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启用机动车新驾驶证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57:24  浏览:9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启用机动车新驾驶证的规定

公安部


启用机动车新驾驶证的规定

1989年4月20日,公安部

根据公安部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件》(GN43-88)标准规定,从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开始启用全国统一的新机动车驾驶证。
一、新驾驶证分为四种: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简称正式驾驶证),是取得正式驾驶员资格者的技术证明。凭此证可以在全国道路上驾驶准驾车型的民用机动车。副证作为记录审验、违章、肇事、奖励及增学驾驶车型(不再另发学习驾驶证)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实习驾驶证》(简称实习驾驶证),是取得实习驾驶员资格者的技术证明。除《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情况外,凭此证可以在全国道路上单独驾驶准驾车型的民用机动车。副证作为记录违章、肇事等使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学习驾驶证》(简称学习驾驶证),是学习驾驶机动车者的证明。凭此证在教练员的随车指导下,按规定学习驾驶民用机动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临时驾驶证》(简称临时驾驶证),是核发给持有我国承认的有效驾驶执照,临时来华需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外国人以及香港、澳门和台湾省人员的驾驶证件。凭此证可以在规定的时间、路线上驾驶准予驾驶的机动车。
正式驾驶员和实习驾驶员违章,交通民警需要暂扣驾驶证时,只扣留副证,同时开给证明(式样见附件一)以代替副证,驾驶员可继续驾驶车辆。
二、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全国开始启用并同时换发新驾驶证,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停止签发现有的驾驶证。准备工作尚不充分的地区可以推迟进行,但必须于一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全部换发完毕。换证期间,旧驾驶证件(含正式驾驶证及在有效期内的实习驾驶证、学习驾驶证)继续有效。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对持旧驾驶证件驾驶车辆者,按无证驾车论处。同时废止待理证。
学习驾驶证 实习驾驶证和临时驾驶证只在国内有效,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以后,出国驾驶员须持有新正式驾驶证。
三、新驾驶证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件》(GN43-88)标准制作。驾驶证的编号,不搞区、县代码,也不准扩大编号位数。直辖市车辆管理所代码(指第三、四位代码),GB2260-86标准中无规定的,参照代码标准编排规则自行编号,报交通管理局车管处备案。证件卡片全国统一制版,版权属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所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车辆管理所负责:
1.选定具备印刷机要文件条件的印刷厂印制证卡。证卡样品报经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开印。
2.订购证夹及制证用塑封套、号码机、塑封机,并按要求验收。
3.刻制签发证件所用发证机关印章、钢印、准驾车型章。
四、新驾驶证由各市、行署(州、盟)公安局、处车辆管理所办理。签发正式驾驶证和实习驾驶证必须经一名所长审核,并在驾驶员登记表上签章。“初次领证日期”栏,应填写第一次领取正式驾驶证的日期。准驾车型只签最高准驾车型。启用新驾驶证的同时,使用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驾驶员登记表(式样见附件二)。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驾驶员的驾驶证,已经委托农机部门代行考试的,可以由车辆管理所统一签发,也可以委托其代行签发,但必须由车辆管理所统一制证,并严格监督,证件的印章必须按规定使用车辆管理所统一印章。
五、驾驶证的有效期:
正式驾驶证的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满前一个月,为申领换证日期。对于以驾驶机动车辆为职业的驾驶员,其驾驶证有效期,男性签发至满六十周岁之日,女性签发至满五十周岁之日。对于非职业驾驶员,确系自我行动需要驾驶车辆的,主管机关审核同意,驾驶员年龄上限可适当放宽。正式驾驶员年度审验合格后,在副证上盖“××年审”印章。办理异动登记或增加准驾车型记录须签发新证。
实习驾驶证有效期为十三个月。不论驾驶何种机动车,经过学习、考试合格后,一律发给实习驾驶证,实习期为一年。实习期满后,要在一个月内申请换领正式驾驶证。实习驾驶员在实习期内,实习驾驶时间总计达不到二十个小时的,或发生三次(以记录为准)以上违章的,或发生责任事故的,或有其他不适宜开车的问题,不予转正或延长实习期,实习驾驶证注销。实习驾驶证不办理增驾。
学习驾驶证有效期为二年。只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有效。学习驾驶证不办理异动登记。遇有上述情况,重新申领学习驾驶证,学习时间从新领证之日起计算。
临时驾驶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签发有效期一般应与其参加活动的起止日期相一致。临时驾驶证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塑封。
六、以前各种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对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有关会计处理办法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交纳土地增值税的企业应在“应交税金”科目下增设“应交土地增值税”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二、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交纳的土地增值税,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会计处理:
1.主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应由当期营业收入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经营税金及附加”(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税金”(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营业税金及附加”(股份制试点企业)、“营业税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

科目。
2.兼营房地产业务的企业,应由当期营业收入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其他业务支出”〔工业、农业、商业、运输(交通、民航)、邮电、施工企业、外商投资工业、农业、商业、交通、施工企业〕、“其他营业支出”(金融企业)、“营业税金及附加”(旅游、饮食服务、保险
企业、股份制试点企业)、“营业税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商投资租赁、旅游企业)、“内部供应和销售支出”〔运输(铁路)企业〕、“其他营业税金”(外商投资银行)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
3.企业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一并在“固定资产”或“在建工程”、“专项工程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等科目核算的,转让时应交纳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固定资产清理”、“在建工程”、“专项工程支出”、“固定资产购建支出”等科目,贷记
“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
三、企业交纳土地增值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四、企业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按税法规定预交的土地增值税,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待该房地产营业收入实现时,再按本规定第二条第1、2款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
收到退回多交的土地增值税,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补交的土地增值税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预交土地增值税的企业,“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的借方余额包括预交的土地增值税。
五、为了提供土地增值税的计算依据,企业应将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等,在有关会计科目或备查簿中详细登记。
六、企业按规定补交应由已实现的1994年经营损益负担的土地增值税,借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实际补交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土地增值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1995年1月1日至本规定印发之日期间
的土地增值税参照本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1995年3月7日

包头市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条例
(2006年11月30日包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
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
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
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的防火及监督管理工
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实行预防为主,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
则。
第四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工
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防火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发展与改革、建设、规划、房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建筑工程和内部
装修工程防火有关的工作。
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对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防火工作的监
督管理,按照公安机关的监督意见及时整改。
第二章 消防设计
第五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组织召开大型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的可行性研究、
初步设计、扩初设计论证会议时,应当通知公安消防机构参加,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
照相关技术规范,提出消防设计意见。
第六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单位(以下简称设计单位)必须依法取
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严格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
设计。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以及其它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编制消防设
计专篇;其它建筑工程的施工图中,应当有相应的消防设计内容。
第七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图及资料报公安
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
证,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
第八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
用,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预算。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报消防设计审核,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施工图和消防设计说明。编制消防设计专篇的,同时报
送消防设计专篇;
(二)设计单位资质证书;
(三)拟选用的防火材料、构件、消防产品、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对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齐全的出具受理通知不齐全的,应当在三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报的资料。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
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依据建筑工程总平面图和内部装修工程设计图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申报的消防设计,应当在受理消防设计审核申报之日
起的下列规定期限内,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审核,并签发消防设计审
核意见书:
(一)一般工程十个工作日;
(二)编制消防设计专篇的二十个工作日,需要组织专家论证的可延长至三十个工
作日。
超过规定期限不予审核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消防设计,应当按照消防设
计审核意见书修改消防设计图,并重新申报。
第十三条 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及内部装修工程重新进行的消防设计,应当与原
工程的消防设计相衔接。
第十四条 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
原设计单位作出变更,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
第三章 施工防火
第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现场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施工现场防
火责任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防火工作,并配备消防安全员,负责日常防火安全管
理工作。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应当建立施工现场火灾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易燃物品应当按照规定存放,并设置防火警示标志;易燃
物品的废料立即处理。
不得在建筑工程主体建筑内设置易燃、可燃材料仓库。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使用和存放易燃化学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要求,专库存放,专人负责保管,不得随意堆
放;
(二)禁止在易燃化学物品的存放和使用场所使用明火;
(三)保证存放易燃气体钢瓶的场所通风。
第十八条 焊接或者切割作业,应当与可燃物和可燃结构保持安全距离,或者采
用阻燃材料进行隔离。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应当建立用电防火管理制度。电线不得私拉乱接,并采取适
当隔热保护措施;使用的输配.电设备应设置在通风、干燥和常温场所。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对用电设备或者线路的定期检查制度,及时处理可
能引发火灾事故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火管理制度。
各种生产、生活用火的设置、移动和增减,应当经施工现场负责人和防火责任人
同意;施工作业用火,应当采取适当防火安全隔离措施。
第二十二条 搭建的临时工棚与其它建(构)筑物、设施设备的防火间距,应当符
合国家规定。在防火间距内严禁搭建其它建筑或者堆放可燃材料;不得采用易燃材料
搭建临时工棚。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选用的消防设施、防火材料、装修装饰材
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四条 内部装修工程施工不得擅自移动、遮挡、损坏消防设备,影响消防
设施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条 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临时消防车道,并保证畅通。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置消防器材、消防给水设施。高层建筑
工程,应当安装临时消防竖管,在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质量检测和维修保养,应当由依法
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和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向建设单位指定建筑
工程消防设施供应、安装调试、质量检测和维修保养企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对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责
令立即纠正。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不得影响施工单位的正常作业,并制作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提供需要查阅的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消防产品质量,建筑构件、建筑
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实施随机封样,送法定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有关单位
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检测单位对消防设施施工进
行监理检测。监理检测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消防设施施工质量监理检测报告。
第四章 竣工防火验收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将工程所涉及的消
防设施调试开通检验报告、消防设施操作维护手册以及质量保修书和其它技术资料移
交给建设单位。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
验收:
(一)选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二)消防设施的调试开通检验合格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对申报的资料进行审查,齐全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不齐全的,应当
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报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未全部完成需要局部投入使用,且符合以下条件,建
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局部消防验收:
(一)建筑防火、防烟分区以及消防设施已施工完成,且与施工区域之间采取了防
火隔离措施;
(二)消防设施已调试开通并经检验合格。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从登记之日起,应当在十个工作日
内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签发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的,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并处责任单位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罚款,处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员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过程中擅自变更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的;
(三)工程竣工后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现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
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施工单位2000元以上1万
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存放易燃材料,在建筑工程主体建筑内设置易燃、可燃材料仓库
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和存放易燃化学物品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焊接或者切割作业的;
(四)用电、用火不符合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搭建临时工棚的;
(六)内部装修工程施工影响消防设施使用功能,擅自移动、遮挡、损坏消防设备
的;
(七)不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车道的;
(八)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给水设施,高层建筑未安装临时消防竖管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筑工程和内部装修工程选用的消防
设施、防火材料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责任单位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消防设施的安装调试、质量检
测和维修保养单位违反国家、自治区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出具虚假检验合格报告
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责任单位I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处单
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监理单位弄虚作假或者不履行职责
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防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拖延不办,超过审核、验收时限的;
(三)向建设单位指定建筑消防设施供应、安装调试、质量检测和维修保养企业
的;
(四)参与建筑消防设施供应、安装调试、检测、维修保养等营利活动或者开办上
述业务的企业、机构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1993年5月18日包头市人民政府发布
的《包头市建筑工程防火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