医药总公司
2

山西省卫生厅
10

山西省医药总公司
2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
3
12

内蒙古自治区医药总公司
2

辽宁省卫生厅
7
28

辽宁省医药管理局
2

吉林省中医管理局
8
40

吉林省医药管理局
2

黑龙江省中医管理局
3
20

黑龙江省医药总公司
2

上海市卫生局
20
70

上海市医药管理局
1
4

江苏省中医管理局
7
40

江苏省医药管理局
2

浙江省中医管理局
11
45

浙江省医药总公司
2
8

安徽省中医管理局
3
12

安徽省医药管理局
2

福建省卫生厅
1
10

福建省医药总公司
2

江西省卫生厅
10

江西省医药管理局
2

山东省中医管理局
4
25

山东省医药总公司
2

河南省中医管理局
15

河南省医药管理局
2

湖北省卫生厅
1
15

湖北省医药管理局
1
3

湖南省中医管理局
5
25

湖南省医药管理局
2

广东省中医药管理局
6
25

广东省医药管理局
1
3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
3
12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药总公司
2

海南省卫生厅
6

海南省医药总公司
2

四川省中医管理局
6
40

四川省医药管理局
2

重庆市中医管理局
1
10

重庆市医药管理局
2

贵州省中医管理局
1
10

贵州省医药管理局
2

云南省卫生厅
1
10

云南省医药管理局
2

西藏自治区卫生厅
2
10

西藏自治区医药管理局
2

陕西省中医管理局
10

陕西省医药管理局
2

甘肃省卫生厅
8

甘肃省医药总公司
2

青海省卫生厅
2
10

青海省医药管理局
2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医管理局
1
10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药管理局
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卫生厅
2
1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药总公司
1
4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单位
97-98年度立项数
上限(项)

中国中医研究院
31
100

北京中医药大学
16
50

广州中医药大学
28
80

合计
203
943


附件4:推荐专利查新检索单位一览表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确认的一批可承担对推荐

国家发明奖的项目进行查新的单位:

1、公开成果查新单位

(1)中国专利局信息中心检索咨询处
(2)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
(3)中国化工信息中心
(4)机械工业部科技信息研究院
(5)冶金部信息标准研究院
(6)中国农科院科技文献信息中心
(7)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技术情报中心
(8)地质矿产部信息研究所
(9)中国林业科技信息研究所
(10)煤炭部科技信息研究所
(11)中国医学科学院医学信息研究所
(12)天津市科技信息研究所
(13)上海科技情报研究所
(14)辽宁省科技情报研究所
(15)湖北省科技情报研究所
(16)四川省科技情报研究所
(17)陕西省科技情报研究所

2、专用成果查新单位

(1)军事医学科学院情报研究所
(2)公安部科技情报研究所
(3)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情报处
(4)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专利事务所
(5)航空航天工业部三院三0一所
(6)航空航天工业部七0七所
(7)上海航天局八0七所
(8)航空航天工业部贵州情报所
(9)航空航天工业部航空科技情报研究所
(10)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二一0所
(11)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二0四所
(12)华东工学院科研处情报室
(13)中国船舶研究院科技情报所
(14)哈尔滨船舶工程学院专利事务所
(15)中国电子工业总公司科技情报所
(16)华中工学院图书馆
(17)中国国防科技信息中心查新咨询部
(18)总参防化院科技情报资料处
(19)中国科学院上海专利事务所
(20)总参五十八所

附件5:推荐中医药信息查新检索单位一览表

1 、中国中医研究院中医药信息研究所
2、福建中医学院
3、南京中医药大学
4、湖北中医学院
5、湖南省中医药研究院
6、广州中医药大学
7、浙江省中医药研究院
8、河南省中医药研究院
9、黑龙江中医药大学
10、辽宁中医学院
11、上海市中医药科技情报研究所
12、北京中医药大学
13、上海中医药大学
14、成都中医药大学
15、陕西省中医药研究院
16、江西省中医药研究所
17、吉林省中医中药研究院
18、重庆市中药研究院


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云南省人大


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云南省人大


(1990年3月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二节 审议工作报告
第三节 执法检查
第四节 视察
第五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六节 质询
第七节 审议撤销职务案
第八节 受理申诉、意见和控告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云南省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具体情
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行法律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地区设立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开展对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负责联系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本委员会工作职责有关的部门。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可以开展对上述部门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办事。被监督机关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
(一)本级人民政府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的规章、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等规范性文件;
(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相抵触的决定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四)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具体行政、司法行为;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选举、人事任免工作中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行为。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工作监督的范围: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的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侨务、司法行政、监察、审计、计划生育等方面的行政工作的情况和重大决策;
(四)本级人民政府执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部分变更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和答复;
(六)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意见和控告的处理情况;
(七)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的处理情况。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渎职、失职的行为和严重违反纪律的行为实行监督。
第十一条 根据宪法、法律规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应当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查文件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除诉讼司法文书以外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各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本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其他办事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必须向
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发现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
会议提出报告。
经主任会议审议认定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主任会议有权建议制定文件的机关纠正。制定文件的机关对上述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可以要求主任会议再行审议。制定文件的机关在收到主任会议的建议后或者主任会议再行审议后维持原建
议,制定文件的机关拒不纠正的,主任会议应当把认定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文件和主任会议的建议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有权对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决议或者决定,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二节 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专题工作汇报。
第十五条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地区行政公署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汇报。
第十六条 提请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的工作报告议题,由主任会议提出并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省、自治州、省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要听取和审议的工作报告一经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通知要求作好准备,并于会议举行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报告文本。会议举行时由报告机关的主要负
责人到会报告,并听取审议意见。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工作报告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报告的有关问题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报告机关必须派人在会议期间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工作报告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书面形式提出的或者会议简报反映的重要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纪要反映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有关机关研究办理,
有关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后,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对工作报告作决议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在确定议题草案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对工作报告作决议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三节 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执法检查。
经主任会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与该委员会工作有关的部门的执法检查。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本地区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执法检查。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全面的检查,也可以就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执法检查的决定后,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检查组,到执法单位进行检查。也可以决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自行检查,或者由相关的执法单位进行互查。执法单位自查或者互查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进行执法检查的时候,可以听取执法单位执法情况的报告,进行实地调查,查阅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组在检查中发现被检查的机关有违法情况,应当向被检查的机关提出,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应当督促被检查的机关限期纠正。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节 视 察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当地进行视察。
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本委员会委员、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与该委员会职权范围有关的问题进行视察。
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可以组织本地区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在当地进行视察。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的时候,被视察单位应当提供与视察内容有关的材料,如实介绍情况,认真回答视察人员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答复提出问题的视察人员,同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组织的视察,视察组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可以就视察报告提出的问题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五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州、省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对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职权范围内的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议案。
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不提请审议的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议案,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出该项议案
的机关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议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配备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汇报,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对知情人进行个别询问,组织技术监定,有权调阅同调查内容有关的各种证据材料。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如实提供情况的义务。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阴私,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的工作涉及到的地区和组织,应当为调查委员会的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的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该项调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六节 质 询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省、自治州、省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
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和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不提请审议的质询案,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出该项议案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第三十五条 质询案一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常务委员会应当立即通知受质询机关,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
议,发表意见。
书面答复质询的文本,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在质询过程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委员可以提出询问,受质询人员应当作出说明。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质询结束后,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七节 审议撤销职务案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州、省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九条第(十二)项所列人员当中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职务的人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写明撤职的理由。撤职案应当附有关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 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决定由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对不提请审议的撤职案,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出撤职案的机关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撤职案一经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撤职案文本和有关材料印发会议,并通知被提出撤职的人员。
第三十九条 撤职案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书面申辩材料应当印发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对被提出撤职的人员的申辩进行审议。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八节 受理申诉、意见和控告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和控告。
对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一般申诉和意见,由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其他办事机构负责处理,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有关国家机关负责处理。
对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法的处理决定、判决、裁定的申诉和其它重要的申诉和意见,主任会议可以提出处理建议,转由有关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在接到处理建议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办理情况或者办理结果。
对于内容特别重要的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的时候,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于涉及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转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办理。
对涉及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其他办事机构直接办理的以外,可以转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
检察院负责办理,也可以由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触犯刑律或者严重违纪行为的控告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有关部门在调查处理人民群众的控告时,不得将控告人和控告内容泄露给被控告的单位和人员;非经控告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人的姓名和身份。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时,发现有属于本条例第二章所列监督范围事由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实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对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由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当将办理情况或者办理结果及时答复代表。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实行监督中,对属于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监督范围内的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追究: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三)拒不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的;
(四)故意设置障碍,弄虚作假,干扰执法检查、视察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五)拒不答复质询的;
(六)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监督的事项,故意拖延,顶着不办的;
(七)其他对抗监督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追究责任,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成有关机关或者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二)对有关机关发出批评通报或者责成有关机关对有关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三)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程序,撤销有关人员的职务;
(四)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实行监督中发现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职务或者提请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
第七节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失当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要求变更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维持原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后,人民政
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失当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要求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予以撤销。
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前款所列报告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原来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不适当的,应当决定变更或者撤销。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
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监督方面的决议或者决定不适当的,应当决定撤销。但是,在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原来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以前,原作出的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仍然有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