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9〕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已经公布并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条例和细则的顺利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营业税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和文件条款目录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一、 全文废止的规范性文件(34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往来业务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87号)
2.《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JHN石油作业公司出租“海皇”号油轮应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油函〔1994〕16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或港、澳、台非航空运输企业以包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1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税种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23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征收流转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 214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品检验鉴定收费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函发〔1995〕420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路养路费、增容费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651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外汇收入计征营业税问题的函》(国税函〔1996〕618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远洋运输企业将船舶租给境外单位使用缴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6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江苏省送变电工程公司承建的输变电工程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8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代扣代缴营业税问题的函》(国税函〔1997〕74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库鄯输油管道运输业务营业税纳税地点的通知》(国税函〔1997〕645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承建南川市火力发电厂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1998〕8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境内转让无形资产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4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承建南川市火力发电厂工程设备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国税函〔1998〕329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10号)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北航空公司甘肃公司缴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566号)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外汇转贷中发生掉期业务营业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36号)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管道铺设工程营业税营业额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62号)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业企业安装铝合金门窗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65号)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向我国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97号)
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运输企业的承包费收入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120号)
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维修大型成套装置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257号)
2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营业额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586号)
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内单位外派员工取得收入应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830号)
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材加工企业承包建筑装饰工程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9〕940号)
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6号)
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认定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人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247号)
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若干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35号)
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城宽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02号)
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距离输送管道工程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695号)
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部考试中心承办TSE、GMAT等海外考试项目有关税务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2〕195号)
3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文汇报广告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3〕433号)
3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溪洛渡大坝工程营业税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70号)
二、部分条款废止的规范性文件(19件)
1.《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地方劳务公司为外国石油公司提供劳务服务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批复》(国税油函〔1994〕008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第一条、第七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公司包机运输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28号)营业税内容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九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教委考试中心举办涉外考试收费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发〔1995〕108号)第一条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出租中国境内房屋、建筑物取得租金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12号)营业税内容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743号)第一条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洋石油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4号)营业税内容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利部门所属勘察设计单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1999〕728号) 第一条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 82号)营业税内容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从中国境内会员收取费用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1〕217号) 营业税内容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著作权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44号)“如受托方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在我国境内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不征营业税”的规定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 附件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 第二条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第一条第二款“不征收营业税”和第五款“同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应扣缴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建筑业劳务收入的营业税”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 附件1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航空电讯协会从中国境内收取费用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3〕703号)营业税内容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华提供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及咨询服务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912号) 营业税内容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2号) 附件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三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
建设部 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关于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的通知
建住房(2006)1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实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后,为尽快改善城镇居民和一些行业职工住房紧张的状况,国家相继出台了一些政策,鼓励职工通过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租赁住房等多种方式改善居住条件。但是,近年来,一些地区出现部分单位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住房实物福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等问题。为维护住房制度改革成果、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们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等文件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制止违规集资合作建房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律停止审批党政机关集资合作建房项目。严禁党政机关利用职权或其影响,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搞集资合作建房,超标准为本单位职工牟取住房利益。
二、对已审批但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集资合作建房项目,房地产管理(房改)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重新审查,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房改政策的,不得按集资合作建房项目开工建设。
三、已经开工建设的集资合作建房项目,房地产管理(房改)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重新审查项目供应对象、面积标准和集资款标准。对住房面积已经达到当地规定标准等不符合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条件的职工,取消其资格。对虽然符合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条件,但住房面积(以前已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面积和新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面积合并计算)超过当地规定的,按照当地住房面积超标处理办法执行。对单位违规向职工提供集资建房补贴的,责令收回。
四、符合规定条件,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进行集资合作建房的企业和单位,要严格执行《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和其他有关集资合作建房的规定。
五、集资合作建房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列入当地本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的审核等要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建成的住房不得在经审核的供应对象之外销售。
六、各级监察机关要会同建设、国土等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批准或实施集资合作建房的,要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利用职权及其影响,以“委托代建”、“定向开发” 等方式变相搞集资合作建房,超标准为本单位职工牟取住房利益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的责任。凡以集资合作建房名义搞商品房开发,对外销售集资合作建成的住房的,要没收非法所得,并从严处理有关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