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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03:35  浏览:8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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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现予颁发,请贯彻执行。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直接向省建委反映。

福建省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实施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的精神,为鼓励城镇个人建造住宅,逐步改善城镇居民居住条件,防止个人建造住宅中的违法乱纪行为,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市、镇及未设镇的县城或工矿区的城镇规划区范围。
第三条 城镇个人建房形式包括:自筹自建、民建公助、互助自建及当地人民政府所同意其他形式。凡属自筹自建、民建公助、互助自建所建造的住宅,其所有权归个人所有;其他形式的所有权,则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建 设 及 用 地 标 准
第四条 城镇个人建房的建筑面积,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的规定,按城镇正式户口,平均每人建筑面积一般不得超过二十平方米(包括本城异地住宅)。但为了设计和审批方便,结合本省实际情况,规定以户为单位,每户建筑面积不得高于以下标准:
甲类标准,适用于四口及四口以下之家,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以内。

乙类标准,适用于五口至六口之家,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00平方米以内。
丙类标准,适用于七口及七口以上之家,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20平方米以内。
第五条 对华侨、侨眷、台湾及港澳同胞个人建房可给予适当照顾,但每户增加的建筑面积以不超过30平方米为限。特殊情况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造别墅式住宅。
第六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农业户的建房标准,亦按上述甲、乙、丙三类标准执行,为照顾农户生产特需,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可适当放宽,但每户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30平方米。
第七条 宅基地用地面积,应以户为单位申请,提倡建两层以上的楼房,每户的用地面积不得高于以下标准:
甲类标准每户占地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乙类标准每户占地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丙类标准每户占地控制在70平方米以内。

申 请 手 续
第八条 凡在城镇规划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包括市郊农业户)、住房确有困难的居民或职工都可以申请建造住宅;但夫妇一方户口在农村的(指城镇规划区以外),一般不得申请在城镇建造住宅。
第九条 城镇个人建房一律向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未建立房地产的地方向城镇部门申请)。申请时由所在单位开具证明(职工由单位开具证明,个体户及居民群众由街道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农业户由农业大队开具证明。科以上干部应有上一级领导机关审核意见),报房管
部门审查核实后签发给《建房批准书》(内容包括批准建造面积、用地数量、建房资金等)。申请人持此批准书再向城建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造。

审 批 办 法
第十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城建规划主管部门为城镇个人建房的主管机关,应共同负责组织好、管理好城镇个人建房的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房管部门负责审查建房户的人口及居住状况(协同公安部门),审查资金材料来源是否正当,如果在旧居住区改造,要审查原有房地产所有权归属是否清楚,核定住宅建筑面积和宅基地用地面积,签发《建房批准书》,住宅建成后,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城建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用地位置、范围,并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用地面积,划拨土地,签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提出建房地面控制标高、建筑密度、建筑层数、建筑立面,以及与环境协调等设计要求,并签发“建设许可证”。

建 设 管 理
第十三条 城镇个人建房必须节约用地,合理使用土地。严格控制用地标准,提倡建造多层住宅,禁止随意占用良田、菜地和城市绿地建造住宅,禁止围墙筑院扩大宅基地。一切个人建设住宅用地要服从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造住宅。
第十四条 新建或翻建住宅应按规定地点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若无特殊情况在半年内不施工者,城建规划主管部门有权收缴其“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建设许可证”并另行安排;已批准房建而中途不建者,应退回“建设许可证”办理退地手续,不得私自转让他人营建。
第十五条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所需的主要建筑材料,可通过多渠道解决,各级计划部门可在年度物资供应计划中切出一块,划给物资部门组织供应。有条件的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当在资金、材料、运输等方面给职工个人建房以支持和帮助,但各项补贴金额一般不超过住宅造价的
百分之二十。补贴应当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挤占行政、事业费。
第十六条 各地银行应在资金方面给个人建房以支持。根据建房者的还款能力,给予一定数量贷款,也可以开办“住房储蓄”业务。
第十七条 各城镇要把个人建房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以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同时要有计划地开辟一个至数个居民点(小区),实行统一征地、统一规划、统一配套、统一管理,开发后的宅基地统一定点有价划拨给建房户建房。
第十八条 为了便于规划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可统一建成品或半成品(只建外壳或基础部分)住宅出售给个人。银行可对经过批准的居民住宅统建工程提供贷款或投资。
第十九条 新住宅小区(居民点)的公共设施、公用绿地、配套工程由城建部门统一规划,房管部门组织施工。

产 权 管 理
第二十条 城镇个人建造的住宅竣工后,建造人须持“建设许可证”和竣工建筑图纸,向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验查,经审查批准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国家依法保护个人房屋所有权。
第二十一条 新建的个人住宅买卖、租赁的管理按《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各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房管部门应及时建立产籍、地籍档案,完善各项管理制度。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对模范执行本实施办法者和个人建造住宅对美化市容有贡献者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由城建规划主管部门、房管部门会同公检法机关,按下列情况,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拆除建筑物和追究刑事责任。
(1)对制造假证明骗取批准书和虚报人数扩大建筑面积者应给予罚款或拆除多出部分;
(2)对拨给的土地私下进行扩大者,侵占公共用地者,应处以罚款并拆除扩大部分;
(3)把国家所划给的土地进行买卖者应没收其所得收入并收回土地;
(4)对违反城镇总体规划者,不按设计图施工者及违章建筑,应给予罚款和拆除违章部分建筑;
(5)个人建房中违反国家规定,侵占国家集体的资金、材料、运力为自己建房者,除退赔外,触犯刑律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凡在工作中以权谋私,索礼受贿的工作人员应严肃处理,情节严重者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精神,制订当地实施办法,报省建设厅备案。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4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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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118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保障居民供热采暖,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供暖期至2015年12月31日,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
本条所述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二、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通知所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四、本通知所称“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颁布,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场价格水平由厦门市物价局、以及受其委托的县区物价局、各级物价检查所、价格事务所、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学会或协会、价格行业协调机构等测定。
第三条 测定市场价格水平(包括进货价、成本、加价率或批发价、零售价),一般应选择同一时间,同一环节,同一档次商品比较齐全,经营额较大,具有代表性的企业为测定点,测定点的选择一般不少于3个。
在检查处理过程中,被举报的经营者对其处罚有异议的,可在举报发生地点周围区域,按经营同种商品,同一环节,同一档次的要求,一般选择不少于2个调查点进行测定。
第四条 对公布行业的商品,其市场加价率水平和允许上浮幅度,于每年六月份、十二月份的最后一个星期组织测定,测算结果有变动的,由市物价局公布调整。
对举报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按案件发生日前后15日内最接近案发日的市场价格水平测定,超出案发日15日后的举报一般不予受理。
第五条 测定方法:
(一)暴利界定水平:市场价格水平×(1+允许上浮幅度);
(二)市场价格水平:平均进货价或成本×(1+加价率);
- P1+P2......Pn
(三)进货价、成本价或加价率水平:P=--------------


其中P为测定的进货价、成本价或加价率市场平均水平,P1,
P2......Pn为几个测定点同一时间、同一环节、同一档次的个
别水平。
第六条 经授权委托所测定的市场价格水平,应报送市物价局按有关程序给予认定。
在检查处理过程中,由承办案件的物价检查机构认定并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七条 市级物价检查机构负责对市级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以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检查与处罚;并指导、协助辖区内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开展工作。
县,区物价检查机构负责对县,区级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以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检查与处罚。
市职工物价监督站经市级物价检查机构授权后,可进行《暂行规定》第九条所称“价格欺诈”的检查与处罚,但案件情节复杂,非法所得金额大的,应移送市级物价检查机构处理。
第八条 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应积极主动地接待举报者,并本着先接待,后按分级管辖的程序移送分管机构管理。
第九条 审理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案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查处与帮助改进工作相结合;
(三)举报人应按有关规定举报,承办案件应有二人以上参与;
(四)承办人应对主要事实,情节和证据进行调查,取得必要的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材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等;
第十条 各物价检查机构,对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是否采用了《暂行规定》第九条所称不正当行为进行价格欺诈的检查,不受经营者的经营行业与经营范围,以及经营者采取不正当价格行为后有无获取利润的限制。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同《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处理:
(一)经营者以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名义,但实际销售价格等于或高于经营者在使用上述称谓前自定的价格或正常情况下的市场价格水平;
(二)以最低价名义,但实际销售价格高于同一市场,同一时间,同一环节,同一档次的其他经营者经营的同品种价格,又没有提供保证退款措施的;
(三)以“清仓”、“搬迁”、“租赁到期”、“跳楼”、“大出血”等名义,但实际销售价格高于该批商品进货价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同《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三款处理:
(一)经营者不使用有权部门统一监制的标签(本、簿、牌等)的;不按统一要求填写标价签内容的,或虽有填写但内容不实的;
(二)所明码标示的价格超过市场价格水平及允许上浮幅度的;
(三)实际销售价格高于明码标示价格的;
(四)同类或同种商品采用两套标价一明一暗,暗中调换蒙骗和欺诈消费者的;
(五)虽有标价,但没有向消费者明示或虽有明示,但有意货不对位,价不相符的;
(六)在由分类价格构成消费总金额的行业,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构成消费总金额的分类结算单,经营者拒不提供,或虽然提供但结算的消费总金额与实际消费不符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同《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八款处理:
(一)经营者凭借商品特殊性,以及区域上的或者经营上的独特地位,以排挤他人竞争,采取如倾销、停销等手段压价或提价,达到独占市场的目的;
(二)其价格违反提价申报备案制度,不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的;
(三)超过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的。
第十四条 承办案件的物价检查机构,依据市物价局认定的市场价格水平与允许上浮幅度,具体确定被检查对象是否牟取暴利。
牟取暴利案件的受理,目前主要在公布的四个行业部分商品(以下简称“公布商品”)中实施。
对公布商品以外构成牟取暴利行为的,可视情节轻重程度,参照有关规定与程序给予认定,一般情况下其暴利界定水平在市场价格水平上允许上浮0.2倍。
第十五条 在案件处理中非法收入的计算,以案件发生之日前15天,以及投诉之后直至审理结案之日止,所出售的同种商品超过规定的合理幅度的收入均应按非法收入合并计算。
对同时采取多项不正当价格行为构成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违法案件,处理时可根据数案并处的原则进行处罚,最高可处以10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被举报的经营者对被认定采取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有异议,而被举报的经营者又提供不出有关有效证明材料或资料,需进行调查测定的,在本市范围内应承担调查人员的市内交通费,需要到市外调查取证的还应承担调查人员的差旅费及其生活补贴,所承担的费用总额最
高为5000元。
第十七条 鉴于餐饮业和娱乐业的经营单位其级别尚未核定,在接受举报以及审理过程中,可根据有关部门制定的等级标准予以认定,并对照其现行价格水平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案件的处理,应按审理程序,经集体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按案件处理审批权限报批后,下达案件处理决定通知书;情节简单且非法所得金额小的案件,可由承办人即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备案。
第十九条 案件处理有退款一项的,须取得消费者收到退款的证据后结案。
第二十条 案件审理终止,承办人应写书面报告,经负责人审核批准后结案。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于1995年4月1日起实施。



1995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