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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25:07  浏览:86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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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青海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经2000年7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省长 赵乐际
                          2000年7月12日
           青海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进一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妥善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本暂行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以下简称退役士兵)是指:退出现役士官和非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
退役士官的具体安置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执行;但涉及转移安置费、就业补偿、生活补助费等标准的,依本暂行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法履行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
退役士兵应服从国家安置。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以下简称安置机构)具体负责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规定的当年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应征公民的征集比例,严格控制非农业户口应征公民的征集人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于每年征兵工作结束后,将当年征集入伍的非农业户口应征公民名单报当地安置机构。安置机构据此安置退役士兵。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当年退役士兵人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下达安置计划。
在西宁地区(不含所属各县)的中央驻青各单位、省属各部门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由省安置机构统一下达;在州(地、市)、县(市)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年安置人数和用人单位实际情况下达。
第七条 退役士兵安置应均衡负担、合理分配,对职工工资收入达到当地平均水平的企业,可按职工比例承担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对濒临破产、停产或半停产企业,不分配退役士兵。
第八条 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就业补偿。其计算方式为:就业补偿标准=安置退役士兵所在地区上一年度年人均可支配收入×退役士兵服役年限。
第九条 退役士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安置在原单位;原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其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对工勤人员缺额增补时,应优先安排退役士兵。
第十一条 单位或企业招工时,应当预留不低于招工人数10%的名额,用于安置退役士兵,并及时通知所在地的安置机构。
各用人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制定与退役士兵安置政策相抵触的规定,不得限制下属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
第十二条 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或企业应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退役士兵本人要求签订有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予以签订。
第十三条 有安置任务的单位,确难完成安置任务时,可提出申请,按规定缴纳转移安置费。
转移安置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转移安置退伍义务兵1名,交纳转移安置费20000元。
(二)转移安置退役士官1名,交纳转移安置费40000元。
第十四条 转移安置费必须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转移安置费用于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就业补偿。
征收转移安置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发放期间自报到后第二个月开始,至安置介绍信开出的下一月止;但因退役士兵本人拖延分配期限所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内。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六条 对在部队取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退役士兵,在安置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第十七条 因战或因公负伤致残的伤残退役士兵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特、一等伤残退役士兵,省安置机构应按规定及时落实建房补助资金,并通知伤残退役士兵入伍所在地或其配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接收。
接收地的安置机构,应根据方便伤残退役士兵的生活和本人自愿的原则予以建房安置,建房面积必须达到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居住面积,其经费由安置地的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二)二、三等伤残退役士兵,由其入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置,接收单位应根据伤残士兵的身体情况,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役士兵不予安置:
(一)经审核确定入伍、退伍手续弄虚作假的;
(二)属非农业户口占农业户口征集指标入伍的;
(三)从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四)从农村、牧区入伍,在服役期间或退役以后以不正当手段办理城镇户口的;
(五)无《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和《士兵登记表》的;
第十九条 接受单位接到退役士兵安置介绍信后,应当安排适当工作岗位;暂不能安排的,该单位应参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条 对拒绝接收退役士兵或无正当理由不完成安置任务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退役士兵无正当理由逾期半年不报到或不服从安置机构分配的,取消其安置资格,不再发放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安置机构及接收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运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退役士兵安置办法或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200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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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机动车维修价格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交通厅


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关于机动车维修价格管理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交通厅2009年2月23日以粤价〔2009〕43号发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服务活动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是指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向托修方提供以维持或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而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经营服务成本和市场状况自主制定。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制定维修服务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 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和工时定额,应保持一定时期的基本稳定,并报所在地价格、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政府价格、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在相关信息网站上公布当地主要机动车维修企业的工时单价、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主要由工时费、材料费或外加工费等构成。

  (一)工时费:按工时单价乘以工时定额计算。

  1.工时单价。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根据本企业设施、设备、人员等技术条件、服务质量和市场需求自行制定。

  2.工时定额。可按各地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价格、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向价格、交通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标准。

  (二)材料费:指在机动车维修过程中更换、修理零配件及使用耗材(含材料、漆料、燃润料等)的费用。

  1.零配件及材料价格按实际购入价格加合理的进销差率构成,材料进销差率由维修企业自行制定。

  2.维修中使用非原车修复配件或旧配件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其价格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三)外加工费:指受本企业的技术条件限制,需要委托其他企业进行维修或加工零、配件所发生的费用。外加工费按实际发生的净额结算。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与托修方订立维修合同。对已确定的维修项目,应当先做出预算费用,并征得托修方的同意。

  在维修过程中,需增加维修项目或扩大维修范围时,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的同意。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结算维修费时,应当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

  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材料费或外加工费应分项计算。托修方要求查阅材料进货价格和外加工费净额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给予查阅。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开标示机动车主要维修、零配件价格、施救、牵引等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及投诉电话,有条件的维修企业应当建立本企业维修价格的电子查询手册,供用户查阅。

  上柜出样的零配件,应当按规定使用价格标签,一货一签,并详细注明品名、产地、规格、型号、价格等。对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要分别标识,供用户选择。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工时费表(附件1)和零配件价目表(附件2)的标价方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监制。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开标示的维修工时费和零配件价格收取维修费用,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维修质量管理,按照维修质量保证期的有关规定,在维修经营场所公示维修承诺,兑现服务承诺。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开展机动车维修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明码标价;

  (二)在明码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以虚假或使人误解的手段,诱骗消费者接受服务;

  (四)虚报维修项目或维修配件,降低维修或配件质量,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按规定设立企业物价员,加强价格自律,自觉规范自身的价格行为,接受价格、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机动车维修工时费表;2.机动车维修零配件价目表)此略



http://www.gd.gov.cn/govpub/bmguifan/200903/t20090313_87474.htm

果洛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步骤和目标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章 学 生
第五章 教 师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奖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果洛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基础教育事业,提高民族文化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以及《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的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是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政府、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以县为主,县、乡(镇)两级管理,县、乡(镇)、村三级办学的体制,同时鼓励和提倡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兴办学校、捐资助学,逐步形成政府办学为主与社会各界参与办学相结合的体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发展基础教育放在优先位置,采取特殊政策和有效措施推进义务教育。

第二章 步骤和目标
第六条 自治州从实际出发,分阶段、有步骤地实施义务教育,到本世纪末的具体步骤和目标为:
(一)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实施九年义务教育,2000年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
(二)农业区实施六年义务教育,2000年基本普及六年义务教育;
(三)纯牧业区实施三年或四年义务教育,2000年基本普及三年或四年义务教育。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州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州实施义务教育总体方案,检查、监督全州义务教育的实施和经费的落实、管理和使用;
(二)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县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规划和方案,并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州、县、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规划并合理设置各类小学、初级中学,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授权所在学校颁发完成义务教育证书;
(四)州、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动员、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五)州、县、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发展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
(六)州、县、乡(镇)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经济、教育发展状况,采取多种措施和办学模式,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努力改善办学条件,推动义务教育发展;
(七)州、县人民政府要及时研究解决义务教育中的重大问题,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的实施情况。
第八条 州、县设立教育督导机构并配备督导人员,对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州、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中、小学校的规模、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方案。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本地区中、小学校的开办、合并、搬迁、停办意见;
(二)管理中、小学校的教育、教学和教学科研工作,改革学校内部管理体制;
(三)管理、使用教育经费。
第十条 中、小学校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接收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并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二)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培养合格的毕业生;
(三)推广和使用普通话。民族中、小学校以藏语文教学为主,在适当年级加授汉语文课;普通中、小学校以汉语文教学为主,根据实际情况在适当年级加授藏语文课;
(四)加强对学生的管理,严格学籍管理制度,防止在校学生流失。非特殊情况,学校不得开除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或者勒令其退学。

第四章 学 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都应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居住分散的纯牧业区牧民子女入学年龄可适当推迟,但最迟不得超过九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免予就学的,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附具有关证明,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时通知所在学区的学校备查。
第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使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入学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
禁止适龄儿童、少年入寺为僧。
第十三条 全州实行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制度。每学年开学前15天,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授权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向本学区应当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书,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接到入学通知书后,至迟应在开学
一星期内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学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收应当在本学区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按时入学时,学校应减、免其杂费和课本费,同时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牧(村)民委员会给学校以相应补贴。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帮助学校设立奖学金,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寄宿制民族中、小学校实行助学金制度。

第五章 教 师
第十五条 教师应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规定的职责,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努力提高思想、道德、文化、业务水平;教书育人,为人师表,严谨执教,遵守职业道德。
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或相当于中等师范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或者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初级中学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及其以上或相当于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的文化程度,或者取得所任学科的专业合格证书。
中、小学校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
第十六条 自治州通过在职培训、鼓励自学、离职进修、委托培养等形式,培养、培训教师,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自治州努力办好民族师范学校,使其成为培养、培训小学教师的基地。
第十七条 全社会都要尊重教师,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努力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对长期坚持在乡寄宿制学校工作的教师给予适当补贴,对在教育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或在本州从事教育工作20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教师,优先安排退
休住房。
专职民办教师的月工资数额不得低于《青海省最低工资规定》的上限。其工资,除现行地方财政补助部分外,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八条 中学教师的调动由州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小学教师的调动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抽调或者借调教师做其它工作,不得将不能胜任教师工作的其他人员调入学校从事教学工作。
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应离岗进行培训,经培训仍不合格的,教育行政部门有权解聘。

第六章 经 费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年度预算支出中教育经费支出所占比例,州不低于20%,县不低于35%,乡(镇)财政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基础教育。
第二十条 农村、牧区按农牧民人均纯收入的1 .5-2%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城镇按“三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3%征收教育费附加,按规定免征“三税”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按销售收入的5‰计征。征收的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县、乡应设立基础教育基金,由各级财政拨给专项资金、群众自愿集资、社会捐资组成,主要用于补充义务教育经费。
中、小学校应根据实际,因地制宜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其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一条 教育经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或挪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教育经费划拨、投向和效益的监督、审计和检查。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杜绝浪费。
禁止任何单位向学校摊派。学校不得向学生或家长单位乱摊派,乱收费用。

第七章 奖 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按期或者提前达到义务教育要求的;
(三)积极集资办学、捐资助学,为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做出贡献的;
(四)长期在本州从事教育工作,在教育教学中取得优异成绩的;
(五)在纯牧业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使适龄儿童、少年全部按时入学并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条款,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四项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使学生复学;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处罚。违反第十
二条第三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责任者将儿童、少年还俗入学;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接收儿童、少年入学;经教育仍不改正的,视其情节,处以行政处分或罚款,并责令其接收儿童、少年入学;
(四)违反第十八条的,由州、县人民政府对批准和承办的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将截留、抽调或借调的教师归队;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由州、县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其将所收的财物退回。
违反本条例所处的罚款,全部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污染学校环境,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
(二)利用宗教干预、妨碍义务教育的;
(三)在学校传播淫秽读物或向学生灌输迷信思想的;
(四)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五)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六)破坏、侵占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及其它财产的;
(七)玩忽职守造成师生伤亡或严重经济损失的;
(八)克扣、挪用教育经费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