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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43:13  浏览:9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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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0年12月29日 财企[2000]905号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财政部《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财经字〔1998〕114号)印发后,对于建立社会经济监督制度,进一步提高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质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际执行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解决。现就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实施审计的企业范围
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除以下特殊规定的行业企业外,应当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和境内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
1.军工企业有保留或封存军工科研生产能力的(不包括其投资兴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品企业),不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已撤销军品科研生产能力的企业以及有保留或封存军工科研生产能力的企业投资兴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品企业,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军工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不论审计与否,均应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复。
2.国家物资、粮食及副食品等三种储备企业,其资产负债表的存货项目及其享有特殊政策的相关业务执行情况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结果为准。
3.监狱劳教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垦区和边境农场,暂不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其年度会计报表由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4.企业在境外投资兴办的企业,由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审计。
5.年度会计报表由主管财政机关审批的金融企业,其实行审计的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二、关于社会中介机构的条件
承办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含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备财政部印发的《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对承办以下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合并资产总额或销售收入超过200亿元或者独立核算单位(含内设成本中心)达到40个以上的企业集团,对其进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有注册会计师60名以上、上年度业务收入不低于1500万元的条件。
2.对于拥有上市子公司控股权的集团公司,对其进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有证券业的从业资格。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跨地区、跨行业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任何地方、部门或行业不得干预。
三、关于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范围
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包括个别会计报表审计和合并会计报表审计。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以外,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个别会计报表为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利润分配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合并会计报表,包括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利润表、合并利润分配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
对于尚未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企业,政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汇总,其汇总的年度会计报表不再委托审计。
四、关于审计重点关注的事项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执业。对于企业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的以下事项,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1.存货计价方法,存放时间超过3年的存货;
2.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的账龄情况及其主要债务人,坏账处理办法;
3.企业待处理财产损溢主要内容及处理情况;
4.待摊费用、递延资产及无形资产主要内容及摊销办法;
5.企业长期投资的类型、主要项目及投资效益;
6.企业固定资产主要类型、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固定资产净残值率;
7.企业在建工程主要项目及工程结算情况;
8.银行借款期限、利率、借款条件等情况;
9.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主要内容、主要债权人;
10.提供抵押、对外担保等或有负债;
11.企业从事证券买卖、期货交易、房地产开发等业务占用资金和效益情况;
12.企业所有者权益中,国家所有者权益各项目的变化数额及其变化原因;
13.企业利润分配情况;
14.公有住房出售、职工住房补贴以及住房周转金转销处理情况;
15.主管财政机关要求的其他重要事项。
对于上述审计重点关注事项,注册会计师如对企业在会计报表附注中的披露存在异议,或者企业已编制的会计报表未按审计意见调整,或者注册会计师在审计中认为的其他重要事项,需要在审计报告中恰当反映。
注册会计师对于审计过程中注意到的企业内部控制重大缺陷,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出具管理建议书。
五、关于企业集团审计工作的组织
以资本为纽带组建的企业集团,以直接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集团公司为单位,按照国有资本出资人的财务管理职能,统一组织、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所属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尚未实行与政府主管部门脱钩的企业,以直接向政府主管部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企业为单位,统一组织、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所属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企业集团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以招标等合理方式选择多家符合《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和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并由其中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牵头审计。
企业集团在委托审计时,对纳入年度会计报表合并(或汇总)范围的子公司必须全部委托审计。对子公司所属基层企业,或者由原政府主管部门改组而成的行业性企业集团下属县级公司或者没有县级公司的市级公司,由注册会计师根据《独立审计准则》有关重要性的规定进行审计。
牵头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企业集团年度会计报表总体审计方案,并组织其他参与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共同实施,同时出具总的审计报告,并承担审计责任。在总的审计报告中,应当恰当反映各参与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审计情况。
六、关于会计师事务所的确定与变更问题
各级企业从2001年1月1日起,必须确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于连续审计两年以上、具备《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资格条件、没有出现违纪违规问题的会计师事务所,不论是牵头审计企业集团的会计师事务所,还是参与审计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会计师事务所,一般不得随意变更,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
企业确定与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报其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备案。其中直接向财政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应当报财政部备案。
企业确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跟踪上年审计差异的调整结果,在年度中间进行预先审计。
七、关于年度审计报告的管理
各级企业的审计报告,报其国有资本持有单位管理。直接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会计报表的企业集团公司,其审计报告应当连同年度会计报表报送主管财政机关。
除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以外,主管财政机关不再批复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对于审计报告披露的审计差异,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国有企业及其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企业报送的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主管财政机关在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时,不予受理。对违反本通知的规定,不委托注册会计师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按照《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本通知从2000年度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发生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财政部《关于组织实施中央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经字〔1998〕355号)即予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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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金昌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张令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金昌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指树种珍贵、稀有或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继资源,是指树龄在50年以上99年以下,具有较大保护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300年以上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其余的古树实行三级保护。
  名木实行一级保护。
  第四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是指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市、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城市建成区、风景名胜区、工矿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区域以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环保、农牧、水务、交通、公安、财政等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依法履行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进行登记、拍照,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鉴定、确认和统一编号,建立资源档案。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应当列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范围的树木,应及时报当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鉴定、确认。
  古树名木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实际情况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分株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七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实行专业保护与社会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保护管理实行签订管护责任书制度。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与管护责任单位和个人签订管护责任书,落实管护责任。
  第九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要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要立即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须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治理复壮。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须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确认,并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个人养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确有困难的,可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补助。各级政府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
  因特殊情况需移植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须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有关规定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移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迁移,移植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采摘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长期堆放影响作物生长的遗弃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可能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避让或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市人民政府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的违法行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要协同公安部门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时检查指导,致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继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对该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者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




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已经1997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证本省行政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当事人申请听证的,适用本规则。
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国务院部门经国务院批准规定了具体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四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负责;未设法制机构的,由其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相应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终结;
(三)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四)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七条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一至两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一名,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是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其它直接利害关系的。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证据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是本规则第八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应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三)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五)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二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应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拟进行行政处罚的种类、理由、依据;
(三)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逾期未申请听证的,不得对本案再次申请听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申请听证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两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签字。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
(四)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进行质证和辩论;
(五)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六)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也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进行中,当事人主动要求终止听证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具体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听证经费在办案经费中列支,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中的时限,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四条 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规定有听证规则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地区行政公署代表省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听证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