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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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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5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进
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绿化、美化城市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
前款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道路绿地。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普及和宣传教育,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园林绿化建设,重视园林绿化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提高城市园林绿化水平。
第五条 福建省建设委员会主管全省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市、县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园林绿化,有权劝阻和检举、揭发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对城市园林绿化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园林绿化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城市园林绿化详细规划,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确定为园林绿化用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用地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用地面积(包括水面面积)在20公顷(含20公顷)以上的公园总体规划方案由地(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各项建设项目应当留足园林绿化用地,其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其中居住小区还应按居住人口人均1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新建区的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15%,次干道不低于10%;
(三)城市园林绿化苗圃、草圃、花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
(四)新建医院、疗养院、学校不低于35%;
(五)新建有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0%,并应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六)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园林绿化用地低于前条规定要求,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不得他用。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应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第十条规定的比例核实园林绿化规划面积;未达到要求的,不得核发。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按照设计方案的要求完成园林绿化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附属的园林绿化建设费用,必须列入建设项目投资总概算。
第十四条 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具有相应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有偿使用费和新菜地建设基金。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现有城市园林绿地。因特殊需要临时使用园林绿地的,须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临时使用费后,方可使用。因使用造成园林绿地损害的,由使用单位负责恢复或赔偿。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管理养护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城市树木管理养护依下列规定:
(一)由国家投资、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和风景林,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所属专业管理机构管理养护;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由该单位管理养护;
(三)居住小区、居住区内的树木,由房地产产权单位或街道种植的,归该产权单位或街道管理养护;
(四)居民在私有房屋庭院或宅基地内种植的树木由居民管理养护。
第十八条 乡村集体组织对其投资兴办的城市园林绿化,享有所有权,并负责管理养护。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市树木。因特殊需要砍伐、移植或修剪的,须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砍伐或移植造成死亡的,要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三至五倍的株数补种。
在紧急状态下,必须砍伐、移植或修剪树木(不含古树名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在砍伐、移植或修剪之日起三天内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园林绿化负有保护责任。因施工活动损害园林绿化的,施工单位应负责恢复或赔偿。
第二十一条 百年树龄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负责建档、挂牌、重点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和砍伐。
城市公共地段的古树名木,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养护;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散生于各单位范围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或居民负责管理养护,并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二)利用树木搭棚、架设线路和拉直钢筋;
(三)掐花摘果、折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打钉和栓系牲畜;
(五)在距离树木二米以内挖土、挖坑和挖窑;
(六)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
(七)在公共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设置营业摊点;
(八)在公共绿地和风景林地内倾倒废弃物、放牧、采石、挖土和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九)破坏城市园林设施。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地内的文物古迹应严格保护,不得随意改建、拆迁。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专业管理机构对城市园林绿地和树木花草要严格管理,精心养护,及时防治病虫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规划许可证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处罚:
(一)应经批准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设计、施工单位不执行园林绿化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影响工程质量的,责令返工;
(三)将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无园林绿化资质证书或不具有相应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设计或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工程设计费或承包价款总额的30%罚款;
(四)无园林绿化资质证书或超越园林绿化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园林绿化设计或施工任务的,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罚款;
(五)未经批准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未经批准砍伐或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树木造成死亡的,责令其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的50%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5元至500元罚款。
建设单位未在限期内完成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可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或侵占现有园林绿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补种或给予没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按古树名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阻止、妨碍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监督不力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十五、《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1、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并处以该园林绿化工程投资总额的30%罚款”的规定。
2、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拒不停止的,没收有关器具”的规定。



1994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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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政〔2006〕88号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濮阳县、清丰县、南乐县、华龙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濮阳市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濮阳市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濮清南引黄工程建设和管理,明确工程产权、使用权和管理权,充分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范围包括第一、第二、第三濮清南引黄工程所属的渠(河)道、堤防、护渠(河)地、涵闸、提排灌站、沉沙池以及通讯设施、测量水设施、测绘标志、道路、护渠(河)林木、房屋等工程附属设施。
第三条 濮清南引黄工程是我市重点水利工程,是我市引黄灌溉、防洪除涝、城市供水和水资源平衡的基础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支持濮清南引黄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范围根据工程设计、兼顾工程现状、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依法界定。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五条 濮阳市水利局是濮清南引黄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濮阳市引黄工程管理处具体负责濮清南引黄工程的管理工作,根据本办法立标定界,实施管理。界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和破坏。
第六条 濮清南引黄工程的管理养护实行管养分离的原则,建立专门的维修养护实体,实施工程养护。

第三章 管理范围

第七条 三条濮清南引黄工程具体管理范围是:
(一)第一濮清南引黄工程:
1.渠村引黄闸—金堤回灌闸(总干渠桩号0+000—35+400),未临濮渠公路一岸,管理范围:堤防背水坡脚外5米,邻濮渠公路一岸路缘石外1米。
2.金堤回灌闸—高庄闸(马颊河桩号0+000—26+880),管理范围:设计河口外各25米。
3.高庄闸—西吉七闸(马颊河桩号26+880—56+150),管理范围:有堤防段背水坡脚外5米,无堤防段河口外5米。
4.西吉七闸—王小楼桥(马颊河桩号56+150—61+251),管理范围:堤防背水坡脚外5米。
(二)第二濮清南引黄工程:
1.金堤回灌闸—黄龙潭闸(桩号0+000—8+607),管理范围:设计河口外5米。(南小堤引黄闸—金堤回灌闸待定)
2.黄龙潭闸—南乐永顺沟(桩号8+607—47+980),管理范围:设计河口外3米。
(三)第三濮清南引黄工程:
1.濮阳县庆祖进水闸—新习李凌平生产桥15.37公里,管理范围:堤防背水坡脚外5米。
2.新习乡李凌平生产桥—清丰顺河闸(倒虹吸以北桩号2+700—25+600),管理范围:设计河口外15米。
3.清丰顺河闸—南乐106国道(桩号25+600—79+611),管理范围:设计河口外5米。
第八条 建筑物管理范围:濮清南引黄工程上所有涵闸、倒虹吸、泵站设计轮廓线外50米。

第四章 工程保护

第九条 为保护濮清南引黄工程及附属设施,在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进行爆破、打井、取土、建房、建窑、葬坟、水产养殖、放牧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三)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排灌口门及其它建筑物;
(四)擅自开垦土地;
(五)擅自启闭闸门,扰乱工程管理;
(六)在渠(河)道内弃置或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的物体和种植林木及作物;
(七)向渠(河)道倾倒或堆放植物秸秆、垃圾、废渣和有毒有害的物质;
(八)向渠(河)道内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工业和生活污水。
第十条 濮清南引黄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控告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未经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进行调度。
第十一条 濮清南引黄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附属物,由管理单位负责统一规划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工程安全正常运行。为维护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管理单位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堆放物料、压占土地等,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在工程管理范围内种植林木由管理单位统一规划,规划范围内种植的林木,在工程建设和工程治理期间应尽量予以保护,确需清除的,应无偿清除。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其所有的管理范围内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以及用于工程治理和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
第十四条 经批准向濮清南干渠(含马颊河)内排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有义务对工程予以维护。
第十五条 濮清南引黄工程的直接受益者,有承担工程清淤、防汛除涝等费用的义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损毁水利工程,违法取水、排水,违章建筑、种植等实施危害水利工程安全,防碍其效能发挥及扰乱工程管理秩序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81号



  《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1月1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2013年2月4日



辽宁省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实有人口的服务管理,保护实有人口的基本权益,完善实有人口公共服务保障机制,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实有人口的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实有人口服务管理遵循保障权益和优化服务的原则,实行居住地管理。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公安机关及其所属公安派出机构负责实有人口登记、《居住证》发放工作,并负责采集实有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户籍地址、现居住地址、公民身份号码、照片等个人基本身份信息和居住信息(以下简称实有人口基础信息)。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人口计生、教育、民政、卫生、工商、税务、司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实有人口的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确定实有人口管理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实有人口基础信息采集等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实有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七条 与实有人口基础信息登记有关的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实有人口登记义务。其履行实有人口登记义务的情况,依法纳入信用评价体系。
  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个人对在实有人口服务管理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条 我省户籍人口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生婴儿由户主、亲属、抚养人申报出生登记;
  (二)公民死亡的,由户主、亲属、抚养人、邻居申报死亡登记,未申报登记的,户籍所在地派出所依据居民委员会、村委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经调查核实后,注销户口;
  (三)迁移户口的,由本人或者户主申报迁出、迁入登记;
  (四)应征服兵役的,由本人、户主申报,注销户口;
  (五)户口登记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由户主或者本人申报变更或者更正登记。
  第九条 寄住人口拟在寄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申报寄住登记。
  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实有人口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 流动人口拟在我省居住1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我省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并申领《居住证》。
  就学、未满16周岁的人员不需办理《居住证》,但本人自愿申请办理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办理居住登记,不申领《居住证》:
  (一)在旅馆住宿的人员,由旅馆负责登记;
  (二)在医院住院就医的人员,由医院负责登记;
  (三)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人员,由学校、培训机构负责登记;
  (四)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员,由救助站负责登记。
  前款负责登记的机构或者单位应当定期将登记的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房屋租赁协议或者有关居住证明等材料。
  第十三条 《居住证》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证》签发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派出所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变更登记。
  《居住证》有效期分为1年、2年和3年,由流动人口自愿选择有效期限。《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延期。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申请补领、换领。
  《居住证》申领、变更登记和延期、补领、换领免费。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居住证》的,持有效《居住证》可免费换领,其居住期限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职业中介服务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中介服务,房屋中介服务机构为承租人提供房屋中介服务,或者房屋合法使用人直接出租房屋的,应当登记相关人员的实有人口基础信息,并自登记之日起7日内,将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实有人口管理人员,负责采集、核实实有人口基础信息。采集、核实时,可以采取上门询问、当场填报等方式进行。上门登记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制发的标识,并主动出示工作证件。
  实有人口管理人员的姓名、照片、证件号码、服务范围等信息应当在其工作区域内公示。
  单位和个人对实有人口管理人员实施的信息采集和管理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在政府主导下,公安机关和发展改革、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建立实有人口综合信息系统,征集和整合政府各部门实有人口信息资源,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申报寄住登记的寄住人口,可以在寄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开具居住证明、生存证明、有无犯罪记录证明。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凭本人《居住证》,在下列方面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权益:
  (一)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社会保障待遇;
  (二)按规定申请政府公租房;
  (三)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登记;
  (四)办理港、澳商务签证、边境通行证件;
  (五)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
  (六)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登记;
  (七)与其共同居住的子女按规定参加我省义务教育、高中阶段教育和中考、高考;
  (八)依法参加居住地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九)依法要求有关部门调处纠纷,提供法律援助;
  (十)申请开具生存证明、有无犯罪记录证明;
  (十一)国家、省和居住地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事项。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下列方面享受与常住人口同等的健康公共服务:
  (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
  (二)免费接受孕前优生咨询和婴幼儿早期启蒙教育咨询指导;
  (三)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免费获得避孕药具,接受避孕节育检查和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以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在指定医疗机构接受实行限价收费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服务;
  (五)与其共同居住的未成年子女接受儿童预防接种、计划免疫等服务;
  (六)传染病防治;
  (七)国家、省和居住地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事项。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不断扩大保障流动人口基本权益和公共服务的范围,完善公共服务保障机制,逐步实现基本权益和公共服务的均等化。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寄住人口不申报寄住登记或者流动人口不申领《居住证》的,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责令其改正,限期补登补领;逾期仍不补登补领的,作为个人不良信用行为,记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职业中介服务机构、房屋中介服务机构、房屋出租人,以及旅馆、医院、学校、培训机构、救助机构等谎报、瞒报或者未按时报送相关信息的,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谎报、瞒报一人由县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作为企业或者个人不良信用行为,记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实有人口服务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实有人口登记或者发放《居住证》的;
  (二)违法收取《居住证》费用的;
  (三)泄露、出售、非法使用或者提供在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实有人口,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实际居住的人口,含常住人口、寄住人口、流动人口及境外来辽人员。
  第二十五条 境外来辽人员的服务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