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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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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8号)


  《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0年6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30天以上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市(行署)、县(市)、乡(镇)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以生育为目的到异地居住的成年人口。
因公务、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婚嫁等原因离开户籍所在地或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情况的,不作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对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进行齐抓共管、综合治理。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和国有林区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建设、交通、卫生等部门应当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主动为流动人口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鼓励流动人口开展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较集中的地方应当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成由有关人员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有针对性地普及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和生殖保健等知识。
第十一条 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节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生殖保健等服务。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当在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接受避孕措施效果检查,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并将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送)回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三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已经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检查。
第十四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女方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审批。
第十五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生育证明材料,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发现有流出或流入的流动人口,应当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的怀孕或生育情况。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统计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工单位),负责本用工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和出租、出借给流动人口房屋的房主,发现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应当及时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支付;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垫付,由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支付;个体工商业者由个体劳动者协会按《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支付;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支付。
第二十四条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收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使用范围:
(一)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咨询和宣传教育;
(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建设;
(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的培训;
(四)向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通报或查询有关情况的差旅费和邮电费;
(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的制作;
(六)为流动人口购买避孕药具和落实节育措施的经费补充。
第二十五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到当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第二十七条 办理《婚育证明》应当填写《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并向审批《婚育证明》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或交验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三)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两张。
已结婚的,应当同时交验《结婚证》;已生育子女的,应当同时提交由施术单位或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避孕措施情况证明;计划外生育的,应当提交处理情况证明。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接到申请人齐全、有效的证明材料后,应当即时办理《婚育证明》。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暂缓办理或不予办理《婚育证明》:
(一)申请人未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申请人计划外怀孕未终止妊娠的;
(三)申请人生育或终止妊娠后未按规定落实避孕措施的;
(四)申请人计划外生育拒绝执行对其处理决定的;
(五)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婚育真实情况的。
第三十条 《婚育证明》有效使用期限为3年。流动人口应当在所持《婚育证明》的有效使用期限截止前,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换领新的《婚育证明》。
第三十一条 《婚育证明》由流动人口本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转让或涂改。
《婚育证明》丢失或严重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补办并注销原《婚育证明》。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5日内,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将查验结果在“查验记录栏”予以记录、盖章,并进行登记。
经查验合格的,应当为其出具《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单》(以下简称《查验单》)。《查验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样式,一式多联,作为相关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照时查验《婚育证明》的凭证,并分别留存。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婚育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化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变更登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持证人的婚育变更情况在其《婚育证明》中如实记载。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已婚育龄妇女持有的《婚育证明》每季度查验一次,并在“查验记录栏”予以记录。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不得聘用或招用没有《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流动人口。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没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

第四章 有关部门职责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时,应当检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查验单》留存。对没有《婚育证明》、《婚育证明》未经查验或公安机关认为其《婚育证明》需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认真伪的,不予办理暂住证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计划生育工作需要,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供流动人口统计数据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劳动部门在为流出的流动人口办理就业登记卡时,应当查验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就业登记卡。
劳动部门在为流入的流动人口办理就业证明,应当检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查验单》留存。对没有《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不予办理就业证。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审批营业执照时,应当检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查验单》留存。对没有《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未经查验的,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协助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个体业者中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四十条 建设、交通部门应当加强施工单位计划生育管理,与成建制外来的施工单位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施工单位招用零散流动人口,应当检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单位在接收流动人口孕产妇时,应当检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发现《婚育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未经查验的,应当及时通知医疗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二条 民政部门在婚姻登记、清理违法婚姻工作中,应当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公安、劳动、工商行政管理、建设、交通等部门,在办理相关证照或用工时,发现流动人口没有经查验的《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执行本办法而未按规定执行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拒绝或故意拖延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为流动人口出具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证明,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出租、出借房屋给没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出卖或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聘用没有《婚育证明》流动人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用工单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发现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不及时通报其户籍所在地,并推卸管理责任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按《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经依法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的《黑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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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国土资源部门、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严格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管理,现将《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二月二十日




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加强和规范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为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滨海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相衔接。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各种与土地利用相关的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布局和方向相衔接。
  河流、水系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有监督检查下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实施规划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本市鼓励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保护的要求、以及土地供给能力和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保证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与人口、资源、环境相协调。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十五年。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十条 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任务是:综合平衡全市各类用地的供给和需求,控制城镇建设用地规模,协调全局性重大用地关系,统筹安排全市各类各业用地,确定不同类型地区土地利用的方向、目标和政策,妥善处理好保护与发展、远期与近期的关系,指导滨海新区和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十一条 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研究影响土地利用的自然、经济、社会和环境条件及其发展变化趋势,分析土地资源利用的现状和潜力,预测各地区、各类用地的需求及变化;
  (二)确定土地利用的目标、方针和近期任务;
  (三)综合平衡土地总供给和总需求,提出土地利用结构控制指标和用地政策;
  (四)划分土地利用地域、确定各地域土地利用方向和管理措施;
  (五)确定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占补平衡目标,并分解到区(县);
  (六)确定全市各类城镇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和方向;
  (七)安排国家和市重点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用地布局;
  (八)确定土地开发整理重点区域及措施;
  (九)提出土地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的用地指标,重点地区和重点工程;
  (十)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第十二条 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件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各项目标和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的文件,规划说明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
  规划图件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市域城镇体系布局图、土地适宜性评价图、地质灾害评价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基础设施规划图、近期土地利用规划图等。
  图件比例为1:100000至1:200000。

  第十三条 滨海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任务是:综合平衡滨海新区内各类用地的供给和需求,协调滨海新区内不同行政区和功能区的各项建设,统筹安排土地利用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

  第十四条 滨海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综合研究影响滨海新区自然、经济、社会和环境条件及其发展变化趋势,分析土地资源利用的现状和潜力,预测各类用地的需求及变化;
  (二)确定土地利用的目标、方针和近期任务;
  (三)综合平衡土地供给和需求,提出土地利用结构控制指标和用地政策;
  (四)划分土地用途区、确定土地用途分区管制规则,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五)确定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占补平衡目标;
  (六)确定滨海新区城镇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和方向,划定各功能区用地界限;
  (七)统筹安排滨海新区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用地布局;
  (八)确定土地开发整理重点区域及措施;
  (九)提出土地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的用地指标,重点地区和重点工程;
  (十)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第十五条 滨海新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件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各项目标和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的文件,规划说明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
  规划图件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城镇体系布局图、土地适宜性评价图、地质灾害评价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基础设施规划图、近期土地利用规划图等。
  图件比例为1:50000至1:100000。

  第十六条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任务是:综合平衡各类用地的供给和需求,安排各类用地规模和布局,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划定土地用途区,安排重点项目的类型、时序、规模和范围,为利用土地和审批各类土地利用项目提供依据。

  第十七条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研究分析土地资源利用的现状和潜力,预测各类用地的需求及变化;
  (二)确定土地利用的目标和近期任务;
  (三)综合平衡土地供给和需求,提出土地利用结构控制指标和用地管理措施;
  (四)划分土地用途区、确定土地用途分区管制规则,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五)确定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占补平衡目标,并分解到乡(镇);
  (六)确定各类建设用地的规模、布局和方向,划定城镇建设用地控制范围;
  (七)确定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用地布局;
  (八)确定土地开发整理重点项目;
  (九)提出土地生态环境保护建设的用地指标,重点地区和重点工程;
  (十)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第十八条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件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各项目标和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的文件,规划说明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
  区(县)规划图件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镇村体系布局图、道路交通规划图、基础设施规划图、近期土地利用规划图等。
  图件比例为1:50000。

  第十九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主要任务是:综合确定土地利用目标、发展方向和各类用地指标,划定土地用途区,确定村镇建设用地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规模和范围。

  第二十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研究分析土地资源利用的现状和潜力需求;
  (二)确定土地利用的目标和近期任务;
  (三)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
  (四)根据土地使用条件,划定基本农田、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安排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五)制定近期土地利用规划;
  (六)实施规划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成果应当包括规划文本、规划图件和附件,规划说明及基础资料收入附件。
  规划文本是对规划的各项目标和内容提出规定性要求的文件,规划说明是对规划文本的具体解释。
  规划图件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建设用地控制规划图、近期土地利用规划图。
  图件比例为1:10000。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

  第二十二条 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滨海新区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滨海新区有关部门编制,并征求滨海委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同意后组织编制,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滨海新区、区(县)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需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组织编制,并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调整,必须确保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项用地控制指标不变。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后,涉及调整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做出相应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编制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和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采取论证、公示或者听证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四章】规划成果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公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规划目标、规划期限、规划范围、规划分区、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其中,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告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第二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收集、整理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文件、资料,并立卷、归档。保证档案齐全、完整和真实。
  规划档案的内容主要包括:规划批复文件、规划文本和附件、规划图件、听证纪要,以及规划编制、审批工作的其他文件。
  编制和调整滨海新区、区(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将规划档案上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若干规定(已废止)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解释的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0日厦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正确实施,规范法规解释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可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条 法规有以下情况需要明确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一) 法规规定比较原则,需要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 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 根据法规规定的精神,需要适当调整法规适用范围的;
(四)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明确的。
第四条 法规需要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的,由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提出解释意见,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规解释,以公告的形式公布,与原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规授权对具体应用问题作出的解释,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条 法规解释内容不得与法规的原意相违背。
第七条 法规需要修改或作补充规定的,按照厦门市制定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0日